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慧美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被 告 李國材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被 告 林聰典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09號、第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慧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玖月、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國材】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聰典】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廖慧美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擔任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室副管理師,李國材於107至108年間係該水利會西螺管理處管理師兼主任,林聰典於108年間為該水利會九隆工作站三等助理管理師兼站長,依水利法第12條第2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3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為公法人,且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是廖慧美、李國材、林聰典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室、管理處、工作站之法定職務詳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之公務員。渠三人均明知因公出差申報差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雜費),應依「雲林農田水利會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依該報支要點第6條規定,機關專備交通工具者,不得報支交通費,依該報支要點第8條規定,區域外出差,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方得依規定標準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依該報支要點第4條規定,旅費自啟程日起至差竣日止按日計算,其因私事請假者不得報支),竟分別為下列犯行詐領差旅費:
㈠廖慧美搭乘柯俊明(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
000號公務車,於106年1月7日赴桃園市、新竹市等地出差,於同日即與柯俊明返回雲林,並未在白蘭山莊(新竹縣五峰鄉)住宿,翌(8)日也沒有再出差;廖慧美另搭乘沈佳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公務車,於106年1月20日赴桃園市、新竹市等地出差,於同日即與沈佳鴻返回雲林,並未在白蘭山莊住宿,翌(21)日也沒有再出差。廖慧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明知自己於106年1月7日、1月20日並未在白蘭山莊住宿,且其出差時機關已派遣專用之公務車往返,不得報支交通費,卻利用自己私下前往白蘭山莊住宿時所取得已用印完畢之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擅自填載不實之住宿日期(106年1月7日、106年1月20日)、品名(房租)、數量及金額後,申請其有於出差時住宿,於106年3月23日列印不實之「雲林農田水利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並用印、檢附上開不實收據,申請1月7日住宿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1月8日雜費400元,以及1月20日住宿費1,600元、交通費820元、1月21日雜費400元,不實申報支領共計4,820元,致該水利會不知情之人事、歲計、會計、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廖慧美前揭出差執行公務時有實際住宿、出差,據以轉陳核定、製作支出傳票並撥款,廖慧美因而詐得4,820元。
㈡廖慧美搭乘柯居財(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
00號公務車,於106年7月27日赴新竹縣等地出差,於同日即指示柯居財自行返回雲林,其並未在白蘭山莊住宿,翌(28)日也沒有再出差。廖慧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明知自己於106年7月27日並未在白蘭山莊住宿,且其出差時機關已派遣專用之上述公務車來往返,不得報支交通費,卻利用自己私下前往白蘭山莊住宿時所取得已用印完畢之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擅自填載不實之住宿日期(106年7月27日)、品名(房租)、數量及金額後,申請其有於出差時住宿,於106年9月6日列印不實之「雲林農田水利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並用印、檢附上開不實收據,申請7月27日住宿費1,600元、交通費820元及7月28日雜費400元,不實申報支領共計2,820元,致該水利會不知情之人事、歲計、會計、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廖慧美前揭出差執行公務時有實際住宿、出差,據以轉陳核定、製作支出傳票並撥款,廖慧美因而詐得2,820元。
㈢廖慧美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於108年12月19日赴新竹
