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忠
孫展鴻
許貴森
江玟靖
黃楷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被 告 鐘偉文上列被告蔡政忠等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第63號、第81號、第83號、108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巳○○犯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⒑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壬○○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編號⒏至編號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編號⒏至編號⒑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編號⒋至編號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⒋至編號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寅○○犯如附表編號⒋至編號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⒋至編號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申○○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編號⒏至編號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編號⒏至編號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庚○○、己○○(另經本院發佈通緝)等2 人,自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湯喬羽(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為首、少年陳○瑋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少年陳○瑋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宣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庚○○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4、25號判決確定),以持續性、牟利性之方式進行詐欺;庚○○、己○○陸續招攬申○○、壬○○、巳○○、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巳○○、辛○○(本院另行審結)於108 年1 月9 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巳○○、辛○○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以
109 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在案),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8 年1 月初某日,知悉壬○○、寅○○缺錢花用,招募壬○○、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壬○○於108 年1 月9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模式如下: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電腦手」,「電腦手」負責確認人頭帳戶卡片餘額及查帳,己○○負責收取詐欺所用之提款卡、存摺,再將提款卡交給壬○○、巳○○、辛○○等人,繼由附表所示之巳○○、辛○○、乙○○、壬○○、寅○○、少年陳○瑋等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地點提款,所得款項則依上開組織分工,由車手交給庚○○、己○○、巳○○、辛○○,再由己○○或庚○○統一交給湯喬羽。
嗣庚○○、己○○、壬○○、巳○○、辛○○、寅○○、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繼而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地領款,並獲得如附表所載之報酬。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在原先檢察官起訴後,有部分經本院或他院另案審理或判決在案(於附表中備註欄註記),而檢察官亦先提出補充理由確認審理範圍,此有該2份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再者,檢察官就起訴範圍針對部分犯罪事實亦撤回起訴,有該撤回起訴書附卷可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巳○○、庚○○、壬○○、乙○○、寅○○、申○○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其等(含選任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巳○○、庚○○、壬○○、乙○○、寅○○、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內所載之證據可佐,是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被告壬○○、乙○○、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壬○○、乙○○、寅○○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論罪部分:
1、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⒌所為(其餘作為提領車手提領犯行均另經其餘判決判決在案或撤回起訴),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⒈至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⒉至⒋、編號⒏至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壬○○就上開犯行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上開犯行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寅○○就上開犯行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申○○招募車手行為,目的即在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與所招募車手涉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從一重處斷,以避免過度評價,是其就附表二編號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⒉至⒌、⒏至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申○○就上開犯行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甚為綿密,而且往往都化整為零,都是以各種通訊軟體組成的小群體從事單一專門的詐騙工作內容,如實務上常見可能詐騙集團所查獲的部分是專門收購人頭帳戶的收簿手團體,或是專門負責提領款項的車手團體,也有專門負責收水(收取車手提領款項)的團體,共犯間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也必須適度限縮,亦即要由詐騙集團間的角色