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許木榮 (年籍資料詳卷)自訴代理人 蔡文魁律師被 告 郭競澤 (年籍資料詳卷)
呂英吉 (年籍資料詳卷)顏仙岑 (年籍資料詳卷)蕭雄珉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2條第2款、第10款規定,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或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是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自訴人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若自訴案件有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情事,自訴人即無由逕自提起自訴,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法院當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始符合自訴制度規範。又按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因此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各款應不起訴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與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以免程序勞費,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另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明文規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特別規定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按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因此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經查:
㈠、針對刑法第128條越權受理罪、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
1、自訴人主張被告郭競澤、呂英吉、顏仙岑、蕭雄珉(被告楊龍江部分,本院另為自訴不受理)係於民國86年4月28日,將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總稱本案土地)由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而認被告呂英吉、顏仙岑、蕭雄珉涉犯刑法第128條越權受理罪、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罪嫌;被告郭競澤、呂英吉、顏仙岑、蕭雄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而於94年2月2日(後續108年5月29日刑法第80條業經修正,惟同條第2、3款未為修正)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故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128條越權受理罪、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10年、5年、10年,修正後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20年、10年、20年,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上開被告不利。是修正後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復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
2、據上,上開被告被訴前揭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時間係於86年4月28日,復依上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10年、5年、10年,且期間又無何停止進行事由存在,時效期間於96年4月27日、96年4月27日、91年4月27日、96年4月27日業已完成;則本案自訴人直至110年11月23日始對上開被告提出自訴,此有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文為據,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有案件時效已完成情事。是自訴人自訴被告呂英吉、顏仙岑、蕭雄珉涉犯刑法第128條越權受理罪、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罪嫌;被告郭競澤、呂英吉、顏仙岑、蕭雄珉涉犯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因有案件時效已完成情形,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
㈡、針對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部分:
1、按刑法第296條所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行動自由,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與使為奴隸無異,而不拘於奴隸之名。換言之,刑法第296條之罪被害人須因遭剝奪自由權利,淪為如貨物客體,喪失殆盡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始該當之。
2、本案自訴人雖自訴被告郭競澤、呂英吉、顏仙岑、蕭雄珉涉犯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部分。然查:
⑴、自訴人前經參加法院拍賣,標得本案土地,嗣經本院於85年1
月11日核發「雲院百民執己決字第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隨後自訴人於同年月30日,持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在案等節,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1、171至18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復查雲林縣政府於73年11月20日辦理非都市土地第一次使用
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編定本案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其後經行政院80年6月26日臺(80)經20837號函核定第一次編定調整為離島式基礎工業區(金湖區)範圍內土地,且經臺灣省政府81年6月8日(81)府地四字第55449號函改劃為工業區,雲林縣政府遂以81年4月28日81府地用字第43631號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檢討作業要點」第4點(二)、3之規定辦理用地檢討,將原編定為甲種、乙種、丙種建築用地及養殖、窯業用地等,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辦理變更編定本案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隨後雲林縣政府並以81年6月11日81府地用字第62634號函核准使用分區改劃,及以82年9月10日82府地用字第113097號函核准用地檢討變更,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乃以82年9月21日北地普字第13965號收件登記變更編定本案土地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嗣因經濟部以85年10月24日經(85)工字第85261264號函核定調整非工業區範圍,雲林縣政府先以85年11月16日85府建工字第146582號函依據臺灣省政府85年11月7日85府建一字第98987號函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辦理工業區範圍調整,並轉知其所屬地政單位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復以85年11月28日85府地用字第152630號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等依照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6點(三)、3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7條等規定辦理回復原使用分區及編定,隨後經被告等人以86年4月21日86府地用字第046998號函核定回復原編定,並以86年4月25日北地普字第5554號收件登記變更編定本案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等情,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此有雲林縣政府81年04月28日81府地用字第43631號函、雲林縣政府81年6月11日81府地用字第62634號函、雲林縣政府82年9月10日82府地用字第113097號函、雲林縣政府85年11月16日85府建工字第146582號函、85年11月16日85府建工字第143533號公告、85年11月28日85府地用字第152630號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86年4月25日北地普字第5554號收件登記及異動更正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詳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訴45卷第57頁至第78頁)、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71至185頁)附卷可稽,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8日北地三字第1100003881號函(本院卷第69至70頁)存卷可參,是本案土地由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乃係依據上開法規為之,未見有何使自訴人喪失意思行動自由,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之情形,故與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2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庭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