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張高銘受 刑 人 張高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對具保人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高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高銘因受刑人張高濱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31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於109年5月12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嗣經該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1
269、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上訴駁回確定,而移送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受刑人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5月11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將該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住所及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均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李雯於110年4月15日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而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嗣苗栗地檢署執行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
(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另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0年5月11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收保證金,該通知書送達至具保人在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所(即苗栗縣○○鄉○○村○○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同居人即受刑人於110年4月16日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又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苗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至明。
(四)綜上,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