來區分,如果是詐欺集團的上層角色,又或是車手頭、收簿手頭這類,對於犯行自然是因一部行為而需負起全部責任,但如果只是參與少數幾次提領犯行,則要另其負起全部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不免有過度擴大主觀犯意認知之虞,是本件被告巳○○、庚○○、壬○○、乙○○、寅○○、申○○各就其所參與部分,即在各自認知範圍內,佐以其在詐騙集團內之分工,各就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如附表所示),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詐騙集團乃是派出車手分工以持金融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庚○○、壬○○、乙○○、寅○○、申○○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共犯中雖有少年陳○瑋,但詐騙集團間幾乎以代號跟通訊軟體聯繫,通常也是各次取款時隨意組成搭檔,並無特別往來交情,共犯間實難知道哪一位成員之實際年齡,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陳○瑋係未滿18歲之少年,更難謂對此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應認被告巳○○、庚○○、壬○○、乙○○、寅○○、申○○對此並無認識,而無從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㈦、被告庚○○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而其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在罪質上難認相同,是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不予以加重其刑。
㈧、法院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
1、詐騙集團在台灣幾乎成為技術輸出的產業,這種另類的台灣之光對於國際名聲實在不光彩,而且遭到詐騙的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最後落網的除了車手以外,往往對於更上層是難溯源,就算真的能讓犯罪者落網,相關的不法所得也都透過各種金流方式消失無蹤,而被詐騙的人除了金錢損失以外,也會呈現自責狀態,甚至走不出來心理的陰影,而詐騙集團更成了產業規模,專業分工上越見細膩,在前端也有專門負責收取人頭帳簿者,也大剌剌在一些公開網路社團以「控車」、「保證無事尾」、「備妥對話紀錄」等方式大舉取得人口帳戶使用,而負責組織車手的車手頭,也化整為零,只要透過通訊軟體就能隨時指揮跟分派任務等不一而足,這些都讓司法疲於奔命,也耗費大量檢警偵辦能量,是以對於詐騙集團犯行在量刑上也難以輕縱,而立法者也屢次修法提升刑度,對此自然司法也該有所回應,而被告巳○○、庚○○、壬○○、乙○○、寅○○、申○○都屬年輕力壯之輩,在貪圖安逸下,選擇了輕易獲得金錢的管道,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巳○○、庚○○、壬○○、乙○○、寅○○、申○○所面臨的刑期不低,在詐欺案件中的量刑,必須考量到行為的次數、行為的態樣是否還包含洗錢防制法或組織犯罪條例的評價,以及上開被告如果已經有另案判決時所給予的刑度,並衡量其等家庭支持系統、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多寡、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其等行為惡性,並從這次的刑事程序過程中深深感到悔悟與警惕。
2、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民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再者,本院認為在個案中的定刑,甚至在一般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中,更必須將社會復歸這一要件納進去考慮,尤其被告終究有一天會離監所回到社會,一旦進入到現實日常社會,將隨即面臨到2個主要而迫切的需求,一個可以落腳的地方以及一個持續的工作機會,才可能讓自己安身立命,並成為社會中穩定的一份子,不過往往在這個部分在監所和社會之間頻頻漏接,這時對於被告而言,似乎只能又重新回到犯罪循環之中,其中過長的刑度絕對是社會復歸的阻礙,諸如家人的支持系統是否充足、被告本身有培養足夠技能得以謀生等因素都要納入社會復歸因素考量。查被告庚○○、壬○○、乙○○、寅○○、申○○年紀尚輕,而其犯行各次所受之宣告刑均非短暫,為使其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復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衡以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定執行刑上,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佐以過長刑度對被告將來社會復歸將更不利等情,對被告庚○○、壬○○、乙○○、寅○○、申○○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㈧、關於緩刑宣告被告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寅○○因從事本案犯行所獲之利益不多,且也努力和其所參與犯行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可認犯罪所生危害已經排除,也有付出努力積極彌補,是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另外考量刑罰教化意義,固然本院認為被告寅○○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
3 年,惟為使被告寅○○能夠深刻反省,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緩刑負擔之必要,衡量被告寅○○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寅○○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檢察官固然對被告壬○○聲請宣告強制工作,惟關於強制工作制度,日前業經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表示「一、審查原則(一)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憲法第 8 條所定人民之人身自由,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應享有充分之保障。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符合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則應按其實際限制之方式、目的、程度與所造成之影響,定相應之審查標準(本院釋字第384號、第690號、第708號、第710號及第799號解釋參照)。如附表五所示之系爭規定一至七所規定之強制工作,雖非刑罰,並有刑前、刑後強制工作之分,然均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 條立法理由參照),且於法務部設置之勞動場所內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 條及第 52 條規定參照),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其所受之處遇與受刑人幾無二致(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52 條至第 63條規定參照),已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是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參照),其目的應係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對受處分人權利侵害最小者,所犧牲之私益與所追求之公益間,應具相稱性。