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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16號、110年度偵字第875號、第876號、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潘○勲係成年人,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曾為同居男女朋友,自民國109年5、6月起,與A女、A女和前夫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生之子C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居住在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之居所(詳細住址詳卷),A女工作時,C童委由潘○勲照顧,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9年10月8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因C童喝完奶後哭鬧,並爬行至上址房間之門口,經潘○勲安撫無效,潘○勲明知C童為7個多月之幼嬰兒,身體發育未臻成熟,且頭部亦極為脆弱,如遭舉起拋摔,使頭部撞擊地板或其他硬物,恐造成顱內創傷而死亡之結果,雖其主觀上並無置C童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能預見如用力拋摔C童,過程中若撞擊硬物,可能導致C童頭部受傷,並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因一時情緒失控,基於預見C童頭部受傷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一手抓住包裹在C童身上之浴巾之方式,自背面將C童抓起,從門口往房間內地板之方向,猛力將C童拋摔,C童受驚嚇因而翻身,並雙手握拳持續哭鬧,A女(所涉及傷害致死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狀上前制止未及,潘○勲復承前開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以一手抓住包裹在C童身上之浴巾之方式,將C童抓起而呈臉部朝上之平躺姿勢,猛力將C童往地板方向拋摔,使C童頭部之右後枕部部分撞擊房間內木製床頭櫃櫃角後落地,C童因而受有後腦顱內骨折出血、蜘蛛膜出血、腦損傷嚴重等傷害,並當場呼吸急促,漸漸失去意識,潘○勲見C童狀況有異,遂對其進行人工呼吸,惟C童仍然無法恢復呼吸、心跳,A女旋即於同日20時15分許,將C童送往幼恩診所急救,隨後再先後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惟C童到院前已心跳停止,縱經急救程序,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社會局、A女及B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關於被告潘○勲、被害人C童、告訴人A女、B男等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予以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2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係A女之同居人,與C童共同居住於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村之居所,於109年10月8日20時許,因C童哭鬧不停,其一時情緒激動下,有二次對C童做出拋丟之動作,C童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兩次都是以雙手抱住C童之腋下,彎腰把C童從門口輕丟到軟墊、枕頭上,並沒有將C童直接摔到地上,也不清楚為何C童頭部有受傷,我沒有傷害C童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C童視如己出,疼愛有加,顯然欠缺傷害C童之動機,被告固有二次拋丟C童之行為,然被告相信將C童丟在軟墊上,因軟墊具有相當防護及足夠緩衝之作用,不致於使其受傷或死亡,顯欠缺希望或容認發生之意欲,故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致死罪等情。經查:

(一)被告係A女之同居人,二人與C童同住於上址,自109年5、6月起,被告與A女共同照顧C童,A女平日上班時,由被告照顧C童,於109年10月8日20時許,被告因C童哭鬧不停,情緒激動下,有二次對C童做出拋丟之動作,因見C童呼吸急促,遂對其作人工呼吸,A女立即於同日20時15分許,將C童送往幼恩診所急救,復分別於同日20時18分許、21時56分許,轉送往雲林長庚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急診,C童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仍無法自發呼吸心跳,而於同日22時40分宣告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相一卷第29、32、228頁;他卷第226至227、276頁;本院卷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相符(見相一卷第22、149頁;他卷第6至7、283頁;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並有幼恩診所診斷證明書、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一卷第75、77、79、165頁)、雲林縣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以上為雲林長庚醫院病歷記錄,見相一卷第195至221頁)、台灣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病程記錄、呼吸照護計畫表、呼吸治療病情進展記錄、護理記錄單、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以上為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記錄,見相一卷第223至239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C童死亡之原因:⒈C童經解剖之結果發現:於顱頂部頭皮下出血4×2公分,於右

後枕部有頭皮下出血4×3公分,下方伴有線性骨折5公分,併有一直角骨折撞擊點2×3公分,其下右後枕部蜘蛛膜出血2×1公分,併伴有間質出血;左小腦天幕下蜘蛛膜出血2×1公分,伴有橋腦周邊出血;頭部外傷於顱頂部及右後枕部均有頭皮下出血,此為撞擊所造成,視為撞擊傷。此二傷害與後枕部頭骨骨折存有一直角骨折撞擊點2×3公分,且該骨折位置方向為右高左低,應為撞擊時與器物接觸所形成之骨折,為一型態傷。此一傷害向下造成腦組織之撕裂傷及蜘蛛膜出血並延伸至左小腦天幕下蜘蛛膜出血,伴有橋腦周邊出血,為對撞傷。對撞傷之傷害大於撞擊傷,為人移動撞擊固定物體造成。雖出血之量不大,但因危及生命中樞,故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本案無法完全排除造成C童頭部骨折之原因有外力介入造成其身體移動(拋摔),撞擊某固定物體而造成上述嚴重之傷害,故造成C童死亡之原因為拋摔造成頭部撞擊傷併骨折,導致蜘蛛膜出血及腦損傷,引發中樞神經損傷,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268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相一卷第247至256頁;相二卷第21頁)。

