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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韋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莊聖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被 告 蔡子鴻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呂婉琳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謝佳雍

張沛容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65號、第7889號、第7890號、第7891號、110年度偵字第656號、第657號、第135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萬零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教唆自殺部分無罪。

【乙○○】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編號2、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遭查獲為止,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嘉義縣○○鄉○○村○○○○○○○○○○○○○○○○○市○區○○路000號8樓之3租屋處(下稱長億花園租屋處)為據點,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於109年4月間、庚○○於109年4月間、子○○於109年5月間、丙○○於109年10月間、卯○○於109年8月間、簡義忠(經檢察官通緝中,未據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甲○○負責取得供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資料、民眾個人資料,並以下列詐欺手法詐欺被害人,分配各成員工作、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分配成員報酬,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庚○○、乙○○、子○○、卯○○、簡義忠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乙○○並擔任取簿手,子○○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丙○○負責以「莊至涵」之名義與被害人(附表二編號5之寅○○)通話,使被害人誤以為「莊至涵」確有其人;卯○○並於109年8、9月間,在嘉義市某處,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卯○○甲帳戶)之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卯○○乙帳戶)之帳號告知甲○○,供甲○○使用,並依甲○○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甲○○,嗣於109年10月1日將本案卯○○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甲○○,做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使用(甲○○持以使用於附表二編號5),並因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丑○○(由本院另行審理)因積欠子○○新臺幣(下同)1萬元,子○○知悉甲○○需要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使用,遂由子○○督促丑○○償還債務或是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甲○○使用,即可抵銷該1萬元債務,丑○○因缺錢償債,遂於109年5月13日,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丑○○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甲○○指派前往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做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使用(甲○○持以使用於附表二編號2、3),並因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交付1萬元予子○○,丑○○亦因此得以清償該1萬元債務。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假冒

名為「莊至涵」之女子結識己○○,甲○○並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涵比」之帳號與己○○聊天,營造「莊至涵」有意與其交往之情境,致己○○誤以為與「莊至涵」為男女朋友關係後,甲○○再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朝天宮前統一超商附近與己○○見面取信己○○後,甲○○再虛構「莊至涵」積欠母親醫藥費、清償地下錢莊借款等不實理由,向己○○借款,甲○○另假扮為「莊至涵」從事美甲店之店長「阿傑」,以LINE與己○○聯絡,謊稱為幫助「莊至涵」向地下錢莊借款,須由己○○還款,己○○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下列財物:於附表二編號1①②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該等金額至甲○○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所示張莉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張莉妤帳戶),並於附表二編號1③所示時、地,當面交付己○○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現金後,轉帳匯款或當面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④、⑤、⑨所示之金額;己○○亦聽從甲○○假冒之「阿傑」建議,於109年4月29日下午某時,與代書林仁全前往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將己○○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日期109年4月30日),向游璟屏借款50萬元,由游璟屏於附表二編號1⑥⑦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己○○帳戶;己○○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得款46,200元後,於附表二編號1⑧所示時間,將款項存入本案己○○帳戶;甲○○再指示乙○○化名「小莊」、簡義忠化名「小陳」於附表二編號1⑩所示時間,前往己○○住處,假意「小陳」得以借款80萬元予己○○,80萬元會直接交予「阿傑」後,由己○○簽立如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面額均為80萬元之本票2張(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本票)、借據及借條等予乙○○、簡義忠;甲○○另於附表二編號1①至⑨所示之時間、地點,指示附表二編號1①至⑨所示之乙○○、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或向己○○當面收取後交予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甲○○除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另基於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在臉書假冒名為「莊至涵」之女子結識壬○○,並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登入LINE與壬○○聊天,以「莊至涵」為女生身分博取壬○○之好感及同情,致壬○○誤以為「莊至涵」為女生且經濟困難需要人協助,由甲○○本人或指使本案詐欺團不詳成員,將乙○○所取得之本案己○○帳戶存摺影印掃描成電子檔,以電腦軟體將上開存摺原記載之戶名「己○○」,塗改為戶名「莊至涵」,變造該存摺戶名之記載後,甲○○再虛構「莊至涵」積欠母親醫藥費、清償地下錢莊借款、房租等不實理由,向壬○○借款,並以LINE傳送上開經變造之存摺封面予壬○○而行使之,壬○○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至本案己○○帳戶內;之後,甲○○於109年5月13日由子○○聯繫而取得本案丑○○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又以同前方式變造本案丑○○帳戶之存摺戶名為「莊至涵」,並持以向壬○○行使,壬○○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下列財物:於附表二編號2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至本案丑○○帳戶內,且足生損害壬○○判斷上開帳戶存戶身分之正確性;甲○○再於附表二編號2①至③所示之時間、地點,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予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甲○○於109年5月8日,在臉書假冒名為「莊至涵」之女子結識

丁○○,甲○○並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登入LINE,以暱稱「涵比」之帳號與丁○○聊天,營造「莊至涵」有意與其交往之情境,致丁○○誤以為有機會與「莊至涵」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甲○○再虛構「莊至涵」為清償地下錢莊借款、房租等不實理由,向丁○○借款,並由甲○○或甲○○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虎哥」、「陳小姐」、「詹經理」、「劉富成」等化名,慫恿丁○○借款予「莊至涵」,丁○○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下列財物:於附表二編號3①至⑤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至子○○聯繫取得供甲○○使用之本案丑○○帳戶、黃詩雅(未據起訴)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黃詩雅帳戶),並於附表二編號3⑥所示之時間,以LINE傳送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2碼為02號,全部卡號詳卷)、交易安全碼予甲○○假冒之「莊至涵」後,甲○○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信用卡刷卡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消費(價值合計60,262元);丁○○又於附表二編號3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丁○○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餘額39萬6,642元)予本案詐欺集團自稱「莊至涵」之不詳女性成員;丁○○於附表二編號3⑧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24萬、12萬元予依甲○○指示化名「劉富成」之庚○○,庚○○得手後隨即交付予甲○○;丁○○又為資助「莊至涵」,聽從甲○○本人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陸續以轉帳、辦理貸款等方式,於附表二編號3⑩至㉘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⑩至㉘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丁○○帳戶後,甲○○再於附表二編號3⑩至㉘所示之時間,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予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甲○○於109年6月間,在臉書假冒名為「莊至涵」之女子結識

辛○○,甲○○並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登入LINE,以暱稱「涵比」之帳號與辛○○聊天,營造「莊至涵」有意與其交往之情境,致辛○○誤信為真,甲○○再虛構「莊至涵」為清償房租等不實理由,向辛○○借款,並由甲○○或甲○○指使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自稱「莊至涵乾哥」名義,慫恿辛○○借款予「莊至涵」,辛○○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下列財物:於附表二編號4①至③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至甲○○指定之本案黃詩雅帳戶,甲○○再於附表二編號4①至③所示之時間,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予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另於附表二編號4④所示時間,指使庚○○駕車搭載甲○○、簡義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綽號「酒酒」女性成員,前往位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龍祥門市,該不詳女性成員下車後,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附表二編號4④所示地點,向陳柏良拿取附表二編號4④所示之物後,交付予甲○○,再由甲○○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以辛○○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2碼為02號,全部卡號詳卷),在嘉義縣民雄鄉居處,刷卡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消費(價值合計510元)。

㈤甲○○於109年9月8日,在臉書假冒名為「莊至涵」之女子結識

寅○○,甲○○並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涵比」之帳號與寅○○聊天,營造「莊至涵」有意與其交往之情境,致寅○○誤信為真,甲○○再虛構「莊至涵」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母親住院醫藥費及喪葬費等不實理由,向寅○○借款,並由甲○○化名「陳志勇」,慫恿寅○○借款予「莊至涵」,寅○○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下列財物:於附表二編號5①至④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至甲○○指定之本案卯○○甲帳戶、本案卯○○乙帳戶,甲○○再於附表二編號5①至④所示之時間,指示卯○○為附表二編號5之轉帳,及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後交予甲○○;寅○○於附表二編號5⑤至⑭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該等款項予甲○○化名之「陳志勇」、子○○化名「阿澤」、乙○○化名「阿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手後均將款項交付予甲○○;甲○○指示丙○○於109年10月28日22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博東路之居處,以LINE與寅○○通話,向寅○○佯稱「母親往生」之虛假事由,寅○○繼而於附表二編號5⑮所示時間、地點,交付35萬元予依甲○○指示前往化名「阿忠」之乙○○,再由乙○○交付予甲○○,甲○○因而於109年10月29日21時12分,在嘉義市博東路之居處,指使丙○○以LINE與寅○○通話,向寅○○佯稱「已經收款」等語,使寅○○誤以為「莊至涵」及其借款事由確實存在,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戊○○於108年間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知悉甲○○於109年

間,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詐得寅○○交付之上開贓款,仍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底至10月間,在嘉義縣某檳榔攤,收取甲○○陸續交付之現金合計150萬元後,將該等贓款保管、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租屋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於同年10月29日某時,陸續將上開150萬元全數取回。

二、甲○○因而交付乙○○12,000元之報酬,交付卯○○50,000元之報酬,其餘詐得款項均歸甲○○所有。嗣己○○、壬○○、丁○○、辛○○、寅○○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0月21日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576號搜索票,前往庚○○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物;甲○○於同年11月23日9時15分許,在嘉義市○○街000巷00○0號302室,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之物品;乙○○於同日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631號搜索票,前往乙○○位在嘉義市○○路000號8樓之3(B棟)居處執行搜索,並經乙○○同意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至16所示之物;丙○○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小港機場,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扣得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戊○○於110年1月11日9時4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A07室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8至27所示之物;卯○○則於110年1月20日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並同意由員警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壬○○、丁○○、辛○○、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因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甲○○、乙○○、庚○○、子○○、丙○○、戊○○、卯○○、丑○○及證人即告訴人己○○、壬○○、丁○○、辛○○、寅○○、證人即辦理己○○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代書林仁全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就各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丙○○、戊○○、卯○○、丑○○、簡義忠、證人壬○○、丁○○、寅○○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98頁),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對被告子○○應無證據能力。

參、被告子○○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卯○○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因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子○○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

肆、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65頁),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對被告戊○○應無證據能力。

伍、前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等人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說明部分外,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6頁、第465頁、第498頁、第499頁、本院卷二第57頁、第87頁、第118頁、第164頁、第215頁、本院卷四第44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七第

305、30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陸、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庚○○、丙○○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即附表二編號1、2、5);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即附表二編號1、3、4);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5)均坦承不諱(【乙○○】部分:警卷二第55頁至第77頁、第117頁至第122頁、偵第657號卷第113頁至第120頁、偵第7889號卷第155頁至第164頁、第269頁至第274頁、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0頁、第375頁至第397頁、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6頁、本院卷七第305頁;【庚○○】部分:警卷一第357頁至第373頁、警卷二第3頁至第8頁、第49頁至第51頁、偵第7265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389頁至第398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89頁、本院卷七第305頁;【丙○○】部分:警卷二第153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偵第7891號卷第95頁至第103頁、本院聲羈更一卷第8號卷第41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七第10頁至第12頁、第3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壬○○、丁○○、辛○○、寅○○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代書林仁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己○○】警卷一第33頁至第49頁、警卷二第361頁至第364頁、偵第7265號卷第223頁至第255頁、本院卷五第236頁至第278頁;【壬○○】警卷一第161頁、第162頁、本院卷七第103頁至第112頁;【丁○○】警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偵第1357號卷一第102頁至第105頁、本院卷七第112頁至第141頁;【辛○○】警卷一第109頁至第117頁、偵第1357號卷一第106頁、第107頁;【寅○○】警卷一第129頁至第157頁、偵第1357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30頁、本院卷五第279頁至第337頁;【林仁全】偵第1357號卷一第203頁、第204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本案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警卷二第365頁至第368頁)。

②本案張莉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第1357號卷一第235頁、第236頁)。

③己○○簽立之借據、借條各1紙(偵第7265號卷第179頁、第191頁)。

④本案本票影本2紙(偵第7265號卷第181頁)。

⑤己○○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四第365頁至第369頁)。

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四第361頁)。

⑦己○○與莊至涵LINE、WECHAT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第1357號卷二第5頁至第87頁)。

⑧109年5月7日乙○○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警卷二第108頁下方照片)。

⑨109年4月30日庚○○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偵第7265號卷第35頁下方照片)。

⑩109年5月9日雲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警卷二第107頁、第108頁上方照片)。

㈡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①本案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警卷二第365頁至第368頁)。

②本案丑○○帳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第7265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③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163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紙(警卷一第169頁、第171頁)。

⑤戶名變造為「莊至涵」之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各1張(警卷一第171頁、第173頁)。

⑥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一第167頁)。

⑦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卷一第175頁、第177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一第183頁、第184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①本案丑○○帳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第7265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②本案黃詩雅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第1357號卷一第239頁、第240頁)。

③丁○○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一第83頁至第105頁)。

④丁○○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1份(警卷一第79頁、第81頁)。

⑤丁○○與「虎哥」、「陳小姐」、「詹經理」、「劉富成」「

莊至涵」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第1357號卷一第281頁至第311頁、偵第1357號卷二第89頁至第185頁)。

⑥庚○○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偵第7265號卷第36頁、第37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①本案黃詩雅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第1357號卷一第239頁、第240頁)。

②辛○○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第1357號卷一第249頁)。

③辛○○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1紙(偵第1357號卷一第244頁)。

④辛○○與莊至涵、及莊至涵乾哥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第1357號卷一第313頁至第319頁、第329頁、第330頁)。

⑤統一超商龍祥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警卷一第217頁至第219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①本案卯○○甲帳戶、本案卯○○乙帳戶交易明細2份(偵第1357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

②寅○○與莊至涵、陳志勇對話紀錄各1份(偵第7890號卷二第51

頁至第116頁、偵第1357號卷一第139頁、第141頁、第215頁、第216頁)。

③寅○○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偵第1357號卷一第222頁、第223頁)。

④穆志明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各1份(偵第1357號卷一第224頁至第226頁)。

⑤穆彥榮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各1份(偵第1357號卷一第227頁、第228頁)。

⑥劉鳳招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各1份(偵第1357號卷一第217頁至第221頁)。

⑦劉鳳招之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偵第1357號卷一第229頁、第230頁)。

⑧劉鳳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偵第1357號卷一第231頁、第232頁)。

⑨劉鳳招之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偵第1357號卷一第233頁、第234頁)。

⑩警方蒐證照片1份(警卷一第353頁、警卷二第111頁)㈥綜上,足認被告乙○○、庚○○、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被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子○○、卯○○、戊○○部分:㈠被告甲○○、子○○、卯○○、戊○○不爭執及辯解分別如下: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臉書、LINE使用「莊至涵」、「

小涵」、「涵比」身分,並有以「阿勇」之名稱於LINE上與寅○○聯繫,藉「莊至涵」欠錢名義向寅○○拿錢;有向卯○○取得本案卯○○甲帳戶、本案卯○○乙帳戶之帳號使用(存摺、提款卡仍由卯○○保管、使用);且對於本案告訴人己○○、壬○○、丁○○、辛○○、寅○○有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為各次匯款、轉帳行為,丁○○、辛○○之信用卡有為附表三之刷卡消費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就寅○○部分,我用「阿勇」的名義,跟寅○○說「莊至涵」欠錢,寅○○一心想要幫助「莊至涵」,才會借錢給我,有指使子○○1次、乙○○1次、乙○○還有1次跟我一起去向寅○○收取款項;有交付現金100多萬元給戊○○,之後全數花完等事實。惟辯稱:「莊至涵」是簡義忠在使用的身分,我有跟簡義忠借「莊至涵」的帳號,但我沒有用,我只認識寅○○,有用「阿勇」的角色跟寅○○借錢,子○○只有去1次,乙○○有2次,1次是12萬元,他拿完交給我,另1次是我跟乙○○一起去的是拿3萬元,沒有寅○○說的這麼多金額,且後來有拿保養品盒子裝18萬元還給寅○○;己○○、壬○○、丁○○、辛○○的事都與我無關,真正背後的人是簡義忠,我是拿80萬元給簡義忠去借己○○,己○○簽完本票、借據等交給簡義忠,簡義忠再拿回來給我;我沒有指示乙○○、庚○○為本案犯行,沒有叫丙○○跟寅○○講任何電話,也沒有拿本案丑○○帳戶使用;交給戊○○的錢是我簽中六合彩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第429頁至第445頁)。辯護人為被告甲○○辯以:各共同被告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難做為認定被告不利之依據;偽造文書部分,綜合卷內所有資料,看不出甲○○有指使不詳成員,將己○○、丑○○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變造戶名為莊至涵,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壬○○等人;就犯罪組織防制條例部分,各共同被告在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道甲○○有從事詐騙行為,而且他們都否認自己有參與犯罪組織,故亦無法證明甲○○有組成三人以上施以詐術,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另就洗錢罪部分,甲○○之行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請為甲○○無罪之諭知云云。

⒉被告子○○固坦承有以其父親名義承租博東路租屋處,承租期

間從109年10月20日開始,只租1個月,子○○跟乙○○住在該處,甲○○、丙○○都會在該處房間裡講電話;因為丑○○積欠子○○錢,有聯繫丑○○提供本案丑○○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甲○○使用,甲○○有給子○○1萬元,對於壬○○、丁○○被騙後有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轉帳等客觀事實不爭執;曾受甲○○指使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阿珍麵店(下稱阿珍麵店),向寅○○拿取物品後,乙○○駕車搭載甲○○前來臺南市某處會合,其再將該物品交給甲○○等事實。惟被告子○○辯稱:甲○○說本案丑○○帳戶是要作為賭博用的,交付存摺、提款卡也是他們自己交付,沒有經過我的手;我有依甲○○指示在阿珍麵店跟寅○○拿東西,但我沒有化名「阿澤」,我也不知道包包裡面裝的是錢,當時寅○○騎車過來看到我,也沒有講話,就拿1個包包給我就騎走了,只有這1次而已,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15頁、第484頁至第487頁)。辯護人為被告子○○辯以:博東路租屋處是子○○自己承租要做小額放款使用,甲○○因為找不到房子,才向子○○借用房間,且子○○知悉甲○○從事詐欺後,即於租滿1個月就終止租約,搬離該處,子○○不是負責替組織成員承租房屋;本案丑○○帳戶部分,是因丑○○欠子○○1萬元,子○○不知道甲○○持之作詐欺之用,甲○○說是要供線上博奕彩金使用;子○○雖然有前往向寅○○拿取墨綠色側背包,但因當時子○○在臺南市工作,才會受甲○○之託前往領取,寅○○、甲○○都說是工程款,子○○領取後也隨即交付甲○○,其不知背包內為45萬元、不知為贓款,也沒有其他次向寅○○拿錢的事,寅○○之指訴尚有瑕疵,不能做為認定子○○有罪之唯一依據;子○○也未依照甲○○指示將贓款交給戊○○保管,戊○○雖有說,乙○○或子○○有時候會拿幾千元,總共大約幾萬元,但是要買小孩的東西、小孩教育費用,並非詐欺所得贓款之交付,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範疇,所以子○○不構成洗錢罪。子○○所參與部分,都是受甲○○之託,取完款馬上交給甲○○,與子○○沒有犯意聯絡,也沒有組織分工,故與刑法339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並不相當,請為子○○無罪之諭知云云。