(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規範及其執行,應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立法者針對具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除就其犯罪行為依法處以刑罰外,另就其反社會人格或危險性格,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其偏差性格,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換言之,保安處分並非針對犯罪行為人過去之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而是針對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預防其未來犯罪,危害社會大眾安全,所實施之矯治性措施,其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從而,保安處分,尤其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須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參照)。強制工作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立法者如針對具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除刑罰之制裁外,另施以強制工作,以期改善、矯治其偏差性格,並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與其執行,即須與刑罰及其執行明顯有別,以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四、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項所定強制工作部分(一)85年及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 3 項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下稱85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即系爭規定六明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依此,凡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等罪行,則強制工作期間延長為5年。嗣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下稱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即系爭規定七修正為:「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僅將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改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並刪除再犯時強制工作期間延長為5年之規定,其餘規定並未修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時,系爭規定七並未修正。由於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係直接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定之罪者為對象,考其目的,係在於遏阻組織犯罪(組織犯罪條例第 1 條規定、85年12月11日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尚屬正當。就系爭規定六及七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而言,其與前述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並無不同,均係以拘束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於特定勞動場所,並使其從事指定之作業或接受特定技能訓練之方式所為之保安處分。就其所追求目的之實現而言,尚難謂全無助益,而與適合性原則無違。然而,依系爭規定六及七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即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而言,並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況強制工作無論於刑之執行前或後實施,其所欲達成之具體目的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另不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更生保護制度,對於協助犯罪行為人服刑期滿復歸社會後,得以適應社會生活,避免其再犯,更有直接助益,已如前述,均足證系爭規定六及七所採強制工作之手段,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況,組織犯罪條例所定犯罪組織所可能從事之犯罪活動,其型態與犯罪手法相當多元,晚近更出現各種結合科技運用之新興組織犯罪型態,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人之人數眾多,人格特質、專業知識能力、社會經歷與生活背景等,有相當大之差異。然系爭規定六及七就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定之罪者,無分其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就此而言,益徵系爭規定六及七所採取之強制工作手段,就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更難謂為對受處分人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再者,系爭規定六所定強制工作之期間一律為3年,再犯則延長為5年,系爭規定七所定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即使依相關規定,於執行1年6個月後,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85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5 項、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4 項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至少仍應一律執行1年6個月。是無論何種情形,系爭規定六及七均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皆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綜上,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二)85年及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均係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定之罪者為對象,凡構成該項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立法者並未另定施以強制工作之要件。