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裕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暫行解除林裕文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限制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裕文(下稱聲請人)目前被限制出境、出海,茲因聲請人現擔任雲林縣虎尾鎮福安宮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而福安宮管理委員會定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1月27日,前往屏東縣小琉球進宮廟宗教文化交流活動,聲請人基於職責亦應一同前往,爰聲請准予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海等語。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罪嫌重大,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為由,於110年2月8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同年10月8日延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迄今,有上開裁定2份附卷可憑,而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判決而聲明上訴,現待整卷送上訴中,尚未確定,故有後續上訴審及將來可能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進行宗教交流為由,聲請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0
年11月27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海,並提出虎尾福安宮管理委員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有遵期到庭,且其確為福安宮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為促進宗教文化交流,實有參與之必要性及公共利益、正當性存在,認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之理由尚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自110年11月28日起仍恢復為限制出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