⒊被告卯○○固坦承確有提供本案卯○○甲帳戶、本案卯○○乙帳戶

之帳號供甲○○使用,對於上開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進出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有依甲○○指示為附表二編號5①②所示之轉帳、提款行為等事實。惟辯稱:甲○○跟我借前開帳號,說要玩線上遊戲,買賣遊戲幣使用,我不知道帳戶裡的款項是甲○○詐騙寅○○的,我只是依甲○○指示轉帳、領錢,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50頁)。

⒋被告戊○○固坦承:與甲○○是前男女朋友關係,從108年7、8月

交往到109年4、5月,甲○○於109年9、10月間,一次拿100萬現金給我,後面再拿50萬現金給我,我放在嘉義民雄租屋處,後來甲○○兩三天拿10、20萬元,陸續拿,全部都拿完了;乙○○有拿錢給我過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35頁、第454頁)。惟辯稱:甲○○拿給我的錢是簽賭彩金,我沒有拿他的詐騙贓款,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戊○○辯以:戊○○沒有做任何詐騙行為,亦無任何提款行為,其與甲○○交往到109年5月間就沒有交往,甚至戊○○還封鎖甲○○來電,直到109年9月10日才解封鎖,此部分可以從通訊監察譯文得到應證,所以甲○○是9月10日之後將錢寄藏在戊○○這裡,而依據戊○○跟甲○○父親通電話即109年10月29日譯文內容,甲○○寄放在戊○○處的150萬,通通拿回去了,甲○○說要拿去放款,且這筆錢是甲○○簽賭的錢,戊○○有跟組頭明仔確認甲○○有中彩金100多萬;縱使甲○○或其他被告有參與詐欺行為,亦與戊○○無關,因為其餘被告向告訴人拿到錢是交給甲○○,不是交給戊○○,經我們統計,檢察官起訴的詐騙款項,甲○○有領出來的大約是600多萬元,甲○○透過乙○○交付5萬、10萬給戊○○,乙○○稱未告知戊○○是詐騙來的錢,且從比例來看顯然不可能認定戊○○有任何參與行為。賭博彩金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謂重大犯罪範疇,故檢察官認為說甲○○寄放在戊○○這裡的款項是違反洗錢防制法是有所誤會。戊○○並未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行為,亦未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洗錢。退萬步言,假設鈞院認為戊○○所收受的錢有一部分是甲○○詐騙來的,但為戊○○所不知,這也是事後收受贓物的行為云云。

㈡下列事實,業據被告甲○○就⒈至⒌;被告子○○就⒉、⒊、⒌;被告

卯○○就⒌;被告戊○○就⒍均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首先可認定為真實: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己○○客觀上確實有辦理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土地抵押、機車典當,且有為轉帳、匯款行為,並將本案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交予乙○○,己○○另有簽立本案本票、借據及借條等予乙○○、簡義忠等節,業據證人己○○、乙○○證述在卷,並有前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㈠」所載證據在卷可稽。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壬○○客觀上確實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匯款

至本案己○○帳戶、本案丑○○帳戶,且該等款項均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壬○○證述在卷,並有前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㈡」所載證據在卷可稽。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丁○○客觀上確實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匯款

至本案丑○○帳戶、本案黃詩雅帳戶,且該等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丁○○並以LINE傳送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交易安全碼予「莊至涵」,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該信用卡刷卡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消費(價值合計60,262元);丁○○又於附表二編號3⑦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本案丁○○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餘額396,642元)予自稱「莊至涵」之不詳女性,並陸續以轉帳、辦理貸款等方式,於附表二編號3⑩至㉘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⑩至㉘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丁○○帳戶後,上開款項均遭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前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㈢」所載證據在卷可稽。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辛○○客觀上確實有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匯款

、轉帳至本案黃詩雅帳戶,並遭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人提領一空;辛○○有於附表二編號4④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4④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4④所示之物予自稱「莊至涵」之女子,辛○○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消費(價值合計51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並有前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㈣」所載證據在卷可稽。

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寅○○客觀上確實有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匯款

至本案卯○○甲帳戶、本案卯○○乙帳戶,並遭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轉帳、提領一空;甲○○曾指示乙○○、子○○,向寅○○收取現金,甲○○亦曾化名「阿勇」向寅○○收取現金等節,業據證人寅○○證述在卷,並有前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㈤」所載證據在卷可稽。

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戊○○於108年間與甲○○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曾收取乙○○所交付10萬元、5萬元,及於109年9月底至10月間,在嘉義縣某檳榔攤,收取甲○○交付之合計150萬元現金,並放在嘉義縣民雄鄉租屋處之事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甲○○證述相符(本院卷六第67頁至第141頁、第199頁至第20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指揮被告乙○○、庚○○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⒈證人己○○遭詐騙、匯款及交付財物之經過,業據其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證述:109年3月底,我瀏覽臉書時,加了名為莊至涵

(小涵)的個人臉書帳號好友,過一陣子我主動傳訊息跟她打招呼,之後開始聊天,「莊至涵」主動提及自身家庭狀況不好需要人幫助,後來她又稱臉書帳號很少用,便於臉書訊息内提供LINE好友的訊息給我,我便加她的LINE,名稱叫涵比,「莊至涵」一開始說要當我女朋友,取得我信任後,謊稱母親需要醫藥費,又說因借地下錢莊的錢,被逼債急需用錢,連她所工作的美甲店店長「阿傑」也借錢給她;「莊至涵」於109年4月17日用LINE向我表示她媽媽住院急需用錢,要我幫她,並傳1組存簿帳號給我,我就在109年4月17日匯款至「莊至涵」提供給我的存簿帳號内;「阿傑」又說因為我的關係,導致「莊至涵」在住院,要我拿錢出來,並向我表示要索取我的彰化銀行提款卡做使用,因為「阿傑」表示他的提款卡及存簿都是在他老婆那邊,所以要索取我的彰化銀行提款卡作為使用,所以我就於109年4月27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侯天宮(下稱侯天宮)旁的空地,將本案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現金38,000元給名叫「小莊」的男子,「小莊」是「阿傑」的朋友,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己○○帳戶了;我另有轉帳、交付現金予「小莊」,如附表二編號1④⑤⑧⑨所示;「阿傑」知道我有土地2筆,叫我去四湖戶政事務所申請自然人憑證,再要求我至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設定最高金額50萬元,在地政辦理二胎時,由「阿傑」通知代書協助我,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己○○帳戶,就是於附表二編號1⑥⑦所示時間有存入2筆25萬元(共50萬元);另於附表二編號1⑧所示時間我有存入46,200元,是我去嘉大當舖典當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的錢,並在嘉義的彰化銀行存入,存入後我即用通訊軟體跟「阿傑」告知;直到本案己○○帳戶内所有金額被提領一空時,我有跟「阿傑」說我已經沒錢,「阿傑」跟我謊稱還剩最後10萬元,就能還清「莊至涵」積欠地下錢莊的債務,如果沒有還這10萬元,「阿傑」所開的美甲店會被地下錢莊的人收走,一切都是「莊至涵」害的,我擔心「莊至涵」會有危害,便答應再借10萬元幫助「莊至涵」,「小莊」便向我說有其他管道可以借到錢,並介紹「小陳」給我認識,「小莊」、「小陳」約我於109年5月9日21時30分至雲林縣四湖鄉明德國小(下稱明德國小)等候,然後要載我去辦借款,此時「小莊」又改口說接到「阿傑」通知,之前所需10萬元因為利息的關係變成80萬元,需要80萬元才能處理圓滿,在旁的「小陳」爽快答應借我80萬元,因為要影印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便載我至四湖鄉便利商店聖淳門市影印,我於車上簽立本案本票、借據及借條,「小莊」說我借的80萬元會直接拿給「阿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80萬元現金,也沒有經手,可是隔日凌晨2點,「小莊」跟我說「小陳」急著要錢,要我馬上歸還80萬元,我於11日早上告知家人,才知道這是騙局;我只有跟「莊至涵」、「小莊」、「小陳」碰過面,我都是用LINE跟「阿傑」聯繫,沒有碰過面等語(見警卷一第33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6頁、警卷二第361頁至第364頁)。

⑵於偵訊時證述:如果我不幫小涵找錢的話,她會一吵二鬧三

割手腕,還住院,鬧到她的店長「阿傑」來找我。我幫小涵找錢是基於我認為她是我女朋友關係,她還說把媽媽的事處理好,要一起搬下來住,我與「小莊」是透過「阿傑」認識的,我與「小陳」是透過「小莊」認識。「阿傑」透過LINE要我拿出3萬8千元及彰化銀行金融卡,他說地下錢庄可能會鬧到我上班的地方或家裡住處包括小涵也是,那天是我第1次見到「小莊」;「阿傑」叫我匯3萬元至本案己○○帳戶,我只好找弟弟張浩輯幫忙;「阿傑」要我將機車當了存入4萬6千元至本案己○○帳戶,他們也以相同理由騙我去轉帳,我的提款卡在「阿傑」那裡,我有告訴他提款卡密碼;小涵透過LINE以相同理由叫我去辦土地二胎,我與「阿傑」介紹的代書去地政事務所辦土地貸款,我都是聽代書的指示,這50萬元入本案己○○帳戶,「阿傑」用我的提款卡把錢領走;「阿傑」叫我於109年5月8日拿10萬元至明德國小給「小莊」,因為「阿傑」說地下錢莊就剩下20萬元,今天拿10萬元就剩下10萬元;109年5月9日「小莊」說他找到金主,所以「阿傑」那邊的錢也會剩下,我這邊只要簽名就可以,我是在四湖鄉金玉堂前面車上「小莊」叫我簽2張各80萬元本票,我向他們借80萬元,但我都沒有看到錢,我109年5月11日早上發現被騙(見偵第7265號卷第223頁至第255頁,結文第241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一開始是看到「莊至涵」臉書,我點

進去看並加好友,隔沒幾天我私訊她,她提到她家裡的狀況,「莊至涵」跟我說她很少使用臉書,叫我加她的LINE,名稱為「涵比」,她說她的本名叫莊至涵,她媽媽需要幫忙,希望我去貸款幫她媽媽。「莊至涵」跟我說她住院時,「阿傑」就出現了,「莊至涵」說她的店長「阿傑」要找我把事情釐清,所以「莊至涵」要我加她店長的LINE,「阿傑」說我害「莊至涵」住院,叫我要出面;「莊至涵」又於109年4月17日用LINE向我表示因為她媽媽住院急需用錢,要我幫她,並傳了1組存簿帳號給我,我就分別於4月17日將1萬3千元、4月21日將5千元匯到她提供的帳號;我後來有把本案己○○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是「阿傑」跟我說他的簿子在他老婆那邊,所以他叫我拿我的簿子、卡片給他使用,過程中他有提到「莊至涵」,他說她媽媽在養老院,需要裝支架,要80萬元,須要我幫忙;我於109年4月27日20時許,交付本案己○○帳戶提款卡、現金3萬8千元給綽號「小莊」之男子,密碼是阿傑問我,我在LINE上面跟他講的;之後我有轉帳4萬6千2百元,那是把我的機車牽去嘉義的嘉大當舖典當的錢;109年4月30日23時13分有一筆3萬元存入本案己○○帳戶,那是由我弟弟張浩輯存入,也是「阿傑」叫我去向親戚朋友借,當時我就向我弟弟開口借;我還有辦貸款50萬元,並將錢匯到本案己○○帳戶,當時就是要集滿80萬元,「阿傑」跟「莊至涵」就是一直叫我把土地拿去貸二胎,所以我就把土地拿去貸;109年5月2日10時許,我在四湖鄉早安山丘早餐店店旁小巷子,直接拿現金2萬元給「小莊」,「小莊」問我這是「阿傑」叫我轉交給他的嗎,我說對,他拿了錢就走,「阿傑」跟我說「小莊」是他們美甲店在送貨的,他請「小莊」順便過來向我收款;109年5月8日約20時30分許,我有在四湖鄉明德國小,交付現金10萬元給「小莊」,也是為了那80萬,「小莊」收錢時一樣說是「阿傑」請他過來收款的;我有簽過本票給詐欺集團的人,當時「阿傑」跟我說,他為了「莊至涵」,有用店的名義去向地下錢莊借錢,但是錢要由我這邊幫他處理,當時我跟他說我已經沒有辦法了,他說他不管,如果我不處理,他要把我的基本資料拿給地下錢莊,請他們來找我的麻煩,所以我只好答應,「小莊」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個金主「小陳」要幫忙,請我帶著我的土地權狀、身分證去影印,印完後約在四湖的金玉堂碰面,當時車上有3個人我、「小陳」、「小莊」,我坐在後座被載到某個地方後,他們就拿本票給我,「小莊」就跟我說簽哪裡,我在車上簽完本票,我記得我當時簽了2張面額各80萬的本票,一共160萬,因為對方跟我說利滾利所以又多了80萬,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80萬元,「小陳」說他要將80萬元直接拿給「阿傑」,「阿傑」有聯絡我說他拿到80萬元了;那天簽完本票後好像凌晨2點,「小莊」跟我說「小陳」隔天要去家裡拿80萬元,然後「小陳」就跟一個瘦瘦高高的人去我家,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阿傑」,在他們要去家裡拿80萬元時,我有跟我家人講事情的經過,家人聽完就說先報警;我做那麼多事,就是為了要跟「莊至涵」在一起,在庭被告乙○○就是上述「小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6頁至第278頁)。

⑷證人己○○對於在臉書、LINE與「莊至涵」聊天後,以為與「

莊至涵」成為男女朋友,為了幫「莊至涵」給付母親醫藥費、清償地下錢莊借款,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匯款、面交現金、將本案己○○帳戶資料給「小莊」,並簽立本案本票及借據等節證述前後一致,且有己○○與「莊至涵」LINE對話紀錄、己○○與「小莊(美假代購)」WeChat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1357卷二第5頁至第12頁、第67頁至第87頁),則己○○確實遭人以「莊至涵」名義施以上開詐術後交付該等財物,足堪認定。

⒉假冒「莊至涵」、「阿傑」詐騙己○○之人為被告甲○○:

⑴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時證述:109年4月27日由我駕車搭載

甲○○前往新溪尾侯天宮旁空地,向己○○拿取本案己○○帳戶提款卡及現金38,000元;於109年5月2日13時許,我駕車搭載甲○○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早安山丘早餐店,向己○○拿取2萬元;於109年5月8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明德國小,我自己前往向己○○拿取10萬元,都是甲○○與己○○聯繫,我向己○○收取款項後都交付給甲○○,甲○○給我1,000元至5,000元不等酬勞;109年5月7日15時33分至同日15時35分,我確實有去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筆金額(2萬元2筆、5,000元1筆、1,000元1筆),共計4萬6千元;於109年5月9日出發前,甲○○指使我扮演「小莊」、簡義忠扮演「小陳」,我們的任務是要己○○補簽本票且假裝新80萬元已經交給某個女生,我們先去己○○家中載己○○至統一超商聖淳門市影印己○○身分證影本,影印完我們就帶己○○在車上簽本票,簽完本票後己○○便拿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張給我,我與簡義忠先載己○○回家,再回福樂租屋處,並將己○○簽立之本案本票交給甲○○;「阿傑」就是甲○○本人,甲○○就是詐欺案的主嫌,我不清楚所有的詐騙過程,我只是聽從甲○○的命令跟己○○見面拿錢等語(警卷二第55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7頁)。於偵訊時證述:扣押物品都是在我車上扣得,己○○身分證影本、借據、本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都是甲○○放我車上的;109年1月間,在嘉義市歌神KTV唱歌認識甲○○,他綽號「鳳梨(臺語)」,他問我需不需要工作,我當時缺錢,就去福樂租屋處打掃,該處還有庚○○、簡義忠居住,甲○○還會叫我去領錢,或是向指定對象拿錢。我有於109年4月27日,駕車前往侯天宮向己○○拿取本案己○○帳戶提款卡及現金38,000元,是甲○○叫我跟簡義忠去的,甲○○叫簡義忠化名「小陳」,我化名「小莊」,甲○○化名「阿傑」,甲○○打FACETIME指示我與簡義忠去向己○○拿取上開物品,當天在福樂租屋處交給甲○○;我有在四湖鄉中正路410號早安山丘早餐店向己○○拿取現金2萬元,當天是我開車載甲○○過去,到早餐店是我從己○○手中拿取這2萬元,回到車上交給甲○○;我有於109年5月7日15時33分至35分,在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嘉義分行,持本案己○○帳戶提款卡提領4次共46,000元,是甲○○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幫他領錢,我領完在福樂祖屋處交給甲○○;我有於109年5月8日20時許,在明德國小向己○○拿取10萬元,是甲○○叫我拿錢,甲○○因此有拿1,000至5,000元給我。我知道甲○○對己○○施詐術,他以臉書帳號「莊至涵」之名義與人聊天,會以愛情或借款名義向網友借錢,我在民雄鄉福樂村租屋處有看到,簡義忠、庚○○及甲○○都會在那邊以手機與人聊天,我知道根本沒有「莊至涵」之人,是甲○○假扮的。於109年5月9日22時許,甲○○叫我扮「小莊」拿本票、借據與簡義忠一起去,我、簡義忠、己○○先到四湖鄉環湖東路1號之便利商店,己○○影印身分證及土地權狀拿給簡義忠,我們上車後,簡義忠叫己○○簽立80萬元本票、借據。本案主嫌甲○○,他指使我、簡義忠、庚○○去向己○○收取贓腻或提領贓款,我們都是聽從甲○○指揮等語(偵第7889號卷第155頁至第164頁;偵第657號卷第113頁至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詐欺集團,甲○○是老闆,簡義忠、庚○○、子○○都是車手,卯○○是借提款卡的,丙○○是打電話的。沒有「莊至涵」這個人,這是甲○○在操作,我知道甲○○以臉書帳號「莊至涵」之名義與人聊天,可能會以愛情或借款名義向網友借錢。我有於109年4月27日駕車前往侯天宮向己○○拿取本案己○○帳戶提款卡及38,000元,當時甲○○沒有在我車上,是簡義忠在我車上,我下車去拿;於109年9月2日10時許,我有以「小莊」的名義去四湖鄉早安山丘早餐店向己○○拿2萬元,一樣交給甲○○;於109年5月8日20時許,在明德國小向己○○拿取10萬元,是甲○○叫我去拿的;於5月7日,在嘉義市○○路000號之京城銀行嘉義分行,以己○○的提款卡提領1千元、2萬元、2萬元、5千元,這是甲○○叫我去的,領完錢一樣拿回去交給甲○○;109年5月9日甲○○在出發前指使我扮演「小莊」、簡義忠扮演「小陳」,我們的任務是要己○○補簽本票且假裝80萬元已經交給某個女生,我們先去己○○家中載己○○至統一超商聖淳門市,由我及簡義忠帶己○○至超商內影印己○○身分證影本,影印完我們帶己○○上車簽立本票,簽完本票後,己○○便拿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張給我,我與簡義忠就先載己○○回家,再回福樂租屋處,並將己○○簽立之本票交給甲○○,後來本票是甲○○放在我車子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下面被查獲。對己○○來說甲○○的綽號是「阿傑」;甲○○有跟我說被抓到後,向警察及檢察官說錢是賭博及別人欠他的錢等語(本院卷六第63頁、第67頁至第141頁)。

⑵證人即共犯庚○○於偵訊時證述:我有於109年4月30日23時28

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提領本案己○○帳戶存款,甲○○拿提款卡給我並告訴我密碼,要我去超商提領,錢領完後連同提款卡交給甲○○等語(見偵第7265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9 年4月30日23時28分許,持本案己○○帳戶提款卡提款,提款卡、密碼都是甲○○給的,領完錢也是交給他等語(本院卷七第53頁至第89頁)。