較諸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強制工作,係針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等犯罪行為人、系爭規定三及四所定強制工作,則針對有犯罪習慣之竊盜犯或贓物犯,均係於就犯罪行為科處刑罰之外,另針對具有偏差性格之犯罪行為人施以強制工作之情形,系爭規定六及七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考其緣由,應係以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作為刑罰之補充與延伸,以收遏阻組織犯罪之刑罰威嚇之效(組織犯罪條例第 1 條、85年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然而,強制工作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論其目的或功能,均有別於針對犯罪行為所為之刑罰制裁,本非為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又,系爭規定六及七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既為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罪者,則受處分人必為依該規定應受刑罰制裁之人,致受處分人於受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外,另受亦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強制工作,卻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五、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強制工作之目的既在於改善、矯治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以預防其再犯,是強制工作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處遇程序,而非對受處分人之刑事處罰。因此,強制工作制度之建構,自應以使受處分人得受有效處遇,俾利其學習技能及協助改善其偏差性格為核心內容,截然不同於犯罪之處罰。從而,強制工作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強制工作之制度與其實際執行,無論涉及者為強制工作之處所(包含空間規劃及設施),施以強制工作之程序、管理及專業人員之配置、參與等,整體觀察,須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查依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之相關規範,其對受處分人戒護之規定與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戒護之規定類似(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 2 條及監獄行刑法第 21 條規定參照);對於受處分人得使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之條件及方法之規定,亦與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施用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規定類似(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 5 條及監獄行刑法第 23 條規定參照)。又受處分人固得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及通信,惟其接見頻率、時間及通信內容均受到管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2 條至第 25 條規定參照),與監獄受刑人之接見與通信規定(監獄行刑法第 6
7 條至第 74 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55 條至第 58 條規定參照),並無根本之不同。可見二者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並無實質差異。又目前實務將依系爭規定一至七之受處分人分別男女集中於同一處所執行,該同一處所除受處分人外,另有為數更多之受刑人接受刑罰執行。或囿於場地與師資,強制工作實施處所所能提供之技能訓練課程有限,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期間未必均有接受技能訓練之機會,而是與其他受刑人同樣從事短期技能訓練或一般性作業(如摺紙蓮花、縫補漁網、組合零組件等)。受處分人於日常包括管理、作業、課程及技能訓練與受刑人並無差別,實務上亦未見專門用以矯正受處分人犯罪習慣之評估與矯正機制,是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亦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是以係爭法律已經大法官宣告立即失效,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即失去依據,此部分則已無審酌必要。
六、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庚○○、壬○○、乙○○、巳○○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在計算上,除了依據渠等供述之抽成以外,仍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知之適用,則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寅○○已經調解成立並悉數賠償,則如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是對其無庸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刑及沒收宣告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已被另行起訴或裁判部分) 1 附表編號⒈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⒈、附表二編號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提領款項之車手巳○○、辛○○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確定。 ⒉人頭帳戶提供人李惠茹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確定。 2 附表編號⒉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補充理由書)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提領款項之車手巳○○、辛○○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確定。 ⒉人頭帳戶提供人黃詩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688號判決確定。 3 附表編號⒊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提領款項之車手巳○○、辛○○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確定。 ⒉人頭帳戶提供人黃詩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688號判決確定。 4 附表編號⒋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提領款項之車手巳○○、辛○○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確定。 ⒉人頭帳戶提供人林秀玉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411 號提起公訴。 5 附表編號⒌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佰九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佰八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人頭帳戶提供人林晟睿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確定。 6 附表編號⒍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7、補充理由書)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人頭帳戶提供人蘇琨正,另經本院以108 年訴字第618 號判決確定。 7 附表編號⒎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8、補充理由書)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人頭帳戶提供人黃詠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6450號為不起訴處分。 8 附表編號⒏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9、補充理由書)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提領款項之車手巳○○、辛○○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確定。 ⒉人頭帳戶提供人范家鳳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5590、32309號為不起訴處分。 9 附表編號⒐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0)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提領款項之車手巳○○、辛○○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確定。 ⒉人頭帳戶提供人洪詠盛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確定。 10 附表編號⒑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1、補充理由書)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提領款項之車手巳○○、辛○○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確定。 ⒉人頭帳戶提供人洪詠盛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確定。附表、本案犯罪事實(整理起訴書附表一、二、補充理由書、撤回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害過程 ①匯入帳號 ②匯款時間 ③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佐證之證據資料 已調解之 賠償金額 1(即本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癸○○ 於108年1月9日12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哥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嗣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惠茹) ②108年1月9日14時9分許 ③20萬元 108年1月10日0時22分47秒 4萬元 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一段495號(虎尾郵局) 巳○○ ①庚○○: 40,000*1%+10,000*1%=500元(本院卷一第284頁) ②己○○: 40,000*1%+10,000*1%=500元(本院卷一第284頁→因被告本人始終未到庭,由庚○○說明犯罪所得,以下關於被告部分皆同) ③壬○○: 40,000*2%+10,000*2%=1,000元(本院卷一第288至290頁) ④巳○○: 40,000*2%+10,000*2%=1,000元 →提領車手分得0.02(本院卷二第248頁) ⑤辛○○: 40,000*1%+ 10,000*1%= 500元(本院卷一第288至290頁) 108年1月10日凌晨0時23分59秒 1萬元 ①被告巳○○警詢中供述(警3019卷第3至11頁) ②被告壬○○警詢中供述(偵2870卷第149至153頁) ③被告壬○○偵訊具結筆錄(偵2870卷第155至162頁,結文第165頁) ④證人癸○○警詢中證述(警3019卷第17至21頁) ⑤合作金庫匯款申請單收據(警3019卷第37頁) ⑥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惠茹)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警3019卷第39至43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3019卷第29至35頁) ⑧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警803卷第172頁) ⑨巳○○提領款項之照片、虎尾郵局提款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3019卷第45至47頁) 無 ①庚○○ ②己○○ ③壬○○ →皆未成立 調解(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2) 2(即本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補充理由書) 卯○○ 於108年1月9日17時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告訴人友人,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嗣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天恩) ②108年1月10日12時35分許 ③3萬元 108年1月10日13時12分許 2萬元 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二段581號(統一超商于滿門市) 巳○○ ①庚○○: 20,000*1%+20,000*1%+10,000*1%=500元(本院卷一第284頁) ②己○○: 20,000*1%+20,000*1%+10,000*1%=500元(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卷一第284頁→同上說明) ③壬○○: 20,000*2%+20,000*2%+10,000*2%=1,000元(本院卷一第284頁、288至290頁) ④巳○○: 20,000*2%+ 20,000*2%+ 10,000*2%= 1,000元→提領車手分得0.02(本院卷二第248頁) ⑤辛○○: 20,000*1%+ 20,000*1%+ 10,000*1%= 500元(本 院卷一第28 8至290頁)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天恩) ②108年1月10日12時37分許 ③2萬元 108年1月10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108年1月10日13時14分許 1萬元 ①被告巳○○警詢中供述(警803卷第2至22頁;警918卷一第44至63頁內容相同) ②被告巳○○偵訊中偵訊具結筆錄(他192卷第213至215 