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志揚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詹志揚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志揚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以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三、爰審酌被害人康瑞彰為被告所雇用,明知被害人因施作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工程而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之職業傷害,而須住院治療,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移動及破壞職業災害現場,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職業災害原因;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造成被害人康瑞彰之職業傷害,已與被害人康瑞彰達成調解並完成賠付,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年27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3號被 告 詹志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揚係址設雲林縣○○鎮○○00○00號之弘業水泥實業社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僱用康瑞彰,囑其前往雲林縣○○鎮○○里○○00000號旁,與詹鎮鴻一同從事園藝造景、預鑄樹穴等混凝土製品生產製造相關工作,因詹志揚於該工地內,任由未接受過吊升荷重在0.5公噸以上未滿3公噸固定式起重機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操作人員詹鎮鴻,操作吊升荷重2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將吊舉物吊離地面,且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亦未安排康瑞彰接受適於該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現場亦無配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或訂有相關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康瑞彰於作業時,遭落下之吊舉物壓傷右腿,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之職業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以110年度偵字第78號提起公訴),於同日經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並轉院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詎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詹志揚明知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移動及破壞現場,嗣經康瑞彰配偶蔡素珍以電話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通報,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前往進行勞動檢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中1字第1100402708號函及所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被告與被害人康瑞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3份、上開工地之現場照片2張、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記錄3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議紀錄1份、勞動部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1號、0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各1份、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00200222號、第1100200313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勞工發生同條第2項第3款之災害,且需住院治療時,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擅自移動或破壞現場,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