地區出差,於同日即返回雲林,並未在白蘭山莊住宿,翌(20)日早上再赴新竹地區出差。廖慧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明知自己於108年12月19日並未在白蘭山莊住宿,卻利用自己私下前往白蘭山莊住宿時所取得已用印完畢之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擅自填載不實之住宿日期(108年12月19日)、品名(房租)、數量及金額後,申請其有於出差時住宿,於108年12月30日列印不實之「雲林農田水利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並用印、檢附上開不實收據,申請108年12月19日住宿費1,600元,不實申報支領1,600元,致該水利會不知情之人事、歲計、會計、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廖慧美前揭出差執行公務時有實際住宿、出差,據以轉陳核定、製作支出傳票並撥款,廖慧美因而詐得1,600元。
㈣李國材指派林奎裕(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
000號公務車,於107年2月7日赴新北市地區出差,同日在虹橋民宿(新北市三芝區)住宿一晚,於翌(8)日即與林奎裕返回雲林,並未在虹僑民宿住宿,隔(9)日也沒有再出差。李國材在107年2月7日入住時即已繳交渠二人、兩日住宿費用,為填補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明知自己於107年2月8日並未在虹橋民宿住宿,卻利用虹橋民宿所提供已用印完畢由客人自行填寫之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因客人有可能誤寫,所以會提供多張空白收據),擅自填載不實之住宿日期(107年2月8日)、品名(住宿)、數量及金額後,申請其有於出差時住宿,於107年3月6日列印不實之「雲林農田水利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並用印、檢附上開不實收據,申請2月8日住宿費1,800元及2月9日雜費400元,不實申報支領共計2,200元,致該水利會不知情之人事、歲計、會計、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國材前揭出差執行公務時有實際住宿、出差,據以轉陳核定、製作支出傳票並撥款,李國材因而詐得2,200元。
㈤李國材指派林聰典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於108年12月
15日赴基隆市地區出差,同日在虹橋民宿住宿一晚,於翌(16)日即與林聰典返回雲林,並未在虹僑民宿住宿,隔(17)日也沒有再出差。李國材在108年12月15日入住時即已繳交渠二人、兩日住宿費用,為填補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明知自己於108年12月16日並未在虹橋民宿住宿,卻利用虹橋民宿所提供已用印完畢由客人自行填寫之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因客人有可能誤寫,所以會提供多張空白收據),擅自填載不實之住宿日期(108年12月16日)、品名(房租)、數量及金額後,申請其有於出差時住宿,於108年12月18日列印不實之「雲林農田水利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並用印、檢附上開不實收據,申請12月16日住宿費1,800元及12月17日雜費400元,不實申報支領共計2,200元,致該水利會不知情之人事、歲計、會計、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國材前揭出差執行公務時有實際住宿、出差,據以轉陳核定、製作支出傳票並撥款,李國材因而詐得2,200元。
㈥林聰典為歸還上述㈤李國材先行墊其支住宿費用的開銷,竟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即李國材)不法所有,與李國材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李國材),由李國材交付前述虹橋民宿所提供已用印完畢由客人自行填寫之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給林聰典,林聰典明知自己於108年12月16日並未在虹橋民宿住宿,卻以不詳方式填載不實之住宿日期(108年12月16日)、品名(房租)、數量及金額後,申請其有於出差時住宿,於108年12月18日列印不實之「雲林農田水利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並用印、檢附上開不實收據,申請12月16日住宿費1,600元及12月17日雜費400 元,不實申報支領共計2,000元,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李國材身為其單位主管也予以核章,致該水利會不知情之人事、歲計、會計、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聰典前揭出差執行公務時有實際住宿、出差,據以轉陳核定、製作支出傳票並撥款,林聰典因而詐得2,000元,林聰典再將其中1,600元轉交給先行墊支住宿費之李國材。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3至169頁、第391至39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等旨。則就修正之理由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
①被告三人行為後,農田水利法於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經
行政院發布自109年10月1日施行,原本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所屬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在依農田水利法改制後,已不再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農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各農田水利會轉變成隸屬於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下的農田水利署各管理處,原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所定規則任用之人員,則繼續進用為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其所任職務,應與原任職於農田水利會之職務等級相當(農田水利法第19條)。換句話說,被告三人在農田水利法施行前,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理由詳如後述),在農田水利法施行後,就變成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這樣法律的變更,對於被告三人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法律(包含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判斷渠等之公務員身分。