⒉鑑定人即法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童之致命傷是右後枕

部頭皮下有出血,其頭骨骨折之傷勢,是人為所造成,稱之為「型態傷」,意指直角物品接觸到受傷的地方,撞到桌子直角處較易形成此種傷勢,故研判該傷勢係因C童與器物接觸所形成,C童頭部之型態傷,就是C童頭部跟床頭櫃接觸之證據,又C童對撞傷之傷勢看起來比撞擊傷大,一般都是人為移動去撞擊一個固定的物體所造成的;小孩之頭骨只是薄薄的一片,尚未發育完成,軟骨成份較多,同樣撞擊之情況,小孩跟大人所造成之傷害表象完全不同,造成小孩頭骨骨折需要很大之力量,根據C童之年齡及當時發展狀況,屬尚不會走路或跳之年齡,需有外力介入,把力量加大、速度加快,才有足夠力量導致C童頭骨骨折之傷勢,所以認為他人以拋或摔方式,會造成此種型態傷之形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6、178、183至187頁)。

⒊參以鑑定人係於C童死亡後參與屍體相驗與解剖,側重在觀察

死者屍體所呈現之狀況而為一般性推論,顯見C童死亡之原因,係生前因遭受不當外力造成C童之身體移動後,其頭部撞擊某固定物體,致其受有頭部撞擊傷併骨折、蜘蛛膜出血、腦損傷等傷害,因而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對C童為二次猛力拋摔至地板之傷害行為: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述:當時C童剛喝完奶後一直哭鬧,被告

一時氣憤,徒手抓起C童丟到床旁地板軟墊上,總共將C童丟在軟墊上2次,第1次將C童丟至地上時,C童還有哭鬧並緊握雙拳,我有上前制止被告,但來不及阻止時,被告再次徒手將C童抓起丟第2次,C童就呈現仰躺狀態,呼吸開始急促,漸漸失去意識等語;其於偵查中證述:當時C童喝完奶後一直哭鬧,被告安撫C童無效後,就將C童抓起並將其往地上之軟墊上重摔,重摔2次等情(見他卷第6至7頁、第2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跟被告、C童都在前開居所,C童沒有穿衣服、有包尿布,並以包裹大條浴巾捲在身上,C童剛喝完奶後哭鬧並在地上爬,被告情緒很激動,於是先以單手抓C童背面的毛巾,往地板軟墊方向丟過去,C童是臉部朝下,然後一直哭鬧,翻身過來,並緊張地握緊雙拳,我有數次制止被告,但被告再次以單手抓取C童腹部衣服(應指毛巾),把C童再次丟在軟墊上,然後C童哭一下,呼吸急促,很像喘不過氣就沒反應了,被告把C童抓起來2次,把他往前拋,拋出去有一定的力道,我所稱之「摔」、「甩」用語都是差不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2、301至304頁),並有A女當庭以輔助娃娃示範照片(見本院卷第231頁)附卷可考,均一致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被告將C童一手自地上抓起後,朝房間內地板軟墊方向,以一定之力道拋摔C童共2次,一次從背面、一次自正面抓起C童丟擲之情形,並無前後不一或彼此矛盾等難以憑採之可信性瑕疵。

⒉佐以卷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勘察照片(見相一卷第67

頁、第45至51頁;他卷第243至273頁) 所示,上址房間之地板上舖有塑膠巧拼軟墊,該軟墊上小毯子及絨毛玩偶等物,軟墊旁緊鄰床鋪、木製床頭櫃,床鋪至地板高度45公分等情;參之被告亦於偵查時供承:我有二次將C童摔在軟墊上等語(見他卷第276頁),輔以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所述被告第二次甩丟C童之方式,有可能造成C童如前開鑑定結果之傷勢,如果配合現場的擺設,被告抓住C童的正面,往前丟的時候,跟木製床頭櫃的轉角方向一致,C童撞到床頭櫃的轉角,傷勢剛好就是在頭頂部內側的地方,C童頭皮下有出血跟骨折,骨折點是右邊是致命傷,丟出去的方向才是重點;就本案之情形,C童可能經他人在拋摔過程中,先撞到木製床頭櫃,再掉落到軟墊上而導致死亡,與我解剖之結果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足認A女上開所述,堪信屬實。

⒊據上,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以一手抓住包裹在C童身上之浴巾

之方式,自背面將C童抓起,從門口往房間內地板之方向,猛力將C童拋摔一次,C童受驚嚇因而翻身,並雙手握拳持續哭鬧,A女見狀上前制止未及,被告再次以一手抓住包裹在C童身上浴巾之方式,將C童抓起而呈臉部朝上之平躺姿勢,猛力將C童往地板方向拋摔一次,使C童頭部之右後枕部部位撞擊房間內木製床頭櫃櫃角後落地,因而受有後腦顱內骨折出血、蜘蛛膜出血、腦損傷嚴重等傷害之事實無訛。又C童確係因遭被告拋摔而頭部撞擊木製床頭櫃櫃角而落地,導致受有前開傷害進而死亡,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C童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⒋至於證人A女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C童是不慎從床上跌

