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廖省富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4號、109年度易字第26號),聲請免除監護處分(109年度執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廖省富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4號、109年度易字第26號竊盜案件(下稱甲案)之犯罪日期均為民國108年5月間,與受處分人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1號、第330號竊盜案件(下稱乙案)之犯罪日期為108年1月至3月間緊接,乙案宣告之保安處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保字第32號執行完畢,復經評估監護處分對於該受處分人之預防再犯效果有限,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8日草療精字第1100002353號函在卷可參,現受刑人在監執行拘役及有期徒刑至111年3月7日。鑒於該員再犯甲案與乙案為同一類型案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因同一原因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綜上,按概念類似吸收關係,係指宣告之各監護處分,不論法院宣告之期間為何,均被吸收於單一法律效果中,原則上僅執行其一,聲請裁定該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參照)。又乙案執行完畢前經本署發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詢問是否有再執行監護處分必要,經該院回覆繼續監護處分對受處分人之預防再犯效果有限,請一併參酌有無刑法第92條第1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係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執行之依據。參諸同條第2項規定究應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170號參照)。 觀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立法旨趣,乃在「其先後所宣告者,為同一保安處分,其作用相同,原則上固應繼續原處分,即足達原矯治之目的。惟如後宣告處分之期間,較前宣告者為長,或後宣告處分之期間,較前宣告處分未執行部分期間為長,足見前處分未受矯治之效,或不足達矯治之目的,自宜以執行後宣告之處分為宜,俾能收保安處分之功能,又此情形較富彈性,移由裁判之法院斟酌實際情形決定之,以示慎重」(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期院會紀錄第24頁參照)。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以受處分人於監護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監護處分之宣告者,究應執行前宣告或後宣告之保安處分,除應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外,尚得兼衡防衛社會之目的,判斷是否有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性而定。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同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係以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不同者,應僅執行最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已足,另在該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原則上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無庸執行後案之保安處分,如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應聲請該法院裁定。而受處分人前開無庸執行之保安處分,其概念類似吸收關係,係指宣告之各監護處分,不論法院宣告之期間為何,均被吸收於單一法律效果中,原則上僅執行其一,其他則吸收不予執行,此係基於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本質有別,主要區別在於保安處分係以刑罰以外之各種不同方法,達到強化行為人的再社會化,與改善行為人之潛在危險性格之目的,因而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處分,考量其刑事政策目的,並避免重覆處罰或過度執行,立法者明文規定其執行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廖省富於108年1月至3月間犯竊盜罪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經本院於108年9月12日以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2月、4月,並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於108年10月5日確定;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受處分人於108年5月間犯竊盜罪時,亦因同一原因,經本院於109年3月23日以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其中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109年4月28日確定,復於109年5月12日移送執行。受處分人於乙案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9年度執保字第32號令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執行其監護處分,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至110年4月21日,並令於監護期間屆滿前15日,提回接續執行拘役140日(執行期間:110年4月21日至110年9月7日)及甲案有期徒刑6月(執行期間:110年9月8日至111年3月7日)部分,111年3月7日執行期滿等情,有甲案、乙案判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保土字第3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109執土字第1297號之1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雲林地檢署執行卷宗屬實。受處分人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同一原因而犯竊盜案件,經乙案、甲案先後宣告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長短不同,應僅執行最長期間之乙案保安處分為已足。而在乙案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甲案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原則上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即乙案保安處分繼續執行,無庸執行後案即甲案之保安處分,則甲案保安處分即為乙案所吸收不予執行,避免重覆處罰或過度執行,聲請人聲請免除受處分人甲案保安處分之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