②查被告廖慧美於106年至108年間擔任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之
會長室副管理師,被告李國材於107至108年間係該水利會西螺管理處管理師兼主任,被告林聰典於108年間為該水利會九隆工作站三等助理管理師兼站長(參照渠三人在本案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所蓋職章),依當時有效之水利法第12條第2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3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為公法人,且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並就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室、管理處、工作站之法定職務各有詳細規範,是被告廖慧美、李國材、林聰典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屬上開分類中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關於被告林聰典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聰典之法定職務權限
僅限於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1項所定範圍,其於108年12月15日駕駛公務車前往基隆出差,係奉派擔任司機,偶一為之,與其平日工作站站長職務無關,不得以授權公務員視之(本院卷第55頁),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尚非「身分公務員」,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規定現已廢止,不能取代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本院卷第198頁),另在改制之前,被告林聰典請領工資是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規定,這是規範私經濟行為的法律,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來科刑(本院卷第425頁)云云。被告林聰典既然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已經確定,並不會因為在具體個案中是否正在執行法定職務而改變其公務員身分的認定,況且,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9條第1項第11款已明定工作站之職掌包含「農田水利會交辦事項」,同案被告李國材身為該水利會西螺管理處管理師兼主任,為被告林聰典之單位主管,則同案被告李國材因公務而需出差「行政業務接洽」,派遣轄區內工作站人員即被告林聰典駕駛公務車共同赴差,這當然是屬於被告林聰典執行法定職務的範圍;農田水利法係於109年10月1日起施行,依該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農田水利法施行日起才不再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但在本案案發期間,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仍屬有效,被告林聰典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沒有所謂「取代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的問題;又刑法第10條第2項已經明定「公務員」之定義如上,在判斷是否為公務員這件事情上,與被告林聰典請領薪資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乙節絲毫無涉,因此,被告林聰典之辯護人所為上開抗辯均屬無稽,不足採信。
㈡被告三人因公出差申報差旅費,應依「雲林農田水利會員工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本院卷第247至249頁),依該報支要點第6條規定,機關專備交通工具者,不得報支交通費,依該報支要點第8條規定,區域外出差,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方得依規定標準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依該報支要點第4條規定,旅費自啟程日起至差竣日止按日計算,其因私事請假者不得報支(也就是說,如果沒有出差,就不能按日報支雜費)。被告廖慧美自承:自69年起即任職於農田水利會,知悉申報差旅費流程,若要申請住宿費的話,要有住宿的事實才能申請等語(他字卷二第353頁),被告李國材自承:自74年起即任職於雲林農田水利會,知悉申報差旅費流程,報支要點第8條第1項規定「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就是必須實際有住宿並取得收據或發票來辦理報銷等語(他字卷二第304至305頁);被告林聰典自承:退伍後就考試分發到雲林農田水利會西螺工作站服務,知悉申報差旅費流程,報支要點第8條第1項規定「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就是一定要有住宿費收據,而且有實際住宿事實,在規定額度內核實報支住宿費等語(他字卷二第131 至132頁),可見被告三人均知悉應遵守上開報支要點的規定來申報差旅費(包含交通費、住宿費、雜費)。
㈢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被告廖慧美各次利用出差機會詐領不
