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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威明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2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威明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0路0巷0號4樓,另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高雄中華店門前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雅博泊特汽車旅館205號房,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另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若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待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108年度台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然其所述內容僅以其戶籍地、犯罪行為地在高雄,但未具體指明其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移轉管轄之原因。又本件聲請人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另案於法務部○○○○○○○○○(雲林二監)執行,聲請人所犯本案於110年10月14日繫屬在本院時,雖經借提並寄押於法務部○○○○○○○○○○○0○○○○○○),仍於同年10月18日解返雲林二監,是聲請人於110年10月14日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已經借提並寄押在竹田分監,然此並非移監而自雲林二監除其名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4日雲檢原勤110偵5785字第1109027345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故雲林二監為聲請人之所在地,依前開說明,本院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當有管轄權。此外,本院因與聲請人所請移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無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聲請人本應由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其誤向本院聲請,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有悖,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