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虎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移送人 傅金城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000091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緩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27日10時20分許。
(二)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於上述時、地藉故前往上述地點對該住戶為騷擾行為,藉端滋擾該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洵堪認定: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供述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傅維作於警詢之指述筆錄。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
(四)監視器光碟1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甲○○因30年前雙方家族曾發生土地爭執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反而至證人即被害人傅維作及其父住處為騷擾行為,影響該住戶之安寧秩序,已構成藉端滋擾該住戶,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另按滿70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甲○○於本案行為時,已屆至78歲,自應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佑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