實之住宿費、交通費、雜費等事實,業據被告廖慧美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二第351 至361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407至408頁),核與證人柯俊明(他字卷二第183至187頁、第197至203頁)、沈佳鴻(他字卷二第159至162頁、第169至177頁)、柯居財(他字卷二第279至283頁、第293至297頁)、白蘭山莊老闆曾金來(他字卷一第145至148頁)、老闆娘王素娥(他字卷二第13至15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7月22日合金總電字第1090014874號函(他字卷一第155至160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總發字第1090001012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行車紀錄(他字卷一第253頁、第305至306頁、第376至377頁、第412至413頁)、雲林農田水利會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附件(他字卷二第35至43頁)、被告廖慧美之106年3月23日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所附收據、支出傳票(偵8160卷第33至35頁)、柯俊明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支出傳票(偵8160卷第38至40頁)、沈佳鴻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支出傳票(偵8160卷第48至50頁)、被告廖慧美之106年9月6日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所附收據、支出傳票(偵8160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16頁)、柯居財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支出傳票(偵8160卷第56至57頁)、被告廖慧美108年12月30日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所附收據、支出傳票(偵8160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22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廖慧美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關於事實欄一、㈣㈤㈥所載被告李國材、林聰典各次利用出差機
會詐領不實之住宿費、雜費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材(他字卷二第303至311頁、第339至344頁)、林聰典(他字卷二第131至136頁、第153至156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奎裕(他字卷二第211至216頁、第227至233頁)、廖信喆(他字卷二第69至74頁、第87至93頁)、虹橋民宿老闆楊勝雄(他字卷一第125至131頁、他字卷二第7至9頁、第13至14頁)於警詢、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虹橋民宿老闆楊勝雄、老闆娘王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本院卷第333至346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總個卡業字第1090085503號函(他字卷一第161至185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總發字第1090001012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行車紀錄(他字卷一第231至233頁、第250至251頁)、雲林農田水利會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附件(他字卷二第35至43頁)、被告李國材之107年3月6日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所附收據、支出傳票(偵8160卷第19至20頁)、林奎裕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支出傳票(偵8160卷第21至22頁)、被告李國材之108年12月18日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所附收據、支出傳票(偵8160卷第25至26頁)、被告林聰典之108年12月18日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所附收據、支出傳票(偵8160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李國材、林聰典警偵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就本案爭議並析述如下:
①證人林奎裕於警詢時陳稱:(你與同事出差住宿,曾否2人以
上同住一房情形?)有的,印象中約於107年間我曾經與主任李國材一起去新北市出差時住在三芝的虹橋民宿,有一次是李國材安排我與他同住一房,但第二次我不想打擾到李國材,所以就與他一人一間房,這2次住宿費都是李國材支付的。107年2月7日及9月18日這2次出差就是我前述2次與李國材一同到北基農田水利會轄區進行電機管理設施觀摩的出差紀錄。107年2月7日入住虹橋民宿,我與李國材同住一間,因為我與李國材會互相請客,當晚住宿費用是李國材支付,吃飯費用則由我支付,第二天2月8日觀摩行程結束後,因為沒有其他事情我們就返回雲林,這次雖然我事先申請出差3天2夜,但實際上我們是出差2天1夜,虹橋民宿費用是李國材支付的,實際金額我不清楚,因為我實際並沒有支付住宿費用,都是李國材支付的,所以我就沒有報支。107年9月18日也是去基隆、新北觀摩水利設施,9月18日及19日都有住宿,這兩天住宿費用都是李國材支付的,因為住宿費用不是我出的,所以我沒有報住宿費用等語(他字卷二第213 至215頁);其於偵訊時也證述:(誰付住宿的錢?)抵達住宿地點後由李國材做入住登記手續,我是幫忙拿行李進房,故我不知道住宿費用多少,錢也是由李國材先墊付,李國材跟我說住宿費用他處理,我不用出等語(他字卷二第229 至231頁)。
②證人廖信喆於警詢時陳稱:這8次出差都是李國材指派的,李