落導致死亡,案發當時被告在洗澡云云(見相一卷第19至20、26、151頁),然證人A女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害怕,他要求我要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且被告亦坦認有二次對C童摔至地板軟墊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證人前開所述部分屬維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我二次均雙手抱住C童腋下,並將C童輕丟在軟

墊或玩偶上云云,惟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倘若C童是直接被拋摔在軟墊上,軟墊上本身有吸收力量,C童頭部不會出現骨折之現象,可以把軟墊想成安全帽裡面之襯墊,地板就是安全帽之外殼,當頭撞到地上時,安全帽的外殼是抵擋尖銳的東西,但是裡面之襯墊是吸收力量,C童不會出現骨折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可知C童受有頭部撞擊傷併骨折、蜘蛛膜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必須經他人施以相當程度之力量、速度,方能使C童受有前開傷勢,顯非輕丟至軟墊、枕頭具緩衝之處可能造成,足見C童受有上開傷勢係因被告以單手將C童抓起,以一定力量及速度,將C童猛力朝地板方向摔擲所造成,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⒍檢察官雖認被告以面對面徒手抱起C童雙腋,並將之連續2次

甩丟出去,致C童撞擊地面後,其後腦上方處碰撞房間木製床頭櫃之角落,並受有後腦顱內骨折出血之傷害,惟參酌上開事證,應以本院認定之方式為真實,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四)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對C童施以不當外力:⒈C童受有頭部撞擊傷併骨折、蜘蛛膜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須

他人以一定速度及力道使其撞擊硬物之情形下,方能造成此種嚴重傷勢,已認定如前,佐以被告自承:其一時情緒激動,有二次拋丟C童之情,而被告平日照顧C童,顯應知悉C童未滿1歲,頭部發育未完全,相較成人的頭部柔軟且脆弱,倘對C童施以相當力道,並連續二次將C童拋摔至地板,可能造成C童頭部撞擊房間內之鈍器而受傷,顯可預見,其竟猶為上開行為,足見其行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C童受有前開傷害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故具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為A女之同居人,於案發前與A女分擔照顧C童之生活起居

,參以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平常對小孩都不錯,不會特別打小孩,僅是小朋友做錯事會制止一下等語(見他卷第8頁;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衡諸一般父母對於親生之孩童於吵鬧、調皮時,尚難免加以體罰,甚且因一時盛怒而出手較重,被告雖非C童之親生父親,然彼此相處已有一段時日,尚無因此致C童於死之動機,且被告對C童二次拋摔之行為後,見其呼吸急促而失去意識,尚有對C童施以人工呼吸,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C童之故意,且C童死亡結果亦非其所願,僅為宣洩情緒而對C童為傷害行為。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因C童哭鬧,而

有二次施以一定速度及力道連續拋摔C童至地板之行為,益徵被告實有傷害C童之意欲及舉措,是被告辯稱並無傷害之動機,或不小心造成C童受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被告對C童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雖無預見其發生,惟有客觀上之預見可能性:⒈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

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 ,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自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是傷害行為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觀察行為前後一切情形(傷害行為及所造成傷勢、被害人行為或身體狀況、他人行為、當時環境等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則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即具「常態關連性」,自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C童被害時未滿1歲,為身高65公分,頭圍43公分,胸

圍49公分,腹圍40公分之嬰兒,口内尚未有牙齒長出等情,有C童之戶籍資料、前開解剖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可知C童於被害時年紀尚幼,身型甚弱小,發育未完全,頭部亦極為脆弱,如遭舉起拋摔而頭部撞擊地面,過程中撞擊硬物,恐造成腦部損傷或顱內出血,進而危及生命,此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有預見可能性,而被告在主觀上應無使C童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C童發生死亡之結果亦非被告之本意,惟被告客觀上既可預見其連續兩次自地板上抓起C童猛力往地板方向拋摔之傷害行為,可能發生C童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卻疏未預見及此,終導致C童死亡之加重結果,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C童之死亡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C童同住於前開居所,已如前述,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C童犯傷害致死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論處即可。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之成年人,C童為未滿1歲之兒童,各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故意對C童犯傷害罪並致其死亡,自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多次傷害C童身體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傷害C童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是其上開接續傷害C童之行為與致C童於死之加重結果,既為實質上一罪,自僅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

(五)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對C童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該緩刑宣告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前開拘役刑,而於108年10月27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為向被害人施加暴力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惟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六)爰審酌被告因自身情緒控管不佳,見C童哭鬧,即將負面情緒發洩在年僅7個多月大,且毫無反抗能力之C童身上,連續2次將C童自地板上單手抓起後,以用力拋摔之手段將其摔至地面而施加傷害,終而導致C童死亡之加重結果,使其年幼生命未及長成便遭同住之人扼殺,所為實令人髮指,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始終否認對C童所為傷害致死之犯後態度,難認有坦然面對自身錯誤而悔改之心,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與A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 宗 代 號 索 引 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91002003號卷 相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665號卷 相二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620號卷 他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7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卷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