⑶依證人乙○○、庚○○之證述可知,指揮其等於正確時間提領款

項、收取詐得物品之人均是被告甲○○,提款卡、密碼均是由被告甲○○提供,提款或收取物品後,亦交付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發放報酬。被告甲○○指揮被告乙○○化名「小莊」、簡義忠化名「小陳」,被告甲○○化名「阿傑」,前往詐騙己○○簽立本案本票及借據等,取得後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居於幕後而對於詐欺手法瞭如指掌,且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係以名稱「小涵」(大頭照為年輕女性照片)登入,有被告甲○○行動電話LINE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第7891號卷第166頁),則被告甲○○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僅係單純提供提款卡及收水之角色,而係以「莊至涵」名義詐騙己○○,並指揮被告乙○○、庚○○、簡義忠等人前往收取詐得物品之人甚明。被告甲○○辯稱非其所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甲○○持被告乙○○取得之本案己○○帳戶、被告子○○取得之

本案丑○○帳戶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⒈證人壬○○遭詐騙、匯款之經過,業據其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證述:我於109年4月30日許,認識名為「莊至涵」的

女子,起初使用LINE都正常聊天,直到5月6日,她告知我房租繳不出來,請我先借她錢,我第一次於109年5月6日23時34分,轉帳26,000元到戶名為莊至涵的彰化銀行帳戶;後來她又告知我跟地下錢莊借的錢還不出來,母親又中風,所以我又再次匯錢給他,於109年5月15日10時27分許,轉帳28,000元到戶名為莊至涵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109年5月19日00時50分,ATM轉帳27,000元到戶名為莊至涵的郵局帳戶内。對方告知我5月20日會先還我4萬元,但至今都沒有匯款給我,我才覺得我遭詐騙等語(警卷一第161頁、第162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4月30日在臉書認識「莊至涵

」,加好友之後對方向我要LINE,就用LINE開始聊,聊天內容一般閒話家常、隨便聊,後來就聊到她家裡狀況不好,媽媽中風住院須要醫藥費,欠房東房租繳不出來,又被前男友詐騙幾十萬,很缺錢,還說去借地下錢莊,被高利貸追殺,拜託我借她一點錢讓她緩衝,我匯款到莊至涵指的彰化銀行、郵局帳戶,我於附表二編號2①②③所示時間,匯款2萬6千元、2萬8千元、2萬7千元,總共8萬1千元;莊至涵答應我會先還一半金額卻沒有還的時候,我就發現她是騙人的;對方有傳存摺圖片給我,因為郵局、彰銀的戶名都寫「莊至涵」,所以我才會認為真的有這個人,才會匯款借她,如果我知道對方是男生,我一定不會借款給他,確實是因為她性別的關係我才願意借等語(本院卷七第103頁至第112頁)。⑶證人壬○○對於在臉書、LINE與「莊至涵」聊天後,誤以為「

莊至涵」為女生且經濟困難需要人協助,而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次匯款,且「莊至涵」傳送本案己○○帳戶、本案丑○○帳戶帳號之存摺封面戶名欄為「莊至涵」等節證述前後一致,且有上開戶名為「莊至涵」之存摺封面擷圖2張在卷可證(見警卷二第341、343頁),則壬○○確實遭人以「莊至涵」名義施以上開詐術後匯款,堪以認定。

⒉假冒「莊至涵」且變造本案己○○帳戶、本案丑○○帳戶之存摺戶名欄詐騙壬○○之人為被告甲○○:

⑴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1③所示時間、地點,受被告甲○○指示

化名「小莊」,向己○○拿取本案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交付被告甲○○,而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④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己○○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庚○○提款,被告庚○○提領完再交回被告甲○○等節,業經認定如上,可知本案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由被告甲○○保管、使用,從而,變造本案己○○帳戶存摺戶名欄為「莊至涵」並持以向壬○○詐騙之人為被告甲○○,堪可認定。

⑵被告子○○聯繫丑○○提供本案丑○○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甲○○

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共犯子○○於警詢時證述:因為丑○○欠我1萬元,所以甲○○透過我向丑○○以1萬元購買丑○○的存摺及提款卡,丑○○的存摺及提款卡是甲○○叫人家去跟丑○○拿。我只有幫甲○○聯繫丑○○,請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甲○○等語(見警卷一第297頁至第304頁)。於偵訊時證述:因為丑○○欠我1萬元,甲○○說丑○○的存摺給他用,丑○○有提供他郵局帳戶給甲○○,我因而獲得丑○○清償對我之1萬元債務之利益等語(見偵第656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證人丑○○於偵訊時證述:我在網站玩線上百家樂賭博,欠子○○15,000元,他說提供帳戶給他就不用還錢,我就借他帳戶,在嘉義縣大林鎮某一座橋下,我將我的存摺拿給1位不認識的人,我只有問他們是否子○○朋友,他們說是,拿了就走,我在提供存摺已認知該帳戶可能做為犯罪工具使用;於109年5月20日,子○○打電話與我聯絡,在電話中他說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子○○叫他朋友即胖胖戴眼鏡者拿存摺及提款卡到郵局還我,我再進去郵局查,才知道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偵第657號卷第179頁至第184頁,結文第1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子○○,跟他是朋友關係,我有欠他賭債15,000元,因為沒有錢給子○○,所以他叫我把帳戶給他用,我有於109年5月間,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個橋下,把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交給子○○的朋友,密碼也是跟他朋友講,我有問對方,是不是子○○的朋友,是子○○叫你來這裡跟我拿的嗎,對方說是;交帳戶後過沒多久,子○○有打給我,他說為什麼我的帳戶會變警示帳戶,叫我打去問郵局,子○○當時還說有錢卡在裡面,但沒有跟我說原因,他叫我去郵局將錢匯回去,子○○朋友有把存摺跟卡拿來郵局還我。我把存摺交給子○○使用,因而得免除15,000元債務,後來這筆錢子○○就真的沒跟我要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1頁至第291頁)。可知因為被告丑○○積欠被告子○○款項,故提供本案丑○○帳戶資料即可免除債務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附表五所示被告子○○與丑○○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譯文1份足以佐證(見偵656號卷第63頁至第72頁),上情堪可認定。另參酌附表六㉘至㊲所示被告子○○與甲○○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譯文內容,被告甲○○通知被告子○○本案丑○○帳戶出問題,須由丑○○前往郵局處理,堪認本案丑○○帳戶係提供給被告甲○○作為詐欺壬○○使用無訛。至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對話紀錄自編號㉘至最後都是簡義忠持被告甲○○行動電話Messenger與其對話,本案丑○○帳戶是簡義忠透過甲○○來跟我講,要提供簡義忠使用,簡義忠轉交1萬元給甲○○,甲○○再給我,之前做筆錄時因為簡義忠叫我不要講到他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3頁、第24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9頁),與子○○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大相逕庭,審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簡義忠有講過電話,幾乎不認識、沒有交情,我跟甲○○比較有交情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頁、第47頁、第51頁),既然被告子○○是與甲○○較有交情,且無仇怨,本案丑○○帳戶若確實非被告甲○○索求,則其於檢警偵辦之初,當不至於刻意誣陷與其有交情之被告甲○○,故其於偵查時供述本案丑○○帳戶是提供給被告甲○○,反而未提及無交情之簡義忠,當屬真實,較為可採。至證人丑○○與子○○就債務金額為1萬元或1萬5千元證述有所不一致,惟因人之記憶隨時間消逝,金額差距非大,自無法僅憑此枝微末節之事而推翻其等上開證言之可信性,從而本院即以對其等有利之1萬元認定之。本案丑○○帳戶既是被告甲○○保管持以詐欺壬○○,則係被告甲○○將之變造,乃事理之當然。

⑶綜上,本案己○○帳戶、本案丑○○帳戶之存摺確實最後均流入

被告甲○○手中,被告甲○○復將改等存摺戶名欄變造為「莊至涵」,再持以詐騙壬○○而行使,洵堪認定。

⒊被告子○○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被告子○○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警詢時供述:我與乙○○從小一起長大,認識10年以上,乙○○於109年3、4月間介紹甲○○給我認識,我與甲○○、乙○○沒有仇恨,沒有財務糾紛等語(見警卷一第285頁至第292頁);於偵訊時供述:我知道甲○○實際在做詐騙工作,他會講他以前從事之工作,我知道他現在也在做騙人之事等語(見偵7891卷第142頁),參酌被告甲○○於102、103年間,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6年間,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09年間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八第34頁至第39頁),另參以附表七所示被告子○○與乙○○對話內容顯然為詐騙集團成員教導行騙者之詐術內容,依被告子○○之智識程度,輕易可判斷被告甲○○、乙○○係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況其聯繫收取本案丑○○帳戶資料即可獲得1萬元之清償,其當明知本案丑○○帳戶是要做為詐欺行為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使用人頭帳戶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再參酌被告子○○與甲○○如附表六編號、所示對話內容,被告甲○○向子○○表示「有客戶還是什麼的。繳不出錢的。有帳戶卡跟本子幫我留意一下。以不會害到你本身自己為主。」被告子○○回以「哥好我再注意一下」,已見被告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供被告甲○○作為詐欺使用,堪認被告子○○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至為明瞭。被告子○○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甲○○說本案丑○○帳戶是要作為賭博用的云云,顯然不足為採。

㈤被告甲○○持被告子○○取得之本案丑○○帳戶,指揮被告庚○○為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⒈證人丁○○遭詐騙、匯款及交付財物之經過,業據其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證述:我是於109年5月初,在臉書上加「莊至涵」為

好友,於109年5月8日0時許,莊至涵發訊息給我,向我打招呼說她是從事殯葬業的,閒聊幾句後,她就將LINE帳號給我,後續我們就都以LINE聊天;109年5月17日「莊至涵」向我表示她因積欠房租,需要2萬3千元,希望我借她這筆款項,我當時即答應「莊至涵」要借錢給她,並於109年5月17日21時48分,以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萬3千元至「莊至涵」提供給我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第2次「莊至涵」向我表示她積欠地下錢莊18萬元,簽了1張10萬元本票及8萬元本票,希望我可以幫她還這筆錢,我即於109年5月19日20時30分,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第3次於109年5月20日0時2分,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第4次於109年5月21日9時23分,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第5次於109年5月22日0時18分,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至涵」於109年5月24日、25日,以我提供給她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我與「莊至涵」於109年5月29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二路見面,我們聊了約20幾分鐘,「莊至涵」向我表示她想要在彰化銀行貸款80萬元,但是銀行要求「莊至涵」要拿30萬元保證金,才有辦法讓她貸款,但後來「莊至涵」又跟我說銀行要求她要增加到80萬元的保證金,才有辦法讓她貸款,叫我借她錢,所以我提供本案丁○○帳戶提款卡給她,她拿到我的提款卡後,沒多久就離開。我有於109年5月29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40萬元要幫助「莊至涵」申辦貸款所需之保證金,於109年5月29日我所貸款大約40萬元,就撥入我台新銀行的帳戶内,「莊至涵」於109年5月29日至109年6月1日便將我所貸款之40萬元,全數提領完畢;於109年6月初,我又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萬元整,銀行撥款下來當天,「莊至涵」即把我所貸款之10萬元整,全數提領完畢;先前「莊至涵」有向我提到她要向彰化銀行的「陳小姐」辦理貸款,但彰化銀行的「陳小姐」向她表示需要80萬元之保證金,所以「莊至涵」向我表示希望我可以借她一筆錢,好讓她可以申辦貸款,之後「莊至涵」向「陳小姐」及「陳小姐」的老公「劉富成」表示可以向我拿保證金,我於109年6月6日0時47分,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二段51之11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東山路全家),拿24萬元給「劉富成」;另於109年6月7日17時,在彰化縣○○鎮○街00號楓康超市(下稱楓康超市),拿12萬元給「劉富成」,我知道還有一個叫「虎哥」的人,他是地下錢莊的人,要找「莊至涵」要錢的,因為「莊至涵」跟他借了共21萬元(見警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

⑵於偵訊時證述:我與「莊至涵」見過2次面,第1次於109年5

月22日17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八方雲集福田店;第2次於109年5月29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二路之太子W時代與「莊至涵」碰面,「莊至涵」當時說要與我交往,我因而將本案丁○○帳戶提款卡交給「莊至涵」,帳戶内之餘額都可以借「莊至涵」使用;我有提供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給「莊至涵」使用,我以LINE傳送卡號及驗證碼給「莊至涵」,因為「莊至涵」給我一種會與我交往的感覺,我才提供卡號給「莊至涵」,「莊至涵」以我信用卡共刷6萬262元;我分別於109年6月6日、7日,在東山路全家、楓康超市停車場,交付24萬、12萬元給「劉富成」等語(偵第1357號卷一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19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5月初,在臉書上認識「莊至

涵」並加好友,我們先用臉書Messenger聊天,之後用LINE聊,莊至涵說她是禮儀師,後來是做美甲;我有匯錢給「莊至涵」,她說要繳房租、欠人家錢有簽本票,還有她說要去跟銀行借錢需要保證金,所以跟我借;一開始對方提供我印有「莊至涵」名稱的郵局存摺封面給我,我分別在109年5月17日21時47分匯款2萬3千元、109年5月19日20時30分匯款3萬5千元、109年5月20日0時2分匯款3萬元、109年5月21日9時23分匯款3萬元到該郵局帳戶裡面,另有於109年5月22日0時18分,匯款3萬元至「莊至涵」提供給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還有將我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打成文字以LINE傳給「莊至涵」,我有跟「莊至涵」見過2次面,第1次於109年5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八方雲集福田店,第2次於109年5月29日18時30分,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二路之太子W時代與「莊至涵」碰面,這次碰面我有將提款卡交給她,「莊至涵」說要跟我借錢,我有去貸款,我因為想要跟「莊至涵」交往所以願意將提款卡給她,密碼是「莊至涵」傳LINE問我,我就把密碼告訴她。

「莊至涵」跟我說她要貸款,需要保證金,且說「劉富成」已經匯錢給她,所以「劉富成」會來向我拿錢,6月6日「劉富成」開車來東山路全家,我就交錢給自稱「劉富成」的人,這次是交付24萬元;我隔天有再交錢,地點是「劉富成」約的,在楓康超市停車場,也是「劉富成」來跟我拿錢,我拿12萬元給對方;我將本案丁○○帳戶提款卡交給「莊至涵」後,我自已有匯錢到本案丁○○帳戶,因為對方要我做債務擔保人,要我匯錢過去,我記得我匯很多次款項到我台新銀行帳戶每筆都3萬元起跳,這些錢的來源都是向朋友借的,我也有去辦貸款,金額接近70萬,1筆是信貸40萬元、1筆是疏困10萬元、還有1筆也是信貸20萬元,5月29日16時42分有筆39萬6千5百元,就是我說的保險金,是我貸款下來的,這筆錢我是要借給莊至涵的。(經提示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確認附表二編號3⑩至㉘都是我匯進去的,如果我知道「莊至涵」是男生,也不是如他所說是做殯葬業業、做美甲的人,也不是要跟我談感情的人,我就不會把這些錢匯出去。今日在法庭上的被告庚○○就是自稱「劉富成」的人。我的卡在5月29日交給「莊至涵」,後來因為「莊至涵」隔天領很多錢,我覺得怪怪的就把卡片註銷重辦,之後我又將卡片交給一個叫「詹經理」的人,因為「劉富成」打電話給我,說他學弟「詹經理」會幫我處理,我打給「詹經理」,他說他人在嘉義,我把提款卡拿去嘉義給他,109年6月24日晚上21時38分有筆10萬元提款,這是「詹經理」提款;附表二編號3⑲至㉘都是我匯款的等語(本院卷七第112頁至第141頁)。

⑷證人丁○○對於在臉書、LINE與「莊至涵」聊天後,誤以為有

機會與「莊至涵」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為了幫「莊至涵」給付房租、清償地下錢莊借款,而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各次匯款、面交財物等節證述前後一致,且有丁○○與「莊至涵」、「劉富成」、「詹經理」、「陳小姐」、「虎哥」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1357卷一第281頁至第311頁),則丁○○確實遭人以「莊至涵」名義施以上開詐術後交付該等財物,足堪認定。

⒉假冒「莊至涵」詐騙丁○○之人為被告甲○○:

證人庚○○於於偵訊時證述:我有於109年5月17日22時6分許,提領本案丑○○帳戶內23,000元;於109年5月19日21時3分許,在民雄鄉福樂村埤角547號之統一超商提領本案丑○○帳戶內30,000元;於109年5月20日0時10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本案丑○○帳戶內30,000元;於109年5月30日0時35分,在嘉義市○○○路000號之日盛銀行嘉義分行提領本案丁○○帳戶內15萬元,都是甲○○拿提款卡及密碼給我,我領完後將錢及提款卡交給甲○○;有於109年6月6日、6月7日,受甲○○指示,分別前往東山路全家、楓康超市,向丁○○收取24萬、12萬元現金,我自嘉義縣民雄鄉租屋處開車搭載甲○○出發至臺中,同車者還有簡義忠,後來我拿完錢上車就全部交給甲○○。我拿到錢時,丁○○與我聊「小涵」的事情,但我不知道是何事,就直接敷衍他等語(偵第7265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389頁至第398頁,結文第3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5月17日10時6分,在嘉義民雄鄉福樂村埤角547號之統一超商提款畫面中的人是我,我有提領;我有於109年5月19日21時3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提領本案丑○○帳戶內30,000元;於109年5月20日0時10分,在上開統一超商提領本案丑○○帳戶內3萬元;於109年5月30日0時35分,在嘉義市○○○路000號之日盛銀行嘉義分行,提領本案丁○○帳戶內15萬元,提款卡、密碼都是甲○○給我,領完錢均交給甲○○。有於109年6月6日、6月7日受甲○○指示,分別前往東山路全家、楓康超市向丁○○收取24萬、12萬元現金,當時甲○○坐後座,簡義忠坐副駕駛座,我拿完錢就回車上把錢交給甲○○;甲○○會發錢給我,其他人不會,我認為我的老闆是甲○○,我去跟被害人拿錢、提款,都是甲○○叫我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3頁至第89頁)。依證人庚○○之證述可知,指揮其於正確時間提領款項、收取詐得物品之人均是被告甲○○,提款卡、密碼均是由被告甲○○提供,提款或收取物品後,亦交付被告甲○○,且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係以名稱「小涵」(大頭照為年輕女性照片)登入,有上開甲○○行動電話LINE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7891卷第166頁),況被告子○○取得本案丑○○帳戶亦係由被告甲○○使用,業經認定如上,則以「莊至涵」名義詐騙丁○○之人,並指揮庚○○前往收取詐得物品之人確為被告甲○○甚明。被告甲○○辯稱非其所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㈥被告甲○○指揮被告庚○○等人為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⒈證人辛○○遭詐騙、匯款及交付財物之經過,業據其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證述:我於109年6月初,在臉書認識「莊至涵」,我