國材每次要出差前就會找有空的人擔任司機幫忙駕駛,派車是李國材派的,我接到通知就會在差勤系統上填單,所示的虹橋民宿都是由李國材先墊支並取得收據給我們回去報銷,我等核銷下來再把住宿費返回給他。這8次出差,住宿的房價都是由李國材先行支付,我會依據他拿給我的收據去報銷,事後款項下來後我再將收據上的金額返還給李國材。我退房的時候就會從李國材那裡拿到住宿收據,我會將收據拿回去報銷,等報銷款項下來後,我再以現金返還給李國材等語(他字卷二第71至72頁);其於偵訊時也證述:出差都是主管李國材指示,我負責司機工作載主管去出差地,當時出差都是住虹橋民宿,住宿費用必須自己先墊付,但我的部分都是由李國材先幫我墊付,於我退房時李國材會交給我收據,我再持收據依流程請領費用,再將核發的費用交給李國材,我並沒有與民宿人員接觸費用,所以我也不知道實際住宿費用是多少等語(他字卷二第89頁)。③被告李國材於警詢時供稱:出差都是由我個人指派,再簽請
上級核准,大部分都是我請有空的同事廖信喆、林奎裕或林聰典幫我開車並陪同我前往。住宿價格我有與虹橋民宿楊勝雄談,請他以我們能報支的金額1,600或1,800元來計算,通常都是由我支付2人的住宿費,等到報銷回來之後,同行的同事再將費用交給我。107年2月7日至9日出差,我承認這次確實有以不實單據報銷差旅費的情形,當時我與林奎裕至新北市出差,原本是預計3天行程,第二天臨時有事情必須趕回雲林,但虹橋民宿是在入住時就要繳費,我已經繳完了2天2人的住宿費,不能退費,而且出差時用餐或其他費用都是我自己吸收,所以雖然我知道第二天沒有實際住宿應該不能核銷,但我還是以2天住宿的收據報銷差旅費,另外因為原本申請出差就是3天,我為了貼補自己額外的支出,才會申報107年2月9日的雜費400元。我有將林奎裕的住宿收據交給他,但我不清楚為何他沒有報銷住宿費,至於我先墊支的住宿費,因為考量該次出差用餐是林奎裕出的,所以我就自行吸收林奎裕的住宿費,沒有向他要。108年12月15日至17日出差,我承認這次確實也有以不實單據報銷差旅費,該次原本是預計3天行程,但第二天臨時有事情趕回雲林,但虹橋民宿2天的住宿費用已經在入住時繳交,另外我還有支出用餐、買飲料其他費用,所以雖然我知道第二天沒有實際住宿應該不能核銷,但我還是以2天住宿的收據報銷差旅費,另因為原本申請出差就是3天,我為了補貼自己額外的支出,才會申報108年12月17日的雜費400元。我與林聰典是一人住一間,費用都是由我先以現金支付,我應該是拿虹橋民宿的空白收據給林聰典,由他自己填寫後報支差旅費。(林聰典取得核發之108年12月15日、16日住宿費後,有無交付予你?)有的,因為一開始是我先墊支費用,所以後來費用核撥下來後,林聰典有拿錢給我。如果虹橋民宿人員給我的收據是填寫好的,我們就直接拿來報銷,如果給我的收據是空白的話,我會填寫自己的部分,並將一張空白收據給同行的同事,請他們自己依實際金額填寫後報銷,所以收據的字跡才會不同等語(他字卷二第305至311頁);其於偵訊時也證稱:如果我跟司機一人一間住,通常也是我先付住宿費用,等申報完,司機再把費用給我。虹橋民宿會把空白收據給我們,我們再自己填,如果虹橋民宿的人有空,他們有時候也會自己填,再給我們。107年2月8日當天沒有住宿,2月9日實際上也沒有雜費,107年2月7日、8日收據應該是我自己寫的。108年12月16日已經回來雲林沒錯,12月17日也沒有再出差,這次收據看字跡也是我自己寫的。我知道沒有住就不能報,但因為住宿費用已經交了,所以我還是申報。(林聰典同樣有核銷12月15日、16日之住宿費,此虹橋民宿的收據是何人提供?)是虹橋民宿人員把空白收據給我,我再交給林聰典,我沒有指示林聰典怎麼填,我單純把收據給他,他自己填。(林聰典取得的住宿費有無交給你?)有,因為是我先墊。107年2月7日與林奎裕出差,我有把收據給他,且住宿費是我先出的,他則是請我吃飯,所以我也沒有跟他要住宿費等語(他字卷二第341至343頁)。
④被告林聰典於警詢時供稱:108年12月15至17日出差,當時是
李國材去櫃台協調入住事宜,我核銷的單據就是櫃台人員寫好交給我的。我們原定住宿2天,並於入住當時支付2天的住宿費用,是李國材108年12月16日下午突然說有事要提早回雲林,所以我就載他回民宿拿行李及收據,因為我們有使用房間,且已經超過隔天退房時間,沒辦法退費,才會報銷108年12月16日住宿費1,600元,另外因為我們不能報加班費,所以108年12月16日晚上7、8點回來,遠超過我們正常下班時間,所以我就循前例報支隔天即108年12月17日的差旅雜費400元。(李國材供稱,他與你一同出差時,係由他先行墊支虹橋民宿住宿費,俟你報銷款項核撥後再將住宿費以現金返還給李國材?)是的,確實是由李國材先行墊支住宿費,我拿到報銷款項後再拿現金還給他。是李國材去跟民宿協調及支付款項的,住宿費單據是李國材拿給我的,他拿給我的時候單據上面已經填寫好抬頭、日期、金額,我再拿去報銷等語(他字卷二第133至135頁);其於偵訊時也供承:108年12月15日出差,我是司機,當時是由李國材指派我載送他前往基隆、新北等地出差,當時的住宿費是由李國材先行代墊,他再將單據交予我,我報支後再將現金返還予李國材。(既然12月16日即已提前返回雲林,未有實際居住事實,卻仍申報12月16日住宿費及12月17日雜費?)因為住宿費用李國材已先行代墊給該民宿,所以才仍報支該日住宿費,而報支雜費是因為當時已超過下班時間,無法報領加班費,所以才會報支翌日的雜費。(你是否於108年12月16日未實際住宿,翌日未實際出差,卻報支16日之住宿費1,600元及17日之雜費400元?)是等語(他字卷二第154至156頁)。
⑤綜觀上開四人所述內容,關於司機陪同被告李國材出差時之
住宿費用,通常是由被告李國材在住宿首日即同時給付其與司機兩人的住宿費,待被告李國材拿到收據(證人楊勝雄、王淑卿均證述:因客人有可能誤寫,所以虹橋民宿人員會提供多張空白收據,本院卷第335至337頁、第345頁)後,將收據交給司機報支差旅費,核銷撥款後司機再以現金將被告李國材先行代墊之住宿費返還給被告李國材,這樣的情節上開四人所述均屬一致,可以採信。關於事實欄一、㈣㈤是否被告李國材在住宿首日即已支付二人、兩日住宿費用乙節,雖然證人楊勝雄證稱不記得(本院卷第334頁),證人王淑卿則證稱被告李國材很多次是住完要離開才給錢,但也證述被告李國材確實曾經在住宿首日即一次給付兩個晚上的住宿費(本院卷第342至343頁),而被告李國材則自承這兩次出差都是其在住宿首日即一次給付兩人、兩日住宿費用,被告林聰典也是如此陳述,參諸旅宿業的經營習慣,通常為了確保能確實收取到住宿款項,且為了防免客人臨時退訂、短時間內沒有其他客人入住導致營收減少的損失發生,業者在入住首日即一次向客人收取按原先訂房的日數計算住宿費用應該是常態,故本院認定事實欄一、㈣㈤兩次出差,都是由被告李國材在住宿首日即已繳交其與司機二人、兩日住宿費用,後來被告李國材為填補開銷,才會以不實收據報支該兩次的差旅費,而事實欄一、㈥被告林聰典則是為了歸還被告李國材先行代墊的住宿費,以及自認為108年12月16日返回雲林已經很晚卻無法申領加班費,因而以被告李國材提供的收據,不實報支108年12月16日的住宿費與翌(17)日的雜費,事後再將核撥下來的其中住宿費1,600元返還給被告李國材(實際上應該是交給被告李國材兩日住宿費3,200元),其自己仍保有不實核銷的雜費400元。另雖然被告李國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作證時均陳稱:108年12月15日只有給付兩人一日的住宿費用云云(本院卷第154、315頁),已與其先前供述內容不符,恐怕是因為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或是因其擔心自己有收取被告林聰典不實報支的差旅費而增添刑責所為陳述,不足採信。
