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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5號

110年度聲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芳卿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

5、2873號),並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芳卿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但經張芳卿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即聲請人張芳卿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29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110年4月29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四、因被告原羈押期限將於110年7月28日屆滿,經訊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表示:我的身體狀況需要外醫,請求保外治療,也可配合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二第114頁)。辯護人則稱:被告已坦認犯嫌,應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於羈押期間一直有戒護就醫之情形,為了監所戒護及被告之健康,請求法院斟酌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前往就醫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二第114至115頁)。檢察官表示:雖然被告坦承犯嫌,但共同被告陳育正仍然否認犯嫌,被告有證述之必要,為免其等勾串,不適合交保。至於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則由法院審酌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二第115頁)。

五、經查:㈠本院前已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本案

情節等情,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被告或第三人於110年7月21日16時前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惟被告未能依期限提出保證金,並於110年7月19日提出書狀,表示家中經濟問題,無法負擔保證金,但因身體健康因素需要開刀手術,請求以具保以外方式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601號卷第5至7頁)。

㈡被告本案涉犯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業據被告於

審理程序坦認不諱(見本院245號卷二第107頁),並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記載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見本院433號卷第33頁),對本案供述曾一度避重就輕,其是否有意面對本案重刑,不無疑問。又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經檢察官於110年3月24日提起公訴(見本院433號卷第35至43頁),可能面臨之刑責相當重,本院認為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關於被告之身體狀況,法務部○○○○○○○○○○○○○○○○)於110年7

月1日函覆略稱:被告於110年6月11日所內就診,醫師診斷為「軀幹及皮膚膿瘍」;同年月18日依醫囑戒護外醫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經治療後返監;同年月21日依醫囑戒護外醫至同醫院複診,醫師囑言:「先口服抗生素治療,若症狀持續,建議住院手術治療」。被告目前胸壁傷口尚穩定,持續安排所內門診追蹤,必要時依醫囑戒護外醫等語(見本院537號卷第9頁)。該所於110年7月5日復依羈押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來函稱:被告於同年7月5日戒護外醫至上開醫院回診,於同日返所休養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二第77頁)。另經本院函詢該所被告有無保外治療之必要,該所於110年7月21日函覆略以:被告因左胸壁膿瘍,該監持續依醫囑戒護外醫至大林慈濟醫院門診診療,110年7月12日經該院醫師診療後囑言:「電腦斷層顯示左側肋骨骨髓炎,門診或住院治療」,惟被告表示:「近期將開庭,住院會影響出庭」,醫師亦同意被告以口服抗生素治療並開立2週藥物,預計於110年7月26日回診追蹤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二第289頁),本院並詢問雲林看守所承辦人員,其表示監所均依醫師指示,如需戒護被告手術住院並無困難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二第293頁),堪認被告所罹疾病,可在監所人員戒護下,以門診追縱、住院手術治療等方式醫治,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㈣被告原本於110年7月9日審理程序,衡量家中經濟狀況後,自

陳可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二第114頁),嗣具狀表示無力負擔保證金,經本院聯繫被告家屬,其等亦表示無法負擔保證金,本院綜合考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本案情節,並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家中經濟狀況、健康就醫需求及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等情,認為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0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或第三人如提出保證金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應可替代羈押,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但書所示。

六、被告或第三人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即無從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必要,應繼續(延長)羈押。又羈押期間,被告如有住院手術治療疾病之必要,可向監所申請戒護外醫治療,本案庭期亦可斟酌被告治療恢復情形適當調整,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