們聊了一陣子,「莊至涵」就給我LINE,後續我們就都以LINE聊天;「莊至涵」說她房祖積欠2個月,需要2萬7千元繳房租,要向我借錢,並告知我109年7月10日會還我錢,我於109年6月17日20時35分,有匯款2萬7千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她是說因為他工作上急需一筆錢,希望我可以借她2萬3千元應急,我於109年6月18日19時11分36秒、同日19時13分56秒分別匯款2,300元、20,700元至上開帳戶;我與「莊至涵」於109年6月19日0時10分,在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見面,「莊至涵」是坐計程車前來,見面時將我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提款卡共4張卡片交給「莊至涵」,因為她先前有跟我說她要幫我理財,叫我把我所有之提款卡、信用卡交給她,這樣才不會亂花錢,後來「莊至涵」跟我說她很累,不能出來太久,不然她同事會懷疑,所以她拿完我的卡就離去了,我們停留約5分鐘左右。「莊至涵」曾向我表示她工作上需要大約1萬多元,會用我的中國信託信用卡陸續刷卡,我當時有答應要讓她刷卡,後續我覺得很可疑,我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我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09年6月19日16時55分、17時43分、17時44分,分別遭盜刷170元。「莊至涵」之乾哥還有與我聯繫,問我為什麼要玩弄「莊至涵」的感情,導致「莊至涵」割腕自殺,並傳送手腕流血的照片給我看等語(見警卷一第109頁至第124頁)。

⑵於偵訊時證述:「莊至涵」佯稱要與我交往,我因而轉帳5萬

元至「莊至涵」指示之人頭帳戶,並於109年6月19日凌晨12時左右與「莊至涵」碰面,我們約在龍井鄉公所外面見面,交付我的中國信託信用卡、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提款卡給「莊至涵」,她拿完卡片,我問她要不要停留一下,她說她很累,想要先走,交付卡片隔天,「莊至涵」一直向我要錢,因為我有躁症,情緒出問題時我會相信她,但我冷靜下來就發現這是詐騙,我還遭「莊至涵」盜刷3筆各170元之消費等語(見偵第1357號卷一第106頁、第107頁、第123頁)。

⑶證人辛○○對於在臉書、LINE與「莊至涵」聊天後,以為與「

莊至涵」成為男女朋友,為了幫「莊至涵」給付房租、清償債務,而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各次匯款、面交財物等節證述前後一致,且有辛○○與「莊至涵」、乾哥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1357卷一第313頁至第319頁、第329頁、第330頁),則辛○○確實遭人以「莊至涵」名義施以上開詐術後交付該等財物,足堪認定。

⒉假冒「莊至涵」詐騙辛○○之人為被告甲○○:

證人庚○○於偵訊時證述:我有於109年6月19日0時許,開車自福樂租屋處至嘉義市某察局附近載「酒酒」,車上還有簡義忠、甲○○,前往臺中龍井區之統一超商龍祥門市(下稱統一龍祥門市),到統一龍祥門市後簡義忠下車叫計程車,「酒酒」就上計程車離開,之後再坐計程車回來,我與簡義忠、甲○○都在車上等等語(見偵第7265號卷第389頁至第398頁,結文第3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於109年6月19日0時許,開車載綽號「酒酒」之女子、甲○○、簡義忠前往統一龍祥門市,「酒酒」有搭計程車離開超商之後再回來,不知道她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3頁至第89頁)。證人庚○○前後證述一致,且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係以名稱「小涵」(大頭照為年輕女性照片)登入,有上開被告甲○○行動電話LINE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7891卷第166頁),並有統一龍祥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17頁、第218頁),足認未下車出面之被告甲○○居於幕後指揮庚○○等人至為明確。被告甲○○辯稱非其所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㈦被告甲○○持被告卯○○提供之本案卯○○甲帳戶、本案卯○○乙帳

戶,指揮被告乙○○、子○○、卯○○、丙○○為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

⒈證人寅○○遭詐騙、匯款及交付財物之經過,業據其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證述:我於109年9月8日在臉書上認識「莊至涵」(小

涵),好奇之下我跟她打招呼,「小涵」用臉書回我訊息,提及她最近缺錢,沒有辦法繳房租,於109年9月9日凌晨,「小涵」跟我說她有向地下錢莊借錢,還不出來,對方有過去找她,我知道她有困難後,趕緊去籌錢,於109年9月10日早上9點,她傳LINE訊息給我,說因為還不出錢想自殺,隨後鄰居「陳志勇」用她的LINE打電話給我,說「小涵」自殺,有幫她叫救護車,昏迷送醫院,同日晚上「陳志勇」打電話給我,稱「小涵」已醒來,之後我跟「小涵」要「陳志勇」的電話,我於同日21時54分打給「陳志勇」,要幫「小涵」處理地下錢莊的事情,我於109年9月12日14時16分、14時18分,將3萬元、3萬元以無卡交易的方式存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還有於109年10月11日0時49分、同日0時51分分別以現金存款3萬元、3萬元至上開2個帳戶。我還用6個存摺領錢,再以無卡交易及面交方式給對方,有寅○○臺灣銀行存摺、我哥哥穆彥榮郵局存摺、我父親穆志明郵局存摺、我母親劉鳳招高雄銀行存摺、劉鳳招農會存摺、劉鳳招郵局存摺。我的臺灣銀行帳戶於9月12日領4萬元及9月13日提領9筆共127,020元,臺灣銀行總共167,020元,再加上於9月12日至13日,劉鳳招郵局存摺共提領30萬元,總共籌到46萬,於109年9月13日早上7時許,我騎機車到臺南市○○區○○路000號金石堂臺南店(下稱金石堂臺南店),親自拿給「陳志勇」交代的人,那個男生自稱「阿澤」(駕駛白色轎車),我去的時候他就在金石堂臺南店等我,我是以塑膠袋(外觀可以看到錢)裝錢拿給該男子;於109年9月15日劉鳳招第一銀行帳戶有領45萬元,我騎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阿珍麵店(下稱阿珍麵店),跟在金石堂臺南店一樣的男子騎機車來找我,我用牛皮紙袋裝45萬元,該男子拿完錢後離開。於9月16日劉鳳招高雄銀行帳戶提領35,000元、於9月17日提領3萬元,於9月18日提領22萬,再跟友人借貸,合計35萬元,於9月19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來來永和豆漿(下稱來來豆漿)旁,拿給「陳志勇」35萬元;於109年9月22日劉鳳招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4萬元交給對方;於9月26日劉鳳招農會帳戶提領25萬元交給對方;於109年9月30日劉鳳招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交給對方;於10月3日,穆彥榮郵局帳戶提領4萬元,加上劉鳳招郵局帳戶於10月6日提領24萬元,我母親再跟朋友借7萬元,總共35萬元,於10月6日下午,我坐計程車到來來豆漿旁,交給「陳志勇」,這次是「陳志勇」親自來領取(戴黑色眼鏡,短髮,臉有坑坑疤疤,身高約170公分左右,痩痩高高的);於10月8日劉鳳招郵局帳戶提領33萬元給對方;於10月12日,劉鳳招郵局帳戶領錢後,坐計程車,至嘉義市東區新生路751巷内,拿55萬元給「陳志勇」;於10月22日,劉鳳招郵局帳戶領錢後,同日17時28分至37分,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1062號附近給「陳志勇」75萬元,當時對方是坐在紅色的自小客車上,車上共有2人;還有於10月29日從穆志明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我搭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下稱永康統一超商),在超商外交付裝有35萬元的牛皮紙袋給自稱「阿忠」的男子(駕駛紅色自小客車),該男子收受後,打電話給「陳志勇」,確認拿到錢就離去等語(見警卷一第129頁至第157頁)。

⑵於偵訊時證述:我與「莊至涵」在網路上認識,我覺得「莊

至涵」有意要與我交往,我自109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29日,交付現金共420萬元給「小涵」指定的人;我向我母親劉鳳招、父親穆志明、我哥哥穆彥榮等人借其等帳戶内的錢及保單的款項、向我叔叔、朋友借錢提供給「小涵」;於109年9月13日上午某時,在金石堂臺南店面交46萬元給詐欺集團成員,因為我想要幫「莊至涵」還地下錢莊的錢,「陳志勇」自稱是「小涵」之鄰居,說「小涵」在醫院,我向「小涵」要「陳志勇」的電話,便與「陳志勇」聯絡要如何幫「小涵」還錢,「陳志勇」說要去地下錢莊幫「小涵」還錢,我才以透明塑膠袋包裝46萬元,拿給「陳志勇」指定自稱「阿澤」之人;109年9月15日,「陳志勇」以相同名義要我支付現金給「陳志勇」指定之人,我們當天約在阿珍麵店,來的人就是自稱「阿澤」的子○○,我以黑色側背包將45萬元交付給子○○,這一次我沒有與「阿澤」講到話,但我第1次有與「阿澤」講到話,他叫我「小鋒」,我問他是否是「阿澤」,他說是,他拿完錢後我打給「陳志勇」,「陳志勇」問「阿澤」工程款項有無拿到,「陳志勇」自稱他在工地上班,「陳志勇」說要向「阿澤」說是工程款,所以我配合「陳志勇」稱這是工程款,但我事後想想才發現他們是同夥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9日,在來來豆漿,交付35萬元給「陳志勇」,「莊至涵」叫我打電話給「陳志勇」,請「陳志勇」再轉交給「莊至涵」;於109年9月22日,我以劉鳳招郵局帳戶(應為劉鳳招第一銀行帳戶)領24萬元,上午某時許,我在阿珍麵店將錢交給「阿澤」(即子○○);於109年9月26月,劉鳳招高雄仁武農會提領25萬元交給「莊至涵」詐欺集團之人;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5點後,在北港交流道,「陳志勇」及「阿忠」開一部紅色轎車,是「阿忠」開車,我將錢交給「陳志勇」;於109年10月28日,通話時間1分15秒,「莊至涵」說她很難過,因為她媽媽走了,她說她要忙,要進去看她媽媽;於109年10月29日,我在永康統一超商,交付35萬元給自稱「阿忠」的男子,是「陳志勇」叫「阿忠」來拿錢,用途是「莊至涵」說他媽媽走了,急需要用到錢,這天交完錢於21時12分我有與「莊至涵」講到電話,通話時間18秒,是「陳志勇」先打給我,要我等一下,就將電話拿給「莊至涵」,「莊至涵」說她錢拿到了,又說要先去忙,隨即掛斷電話。自109年9月13日至109年10月29日我及父、母、穆彥榮之金融帳戶均由我使用,我在這段期間所提領的錢最後都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第1357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30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臉書社團看到「莊至涵」的貼文,

內容是誰可以幫助她,我好奇就以Messenger私訊她,「莊至涵」說房東在跟她要房租,叫我先借她錢,後來她給我LINE,我們都用LINE聊天,聊天過程中,她的鄰居「阿勇」有出來跟我聊天,我有加「阿勇」的LINE,「阿勇」的LINE名稱顯示為「陳志勇」,「阿澤」是「阿勇」介紹給我認識的,說是他的朋友;我於9月12日有匯款3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是「阿勇」叫我這樣匯款的,在那之前,「莊至涵」跟我說她跟地下錢莊借錢,但她還不出來想要自殺,隔天9月12日她有拍她自殺的照片以LINE傳給我看,我打給她都沒有回,之後「陳志勇」拿「莊至涵」手機跟我連絡,說「莊至涵」燒炭自殺,目前在救護車上要前往醫院,所以9月12日我才匯這筆錢;於10月11日我再匯3萬元、3萬元到上開帳戶,「陳志勇」跟我說,把錢匯到這2個帳戶,就可以幫莊至涵還錢。於109年9月13日早上7時許,我籌到46萬元用透明塑膠袋包裝,騎機車到金石堂臺南店,親自將錢拿給「陳志勇」交代的人「阿澤」,「阿澤」開白色轎車到場,面交地點是「陳志勇」跟我說的,「陳志勇」說他會找「阿澤」過去,對方下車時我有問「你是阿澤嗎?」他說對,然後他問我是不是小鋒,我跟他說對,我將錢交給「阿澤」後,就打電話給「陳志勇」,「阿澤」就拿我的電話開擴音,他跟「陳志勇」說錢已經拿到了,「陳志勇」跟我說交錢給「阿澤」的時候要說是工程款項,所以我交錢給「阿澤」時,我跟他說是工程款;於109年9月15日我準備45萬元,騎機車到阿珍麵店,「阿澤」騎黑色機車來找我,45萬元我是用黑色側背包裝,對方拿完錢後離開,對方跟之前在金石堂臺南店見面的人一樣,這次我一樣跟「阿澤」說是工程款,從背包可以感覺出來裡面是錢;於109年9月22日我以劉鳳招郵局帳戶領24萬元,並在上午某時許,在阿珍麵店將錢交給「阿澤」,這次的錢用黑色包包裝;於109年9月19日我交付35萬元給「陳志勇」,地點是在來來豆漿,這次「陳志勇」說因為他為了幫我還「莊至涵」欠地下錢莊的錢,也欠地下錢莊錢,所以他要跟我拿這些錢;於10月6日下午,我坐計程車至來來豆漿旁,「陳志勇」親自來領取35萬元,錢裝在牛皮紙袋內,「莊至涵」有傳訊息跟我說中國信託銀行打電話給她說她有欠彰化銀行錢,所以必須要把這筆35萬元繳清,才能向中國信託貸款;於10月12日15時左右,我坐計程車至嘉義市東區新生路751巷內,將55萬元給「陳志勇」,這筆錢的名目也是欠地下錢莊錢;於109年10月22日17時28分許,我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1062號附近,「阿忠」開車,副駕駛座是「陳志勇」,75萬元是直接透過副駕駛車窗交出去;於10月29日我搭計程車到永康統一超商,將裝有35萬元的牛皮紙袋交給開紅色車子的「阿忠」,這次「陳志勇」用「莊至涵」媽媽要開刀名目跟我索取這筆錢。我有於9月26日、9月30日、10月6日、10月8日等時間,分別交付25萬、12萬、35萬、33萬、55萬,我記得這些錢是交給「陳志勇」、「阿澤」、「阿忠」3人,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個。於109年10月28日,我用LINE打給「莊至涵」,通話時間1分15秒,「莊至涵」說她很難過,因為她媽媽走了,我沉默幾秒,最後她說她要忙,要進去看她媽媽;於109年10月29日這通電話是「陳志勇」說他到醫院,錢已經拿給「莊至涵」,然後他就先掛斷,之後我忘記是「陳志勇」還是「莊至涵」打LINE電話給我,內容就是「莊至涵」跟我說她已經拿到錢了。甲○○都是在嘉義跟我拿錢,臺南只有「阿澤」而已。甲○○都沒有還過我錢。我認為我跟「莊至涵」是男女朋友,因為她跟我說只要借錢給她,她就成為我女朋友,因為我喜歡她所以我願意幫她清償債務及母親醫療費用,我沒有發現我被騙,是我哥哥發現,我才知道被騙。我自己沒有那麼多錢可以交付給「陳志勇」、「阿澤」、「阿忠」。是爸爸穆志明、媽媽劉鳳昭跟哥哥穆彥榮金融帳戶內的錢,就是我在偵訊中提出的那些存摺的影本,還有跟其他友人借款及一些保單的錢。109年10月28日10點33分「莊至涵」有打電話給我,就是偵第1357號卷第139頁擷圖,通話1分15秒,這通電話中她跟我說媽媽往生了,所以我下面才說「想開一點」;於10月29日,我有在永康統一超商拿35萬元給乙○○,「陳志勇」有打電話給我,說錢拿到了,9秒那通「陳志勇」跟我說他已經把錢拿給「莊至涵」,18秒那通是「陳志勇」打過來,然後他就把電話拿給「莊至涵」,「莊至涵」說「老公,我錢已經拿到了」,然後說她有事情就掛電話,對話紀錄我說「傻老婆,媽媽之後是不是又開了一次刀對不對,那時候你又不在,26萬是包括住院費、開刀費跟喪禮費用」,所以這些錢就是包含她母親的住院費、開刀費,跟最後喪禮的費用。「莊至涵」跟「陳志勇」都有叫我把對話紀錄刪除,說怕地下錢莊找到我。在庭的被告甲○○就是「陳志勇」、被告乙○○就是「阿忠」、被告子○○就是「阿澤」。甲○○有拿一個保養品的盒子給我過,我們沒拆開看,我母親拿去送人,她覺得那是詐欺集團送的東西不吉利,我不清楚送誰了,對方也沒跟他說裡面有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9頁至第337頁)。

⑷證人寅○○對於在臉書、LINE與「莊至涵」聊天後,以為與「

莊至涵」成為男女朋友,為了幫「莊至涵」給付房租、清償債務、及母親醫藥費等,而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各次匯款、面交財物等節證述前後一致,且有寅○○與「莊至涵」、「陳志勇」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7890卷二第51頁至第116頁、偵1357卷一第139頁、第141頁),則寅○○確實遭人以「莊至涵」名義施以上開詐術後交付該等財物,足堪認定。再者,證人寅○○證述其金錢來源是穆志明、劉鳳招、穆彥榮金融帳戶內款項,還有向友人借款及保單的錢,有附表八所示金流表可證,足認證人寅○○確實因受騙而交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無訛。被告甲○○辯稱是向寅○○借款、金額沒有這麼多云云,均不足採信。

⒉被告甲○○持被告卯○○提供之本案卯○○甲帳戶、本案卯○○乙帳

戶詐騙寅○○,並指揮被告乙○○、子○○、卯○○、丙○○為此部分犯行:

⑴乙○○於偵訊時證述:於109年10月22日17時28分許,當天我開

紅色自小客車載甲○○去嘉義市北港路交流道,寅○○交付現金給甲○○冒稱之「陳志勇」;第2次甲○○叫我1人去拿錢,我開紅色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永康交流道統一超商,拿到錢後就至長億花園租屋處交給甲○○等語(偵第7889號卷第155頁至第164頁,結文第165頁)。長億花園租屋處是甲○○叫子○○去承租,子○○請其家人幫忙承租,目的是做為詐欺集團據點使用,甲○○會在那邊叫我們去領錢,我們領到錢之後也會至長億花園租屋處給甲○○。子○○也是與我一樣,聽甲○○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子○○於109年9月15日,在阿珍麵店,與寅○○面交取款45萬元,甲○○有告訴我此事,當日子○○拿到錢有打電話給甲○○,甲○○叫我開車載他去臺南找子○○拿錢,我們於晚上某時在永康交流道附近某大樓騎樓找子○○,我坐在駕駛座,甲○○坐在副駕駛座,我們搖下車窗,子○○將錢交付給甲○○,甲○○有將錢拿出來清點,我與甲○○拿到錢後就回去等語(偵第657號卷第113頁至第120頁,結文第121頁;偵第7889號卷第269頁至第274頁,結文第2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子○○於109年9月15日,與被害人穆海峰面交取款45萬元,甲○○在事前有告訴我的,子○○拿到錢打電話給甲○○,甲○○叫我開車載他去臺南找子○○拿錢,我們於晚上某時在永康交流道附近某大樓騎樓找子○○,我坐在駕駛座,甲○○坐在副駕駛座,我們搖下車窗,子○○透過副駕駛座車窗交付給甲○○,甲○○有將鈔票拿出來以手清點一下,我與甲○○拿到錢後就回去;109年9月或10月,甲○○叫我到嘉義市北港交流道附近,向寅○○拿錢,我不知道具體金額,當時甲○○有一起去,我開車,甲○○在副駕駛座,一樣是搖車窗下來,寅○○直接從副駕駛座交給甲○○;於109年10月29日,甲○○叫我化名「阿忠」去臺南永康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向寅○○拿35萬元,得手後再交付給甲○○;子○○有跟甲○○一起工作,跟我一樣是詐騙車手,甲○○會叫我們去領錢;丙○○、甲○○是男女朋友,他們的舉動就是男女朋友的舉動,我看到甲○○拿手機給丙○○,當時甲○○已經點進去通話後拿給丙○○,丙○○就跟被害人說「我到家了」、「我先去洗澡」、「晚安」、「晚一點再打給你」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7頁至第141頁,結文第211頁)。