⑥關於事實欄一、㈣㈤被告李國材報支差旅住宿費所使用之收據
,被告李國材已自承為其所親自填寫;關於事實欄一、㈥被告林聰典報支差旅住宿費所使用之收據,被告李國材陳稱是提供空白收據給被告林聰典,但被告林聰典則宣稱被告李國材交給他時收據已經填寫完畢云云,經比對被告李國材所用108年12月15日收據、被告林聰典所用108年12月15、16日收據(偵8160卷第26至29頁),兩者書寫的原子筆為不同顏色、字跡也不同,尤其被告李國材的收據就3,600元寫成參仟陸百「零拾零元」整,而被告林聰典的收據就1,600元是寫成壹仟陸百「X拾X元」整,且被告李國材的收據一張上寫有兩日的住宿費,而被告林聰典的收據一張上只寫一日的住宿費並分成兩張,可見兩者寫法樣式也明顯有別,應該是出於不同人所寫,故被告林聰典所用之收據顯非由被告李國材所寫,再者,各職務等級人員可報支的住宿費數額不同(他字卷二第35至38頁,在108年12月25日已經修正為每日2,000元),被告李國材可申報之住宿費一日為1,800元,而被告林聰典可申報之住宿費一日為1,600元,因此,也難以想像被告李國材會代替被告林聰典填寫收據內容再交給被告林聰典去報支;另方面,被告林聰典所用之收據經過證人楊勝雄、王淑卿辨識後,均稱不是渠二人或民宿員工所寫(他字卷二第14頁、本院卷第336頁、第345至346頁),故本案被告林聰典用來報支差旅費之收據,是被告李國材轉交由虹橋民宿提供之已用印的空白收據給被告林聰典,被告林聰典再以不詳方式書寫後用以報支差旅費等情,已堪認定。被告李國材身為被告林聰典的單位主管也予以核章,兩人是共同協力完成不實報支被告林聰典之差旅費。
⑦被告林聰典之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林聰典只是疏忽沒注意才
會誤報108年12月16日住宿費及17日雜費,沒有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而,被告林聰典在108年12月16日並沒有在虹橋民宿過夜,翌(17)日也沒有出差,這是不爭的事實,依照上開報支要點規定,既然16日沒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當然就不能報支16日的住宿費,16日已經返回雲林,17日沒有再出差,當然也不能報支17日的雜費,且被告林聰典是在108年12月18日就馬上列印「雲林農田水利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並用印、檢附不實收據來報支差旅費(偵8160卷第28頁),申報的時間與出差的時間如此相近,根本沒有任何記憶不清的疑問,況且,被告林聰典已經坦承自己就是因為考量108年12月16日返回雲林已經很晚又不能請領加班費,才會去申報17日的雜費來當作填補,這很明顯就是在貪圖非法的雜費款項,而雖然其報支108年12月16日住宿費是為了歸還給先行墊支費用的被告李國材,但即便如此,也同樣是非法報支該日的住宿費,該筆費用本來應該由被告林聰典、李國材二人去自行吸收或者央求虹橋民宿退費才是,如今卻由被告林聰典以不實收據來報支核銷,將費用轉嫁給公庫承擔,同樣足認被告林聰典有為自己及他人即被告李國材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林聰典以偽填的收據報支不實的住宿費、雜費,是以施行詐術的手段來騙取雲林農田水利會核銷費用,則被告林聰典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已昭然若揭,是被告林聰典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僅與被告林聰典自承的犯罪情節相悖,也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毫無可信。
㈤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三人利用執行出差職務的機會,以不實收據報支各項差
旅費,致該水利會不知情之人事、會計、主計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三人前揭出差執行公務時有實際住宿、出差,據以轉陳核定、製作支出傳票並撥款,核被告廖慧美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被告李國材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為,被告林聰典就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廖慧美上述三次所犯(其中事實欄一、㈠就106年1月的兩次出差,是在同年3月合併一起報支,屬單一行為)、被告李國材上述二次所犯,各次報支的時間不同,所報支的內容也都可明顯區隔,應認是出於各別犯意的數行為,均分論併罰。就事實欄一、㈥被告林聰典與此部分未經起訴之被告李國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減刑規定:
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係對於在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之被告所給予之寬典。本案被告廖慧美就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為,已於偵訊時自白犯行(他字卷二第361頁),且分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存款憑條、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附卷可證(偵8160卷第64頁、第73頁、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李國材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已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行(他字卷二第306 至308頁、第342至344頁),且於偵訊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存款憑條在卷可佐(偵8160卷第63頁);被告林聰典就事實欄一、㈥所為,有報支不實住宿費、雜費的情節,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可以認定也有自白(他字卷二第134至135頁、第155至156頁),且於偵訊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存款憑條附卷足憑(偵8160卷第66頁),因此,就被告三人上開所犯各罪,均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
