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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富謀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8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聲明異議狀誤載為20年),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10年12月12日,嗣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7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6411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等情,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6411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0年9月2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88300號書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83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227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29號案卷確認無訛。

三、聲明異議人就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聲明異議部分:

㈠、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於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以後,自應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

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

㈡、經查,本案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既在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後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向監獄所在地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方為適法。準此,本案受刑人針對上開部分,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受刑人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83號、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29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部分: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㈡、經查,受刑人前於110年9月3日以從事藝品買賣生意,希望將工作事項及帳款完善交接,故有延後執行之必要,為此向檢察官聲請延後執行一段時間等語,經嘉義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許延後至110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

復受刑人於110年9月23日以身體痼疾復發,有延後執行之必要,再次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後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110年9月28日以嘉檢曉六110執更助129字第1109024028號函覆受刑人「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0年執更助字第129號案件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於110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等情,否准受刑人延後執行之聲請,此有上開函文1份及檢察官之批示內容在卷可憑。是執行檢察官已審酌上開受刑人提出聲請之情節,並以受刑人所稱情況乃「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因而否准延後執行之聲請,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前揭罹病情節,雖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倘果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應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自非受刑人以一己之意以罹患所述疾病為由延後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或延後執行。

㈢、再者,針對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檢察官對於拒絕延後執行之理由未正式作成書面並載明理由,僅由書記官以電話告知不准許延後執行,而書記官亦無說明理由云云。惟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110年9月23日提出延後執行之聲請,經審核後,於110年9月28日以嘉檢曉六110執更助129字第1109024028號函覆受刑人「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0年執更助字第129號案件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於110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等情,已如前述,並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為證,是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已以函文告知受刑人否准之原因,並非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僅由書記官以電話告知結論,未正式作成書面等情。又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未予其當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刑事裁判執行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八編(第456 條至486 條)有關裁判執行之規定,並未規定檢察官就是否准許延後執行之判斷前,須給予受刑人當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案檢察官於審核准否聲明異議人延後執行前,未先通知聲明異議人當面陳述意見,並無不法。況且,聲明異議人就陳述本案延後執行之意見,已2度透過遞送書狀方式為之,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另受刑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然此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應循相關程序辦理,受刑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定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並否准其延後執行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