頁,結文第217頁) ③被告辛○○警詢中供述(警803卷第65至83頁;警918卷一第104至122頁內容相同、他192卷第257至259頁、警803卷第88至107頁;警918卷一第127至146頁內容相同) ④被告壬○○警詢中供述(警918卷一第19至43頁) ⑤被告庚○○警詢中供述(警340611卷第1至10頁、警918卷一第2至9頁) ⑥被告己○○警詢中供述(警918 卷一第10至18頁) ⑦被告寅○○警詢中供述(警918 卷一第178 至204 頁) ⑧證人王家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803 卷第115 至116 頁、第119 至120 頁;警918 卷二第214 至215 頁、第218 至219頁內容相同) ⑨證人卯○○警詢中證述(警803卷第141至143頁;警918卷二第245至247頁內容相同) 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警803卷第144至147頁、第150-1至151頁;警918卷二第248至251頁、第255至256頁內容相同) ⑪證人卯○○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803卷第149至150頁) ⑫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天恩)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803卷第161至163頁;少連偵63卷第161至163頁內容相同) ⑬車號000-000、325-PHJ車輛詳細資料(警803卷第171 至172 頁) ⑭被告巳○○於統一超商于滿門市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803卷第8至12頁;第72至75頁內容相同) 無 ①庚○○ ②己○○ ③壬○○ →皆未成立 調解(本院 卷一第359 頁至第362) 3(即本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丁○○ 於108年1月10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告訴人親戚,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借款,嗣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天恩) ②108年1月10日13時39分許 ③6萬元 108年1月10日14時0分25秒 6萬元 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77號(斗南郵 局) 巳○○ ①庚○○: 60,000*1%=600元(本院卷一第284頁) ②己○○: 60,000*1%=600元(本院卷一第284頁→同上說明) ③壬○○: 60,000*2%=1,200元(本院卷一第288至290頁) ④巳○○: 60,000*2%=1,200元→提領車手分得0.02(本院卷二第248頁) ⑤辛○○: 60,000*1%=600元(本 院卷一第28 8至290頁) ①被告巳○○警詢中供述(警803卷第2至22頁;警918卷一第44至63頁內容相同) ②被告巳○○偵訊中偵訊具結筆錄(他192卷第213至215 頁,結文第217頁) ③被告辛○○警詢中供述(警803卷第65至83頁;警918卷一第104至122頁內容相同、他192卷第257至259頁、警803卷第88至107頁;警918卷一第127至146頁內容相同) ④被告壬○○警詢中供述(警918卷一第19至43頁、偵2870卷第149 至153 頁) ⑤被告壬○○偵訊具結筆錄(偵2870卷第155 至162 頁,結文第165 頁) ⑥被告庚○○警詢中供述(警340611卷第1至10頁、警918卷一第2至9頁) ⑦被告己○○警詢中供述(警918 卷一第10至18頁) ⑧被告寅○○警詢中供述(警918 卷一第178 至204 頁) ⑨證人王家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803 卷第115 至116 頁、第119 至120 頁;警918 卷二第214 至215 頁、第218 至219頁內容相同) ⑩證人丁○○警詢中證述(警803 卷第152至154頁;警918 卷二第257至259頁內容相同) 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警803卷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0頁;警918卷二第260至262頁、第264至265頁內容相同) ⑫證人林國家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1 紙(警803卷第158頁) ⑬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天恩)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803卷第161至163頁;少連偵63卷第161至163頁內容相同) ⑭車號000-000、325-PHJ車輛詳細資料(警803卷第171 至172 頁) ⑮被告巳○○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斗南郵局提款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警803卷第13至18頁;第76至78頁內容相同) 無 ①庚○○ ②己○○ ③壬○○ →皆未成立 調解(本院 卷一第359 頁至第362) 4(即本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 子○○ 於108年1月10日15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親戚,向告訴人借款,嗣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秀玉) ②108年1月11日12時47分許 ③5萬元 108年1月11日13時36分43秒 1萬元 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77號(斗南郵 局) 江玫靖 ①庚○○: 10,000*1%+40,000*1%=500元(本院卷一第284頁) ②己○○: 10,000*1%+40,000*1%=500元(本院卷一第284頁→同上說明) ③壬○○: 10,000*2%+40,000*2%=1,000元(本院卷一第288至290頁、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48頁) ④江玫靖: 10,000元(偵2870卷第160頁、本院卷二第247頁→否認為犯罪所得) 108年1月11日13時37分53秒 4萬元 ①被告巳○○警詢中供述(警803卷第23至25頁;警918卷一第64至66頁內容相同) ②被告江玫靖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頁) ③被告壬○○警詢中供述(偵2870卷第149 至153 頁、) ④被告壬○○偵訊具結筆錄(偵2870卷第155 至162 頁,結文第165 頁) ⑤被告庚○○警詢中供述(警340611卷第1至10頁、警918卷一第2至9頁) ⑥被告己○○警詢中供述(警918 卷一第10至18頁) ⑦被告乙○○警詢中供述(警918 卷一第154 至167 頁、第168 至177 頁、偵2870卷第149 至153 頁) ⑧被告乙○○偵訊具結筆錄(偵2870卷第155 至162 頁,結文第163 頁) ⑨被告寅○○警詢中供述(警918 卷一第178 至204 頁) ⑩證人子○○警詢中镫述(警918卷二第266至269頁) 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918卷二第270至273頁、第275至276頁) ⑫證人子○○提供之郵局匯款申請書1紙(警918卷二第274頁) ⑬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秀玉)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63卷第165至167頁;警918卷二第278頁內容相同) ⑭被告乙○○提款之監視器斗南郵局提款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803卷第113至114頁;19頁至第20頁內容相同) ①寅○○ →已賠償 5萬元(本 院卷二第33 3頁) 