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廖慧美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被告李國材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為,被告林聰典就事實欄一、㈥所為,各次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故均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③關於刑法第59條:
被告三人身為農田水利會之公務員,竟利用出差機會詐領不實差旅費,雖然金額不高,但這樣貪圖小利、訛詐公款的作法,已敗壞公務員原應恪守廉潔的吏治操守,本院認為被告三人在經過前述兩次減刑之後,已無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廖慧美擔任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室副管理
師,被告李國材係該水利會西螺管理處管理師兼主任,被告林聰典為該水利會九隆工作站三等助理管理師兼站長,三人在該水利會服務均已多年,竟然貪圖小利,利用渠等出差機會詐領不實差旅費,被告廖慧美詐領3次,金額分別為4,820元、2,820元、1,600元,被告李國材詐領2次,金額分別為2,200元、2,200元,被告林聰典詐領1次,金額為2,000元(再將其中1,600元轉交給被告李國材),所為已敗壞吏治,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三人所詐取之金額均不高,情節不嚴重,又被告廖慧美、李國材始終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已展現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被告林聰典雖於警偵訊時坦承客觀犯行,但於本院審理過程則矢口否認犯罪,沒有坦然面對過錯的誠摯悔意,虛耗寶貴的司法資源,兼衡被告廖慧美自述為專科畢業,未婚,目前已調職到湳子工作站,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其母親罹患肺病、糖尿病、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心絞痛、因骨折而行動不便坐輪椅、申請長照服務,其另有捐款給慈濟做公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捐款證明為佐(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415頁);被告李國材自述為高中畢業,已經退休,罹患高血壓、糖尿病、攝護腺疾病等,家中尚有配偶及三名子女,小孩都已經成年(本院卷第415頁、第427頁);被告林聰典自述為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其目前仍在九隆工作站擔任站長,平時工作認真,獲得多項記功嘉獎,並提出考績通知、獎懲令為憑(本院卷第415頁、第431至443頁),且被告三人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廖慧美、李國材所犯各罪,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三人犯罪所得均已歸還公庫,已說明如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褫奪公權:
被告廖慧美所犯3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李國材所犯2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林聰典所犯1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業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渠等各自行為所生危害程度與前揭各項量刑因素,各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1年不等,詳如主文所示。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意旨,若宣告數個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沒有合併定執行褫奪公權期間之問題。
㈤關於緩刑宣告:
被告廖慧美、李國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後始終坦承犯錯,也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見渠二人已深具悔意,足信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諒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廖慧美、李國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緩刑3年,復為使渠二人知所警惕、回饋公庫,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廖慧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命被告李國材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至於被告林聰典,雖然同樣也是無犯罪前科,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但被告林聰典於本院審理過程始終否認犯罪,沒有坦然面對自己過錯的勇氣,甚至直到本案辯論終結前都宣稱自己「是一時不察,也是本於誠信原則去相信,我真的從頭到尾沒有想要去貪圖那一些錢」云云(其相信被告李國材有給付住宿費,難道就可以拿不實收據去報支住宿費嗎?