⑵丙○○於偵訊時證述:我的綽號是「糖糖」,我於109年10月16

日至18日某日認識甲○○,甲○○說他月收入至少有50萬元,問我要不要換工作,吃的方面他負責,月薪5萬元,我上班後甲○○與我每天都會去長億花園租屋處,乙○○與子○○住那邊,甲○○都在用手機與人聊天;甲○○有將臉書「莊至涵」給我看,並說他以此帳號向人騙錢,甲○○要我講電話告訴對方說「我剛回到家,我先洗澡,等一下再密你」,有時對方有何疑問,甲○○會先將LINE按靜音,聽對方說何話後,再指示我如何回話,我再依照甲○○指示回話。寅○○於109年10月29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交付35萬元給駕駛紅色車之男子,就是我所稱之「濟公」交付給乙○○之款項,紅色福斯是乙○○開的,我還有聽到電話中提到30幾萬之數字,「濟公」電話中說「好好處理你媽媽的後事」,甲○○叫我回答他說「好」等語(見偵第7891號卷第95頁至第103頁,結文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9年10月中、10月底,我因工作關係認識甲○○,甲○○當時是用一個叫「小涵」的LINE加我,後面還有用他的LINE阿聖還是奇聖加我,乙○○、子○○跟著甲○○,受甲○○指揮,他們當時好像住長億花園租屋處,甲○○有帶我去那邊過。甲○○有說「小涵」的臉書幫他賺了不少錢,我有看到「莊至涵」這3個字,甲○○有用女生帳號跟別人聊天,有拿他的電話給我講,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跟對方說「我下班了,洗完澡等一下再密他,還有講說吃飽飯了」,有次對方問我媽媽身體狀況如何,甲○○叫我回答還好、有比較好等內容,「濟公」有打給甲○○或甲○○有打給「濟公」,我有聽到對方說要好好處理你媽媽的後事,甲○○叫我回答「濟公」說好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33頁至第377頁)。

⑶子○○於偵訊時證述:我有於109年9月15日,受甲○○指示,在

阿珍麵店向寅○○拿取墨綠色側背包,我到達現場後,他自機車座墊下拿一個墨綠色包包給我後就騎走,之後乙○○開車載甲○○來臺南市某路邊,甲○○坐副駕駛座,我自副駕遞墨綠色背包給甲○○等語(偵第656號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⑷卯○○於偵訊時證述:我有去過長億花園租屋處,去不到10次

,我那時在臺北做直播,週六、日回來會去那邊聊天吃飯,乙○○、子○○2人住那邊,還有在那邊見過丙○○,我有本案卯○○甲帳戶、本案卯○○乙帳戶給甲○○使用,存摺、金融卡、網銀帳戶密碼沒有交給甲○○使用,都是我自己用,錢都是甲○○叫我去領,領超過10次以上,不超過20次,我領完錢就交給甲○○,甲○○每次拿到錢後就會給我1,000至2,000元,總共給我大約5、6萬元,我也有依照甲○○指示將我帳戶内款項轉至其他帳戶等語(偵第657號卷第171頁至第1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甲○○是很信任的好朋友,我有幫忙甲○○租房子,在嘉義市嘉義市耐斯百貨公司後面,我有將本案卯○○甲帳戶、本案卯○○乙帳戶交給甲○○使用,只告訴他帳號而已,本案卯○○甲帳戶有開通可以一次領比較多錢;錢進到我的帳戶我就提領拿給甲○○,有時候錢會匯到另一個中信帳戶我再把錢轉到我要領錢的那個帳戶再領出來,最後交給甲○○,甲○○有時候會拿1、2千元給我,有時候沒有,我總共拿5萬至6萬元的報酬;本案卯○○甲帳戶於109年9月12日14時16分,有3萬元匯款進來,同日14時25分,就有轉帳13,000元,9月這個部分是我操作的;還有從本案卯○○乙帳戶轉帳到本案卯○○甲帳戶,除了甲○○外沒有人會指示我做這個帳戶的交易;本案卯○○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該是在109年9月中有交給甲○○,因為我知道我10月會比較忙,沒辦法一直幫他領,從我提款卡交給甲○○後,我沒有再幫甲○○領錢過,都是幫他轉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3頁至第170頁)。

⑸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證人寅○○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告

乙○○、丙○○、子○○、卯○○均一致證述係受甲○○指揮為上開行為之分工,堪可採信,故被告甲○○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為詐騙寅○○之犯行,至臻明灼。被告甲○○及辯護人前揭辯解,無可採信。

⒊被告子○○辯稱:我只有1次依甲○○指示在阿珍麵店跟寅○○拿東

西,而且沒有化名「阿澤」,我也不知道包包裡面裝的是錢云云。證人寅○○上開證述其確實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化名「阿澤」之子○○,並經本院認定如上,酌以各該次金額46萬、45萬、24萬元均非微小數目,也是寅○○向家人籌措,寅○○必定確認收款對象為「陳志勇」指定之「阿澤」後始為交付行為,要無可能將鉅額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而寅○○自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辨認子○○即為「阿澤」,可認寅○○之證述為真,且寅○○有依照「陳志勇」指示告知「阿澤」為工程款,化名「阿澤」之子○○當對於前往收取之物為現金乙節瞭然於胸,被告子○○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況被告子○○知悉被告甲○○係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業經本院於上述㈣⒊認定明確,自無所謂「工程款」可收,各該筆款項應為詐騙所得,則被告子○○確實參與詐騙寅○○部分,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至明。

⒋被告卯○○雖辯稱:甲○○跟我借2個帳戶的帳號,說要玩線上遊

戲,買賣遊戲幣使用,我不知道帳戶裡的款項是甲○○詐騙寅○○的,我只是依甲○○指示轉帳、領錢,我也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從而,若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卯○○於行為時已成年,心智正常,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行為時從事直播工作(見本院卷五第135頁),佐以其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卯○○自高中認識被告甲○○至今,知道被告甲○○有開設檳榔攤,不知道有何職業(見偵657卷第73頁至第75頁),則對於被告甲○○為何須使用他人帳戶且有該等金錢出入當心存疑慮,況被告甲○○不以自身名義租屋,反而借用被告卯○○之名租房子,在在足以佐證被告卯○○對於上情應有所知,其前揭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另由證人即共犯乙○○、丙○○、子○○上開所述分工模式,以及被告甲○○隱匿真實身分指示轉帳、提款、交款等過程以觀,可見被告卯○○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迂迴且難以於事後追查之方式蒐集帳戶、指示轉帳、提領及交付款項,而被告卯○○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顯見被告卯○○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且其所為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等節,實已知悉。㈧被告戊○○為犯罪事實一㈥部分:⒈被告乙○○、子○○於附表二編號5⑤至⑮所示時間,依被告甲○○指

示或甲○○親自向寅○○收取附表二編號5⑤至⑮所示款項(合計為4,275,000元),最後均交由被告甲○○,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甲○○並無正常工作收入,僅有上開詐欺所得,堪認被告甲○○於109年9月底至10月間,交付戊○○合計150萬元之款項,係向寅○○詐得之贓款無訛。再者,甲○○本案詐欺犯罪所得高達600多萬元(詳後述),若其所述交給被告戊○○之款項為簽中六合彩的錢,加計其賭博所得150萬元,共有高達750多萬元之現金獲利,但被告甲○○被查獲後卻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資力審查請法扶律師替其辯護,其亦無其他薪資收入,堪認其縱有賭博事實,也係大輸小贏,故該150萬元之款項對照附表二編號5詐騙穆海峰之時間、金額,堪認係詐欺穆海峰所得,被告甲○○、戊○○空言泛稱是賭博彩金云云,試圖規避本案刑責,本院不採之。

⒉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戊○○為甲○○詐欺集團成員,甲○○騙

到的款項,會叫我與子○○拿到民雄交流道附近檳榔攤給戊○○,甲○○會告訴戊○○說我或子○○要拿錢過去,她應該知道那些錢是詐欺款項;於109年1月間甲○○與戊○○有在一起,到我被逮捕時他們還有在一起等語(偵第657號卷第113頁至第120頁,結文第121頁;偵第7889號卷第269頁至第274頁,結文第2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子○○都會依照甲○○指示拿錢給戊○○,甲○○叫我拿錢給戊○○的時候,甲○○有先打電話給戊○○,他應該有跟戊○○說是什麼錢,戊○○沒有問那是什麼錢就收下等語(本院卷六第67頁至第141頁)。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戊○○有去長億花園租屋處跟甲○

○聊天,我還有聽到過甲○○說他把賺的錢拿給戊○○,甲○○需要錢,再由子○○、乙○○去戊○○工作的地方拿錢;我有聽到甲○○叫子○○、乙○○拿錢給戊○○保管,沒聽到金額多少,我聽到他們說要把錢拿給戊○○之後,我因為這件事及講電話的事情跟甲○○吵架,他跟我說他跟戊○○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1頁至第358頁、第369頁至第371頁)。

⒋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甲○○會將本案詐得款項交由其

女友戊○○保管,而被告戊○○於偵訊時供述:甲○○要我去幫簡義忠辦交保,甲○○就向我坦承他之前涉及到詐欺案件,是與老闆一起在北部做詐騙集團的事等語(見偵第657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附表九編號1所示0000000000是甲○○的爸爸的電話,是與甲○○爸爸通話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31頁)。參酌附表九編號3所示譯文內容,被告戊○○早已依甲○○指示辦理簡義忠交保事宜後,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簡義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知具保人戊○○督促簡義忠到庭,則被告戊○○供述辦理簡義忠交保事宜時,被告甲○○即坦承從事本案詐欺集團,則於上開通話之109年9月15日前,被告戊○○即知悉被告甲○○在從事詐騙工作;另觀諸附表九編號1被告戊○○與甲○○父親於109年7月18日之通話內容,被告戊○○表示「喂,叔叔,因為我知道他會回去說,他會怎麼說我也不知道,你們要怎麼想我也沒差,我沒影的事情,我也不怕他去說,今天他在做什麼大家都知道,他就是在騙...。」可見被告戊○○於通話時,確已知悉被告甲○○從事詐欺工作,且其於偵訊時亦供述:我與甲○○交往期間,甲○○只說與客戶聊天,聊什麼我不知道,甲○○沒有正常工作;我有對甲○○質疑過錢來源,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偵第657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綜合上開證據,並衡以被告戊○○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其於收取被告甲○○上開款項時,主觀上當已知悉為被告甲○○詐得之贓款無疑,被告戊○○仍負責收受、藏放,再於被告甲○○需用時提供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導致詐欺者之行為及詐騙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堪以認定。又被告戊○○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而其將款項予以藏放,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甲○○具洗錢之犯意聯絡,此情已足認定。被告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戊○○不知該等款項為被告甲○○詐欺所得云云,無法採信。

⒌被告戊○○雖辯稱:甲○○拿給我的錢是簽賭彩金云云。惟被告

戊○○於警詢時供述:甲○○信任我將錢寄放在我這裡,簽賭贏的錢有120萬元,剩下的就是跟客戶拿的等語(見警卷二第193頁、第19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甲○○於109年9、10月間,有拿過彩金給我,金額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頁),對於被告甲○○簽賭彩金之金額所述已有出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而供述中彩金100萬元,時而供述中獎彩金120萬元、另外30萬元是我那時候不好過,請戊○○去借當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5頁、第201頁),則被告戊○○、甲○○對於該等款項來源所述不一,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簽賭彩金,難認被告戊○○上開不一致之辯解為可採。另辯護人辯以:被告戊○○與甲○○交往到109年5月間就沒有交往云云,惟參諸附表九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戊○○確曾封鎖被告甲○○電話,惟於109年9月10日即已解封鎖,被告甲○○並於109年10月16日傳送如附表九編號10簡訊予被告戊○○,內容自稱「老公」,被告戊○○於109年11月24日如附表九編號13所示通話內容中經對方詢問「你是阿昇的女朋友嗎?」被告戊○○回以「對,你是誰」,於109年10月29日如附表九編號15被告甲○○父親仍來電詢問甲○○金錢事宜,均足認被告戊○○於案發期間仍為男女朋友甚為明顯,況封鎖來電不能代表兩人已無往來聯絡,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㈨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甲○○發起、主持、指揮、操縱,並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餘被告等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工,分別擔任各次提款、面交款項角色,被告丙○○與被害人(附表二編號5之寅○○)通話,均為維持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工作,藉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上開被告等人均知悉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等加入期間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㈩組織犯罪防制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查本案係由被告甲○○以臉書「莊至涵」之名義,施行詐術詐騙網友牟利為目的,另由被告乙○○、庚○○、子○○、卯○○擔任車手,被告丙○○負責與被害人聊天,被告甲○○再發放報酬,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由其等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甲○○負責取得供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資料、民眾個人資料,並以下列詐欺手法詐欺被害人,分配各成員工作、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分配成員報酬,是被告甲○○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者甚明。

而被告乙○○、庚○○、子○○、丙○○、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上開犯行,均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綜上各節,被告甲○○、子○○、戊○○、卯○○所辯,要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甲○○、乙○○、庚○○、子○○、丙○○、戊○○、卯○○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當屬發起犯罪組織者。被告甲○○以福樂租屋處、長億花園租屋處等地為據點,招募被告乙○○、庚○○、子○○、丙○○、卯○○,取得供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資料、民眾個人資料,並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詐欺被害人,分配各成員工作、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分配成員報酬,足認被告甲○○實際掌控本案詐欺集團之營運,其所為自係從無到有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無疑。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分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特殊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庚○○、子○○、丙○○、卯○○等人均可預見透過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將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指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或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嗣由被告乙○○、庚○○、子○○、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車手提領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甲○○,被告甲○○再交付被告戊○○,實已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是其等之行為,顯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說明:

⒈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己○○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壬○○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其餘被害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且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招募他人參與、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招募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甲○○於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其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均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己○○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被害人壬○○、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己○○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害人丁○○、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壬○○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5所示被害人丁○○、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丙○○、卯○○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寅○○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甲○○、乙○○、庚○○、簡義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女性及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甲○○、乙○○、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甲○○、庚○○、子○○、簡義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甲○○、庚○○、簡義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甲○○、乙○○、子○○、丙○○、卯○○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戊○○與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㈠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接續匯款、面交現金及多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分別成立接續犯。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己○○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另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壬○○部分,被告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丁○○、辛○○、寅○○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乙○○、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己○○部分;被

告子○○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被害人壬○○部分;被告丙○○、卯○○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被害人寅○○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詐騙壬○○、寅○○部分;被告

庚○○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詐騙被害人丁○○、辛○○部分;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3、5所示詐騙被害人丁○○、寅○○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甲○○所犯發起犯罪組織、4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庚○○、子○○所犯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均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各罪,而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乙○○、庚○○、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依前揭三、罪數說明,前開被告3人就本案所涉各罪,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㈡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乙○○、庚○○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開規定不符,無此等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一併說明。

五、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甲○○、丙○○、卯○○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述被告除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加重詐欺罪等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上開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93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除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外,與本案原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其等均四肢健全、正值青壯,具適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由被告甲○○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乙○○、庚○○、子○○、丙○○、卯○○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如前開結構性分工方式,利用「莊至涵」名義行愛情詐騙,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等均為集團內不可或缺角色,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善良秩序甚鉅;復考量被告甲○○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者,位居首要地位,惡性重大;被告乙○○、庚○○、子○○、卯○○擔任取款者,被告丙○○擔任假扮「莊至涵」之女性,於組織中均屬於被支配之地位,被告戊○○參與為洗錢犯行;併參酌被告乙○○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客觀犯行及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庚○○、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及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甲○○、子○○、戊○○、卯○○否認犯行;再斟酌被告庚○○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己○○、丁○○達成調解,並均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交易結果查詢資料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69頁、第291頁、本院卷八第157頁至第173頁),足認被告庚○○犯後尚有悔意,併考量其等犯罪手段、前科素行之有無及罪質、坦承時點、分工角色、被害人等遭詐騙情節及金額、首次犯行兼含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行、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兼被害人己○○、壬○○、丁○○、寅○○、辛○○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277頁、第329頁、本院卷七第111頁、第142頁、第299頁、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甲○○係發起、被告乙○○、庚○○、子○○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犯附表一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於109年間,犯罪態樣一致,併參酌其等主觀惡性及犯行危害嚴重度高、被告均係20餘歲,兼考量其等工作能力及應給予其等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工具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均係被告甲○○所有,作為本案詐騙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七第342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俱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財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7、8、9、17、18、28所示行動電話

、電腦等物,雖分別為被告甲○○、庚○○、乙○○、丙○○、戊○○、卯○○個人所有,然核屬其日常生活聯絡之器具,亦非專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甲○○、乙○○、庚○○夥同本案其餘共犯分別用於提領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因均未扣案,且審酌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價值非高,倘該等卡片或存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用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經查:

㈠被告乙○○、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有獲取報酬等節,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我總共拿到大概12,000元左右報酬(見本院卷一第384頁);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甲○○給我報酬大概50,000至60,000元(見本院卷五第143頁),依罪疑為輕原則故認定被告卯○○獲得報酬為5萬元,上揭款項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且車手取得之

詐得款項、信用卡等物均上繳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發放乙○○、卯○○報酬,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乙○○、卯○○已領到上開報酬,則可認本案被告甲○○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詐得款項,扣除被告乙○○、卯○○取得部分,則附表二編號1至5詐得款項分別為702,000元、81,000元、1,554,262元、50,410元、4,275,000元,合計6,662,672元,扣除被告乙○○、卯○○獲取之12,000元、50,000元,被告甲○○實際取得6,600,672元(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甲○○獲得價值60,262元、510元之點數屬於財產上利益,併予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工作這段期間沒有薪水,原

本約定要給我一半,後來甲○○輸錢沒錢,我因為沒賺到錢就離開這個工作(見本院卷七第77頁);被告子○○雖獲得甲○○給付之1萬元,惟該款項為丑○○積欠之債務,難認為報酬,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有取得何報酬;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無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庚○○、子○○、丙○○、戊○○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或已領得約定薪資而有犯罪所得之情,爰不予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物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肆、強制工作部分: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經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考。

一、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前雖無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前科紀錄,然其於106年間即因從事詐騙機房工作,遭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4月29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被告甲○○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為正當工作,未將資金運用於正途,竟於前案判決確定之際,投入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組織,反覆對附表二所示5位被害人行騙,時間長達6個月,足見其長時間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本案犯罪所得高達500多萬元,足顯其為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犯罪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亦鉅,難以期待僅憑刑之執行即可矯治其行為,有特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參考前揭判決先例,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

二、就被告乙○○、庚○○、子○○、丙○○、戊○○、卯○○部分:被告乙○○、庚○○、子○○、丙○○、戊○○、卯○○等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所負責之分工,皆非屬組織犯罪中首腦或核心人物,而係聽命遵循指示;另考量其等年紀尚輕,且被告乙○○、卯○○獲利不高,被告庚○○、子○○、丙○○、戊○○未實際領獲任何報酬,足認其等犯罪情節未達嚴重程度,表現之危險性非高,與強制工作所欲矯正之遊蕩、懶惰成性而犯罪之情形實屬有別。基上各情,本院認經由刑罰之執行,應足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就此部分被告,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㈠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己○○部分,被告甲○○指使被告庚○○

於109年4月27日21時1分至2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持本案己○○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隨即交付予被告甲○○。

㈡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部分,被害人丁○○受騙後,於

109年6月24日18時42分許匯入1,000元至本案丁○○帳戶;被告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4日15時28分許本案丁○○帳戶存入197,000後,於同日18時38分、39分提領20,000元、18,000元,隨即交付予被告甲○○。

