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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米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沒字第4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六日雲檢銘水107執沒478字第1079013720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狀內容及本院訊問所陳):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米勇因犯罪所得經執行指揮扣取在監勞作金、保管金。請法院參酌南院勤110執明字第16606號執行命令事件之異議裁定敘明本院考量保管金係親友接濟所提供,勞作金係債務人勞務所得,故關於保管金部分不予扣押;再請參酌107年度司執字第26380號如股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之異議裁定敘明撤銷扣取債務人保管金作為清償,改以執行每月在監所得支領勞作金債權三分之一作為清償。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之保管金係年邁母親的老人年金及兒女、妹妹辛苦賺取,救濟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之生活費用,可認定非聲明異議人所得,且此條法律係規範在外有工作收入有財產之人,聲明異議人應不符合此項規定。且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請通融只扣受刑人勞作金,就保管金部分並酌留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生活醫療所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準用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是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至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另法務部矯正署前鑑於物價指數變動,並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兼考量男女性有其特有之需求等因素,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金額標準調整為3,000元,若另有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再由檢察署、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並停止該署民國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文(男性收容人酌留1,000元)之適用等情,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未扣案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7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以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㈡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所為之沒收宣告,與民事

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迄於本案裁定前,依本案執行指揮,各於107年5月16日、8月20日、11月2日、108年1月18日、4月12日、6月26日、9月23日、12月31日、109年3月31日、8月31日、12月17日、110年5月4日、7月29日、111年2月24日,分別函請法務部○○○○○○○、雲林監獄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將餘款匯入指定帳戶辦理沒收,後由臺北監獄、雲林監獄進行扣繳,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並函請臺北監獄、雲林監獄提供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確認無訛(惟108年6月26日函未見回復亦無扣繳紀錄)。

㈢就上開雲林地檢署以107年5月16日函文,函請臺北監獄於酌

留1,000元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後,餘款匯送雲林地檢署辦理沒收部分,依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紀錄,臺北監獄於107年5月28日自保管金扣繳2,594元,餘款200元,自勞作金扣繳982元,餘款0元,並未酌留1,000元,已有未合。又上開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函文雖為雲林地檢署107年5月16日函後所做成,然時間為同年,且距雲林地檢署發函、臺北監獄扣款未逾1月,時間相近,足認社會物價之客觀情形類似,應適用上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酌留每月3,000元之生活所需費用較為妥適。是本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雲林地檢署之此次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㈣其餘雲林監獄各次扣款則均符合每月保留3,000元保管金(含

勞作金)予受刑人做為生活費用之函令內容,有前開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查。聲明異議人雖稱希望不要扣保管金,只扣勞作金,然而保管金不論係其自行提出,或家中親友所接濟,既已進入聲明異議人名義之帳戶內,供聲明異議人自行提領使用,性質上乃聲明異議人對於監獄之金錢債權,屬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財產。再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於現行法均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自得以保管金與勞作金為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聲明異議人另稱希望每月酌留6,000元之生活醫療所需,然聲明異議人自陳在監所內看醫生每次看診150元,買藥比較少等語,再觀諸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分戶卡,聲明異議人看病支出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為150元,非每月均有支出,另僅有零星負擔藥品差價20元、購藥81元、外醫就診200元之紀錄,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具體情形,檢察官已酌留每月3,000元之執行指揮即無不當。是聲明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107年5月16日雲檢銘水107執沒478字第1079013720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後重為處分,則迄今沒收犯罪所得總額亦會隨之變動,宜由檢察官一併注意沒收總額不應逾100萬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