其貪圖根本沒有出差的雜費,難道不算是貪嗎?),換言之,如果其至今依然都還認為自己所做所為(沒有實際住宿卻拿收據去申報住宿費,沒有出差卻去申報出差的雜費)並沒有錯,則恐難擔保其將來不會再度為填補自己或他人的開銷而再度犯罪,故在被告林聰典未展現誠摯悔意之情況下,本院礙難准予為緩刑宣告。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另主張:被告三人填載不實之「雲林農田水利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據以轉陳核定,使該水利會主計室主任周進南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上,持之向出納人員行使,進而使該水利會撥款給被告三人,足生損害於該水利會,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等語(詳如本院卷第149頁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第211頁補充理由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本案雖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函覆本院稱:本處(改制前為雲林農田水利會)主計室依行政院108年4月22日院授主會財字第1081500105號函「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及「雲林農田水利會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對於申請人提供核銷之各類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僅進行書面審查,主計人員並未實質調查申請人檢附之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來源與事實云云(本院卷第239頁),但是,證人即雲林農田水利會主計室主任張柏羣於警詢時指陳:出差人需製作出差旅費報告表並黏貼發票收據,先由第一層的實質審核副管理師柯秀端負責審核,柯秀端會檢視單據、報告表、金額及單據是否符合申報規定,之後公文會由人事室、歲計跟會計去審核有無出差事由、科目是否吻合、金額是否正確,最後由主計室主任周進南綜合審核,科目、金額無誤且相關人員都有會章後,本於誠信原則,都會相信同仁取得的單據有實際出差支出的事實,就都會核章,並由主計室主任持會長授權之旅費專用章蓋印決行等語(他字卷二第31頁),換句話說,這些包含人事、歲計、主計、會計的人員都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這些人還是要去依照相關規定來審核被告三人所提出「雲林農田水利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出差事由與科目金額等是否與規定相符,才能蓋章核准並接著製作支出傳票。在「雲林農田水利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核章的這些人事、歲計、主計、會計人員,對於被告三人提出之「雲林農田水利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究竟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並非係由單一承辦人員說他自己的處理方式如何來決定,而是應該依照法規範內容來判斷。由上開雲林管理處來函所指,主計室人員所遵循審查「雲林農田水利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的規範,是依照「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及「雲林農田水利會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來辦理,而依「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之「國內外出差旅費」項目明定:業務單位主管負責管制出差有無必要性,人事單位審核出差有無核准、假別之合法性及正確性、旅費報支採用之職務等級是否正確,會計單位則審核預算能否容納、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並審核旅費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含應檢附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是否備齊)、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既然這些審查人員有按此等規範審查之義務,顯然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則即便被告三人填載不實之「雲林農田水利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據以轉陳,使相關人事、歲計、會計、主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章,並後續製作「支出傳票」來核撥款項,也不會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更遑論刑法第216條行使該等公文書之罪名。
㈡另方面,被告三人填載不實之「雲林農田水利會國內出差旅
費報告表」,是否會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便認為被告三人因為出差而製作「雲林農田水利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是屬於渠等執行出差公務所製作之文書,但刑法第213條之罪名係以行為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而這些出差旅費報告表是被告三人出差之後即可填載,資以申報請領出差旅費之用,被告三人分別為會長室副管理師、西螺管理處管理師兼主任、九隆工作站三等助理管理師兼站長,渠等之職務並未掌管出差旅費報告表(法務部(71)法檢
(二)字第758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參),因此,被告三人也不會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附此敘明。
四、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罪名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