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7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慶杰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除繼續執行保護管束(107年度執保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慶杰所處保護管束免除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慶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確定。茲查受處分人執行保護管束已逾1年,經評估其執行情形良好,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並自107年6月11日起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年以上,且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依照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並針對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情形等項目向觀護人報告,報到態度及配合尚稱良好,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前開事由,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免除其執行,經核與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