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嘉霖上列異議人因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民國105年12月9日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罰鍰裁定之執行指揮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陳嘉霖前因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該傳票於105年11月22日送達於證人處所,由同居之父收受,異議人未收到傳票,也不知道法院要傳喚,父親陳太郎戶籍地為雲林縣○○鄉○○村○○00○0號,異議人戶籍地為雲林縣○○鄉○○村○○00號,因異議人戶籍地與父親戶籍地不同地方,傳票應發至異議人戶籍地,異議人才能收到傳喚,而不是發至父親戶籍地由父親收受,被告張耀文等被訴恐嚇等案件,本院傳喚異議人到庭作證,異議人收到傳喚準時到庭應訊,當庭有簽名領取證人車馬費新臺幣(下同)600元,證明異議人有到庭作證,被告張耀文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此案,高院也傳喚異議人到庭作證,異議人也準時到高院作證。異議人不知此次有被傳喚,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科處罰鍰2萬元之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38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準用之。次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罰緩,並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本院審理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異議人並未於105年12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亦未陳報有何正當事由,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科罰鍰2萬元,上開刑事裁定,係於105年12月14日以郵務方式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地(雲林縣○○鄉○○村○○00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由可受領傳票之同居姐姐陳雅惠收受,業於105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裁定,若係循抗告程序救濟,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聲明異議意旨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本院自無從對之予以審酌。從而,聲明異議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㈡又異議人經本院傳喚應於105年12月6日到庭作證,惟該次異

議人經傳喚未到庭,依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且未在監在押,故本院已依戶籍地址通知異議人到庭作證,該案105年12月6日之審判程序傳票,係於105年11月22日以郵務方式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地(雲林縣○○鄉○○村○○00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由可受領傳票之同居父親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影本1張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證無訛,並有該等卷宗(節本)影本在卷足憑,附此敘明。

四、本院裁定科處異議人罰緩2萬元部分,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本院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觀諸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並非對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依前開說明,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