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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毓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毓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該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3均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編號4為共同強制未遂罪,均係侵害他人人身行動自由法益,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編號1為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與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質不同,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址,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於有期徒刑4月以上,及有期徒刑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