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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2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楊文男受 刑 人 楊嵩信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120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文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嵩信因犯搶奪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具保人楊文男繳納足額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932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楊嵩信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楊文男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確定,嗣經雲林地檢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0年5月4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場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該通知於110年4月16日送達具保人,並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子楊嵩安收受送達,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拘提仍無著,此有雲林地檢署110年4月14日雲檢原金110執932字第1109010173號函、110年5月10日雲檢原金110執932字第1109012868號函、雲林地檢署之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存卷可憑。又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另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第119 條之1第2 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佩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