㈢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寅○○部分,被告甲○○指使被告子○○

、乙○○於109年10月2日1時24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本案卯○○甲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隨即交付予被告甲○○。因認上開行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㈣被告戊○○受被告甲○○指示收取、藏匿附表二編號所示詐騙寅○

○之贓款,因認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然查:㈠被告甲○○指使被告庚○○於109年4月27日21時1分至2分許,持

本案己○○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前,於同日20時59分許,有筆自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郁晨)轉存30,000元,本案己○○帳戶當時餘額為30,062元,有本案己○○帳戶上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元銀字第110001038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28-1頁至第128-3頁),隨即經被告庚○○提領,是難認此部分為被害人己○○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丁○○帳戶於109年6月24日1

5時28分有筆19萬7千元,這是信貸,入帳後,我有於109年6月24日18時38分領2萬元、同日18時39分領1萬8千元;同日18時42分有存入1千元,這筆不是我存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8頁、第139頁),則既是丁○○自行提領2萬元、1萬8千元,且該1千元非丁○○存入,自不得算入被告甲○○等人之詐欺犯行內。

㈢被告甲○○指使被告子○○、乙○○於109年10月2日1時24分許,以

本案卯○○甲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前,於109年10月1日18時1分許,帳戶餘額為383元,嗣於同日22時5分至同年月2日0時39分許,有4筆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孫怡鵑)、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亞均)、000000000000號(戶名潘建甫)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品茹)帳戶存入之2萬元、3萬元、3萬元、2千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956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8月9日合金總集字第1109701131號含檢附開戶基本資料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39頁至第247頁),則本案卯○○甲帳戶於109年10月1日22時14分許,經人提領6萬元後,即遭被告子○○、乙○○為上開提領,難認被告乙○○、子○○提領的款項係屬被害人寅○○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㈣依前揭乙○○、子○○、丙○○、卯○○之證述可知,被告戊○○就其

等以前開犯罪事實一㈤手法詐騙被害人寅○○部分,無何行為分擔可言,僅係於詐得寅○○贓款後,經被告甲○○交付後予以保管、藏放,是被告戊○○既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就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寅○○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當無成立上開罪名之可能。

㈤綜上,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附表二編號1、

3、5、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退併辦之說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93號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移送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指使被告乙○○、子○○於109年10月2日1時24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本案卯○○甲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隨即交付予被告甲○○部分,因該筆款項非被害人寅○○所匯入,已如前述,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審理認定有罪之犯行,難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退回由檢察為適法之處理。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㈠被告甲○○明知被害人己○○甫積欠鉅資,情緒低落,如以言語

刺激自殺,己○○有高度可能會實行自殺行為,竟另起犯意,基於讓己○○自殺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教唆自殺犯意,以「阿傑」之名義,在嘉義縣民雄鄉之居處,透過LINE向己○○稱:

只要自殺,家人就可以幫忙處理債務等語。己○○本無自殺之意圖,經被告甲○○唆使後,遂決意自殺,旋即在上開住處飲用農藥巴拉刈2至3口(約10毫升)實行自殺行為,己○○於109年5月12日經其母察覺有異,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後,旋即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並入住加護病房救治,主治醫師二度對己○○發出病危通知,經醫護人員積極救治,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2項之教唆自殺未遂罪嫌。

㈡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受被告甲○○指示收取、藏匿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被害人之贓款,因認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之證述、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66號函及所附己○○病歷紀錄(含病危通知單)各1份為據。認為被告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子○○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教唆自殺者,乃指被教唆者原無自殺意願,於受教唆後決意及自遂自殺行為。

四、經查:㈠被告甲○○部分: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被他們逼到沒有辦法再拿出更多錢,「阿傑」跟我說如果不行,就把農藥喝了,家裡的人會出來幫我處理,因為我們家務農,所以有農藥,我於5月10日下午在家裡喝農藥,但我喝農藥沒有要自殺的意思,我喝完農藥很正常,跟家人一起吃飯、看電視,我沒有再繼續喝的原因是因為我不想自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8頁第272頁)。依其證述其並無自殺之意,且其飲用農藥之量不多,亦足佐證無自殺之意,從而,被告甲○○化名之「阿傑」縱使有向己○○表示可以喝農藥乙節,仍與刑法第275條教唆他人使之自殺,需使原無自殺意思之人,經行為人誘發使其萌生自殺之意並進而採取自殺之舉動,已有未合。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教唆自殺之犯行,惟被告甲○○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犯行係數罪併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戊○○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甲○○也會指示我跟子○○把詐欺所得

之贓款拿給戊○○。我印象中至少有拿3、4次詐欺所得之贓款給戊○○,每一次都拿5萬左右等語(警卷二第118頁至第122頁)。於偵訊時證述:甲○○騙到之款項,會叫我與子○○拿至民雄交流道附近檳榔攤給戊○○。我曾經於109年中,大約還住在福樂租屋處的時候,曾在上開地點,交付10萬元、5萬元給戊○○,子○○交付款項為何我不知道,甲○○會告訴戊○○說我或子○○要拿錢過去,戊○○是甲○○太太,她應該知道那些錢是詐欺款項等語(偵第657號卷第119頁、偵第7889號卷第2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交過1次10萬元、1次5萬元給戊○○,不記得時間,我交給戊○○的時候沒有說是什麼錢,因為甲○○也沒有跟我說,我都說是甲○○叫我拿給他的;交5萬、10萬給戊○○時間是在109年4月至8月間,戊○○沒有問那是什麼錢,就收下;我拿去給戊○○的贓款,我沒印象跟寅○○拿錢後有拿去給戊○○,應該是己○○案件的贓款等語(本院卷六第120頁)。

⒉證人乙○○證述其有交過1次10萬元、1次5萬元給戊○○部分,為

被告戊○○所承認(本院卷六第298頁、第299頁),惟觀諸證人乙○○上開證述,其對於交付款項、款項來源,是否確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何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未能證述一致,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共犯乙○○上開證述內容,無從據以認定上開款項確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何一被害人之款項。