其餘被告無 ①庚○○ ②己○○ ③壬○○ ④乙○○ →皆未成立 調解(本院 卷一第359 頁至第362) 5(即本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 丑○○ 於108年1月14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 員佯為告訴人友人,向告訴人借款 5萬元,嗣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 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晟睿) ②108年1月14日10時49分許 ③5萬元 108年1月14日11時6分39秒 2萬元 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123號(古坑郵局) 巳○○ ①庚○○: 20,000*1%+20,000*1%+9,000*1%=490元(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 ②己○○: 20,000*1%+20,000*1%+9,000*1%=490元(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同上說明) ③巳○○: 20,000*2%+2 0,000*2%+9, 000*2%=980元 →提領車手分得0.02(本院卷二第248頁) ④辛○○: 20,000*1%+2 0,000*1%+9,0 00*2%=490元(本院卷一第288至290頁) ⑤寅○○: 15,00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294頁、卷二357頁) 108年1月14日11時7分15秒 2萬元 108年1月14日11時7分56秒 9千元 ①被告巳○○警詢中供述(警803卷第26至45頁;警918卷一第67至86頁內容相同) ②被告巳○○、辛○○、寅○○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頁) ③被告庚○○警詢中供述(警340611卷第1至10頁、警918卷一第2至9頁) ④被告己○○警詢中供述(警918 卷一第10至18頁) ⑤被告寅○○警詢中供述(警918 卷一第178 至204 頁) ⑥證人王禾均(原名王家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803 卷第121至123頁;警918卷二第220至223頁內容相同、偵2870卷第99至100頁,結文第101頁;少連偵55卷第127至129頁內容相同) ⑦證人丑○○警詢中證述(少連偵63卷第181至185頁;第221至225頁內容相同) ⑧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晟睿)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63卷第171至173頁、警918卷二第279頁至280頁內容相同) ⑨證人陳麗琴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1紙(少連偵63卷第177頁) ⑩車號000-000、325-PHJ車輛詳細資料(警803卷第171至172頁) ⑪被告巳○○提款古坑郵局提款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警803卷第31至45頁;第93至107頁內容相同;第124至140頁內容相同) ①寅○○ →已賠償 5萬元(本院 卷一第434- 3頁) 其餘被告無 ①庚○○ ②己○○ ③壬○○ ④乙○○ →皆未成立 調解(本院 卷一第359 頁至第362) 6(即本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7、補充理由書) 辰○○、 辜明坤 於108年1月1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公公辜明坤友人,向告訴人公公借款30萬元,嗣告訴人公公陷於錯誤,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嘉興) ②108年1月2日13時40分許 ③30萬元 108年1月2日14時1分7秒 6萬元 雲林縣斗南鎮光興路78號(斗南新 光郵局) 少年 陳〇瑋 ①陳〇瑋: 4,500元(少連偵68卷第13正反面,結文第15頁) ②庚○○: 60,000*1%+60,000*1%+10,000*1%+20,000*1%+60,000*1%+60,000*1%+30,000*1%=3,000元(本院卷一第285頁) ③己○○: 60,000*1%+6 0,000*1%+10, 000*1%+20,00 0*1%+60,000* 1%+60,000*1% +30,000*1%= 3,000元(本 院卷一第285 頁→同上說明) 108年1月2日14時2分19秒 6萬元 108年1月2日14時3分19秒 1萬元 108年1月2日14時4分12秒 2萬元 108年1月3日0時16分11秒 6萬元 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292號(臺南鹽堤郵 局) 108年1月3日0時16分51秒 6萬元 108年1月3日0時17分59秒 3萬元 ①被告巳○○、辛○○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頁) ②證人即少年陳○瑋警詢中證述(警340611卷第11至16頁) ③證人即少年陳○瑋偵訊具結筆錄(少連偵68卷第13至14頁,結文第15頁) ④證人辜明坤警詢中證述(警340611卷第19頁正反面) ⑤證人辰○○警詢中證述(警340611卷第17至18頁) ⑥證人楊文龍於108年5月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81卷第51至5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40611卷第21至22頁反面) ⑧證人辜明坤、辰○○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警340611卷第23頁) ⑨證人辜明坤、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340611卷第23頁反面)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6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嘉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81卷第57至59頁) ⑪證人陳〇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少連偵81卷第33至34頁、第36頁) 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少護字第321 號宣示筆錄(少連偵81卷第109 至120頁) 無 ①庚○○ ②己○○ ③壬○○ ④巳○○ ⑤辛○○ →皆未成立 調解(本院 卷一第359 頁至第362) 7(即本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8、補充理由書) 丙○○ 於108年1月2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友人,向告訴人借款 10萬元,嗣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詠富) ②108年1月2日15時34分許 ③10萬元 108年1月2日16時0分29秒 10萬元 雲林縣虎尾鎮立仁里工專路156號(統一超商虎大門市) 少年 陳〇瑋 ①庚○○: 100,000*1%=1,000元(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 ②己○○: 