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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張山峰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山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山峰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惟被告或家屬僅能籌5千元,經報請鑒核核准改為交保5千元,由被告如數繳納全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法警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7至259頁、第263頁正面及反面)。茲因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行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傳喚被告應於110年10月29日到院開庭,本院依據被告住居所地址合法傳喚,並於傳票註記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可能依法沒收保證金等語,被告仍未依期到庭等情,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紙(見本院卷二第391、393頁)可憑,復查無被告有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之情形,且被告亦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