⒊證人子○○則證述:我沒有拿錢過去給戊○○等語(警卷一第349

頁、本院卷一第116頁)。被告戊○○雖曾於警詢時供述:甲○○都拿現金給我,有時候是他自己拿給我,有時候是乙○○、子○○拿給我等語(警卷二第187頁);於偵訊時供述:子○○有交付款項給我,是甲○○叫他拿給我的。從子○○那邊拿的錢跟乙○○拿的差不多,另外子○○每10天會拿6千元給我,這是甲○○要給小孩之教育費,我共拿過2次等語(偵第657號卷第79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述:子○○會拿錢給我,都拿幾千塊,沒有上萬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子○○沒有拿錢給我過等語(本院卷六第298頁)。則被告戊○○所述部分已有不一,難以採信,另無證據佐證被告子○○於何時、何地交付何款項予被告戊○○。且依前揭證人之證述,未見其等證述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有何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上開犯行,被告戊○○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犯行係數罪併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柒、職權告發部分:被告子○○於本院110年9月7日審理程序中,經轉為證人身分後告知偽證之罪責而命具結,並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然卻就聯繫被告丑○○提供本案丑○○帳戶予何人作為詐騙工具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係提供簡義忠使用,惟與其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係提供被告甲○○使用不符,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屬虛偽,業經論述如前,其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給付①時間②地點③方式④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或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甲○○ 乙○○ 庚○○ (簡義忠經檢察官通緝中,未據起訴) 己○○ ① ①109年4月17日9時51分許 ②己○○住處 ③轉帳至本案張莉妤帳戶 ④13,000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7日12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1萬元、3,000元,合計13,000元,隨即交予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② ①109年4月21日12時7分許 ②己○○住處 ③轉帳至本案張莉妤帳戶 ④5,000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1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000元,隨即交予甲○○。 ③ ①109年4月27日某時許 ②雲林縣○○鄉○○ ○00號之侯天宮 ③面交 ④本案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現金38,000元 乙○○化名「小莊」於左列時、地,向己○○收取左列存摺、提款卡及現金38,000元,隨即交予甲○○。 ④ ①109年4月30日23時13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轉帳至本案己○○帳戶(由己○○之弟弟張浩輯匯入) ④3萬元 甲○○指使庚○○於109 年4月30日23時28分、23時2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以本案己○○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隨即交予甲○○。 ⑤ ①109年5月2日13時許 ②雲林縣○○鄉○○路000號早安山丘早餐店 ③面交 ④2萬元 乙○○化名「小莊」,於左列時、地,向己○○收取2萬元,隨即交予甲○○。 ⑥ ①109年5月4日9時12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款至本案己○○帳戶(由游璟屏匯入) ④25萬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4日10時9分至12分許、同年月5日0時3分至同日10時2分許,於不詳地點,接續提領3萬元(共15筆),合計45萬元後,隨即交予甲○○,另有轉出3萬、2萬元至其他帳戶。 ⑦ ①109年5月4日12時40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款至本案己○○帳戶(由游璟屏匯入) ④25萬元 ⑧ ①109年5月7日14時49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存入本案己○○帳戶 ④46,200元 甲○○指使乙○○於109年5月7日15時33分至15時35分許,在嘉義市林森路175號之京城銀行嘉義分行,以本案己○○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00元、2萬元、2萬元、5,000元,合計46,000元,隨即交予甲○○。 ⑨ ①109年5月8日某時51分許 ②雲林縣○○鄉○○○00號明德國小 ③面交 ④10萬元 乙○○化名「小莊」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己○○收取10萬元,隨即交予甲○○。 ⑩ ①109年5月9日晚間某時 ②雲林縣四湖鄉某處 ③面交 ④己○○所簽立金額各為80萬元之本票2張、借據及借條 乙○○化名「小莊」與簡義忠化名「小陳」,於左列時間、地點,向己○○收取左列財物,隨即交予甲○○。 2 甲○○ 乙○○ 子○○ (丑○○由本院另行審結) 壬○○ ① ①109年5月6日23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誤載為34分許) ②壬○○居處 ③匯入本案己○○帳戶 ④26,000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7日0時4分許、5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誤載為5萬元)、6,000元,合計26,000元,隨即交予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② ①109年5月15日10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誤載為27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丑○○帳戶 ④28,000元 甲○○指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10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8,000元,隨即交予甲○○。 ③ ①109年5月19日0時39分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誤載為10時27分)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丑○○帳戶 ④27,000元 甲○○指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9日0時45分許、46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2萬元、7,000元,合計27,000元,隨即交予甲○○。 3 甲○○ 庚○○ 子○○ (丑○○由本院另行審結) (簡義忠經檢察官通緝中,未據起訴) 丁○○ ① ①109年5月17日21時47分許 ②丁○○住處 ③匯入本案丑○○帳戶 ④23,0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誤載為27,000元) 甲○○指使庚○○於109年5月17日22時6分許,在嘉義縣埤角547號之統一超商,以左列丑○○帳戶提款卡,提領23,000元,隨即交予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② ①109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 ②丁○○住處 ③匯入本案丑○○帳戶 ④3萬元 甲○○指使庚○○於109年5月19日21時3分許、4分許,在嘉義縣埤角547號之統一超商,以左列丑○○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隨即交予甲○○。 ③ ①109年5月20日0時2分許 ②丁○○住處 ③匯入本案丑○○帳戶 ④3萬元 甲○○指使庚○○於109年5月20日0時10分許、11分許,在嘉義縣埤角547號之統一超商,以左列丑○○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隨即交予甲○○。 ④ ①109年5月21日9時23分許 ②丁○○住處 ③匯入本案丑○○帳戶 ④3萬元 未及提領,本案丑○○帳戶於109年5月28日警示帳戶。 ⑤ ①109年5月22日0時18分許 ②丁○○住處 ③匯入本案黃詩雅帳戶 ④3萬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時40分許,以左列黃詩雅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1萬元,隨即交予甲○○。 ⑥ ①109年5月24日 ②LINE通訊軟體 ③傳送訊息 ④丁○○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安全碼 甲○○於109年5月24日、25日,以左列台新銀行信用卡,在福樂租屋處,盜刷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點數,價值共60,262元。 ⑦ ①109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子W時代」附近 ③面交 ④本案丁○○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帳戶餘額39萬6,642元) ⒈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自稱「莊至涵」之不詳女性成員,在左列之時間、地點,向林志榮拿取本案丁○○帳戶提款卡。 ⒉甲○○指使庚○○於109年5月30日0時35分至42分許,在嘉義市林森西路169號之日盛銀行嘉義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共7筆)、1萬元,共15萬元,隨即交付甲○○。 ⒊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丁○○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下列金額後,隨即交付甲○○: ⑴109年5月29日20時36分許、45分許至48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10萬元,共計15萬元。 ⑵109年5月31日17時50分至53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2萬元(共3筆)、5,000元,合計65,000元。 ⑧ ①109年6月6日0時47分許 ②東山路全家 ③面交 ④24萬元 甲○○、簡義忠、庚○○於左列時間,由庚○○駕車搭載甲○○、簡義忠前往左列地點。甲○○指使庚○○化名「劉富成」向林志榮收取24萬元,庚○○得手後,隨即交付予甲○○。 ⑨ ①109年6月7日15時許 ②楓康超市停車場 ③面交 ④12萬元 甲○○、簡義忠、庚○○於左列時間,由庚○○駕車搭載甲○○、簡義忠前往左列地點。甲○○指使庚○○化名「劉富成」向林志榮收取12萬元,庚○○得手後,隨即交付予甲○○。 ⑩ ①109年6月5日19時26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丁○○帳戶 ④3萬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5日19時58分許、59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林志榮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隨即交予甲○○。 ⑪ ①109年6月7日14時27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丁○○帳戶 ④3萬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14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林志榮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隨即交予甲○○。 ⑫ ①109年6月8日21時29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丁○○帳戶 ④3萬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8日23時14分許、15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林志榮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隨即交予甲○○。 ⑬ ①109年6月9日14時2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丁○○帳戶 ④10萬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21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林志榮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隨即交予甲○○。 ⑭ ①109年6月10日17時34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丁○○帳戶 ④3萬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0日18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林志榮帳戶提款卡提領8萬元,隨即交予甲○○。 ⑮ ①109年6月10日17時41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丁○○帳戶 ④3萬元 ⑯ ①109年6月10日17時50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丁○○帳戶 ④2萬元 ⑰ ①109年6月24日15時28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丁○○帳戶 ④197,000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4日21時38分,同年月25日5時0分、1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林志榮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6萬元、18,000元,合計17萬8,000元,隨即交予甲○○。 ⑲ ①109年6月24日22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6月29日)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丁○○帳戶 ④18,000元 ⑳ ①109年6月26日19時4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6月29日)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丁○○帳戶 ④22,000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6日22時0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林志榮帳戶提款卡提領22,000元,隨即交予甲○○。 ㉑ ①109年6月27日17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6月29日)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丁○○帳戶 ④24,600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7日19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林志榮帳戶提款卡提領54,000元,隨即交予甲○○。 ㉒ ①109年6月27日17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6月29日)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丁○○帳戶 ④3萬元 ㉓ ①109年7月2日2時1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丁○○帳戶 ④1,085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日2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林志榮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元,隨即交予甲○○。 ㉔ ①109年7月2日18時50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丁○○帳戶 ④3萬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日19時15分許至18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林志榮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9萬元,隨即交予甲○○。 ㉕ ①109年7月2日19時10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丁○○帳戶 ④3萬元 ㉖ ①109年7月2日19時16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丁○○帳戶 ④3萬元 ㉗ ①109年7月3日0時5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丁○○帳戶 ④3萬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3日0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持本案林志榮帳戶提款卡提領41,000元,隨即交予甲○○。 ㉘ ①109年7月3日0時8分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誤載為8時9分許) ②不詳地點 ③匯入本案丁○○帳戶 ④11,000元 4 甲○○ 庚○○ (簡義忠經檢察官通緝中,未起訴) 辛○○ ① ①108年6月17日20時34分許 ②辛○○住處 ③匯入本案黃詩雅帳戶 ④27,000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7日21時12分、13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2萬元、7,000元,合計27,000元,隨即交予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② ①108年6月18日19時11分許 ②辛○○住處 ③匯入本案黃詩雅帳戶 ④2,300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8日19時19分、20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提領2萬元、2,900元,合計22,900元,隨即交予甲○○。 ③ ①108年6月18日19時13分許 ②辛○○住處 ③匯入本案黃詩雅帳戶 ④20,700元(起訴書誤載為27,000元) ④ ①109年6月19日0時10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井公所前 ③面交 ④辛○○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提款卡各1張 ①甲○○於左列時間,指使庚○○駕車搭載甲○○、簡義忠、本案詐欺集團綽號「酒酒」女性成員,前往位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酒酒」下車後,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左列地點,向陳柏良拿取左列物品後,交予甲○○。 ②甲○○於109年6月19日,以左列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在福樂租屋處,盜刷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點數,價值共510元。 5 甲○○ 乙○○ 子○○ 卯○○ 丙○○ 寅○○ ① ①109年9月12日14時16分許 ②高雄市某自動櫃員機 ③存入本案卯○○甲帳戶 ④3萬元 ①甲○○指使卯○○於109年9月12日14時28分許,將左列②之3萬元轉帳至本案卯○○甲帳戶內。 ②甲○○指使卯○○於109年9月12日14時25分、26分、38分許,轉帳13,000元、13,700元、15,000元至其他帳戶;於同日15時18分許,現金提領15,000元後交付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② ①109年9月12日14時18分許 ②高雄市某自動櫃員機 ③存入本案卯○○乙帳戶 ④3萬元 ③ ①109年10月11日0時49分許 ②高雄市某自動櫃員機 ③存入本案卯○○甲帳戶 ④3萬元 ①甲○○指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0時52分許,將左列③之3萬元轉帳至本案卯○○甲帳戶內。 ②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1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後,隨即交付甲○○。 ④ ①109年10月11日0時51分許 ②高雄市某自動櫃員機 ③存入本案卯○○乙帳戶 ④3萬元 ⑤ ①109年9月13日7時許 ②金石堂臺南店 ③面交 ④46萬元 甲○○指使子○○化名「阿澤」,於左列之時、地,向寅○○取款46萬元,子○○得手後再交付予甲○○。 ⑥ ①109年9月15日某時許 ②阿珍麵店 ③面交 ④45萬元 甲○○指使子○○化名「阿澤」,於左列之時、地,向寅○○取款45萬元,再指使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南市某處與子○○會合,由子○○交付左列45萬元予甲○○。 ⑦ ①109年9月19日某時許 ②來來豆漿 ③面交 ④35萬元 甲○○化名「陳志勇」,於左列時、地,親自向寅○○收取35萬元。 ⑧ ①109年9月22日某時許 ②阿珍麵店附近 ③面交 ④24萬元 甲○○指使子○○化名「阿澤」於左列時、地,向寅○○取款24萬元,子○○得手後再交付予甲○○。 ⑨ ①109年9月26日某時許 ②不詳地點 ③面交 ④25萬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之時、地,向寅○○收取左列款項後再交付予甲○○。 ⑩ ①109年9月30日某時許 ②不詳地點 ③面交 ④12萬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之時、地,向寅○○收取左列款項後再交付予甲○○。 ⑪ ①109年10月6日下午某時許 ②來來豆漿 ③面交 ④35萬元 甲○○化名「陳志勇」,於左列時、地,親自向寅○○收取35萬元。 ⑫ ①109年10月8日某時許 ②不詳地點 ③面交 ④33萬元 甲○○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之時、地,向寅○○收取左列款項後再交付予甲○○。 ⑬ ①109年10月12日15時許 ②嘉義市東區新生路751巷內 ③面交 ④55萬元 甲○○化名「陳志勇」,於左列時、地,親自向寅○○收取55萬元。 ⑭ ①109年10月22日17時許 ②嘉義市北港路交流道附近 ③面交 ④75萬元 甲○○化名「陳志勇」指使乙○○化名「阿忠」駕車搭載其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甲○○向寅○○收取75萬元。 ⑮ ①109年10月29日15時45分許 ②永康統一超商 ③面交 ④35萬元 甲○○指使乙○○化名「阿忠」,於左列時、地,向寅○○收取35萬元,乙○○得手後再交付甲○○。附表三:盜刷信用卡部分編號 告訴人 信用卡 消費明細(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丁○○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末2碼05號) 1、109年5月24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2、109年5月24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3、109年5月24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4、109年5月24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5、109年5月24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6、109年5月24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7、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389元之購物點數。 8、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9、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10、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240元之購物點數。 11、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12、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13、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14、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603元之購物點數。 15、109年5月25日,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290元之購物點數。 ①信用卡影本(偵1357卷一第121頁)。 ②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警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2 辛○○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2碼02號,完整卡號詳卷) 1、109年6月19日16時55分,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170元之購物點數。 2、109年6月19日17時43分,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170元之購物點數。 3、109年6月19日17時44分,向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價值170元之購物點數。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偵1357卷一第244頁)。附表四:本案扣押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6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〇九八五四〇九六一八號晶片卡1張) 壹支 甲○○ 雲林縣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附表1份(警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 2 IPHONE 6行動電話(搭配門號〇○○○○○○○○○號晶片卡1張) 壹支 3 IPHONE 6行動電話(搭配門號〇九七九〇九九八一四號晶片卡1張) 壹支 4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搭配門號〇九八一〇一〇一九二晶片卡1張) 壹支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〇○○○○○○○○○晶片卡1張) 壹支 庚○○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 6 BHC-2012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壹張 7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 壹臺 乙○○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二第89頁至第93頁) 8 IPHONE 6S行動電話(含門號〇九七六二四三〇〇七號晶片卡1張) 壹支 9 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〇九七六二〇二一九三號晶片卡1張) 壹支 10 己○○身份證影本 壹張 11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貳張 12 己○○借據、借條 貳張 13 己○○本票 貳張 14 黃財堂本票、聲明書、借貸和解書、借據 肆張 15 呂挺秀本票、聲明書、借貸和解書、借據 肆張 16 談永銘本票、聲明書、借貸和解書、借據 肆張 17 IPHONE 12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〇○○○○○○○○○號晶片卡1張) 壹支 丙○○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二第145頁至第151頁) 18 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壹支 戊○○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二第205頁至第211頁) 19 甲○○木頭章 壹顆 20 新臺幣1,000元 捌張 21 中國信託金融卡 壹張 22 玉山銀行金融卡 壹張 23 郵局存簿 參本 24 中國信託存簿 貳本 25 玉山銀行存簿 壹本 26 京城銀行存簿 壹本 27 手錶 參支 28 IPHONE 6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壹支 卯○○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二第253頁至第257頁)附表五:被告子○○與丑○○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出處:偵656號卷第63頁至第72頁)編號 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 1 ① 5月13日前某時 翔:現在過去大林了 鴻:要去大林哪裡跟你拿 翔:我想一下 翔:你在哪 鴻:我叫別人去跟你拿啦 鴻:不要再拖了 翔:好 翔:(傳送照片) 翔:這裡 鴻:多久 翔:但兄弟我卡只能用四個月左右 翔:我差不多20分到 鴻:好 鴻:卡的密碼勒 翔:970406 翔:只能用3-4個月 翔:沒關係吧 鴻:可以 翔:好 鴻:3個月好嗎? 