100,000*1%=1,000元(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同上說明) ①被告巳○○、辛○○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頁) ②證人丙○○警詢中證述(警340611卷第24至25頁) ③證人黃詠富警詢證述(少連偵81卷第63至6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340611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⑤證人丙○○提供之匯款單據1張(警340611卷第26頁反面) ⑥證人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張(警340611卷第26頁反面)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8594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詠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81卷第69至73頁) ①庚○○ →調解不成立(本院卷一第421頁) 其餘被告無 ②己○○ ③壬○○ ④巳○○ ⑤辛○○ →皆未成立 調解(本院 卷一第359 頁至第362) 8(即本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9、補充理由書) 甲○○ 於108年1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 訴人友人,向告訴人借款,嗣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兆盥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4 號帳戶。(戶名:范家鳳) ②108年1月9日12時59分許 ③3萬元 108年1月9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306號(統一 超商富盟門市) 巳○○ ①庚○○: 10,000*1%+20,000*1%=300元(本院卷一286頁) ②己○○: 10,000*1%+20,000*1%=300元(本院卷一286頁→同上說明) ③壬○○: 10,000*2%+20,000*2%=600元(本院卷一第288至290頁) ④巳○○: 10,000*2%+20,000*2%=600元→提領車手分得0.02(本院卷二第248頁) ⑤辛○○: 10,000*1%+20,000*1%=300元(本 院卷一第28 8至290頁) 108年1月9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①被告巳○○警詢中供述(警2057卷第23至29頁) ②證人甲○○警詢中證述(警2057卷第63至67頁) ③證人范家鳳警詢中證述(偵2870卷第171 至175 頁;少連偵55卷第167 至171 頁;少連偵63卷第305 至309 頁內容相同)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057卷第79至85頁、第95頁) ⑤兆豐银行000-00000000000(户名:范家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83卷第63至70頁) ⑥證人甲○○提供之臺幣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紙(警2057卷第87頁) ⑦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2057卷第89至91頁) ⑧被告巳○○提款統一超商富盟門市內提款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警2057卷第135頁) 無 ①庚○○ ②己○○ ③壬○○ →皆未成立 調解(本院 卷一第359 頁至第362) 9(即本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 10) 未○○ 於108年1月8日13時35分許,詐欺集 團成員佯為告訴人友人,向告訴人借款,嗣要求告訴人 依指示匯款。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詠盛) ②108年1月9日13時13分許 ③3萬元 108年1月9日13時41分許 2萬元 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306號(統一 超商富盟門市) 巳○○ ★ 佐證之證據資料⑤提領車手為辛○○ ①庚○○: 20,000*1%+10,000*1%=300元(本院卷一286頁) ②己○○: 20,000*1%+10,000*1%=300元(本院卷一286頁→同上說明) ③壬○○: 20,000*2%+10,000*2%=600元(本院卷一第288至290頁) ④巳○○: 20,000*2%+10,000*2%=600元→提領車手分得0.02(本院卷二第248頁) ⑤辛○○: 20,000*1%+10,000*1%=300元(本院卷一第288至290頁) 108年1月9日13時42分許 1萬元 ①被告辛○○警詢中供述(警2057卷第31至34頁) ②證人未○○警詢中證述(警2057卷第69至73頁) ③證人洪詠盛警詢中證述(少連偵83卷第87至95頁、第81至8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2057卷第99至107頁) 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詠盛)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少連偵83卷第71至75頁) ⑥證人盧進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1紙(警2057卷第109頁) ⑦提款統一超商富盟門市內提款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警2057卷第133頁) 無 ①庚○○ ②己○○ ③壬○○ →皆未成立 調解(本院 卷一第359 頁至第362) 10(即本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 11、 補充 理由 書) 午○○ 於108年1月9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 員佯為告訴人親戚,向告訴人借款,嗣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詠盛) ②108年1月9日14時1分許 ③3萬元 108年1月9日14時23分11秒 2萬元 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一段402號(全家便利商店榮大門 市) 巳○○ ①庚○○: 20,000*1%+10,000*1%=300元(本院卷一286頁) ②己○○: 20,000*1%+10,000*1%=300元(本院卷一286頁→同上說明) ③壬○○: 20,000*2%+10,000*2%=600元(本院卷一第288至290頁) ④巳○○: 20,000*2%+10,000*2%=600元→提領車手分得0.02(本院卷二第248頁) ⑤辛○○: 20,000*1%+10,000*1%=300元(本院卷一第288至290頁) 108年1月9日14時23分55秒 1萬元 ①被告巳○○警詢中供述(警2057卷第23至29頁) ②證人午○○警詢中證述(警2057卷第75至77頁) ③證人洪詠盛警詢中證述(少連偵83卷第87至95頁、第81至85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2057卷第113至121頁) 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詠盛)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少連偵83卷第71至75頁) ⑥證人午○○提供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2057卷第123頁) ⑦被告巳○○提款榮大門市內提款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警2057卷第135頁) 無 ①庚○○ ②己○○ ③壬○○ →皆未成立 調解(本院 卷一第359 頁至第3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