鴻:還是四個月 鴻:看你 翔:3個月好了 翔:因為三個月後我家人要換卡 鴻:嗯嗯嗯 翔:出事機率大嗎哈哈 翔:誰要來拿 鴻:不大 翔:好 鴻:賭博用到 鴻:的 翔:好 翔:嚴重的頂多罰錢嗎 鴻:嚴重頂多死刑 翔:幹 翔:... 翔:(傳送貼圖) 翔:講認真的啦 鴻:罰緩而已 翔:幾萬? 鴻:蛤 翔:罰幾萬喔 翔:哈哈哈 鴻:(收回一則訊息) 鴻:他們公司會處理 鴻:吧 鴻:我不清楚 鴻:我在問看看 翔:好啦出事公司會處理好 翔:你在問看看 翔:誰要來拿 ② 5月13日21時22分 鴻:(語音通話) 鴻:幹您娘 翔:打字 翔:啥 鴻:接電話 鴻:快點 ③ 5月13日21時24分 鴻:(語音通話) 鴻:你從15開始算 鴻:三個月後的15號 鴻:我會拿給你 翔:好 鴻:你在提醒我 翔:8/15ㄇ 鴻:這這之間如果出事你自己要負擔 鴻:嗯嗯嗯 鴻:對 翔:公司沒有負責嗎 鴻:錢有 鴻:我是說真的出事的話 鴻:我要先把最嚴重的跟你講 翔:會關...? 鴻:這是最嚴重的 鴻:可是這個不是詐騙的 鴻:不回 鴻:不會那麼嚴重 翔:如果是要用詐的就不要了 鴻:就不是齁 鴻:聽不懂喔 翔:確定齁 鴻:就說這個是賭博的 翔:好 鴻:0000000000 鴻:你到打這支電話 翔:好 鴻:(傳送貼圖) 鴻:互不相欠嘿 翔:好 ④ 5月13日21時52分 鴻:(語音通話) 鴻:讚(傳送貼圖) 鴻:讚(傳送貼圖) 翔:我要到了 鴻:(語音通話) 鴻:(2秒語音訊息) 翔:好 翔:你到了嗎 鴻:到了 翔:好 翔:我到大埤了 翔:馬上到 鴻:不要讓別人等太久 鴻:快點 翔:好 鴻:到了沒 鴻:人家在吹了餒 鴻:阿哥 ⑤ 5月13日22時9分 鴻:(語音通話) 鴻:到底 翔:快到了 翔:大哥我騎車沒辦法多快 鴻:... 鴻:(語音通話) 鴻:讚(傳送貼圖) 翔:打字 翔:怎麼了 翔:? ⑥ 5月17日22時1分 翔:(語音通話) ⑦ 5月21日11時31分 鴻:(語音通話) 翔:? ⑧ 5月21日11時42分 翔:(語音通話) 鴻:現在今天一定要去郵局一趟說為什麼變成問題帳戶他會說完後再麻煩郵局人員把今天九點多有一筆三萬的。麻煩郵局人員退回去給轉帳過來的人不然這三萬人家買東西沒有退回去會很危險 鴻:去郵局寫切結書把三萬元退回去 翔:等我我先問看看我下午能不能請假 翔:不然我在上班 鴻:你的電話多少 翔:幹嘛 鴻:給我 鴻:我叫人家直接打給你 鴻:跟你講比較快 翔:0000000000 ⑨ 5月21日14時12分 翔:叫你朋友打給我 翔:我手機沒辦法打 翔:讚(傳送貼圖) 鴻:欸 翔:嘿 鴻:你之前戶頭有借別人? 翔:沒有 ⑩ 5月21日15時14分 鴻:你明天可以請假嗎? ⑪ 5月21日15時37分 翔:不一定可以 鴻:處理一下 翔:不一定可以請假 翔:工作都安排好了 鴻:請半天就好了 鴻:不然你這個沒處理好 鴻:你要拿4w出來 翔:我? 鴻:嗯嗯嗯 翔:怎麼說 鴻:人家匯三萬進去 鴻:現在三萬拿不出來 鴻:還有買簿子的1萬 ⑫ 5月22日12時8分 鴻:(語音通話) 鴻:讚(傳送貼圖) 鴻:讚(傳送貼圖) 鴻:讚(傳送貼圖) 鴻:你就說明天人家帶他去領三萬出來交給公司就對了 鴻:這樣就好 鴻:就說明天有人明天拿卡跟簿子給他 鴻:然後帶他去領三萬 鴻:如果沒辦法配合到時候我們這邊那個匯款的咬他前他拿走的。就別說為什麼有刑期。甚至人交報他家給被害人 鴻:沒有人在黑吃黑的 鴻:就跟他說明天人家跟他聯絡麻煩他請假一天 鴻:一天工作前 ⑬ 5月22上午11時52分 翔:你叫你朋友打給我 翔:我手機不能打。 鴻:嗯嗯 鴻:兩點至三點會打給你 翔:好 ⑭ 5月22日13時28分 鴻:(語音通話) 鴻:讚(傳送貼圖) 鴻:你今天有請假? 翔:我剛剛中午休息啊 鴻:你有請假嗎? 翔:沒辦法請假啊 翔:工作都排好了 鴻:你的印章在你那邊嗎? 翔:不再 翔:你朋友打給我嗎 翔:他電話多少 ⑮ 5月26日11時52分 翔:(未接語音通話) 鴻:? 翔:你朋友那個弄好了嗎 ⑯ 5月26日16時1分 翔:? ⑰ 5月27日16時15分 鴻:那你有去用嗎? 翔:他沒打給我啊 鴻:(2秒語音訊息) 翔:沒接啊 鴻:(2秒語音訊息) 翔:我打很多天了 ⑱ 5月29日16時16分 翔:讚(傳送貼圖) 翔:現在搞到要等北投分局的傳單... ⑲ 5月30日19時41分 翔:支援 鴻:哪 翔:我叔叔那邊集合 ⑳ 5月30日19時46 鴻:(語音通話)附表六:被告子○○與甲○○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出處:偵656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編號 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 1 ① 5月15日22時17分 蔡:(語音通話) 王:有客人在致 王:這 王:等人走了我再拿給你 ② 5月15日22時53分 蔡:【重要通知】你好,我司網址wm555.net預計於4/13 14:00系統維護完成後限制台灣地區登入台灣地區登入網址更新如下:前台網址:win33.net管理端(圖片遮蓋)ag.win33.net 蔡:plm0905 蔡:Qq11 ③ 5月15日23時14分 蔡:(語音通話) 蔡:(傳送照片) ④ 5月15日23時22分 蔡:(語音通話) 王:帳密 王:大小寫對嗎 蔡:(2秒語音訊息) ⑤ 5月16日0時2分 王:輸光 王:不能玩 王:哈哈 王:禮拜一對 王:休息了 王:難玩 蔡:... 蔡:不好玩喔 王:在玩下去會飛走 王:不要了 王:節制。你忙 王:我也要休息了 蔡:對啊哥 蔡:哥你早點休息 ⑥ 5月16日13時50分 王:好 ⑦ 5月16日16時8分 蔡:(語音通話) 蔡:讚(傳送貼圖) ⑧ 5月16日20時23分 王:(視訊聊天) ⑨ 5月17日前某時 王:(語音訊息) 蔡:(傳送照片) ⑩ 5月17日19時28分 王:好 ⑪ 5月17日21時59分 王:(語音通話) ⑫ 5月17日22時 王:(語音通話) ⑬ 5月18日13時7分 蔡:哥你有匯了嗎 ⑭ 5月18日14時11分 王:剛起來 ⑮ 5月18是14時38分 王:晚上之前會轉好 蔡:哥ok(傳送貼圖) ⑯ 5月18日19時52分 王:弟。改明天可以嗎今天出點狀況沒進來客戶明天下班會轉進來 蔡:哥我跟上頭講一下 王:你說一下明天有 王:轉好明細給他 蔡:哥好ok(傳送貼圖) ⑰ 5月19日13時43分 蔡:哥有了嗎? ⑱ 5月19日14時16分 王:一樣晚上之前 王:我在等 ⑲ 5月19日18時39分 蔡:哥有嗎 王:還沒 王:等客戶下班 ⑳ 5月19日20時50分 蔡:(語音通話) ㉑ 5月19日前某時 王:(未接語音通話) ㉒ 5月19日21時51分 蔡:(語音通話) 蔡:哥他要過去了 王:(未接語音通話) 蔡:到會跟我聯絡 王:(7秒語音訊息) 蔡:(3秒語音訊息) ㉓ 5月19日22時9分 蔡:(語音通話) ㉔ 5月19日22時15分 王:(未接語音通話) 蔡:讚(傳送貼圖) 蔡:哥 王:(10秒語音訊息) 王:(8秒語音訊息) 蔡:(5秒語音訊息) 王:(18秒語音訊息) 王:(4秒語音訊息) 蔡:哥你不要這樣講啦 蔡:我比較不好意思 王:(26秒語音訊息) 蔡:本來是要叫哥不要玩的 王:(11秒語音訊息) 王:(4秒語音訊息) 王:(語音訊息) 王:(12秒語音訊息) 王:(4秒語音訊息) 王:(7秒語音訊息) 王:拿到再跟我說 蔡:哥謝謝你這個我到我不會下去 玩 蔡:哥好 蔡:(傳送貼圖) 王:讚(傳送貼圖) 王:拿到再跟我說一下 蔡:讚(傳送貼圖) 蔡:哥 蔡:有了 ㉕ 5月20日前某時 王:那個任祥找得到人嗎? 王:還差我兩萬 蔡:讚(傳送貼圖) 王:說20號要給我 王:已經很久了。而且先處理別人的 王:幹 蔡:(4秒語音訊息) 蔡:(8秒語音訊息) 王:幫我跟他說 王:我找他 王:真的沒耐心 ㉖ 5月20日0時38分 王:你跟他說我20號沒拿的兩萬我2 1號去他家 王:這樣就好了 蔡:哥好 ㉗ 5月20日23時 蔡:(語音通話) ㉘ 5月21日11時15分 王:(語音通話) 王:叫那個人去郵局一趟。 然後問看看為什麼變成問題帳戶然後裡面有一筆三萬的麻煩郵局人員退回去給匯款人 王:叫哪個人現在今天一定要去郵局一趟說為什麼變成問題帳戶他會說完後再麻煩郵局人員把今 天九點多有一筆三萬的。麻煩郵局人員退回去給轉帳過來的人 不然這三萬人家買東西沒有退回去會很危險 王:讚(傳送貼圖) 王:他要去郵局寫切結書把三萬退回去 王:要緊 王:現在不知道是他自己去用的還是出問題了因為今天九點多的這筆三萬是危險的他轉進來說沒有他要去報警所以麻煩ㄦㄤ 蔡:哥他說沒有 王:他叫什麼名字 王:讚(傳送貼圖) 王:我查看看 蔡:丑○○ 王:他在上班嗎 王:還是他手機給我 王:我跟他說 王:電話給我 王:我來去說好了 王:你上班 蔡:哥我在問了 蔡:0000000000 王:叫他現在去郵局一趟 王:說下午請假 工作的錢我這邊出 別跟他說我這邊是誰喔 不然他等等亂咬 ㉙ 5月21日12時36分 蔡:哥這個我知道 王:(32秒語音訊息) 蔡:所以是有三個人在用? 王:比如你。維傑 阿中 你們個都跟我借錢利息的就你們三個再回我利息 而且客戶都沒跳掉 都還關係不錯還在回利息錢 王:所以怎樣也不可能 王:叫他去一趟就知道了 王:還有欠錢沒辦法還的嗎 王:我又沒帳戶了 蔡:他這個後面就不能用了嗎 王:一定要解除才能用 王:解除又要一段時間可能兩三個月 王:現在不知道是帳戶問題 還是有人報案 王:沒帳戶了 王:唉。麻煩 ㉚ 5月21日13時22分 蔡:哥我在忙你找看看 王:找得到就不用問了 王:拷貝現在是那三萬 王:而且帳戶用不到半個月元 ㉛ 5月21日14時10分 王:不用看了。這個什麼祥ㄉㄜ 王:在還沒給我們帳戶 王:之前就借給別人了 王:我的三個客戶我都問過 王:沒人報警 王:這要找他要。還有那一萬 蔡:他說沒有餒 ㉜ 5月21日15時7分 王:你跟他說明天請假 我麻煩年輕人載他去郵局一趟 王:然後問他印章在嗎。跟雙證件 ㉝ 5月21日19時1分 王:那個人不接電話了 王:幹。殺小 王:該不會三萬領去了吧 蔡:真假 蔡:他說他電話不能打 王:你要不要跟他說明天我麻煩年輕人 王:載他去郵局一趟 ㉞ 5月21日20時58分 王:回我 王:到底 王:他說什麼 王:我跟你對話要刪除 ㉟ 5月21日22時29分 蔡:哥他已讀我 王:叫他回你 王:那有可能他把三萬吃掉了 王:唉 王:最痛恨遇到這樣子 ㊱ 5月21日23時34分 蔡:(傳送圖片) 蔡:哥這樣要怎麼處理 ㊲ 5月22日0時4分 王:你就說明天人家帶他去領三萬出來交給公司就對了 王:這樣就好 王:就說明天有人明天拿卡跟簿子給他 王:然後帶他去領三萬 王:如果沒辦法配合到時候我們這邊那個匯款的咬他前他拿走的。就別說為什麼有刑期。甚至人交報他家給被害人 王:沒有人在黑吃黑的王:就跟他說明天人家跟他聯絡麻煩他請假一天 王:一天工作前 蔡:哥我有跟他說了 蔡:我直接擷圖跟他看 ㊳ 5月22日1時32分 王:嗯 ㊴ 5月22日11時53分 蔡:(語音通話) ㊵ 5月22日13時27分 王:你跟他說他今天請假嗎 王:叫他先別去郵局 王:不然說錯話就領不到三萬了 蔡:他說沒辦法請 王:(語音通話) ㊶ 5月22日21時4分 蔡:(語音通話) ㊷ 5月24日19時52分 蔡:讚(傳送貼圖) 蔡:(3秒語音訊息) ㊸ 5月24日19時55分 蔡:(語音通話) ㊹ 5月24日19時59分 蔡:(語音通話) ㊺ 5月24日20時1分 蔡:(語音通話) ㊻ 5月24日20時54分 蔡:(語音通話) ㊼ 5月26日12時24分 蔡:哥他那個有辦理嗎 蔡:辦好了嗎 王:你打給他的看看 王:我出彰化 王:他手機各位有 王:給我 ㊽ 5月26日12時51分 蔡:他的手機嗎? ㊾ 5月26日13時19分 王:你問他改明天去郵局可不可以 王:或者說明天請個假 ㊿ 5月27日16時13分 王:你有問他嗎 王:....  5月28日2時10分 王:那個人電話給我 王:人家要討那三萬了 王:煩死了  5月28日11時22分 蔡:哥等我一下我傳給你 蔡:最近比較忙 蔡:0000000000  5月28是14時4分 王:讚(傳送貼圖)  5月29日16時17分 蔡:哥 王:? 蔡:(語音訊息) 王:有。剛剛我跟他聯繫了 王:那三萬他太慢去了 昨天還今天人家已經鎖了 王:唉 王:算了 王:那邊放棄了。沒事。我有交代 他怎麼說了 蔡:(3秒語音訊息) 蔡:(4秒語音訊息) 王:有。等他去做筆錄然後郵局還 有三萬扣給對方而已 王:ㄊㄚㄏㄨㄟ 王:他會 王:我有交代了 蔡:了解 王:嗯  5月30日22時22分 王:(視訊聊天)  5月31日17時46分 蔡:(語音通話) 蔡:讚(傳送貼圖)  5月31日19時12分 王:?  5月31日21時7分 蔡:哥我是要問那個妞妞  5月31日22時16分 蔡:(語音通話) 蔡:讚(傳送貼圖) 蔡:哥  6月1日2時16分 王:? 王:那個沒有了 王:人家不給ㄌㄜ  6月1日15時1分 蔡:為什麼?  6月1日16時21分 王:爆滿 王:不收了  6月9日14時13分 王:有空叫那個菜什麼翔去一趟郵局。跟郵局的人說他帳戶那筆三萬的。退回去那個轉來的先生。不然那個先生要告侵佔了 王:讚(傳送貼圖) 王:在這樣轉告他  6月9日18時42分 蔡:哥好 蔡:我在跟他說 王:好喔  6月13日16時55分 蔡:(語音通話) 蔡:讚(傳送貼圖)  6月13日17時39分 蔡:(語音通話)  6月13日17時45分 王:(語音通話) 王:ft0000000@gmail.com 王:讚(傳送貼圖) 蔡:哥你看看價錢再跟我說  6月13日20時2分 王:沒有了 剛剛在打過去 說台南那邊也停了  7月2日17時11分 蔡:讚(傳送貼圖)  7月2日17時14分 蔡:(語音通話) 王:buglag00000000@gmail.com 蔡:哥你換了喔 王:(傳送照片) 王:我現在在通 王:這個聯絡 蔡:...... 蔡:哥好 蔡:哥你注意安全 王:會的。你自己也要注意安全 王:別太相信人 越能害到你越是最相信的 王:記住 王:我先忙 蔡:我知道了  7月5日0時49分 王:(語音通話)  7月5日2時6分 王:(未接語音通話)  7月5日2時8分 蔡:(語音通話)  7月13日1時49分 王:你有辦法 王:聯絡道偉傑嗎 王:拷貝他一整天都沒回 王:出事喔 蔡:哥怎麼了  7月13日18時20分 蔡:0000000000  7月13日18時50分 王:感謝  7月13日19時28分 蔡:哥不會  7月28日10時20分 蔡:(收回一則訊息)  7月28日12時2分 王:? 蔡:哥我等等跟你說 王:Facetime 蔡:ok  8月5日1時53分 王:有客戶還是什麼的。 繳不出錢的有帳戶。卡跟本子幫我留意一下 王:以部會害到你本身自己為主  8月7日10時39分 蔡:哥好我在注意一下  8月7日11時33分 王:有皮皮的客人再跟我說  9月6日3時47分 王:(視訊聊天) 王:FT 蔡:abZ0000000000@yahoo.com.tw  9月19日19時51分 王:打給我 王:讚(傳送貼圖)  9月20日16時16分 王:起床了嗎  9月20日16時37分 王:要去忙  9月23日1時11分 蔡:哥我怎麼不能傳訊息給你附表七:被告子○○與乙○○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內容(出處:偵656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編號 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1 蔡:知道我在哪嗎 王:不知道 王:0000000請問是王小明王女士嗎?我這邊是甘肅省通訊管理局我們單位先前有寄發一份通知給你是要請你別在發送不實廣告短信可是你怎麼都沒有理會呢? 女士我這麼跟你說好了你不是在今年的8月3號有向移動公司申辦一部135打頭手機號近期我們有接獲很多群眾舉報說你在發送大量違規短信你當時申辦下來是給誰做使用呢? 你是王小明王女士本人嗎?我這邊有像移動公司調閱當時的開辦材料我跟你核對一次這部135手機號登記在一名1993年11月12號身分證末四碼1234這是妳本人嗎?那沒搞錯呀!奇怪了你這情況我們單位先跟你做瞭借我冒昧問你幾個問題你的身分證是否有丟失的紀錄?那在請你自個回想一下你有沒有在網路曾經留底過你的身分信息還是綁定你的身分信息呢? 那你在今年8/3號人都是在本地嗎?還是你有到過武漢呢?我們單位建議你先向開卡地武漢市洪山公安局做舉報處理並且請他們幫你開立一份報案證明單回傳至我們通訊管理局我們單位收到後才有權利幫你註銷這部135手機號這樣明白了嗎? 女士你手頭邊有紙筆嗎?我先將135全號還有申辦地點申辦日期提供給你那在待會我們單位有什麼能協助你我在協助你好嗎?公文編號528178違規手機號000-0000-0000開辦日期20年8月3號開辦地點武漢市洪山區移動營業廳通知單位甘肅省通信管理局話服員李明工號022410女士避免你有抄記錯誤你將材料報讀我我跟你核對一次女士你現在是不曉得怎麼向洪山公安局聯繫事嗎? 那我們單位最多能幫助你的方式就是待會我可以透由我們通信管理局的權限幫你開啟國營企業舉報管道將你的電話還有我跟你的這份錄音檔案我幫你擷取下來匯報至洪山公安局讓你做舉報處理來維護你自個權益這方式能協助到你嗎?那待會匯報過去你想得怎麼向公安民警做舉報嗎?你就說明今天是收到我們通信管理局的通知才曉得你的名下在武漢被冒辦一部135手機號但是你本人沒申報這手機號違規短信也不是你發送的你就實話實說明白了嗎? 最重要的一點是你要好好配合調查證實不是你本人去申辦的你再請公安民警以身分材料外洩的方向幫你立案調查來維護你自個權益這樣了解嗎? 那你電話已不掛機的方式鴿在耳旁我現在就將你的電話會到至洪山公安局請你耐心稍等很高興為您服務## 王:去看稿 王:乖 蔡:(傳送一張照片)附表八:被害人寅○○及其家人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付之金流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①自帳戶內提領時間 ②提領金額 ③提領帳戶 ①交付時間 ②交付金額 ③交付地點 ④交付過程及受交付之人名 卷證出處 1 ①109年9月12日、13日 ②分別提領10萬元、及12萬7千元 ③寅○○臺灣銀行帳戶 ①109年9月13日7時許 ②46萬 ③金石堂臺南店 ④甲○○化名「陳志勇」指使子○○化名「阿澤」獨自駕車前往,寅○○將現金交給「阿澤」。 ①偵1357卷一第223頁。 ②同上卷第218頁。 ①109年9月12日、13日 ②接續提領共計30萬元 ③劉鳳招郵局帳戶 向不詳友人借貸之不詳金額(警卷一第137頁) 2 ①109年9月15日 ②45萬 ③劉鳳招第一銀行帳戶 ①109年9月15日 ②45萬 ③阿珍麵店 ④甲○○化名「陳志勇」指使子○○化名「阿澤」騎乘黑色機車獨自前往,寅○○以黑色側背包裝錢交給「阿澤」。 同上卷第232頁。 3 ①109年9月16日至18日 ②分別提領3萬5,000元、3萬元、22萬元 ③劉鳳招高雄銀行帳戶 ①109年9月19日 ②35萬 ④來來豆漿 ⑤寅○○將錢交付給化名「陳志勇」之甲○○。 同上卷第230頁。 向不詳友人借貸之不詳金額 4 ①109年9月22日 ②24萬元 ③劉鳳招第一銀行帳戶 ①109年9月22日 ②24萬 ③阿珍麵店 ④寅○○將錢交給騎乘黑色機車獨自一人前來化名「阿澤」的子○○。 同上卷第232頁。 5 ①109年9月26日 ②25萬元 ③劉鳳招高雄仁武農會帳戶 ①109年9月26日 ②25萬 ③不詳 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同上卷第234頁。 6 ①109年9月30日 ②12萬元 ③劉鳳招第一銀行帳戶 ①109年9月30日 ②12萬元 ③不詳 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同上卷第232頁 7 ①109年10月3日 ②4萬元 ③穆彥榮郵局 ①109年10月6日下午某時許 ②35萬元 ③來來豆漿 ④寅○○將錢交付給化名「陳志勇」之甲○○。 ①同上卷第228頁。 ②同上卷第219頁。 ①109年10月6日 ②24萬元 ③劉鳳招郵局 劉鳳招向友人借款7萬元(警卷一第139頁) 8 ①109年10月8日 ②33萬元 ③劉鳳招郵局帳戶 ①109年10月8日 ②33萬元 ③不詳 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同上卷第219頁。 9 ①109年10月12日 ②接續提領35萬6千元、6萬元、3萬元 ③劉鳳招郵局帳戶 ①109年10月12日15時許 ②55萬元 ③嘉義市東區新生路751巷內 ④寅○○將錢交付給化名「陳志勇」之甲○○。 同上卷第220頁。 10 ①109年10月22日 ②提領74萬8千元 ③劉鳳招郵局帳戶 ①109年10月22日17時許後 ②75萬元 ③嘉義市北港交流道 ④乙○○化名「阿忠」駕駛紅色轎車搭載化名「陳志勇」之甲○○前來,寅○○將錢交給化名「陳志勇」之甲○○。 同上卷第221頁。 11 ①109年10月29日 ②提領30萬元 ③穆志明郵局帳戶 ①109年10月29日15時45分 ②35萬元 ③永康統一超商 ④乙○○化名「阿忠」駕駛紅色轎車獨自前來,寅○○以牛皮紙袋裝錢交給「阿忠」之乙○○。 ①同上卷第226頁。 ②警卷二第111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九:被告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172卷二第183頁至第193頁)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 109年7月18日下午4時13分21秒 A:0000000000(戊○○)【發話】 B:0000000000(甲○○父親)【受話】 A:喂,叔叔,因為我知道他會回去說,他會怎麼說我也不知道,你們要怎麼想我也沒差,我沒影的事情,我也不怕他去說,今天他在做什麼大家都知道,他就是在騙...。 B:沒有啦,我只是在問他而已,我也沒歹意問妳,我也沒有對妳兇,難道不是嗎? A:叔叔,我也可以傳她PO文的給你看,他把我PO成這樣,能看嗎? B:沒有啦,沛蓉我跟妳說,男女關係在一起,遇到就是一起處理,不要外人,我說給你聽,妳跟柏昇最瞭解,其他外人沒有瞭解妳們兩個...。 (以下均在解釋監聽對象戊○○與甲○○吵架之事) 2 109年9月10日上午10時54分52秒 A:0000000000(戊○○)【受話】 B:0000000000(不詳男子)【發話】 A:喂。 B:哭爸,你給你爸封鎖我要怎麼打給你。 A:我給你解鎖了,我有打給你呢。 B:好。 A:我有解鎖了,你自己打。 3 109年9月15日下午2時34分04秒 A:0000000000(戊○○)【受話】 B:00-0000000(嘉義地院)【發話】 A:喂。 B:請問這是簡義忠的手機嗎? A:不是,你哪裡找? B:我是嘉義地方法院,你認識簡義忠嗎? A:我知道。 B:你是他的? A:朋友。 B:他在這裡留這支手機,我要提醒他開庭的時間,這支不是他在使用? A:不是。 B:你是他朋友,你知道他聯絡電話嗎?因為他之前電話被扣案了,所以聯絡不上他。 A:還要問。 B:你是他的具保人嗎? A:對。 B:明天要開庭他如果沒有來之後通緝可能你的保證金會被沒收,你看能不能幫我聯絡上他。 A:好。 B:我們是明天早上9點半要開庭,傳票都有寄給他,他應該是知道,怕他沒有過來,所以幫我們聯絡上他明天早上9點半嘉義地方法院這邊要開庭。 A:好。 4 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51分15秒 A:0000000000(戊○○)【受話】 B:00-0000000(嘉義地院)【發話】 A:喂 B:請問是戊○○嗎,你是簡義忠的? A:朋友。 B:請戊○○幫忙通知簡義忠明早嘉義 地院開庭。 5 109年10月16日下午2時26分29秒 A:0000000000(戊○○)【受話】 B:0000000000(不明人士)【發話】 (簡訊)吃涼麵嗎? 6 109年10月16日下午3時23分45秒 A:0000000000(戊○○)【受話】 B:0000000000(不明人士)【發話】 (簡訊〕45000-保險2600-ETC1000還剩下41400,我叫陳依櫥跟妳對,陳依庭那邊還有41400是要扣ETC違規罰單保險等等車子的...。 7 109年10月16日下午3時51分51秒 A:0000000000(戊○○)【受話】 B:0000000000(不明人士)【發話】 (簡訊〉怎麼會變成電話的。 8 109年10月16日下午4時2分6秒 A:0000000000(戊○○)【受話】 B:0000000000(不明人士)【發話】 (簡訊)你一定不知道又幹嘛,還是設定按到你手機重新開機好了。 9 109年10月16日下午4時2分26秒 A:0000000000(戊○○)【受話】 B:0000000000(不明人士)【發話】 (簡訊)這樣我電話又要換了。 10 109年10月16日下午4時2分26秒 A:0000000000(戊○○)【受話】 B:0000000000(不明人士)【發話】 (簡訊)老公是擔心你牛頭錢沒收回來還是你牌越簽越大而不是擔心不信任你,不信任你我就不會放你那邊了,我不會說,反正算了。就像我說我在湯姆。 11 109年10月16日下午4時2分27秒 A:0000000000(戊○○)【受話】 B:0000000000(不明人士)【發話】 (簡訊)熊你也不信任,然後一直要照,然後我就該對你生氣嗎?沒事。如果覺得這樣麻煩那我收回來好了,我寄放別人那邊。要運用到再說。我們金錢上不適合合體那就各自管好自己的就好了(我手機號碼換了)不用回了。 12 109年11月23日下午4時48分32秒 A:0000000000(戊○○)【發話】 B:0000000000(不詳男子)【受話】 A:雍仔,我沛容,你有沒有收到鳳梨消息? B:沒有。 A:房東沒打給你嗎? B:沒有。 A:今天耀明說房東說他被捉你不知道嗎? B:我不知道,耀明現在打給我。 A:你有沒有房東的電話。 B:沒有。 A:你現在在哪裡? B:溪口 A:你是不是有他住的鑰匙? B:有。 A:你和耀銘一起來載我去看看,他如果真的被捉要把他的東西載回他家了。 B:耀明打給我了,我先拿東西給我媽。 A:好。 13 109年11月24日下午1時38分37秒 A:0000000000(戊○○)【受話】 B:0000000000(不詳男子)【發話】 A:喂。 B:你是阿昇的女朋友嗎? A:對,你是誰。 B:我昨天在拘留所有遇他,他有話要我帶給你。 A:講怎樣? B:叫你聯絡戴眼鏡的少年仔。 A:他已經過去了。 B:應該是沒有,你打看看他跟我講。 A:誰跟你講的? B:阿昇,他叫你打給戴眼鏡他的少年仔,叫戴眼鏡他的少年載打給糖糖跟雍雍。 A:可是糖糖已經在警察局了。 B:糖糖在警察局叫他打給雍雍,跟他說如果警察去找他們的話,就說什麼都不知道包括你也是,因為警察也有可能去找你。 A:為什麼? B:他是怕警察套話,就是說阿昇都已經承認你們不承認這樣,他是叫我要強調這個就是你、糖糖和雍雍到警察局問你們什麼就說什麼都不知道 A:重點糖糖昨天就被捉了,今天有聯絡到戴眼鏡那個叫他今天去交保,他說不叫別人去,他一定要去。 B:我只是把他的話帶給你。 A:好。 B:然後叫戴眼鏡年輕人把紅單賣掉,把錢拿給你。 A:好。 B:假如他有進去關找阿昇他爸什麼時候可以去看阿昇你在去看他。 A:好。 14 109年12月12日下午3時56分55秒 A:0000000000(戊○○)【受話】 B:0000000000(不詳男子)【發話】 B:你好,我是柏昇同房的朋友,我昨天有交保出來了,他有麻煩我交代一些事情給你,你有LINE嗎?我拍照片給你看好不好?他有用寫的,你的LINE是? A:tingmie810423。 B:好長喔,我先大概跟你說一下狀況,他現在狀況有點不好,因為裡面有兩個咬著他主嫌不放,他禁見,身上好像也沒錢了,只剩1千多,有請律師打電話給你,還是爸爸,他爸爸還以為律師是詐騙的,我覺得情況還蠻不妙的,我是覺得能請盡量請,他是自己寫不用請,也不想拼交保,我視覺得你讓他在裡面攪來攪去的,倒不如,他每天都在攪外面的事情,攪你們的事情,攪公司的事情。 A:我知道啊。 B:他也擔心你啊,他說你一個月才休3天,不知道什麼時候方便過去,也不知道妳那邊怎樣。 A:我問你喔,如果我去寄東西他會知道是誰寄的嗎? B:會啊會啊,你只要寫你的名字就可以了。 A:原本上星期我休息要去寄,因為他裡面有一個弟弟要載我去,結果他睡太晚了。 B:喔,對,他也在想,那個弟弟至少也會來,因為好像一個星期6,000元是那個弟弟在收的,奇怪怎麼都沒有過去。 A:他這次因為卡著沒有拿給我,我也一直跟他催,所以沒辦法過去。 B:你要跟他爸爸說他現在不是執行喔,是收押禁見。 A:他爸爸知道。 B:他爸爸那邊只寄菜,沒寄貨也沒寄錢,他就覺得很奇怪,他爸爸怎麼可能沒寄錢。 A:沒關係我等下會跟他爸爸聯絡,因為他朋友有還錢,他拿40,000元去沒有拿給我,柏陞有交代我,說錢不可以給他爸爸。 B:他有交代不管怎樣,只能他本人,外面的人所有的錢只能他本人過去,才可以拿錢,對不對,他是不是有交代這個。 A:對,他有說只有我能收而已,重點是他那個朋友已經拿給他爸爸了,而且他只有拿6萬給我處理外面的事情,4萬他爸爸拿去我也沒有辦法啊,我也沒那個立場跟他爸爸講吧,因為他兒子沒有跟他交代阿,除非他寫東西給你跟我說的時候,我要拿給他爸爸看。 B:對對對,他有寫,但是我覺得還是盡量幫他請一下啦。 A:好,不然你拍給我。 B:你的ID再給我一次。 A:tingmie810423。 B:好,我先加你,我再傳給你看,掰掰。 A:好,掰掰。 15 109年10月29日晚間7時25分21秒 A:0000000000(戊○○)【受話】 B:0000000000(不詳男子)【發話】 A:叔叔。 B:佩蓉石頭有去找你沒?有喔是要去 拿錢嗎? A:有,不是,他把柏昇那個阿誠的東西拿來給我,你那個皮帶應該這幾天就會到了。 B:哦,他沒有寄你那裡了,錢。 A:沒有。 B:不然說有。 A:沒有之前都拿走了,他陸陸續續拿,今天又拿20給他。 B:多少? A:今天拿20。 B:之前多少。 A:今天20一共拿150了。 B:全部。 A:對,我這裡的全部都拿走了。 B:150喔,都拿走了。 A:對。 B:是在幹什麼? A:我不知道。 B:他都在幹什麼? A:我也不知道,說要放錢不夠我就拿給他。 B:今天都拿走了喔? A:對。 B:是在幹什麼? A:不知道。 B:你那裡都沒有了? A:我這裡都沒有了。 B:好啦,不要說那麼。 A:我知道。 16 109年12月23日下午1時13分57秒 A:0000000000(戊○○)【發話】 B:0000000000(不詳男子)【發話】 A:你說剛剛有看到那台車,可是那個阿弟仔現在跟我同地方啊。 B:0736是吧。 A:那可能有不同人駕駛了吧。 B:可能又借人行駛了吧。 A:有可能,因為那個阿弟仔跟我再同一個地方。 B:你有看到那個人就是了。 A:對啊,因為那天他有開去愛來,我剛好也去愛來,我叫我老闆問0736、GOLF那台誰開來的,結果是那個阿弟仔開的。 B:他去愛來做什麼? A:他跟人家去唱歌。 (以下討論0736車子所有權之問題)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