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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林美珠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張景勝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被 告 吳秋美輔 佐 人即被告女婿 張文杰被 告 林豐明上二人 之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林美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秋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豐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豐明、吳秋美為夫妻,2人分別為張林美珠之胞弟、弟媳,張林美珠與林豐明、吳秋美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豐明、張林美珠為照顧年邁之父親林國在而共同出資聘僱外籍看護「阿蒂」。於民國109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張林美珠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探視父母親,而林豐明隨後亦前來上址探視雙親,2人因看護問題發生爭執,在此期間,吳秋美亦因故前來上址找尋林豐明,見狀後加入爭執,張林美珠情緒更加激動,認林豐明、吳秋美2人擅自令看護協助處理自家家務工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之方式,踢吳秋美之右腿部1下。林豐明、吳秋美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豐明上前抓住張林美珠雙手,並由吳秋美對張林美珠為毆打頸部、胸部、拉扯頭髮等傷害行為,致張林美珠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及瘀傷、頭皮扯傷、前胸壁抓傷20×11.5公分併前胸壁擦傷4×1公分、4×0.5公分(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吳秋美亦因此受有右側大腿挫打傷併瘀傷7×4公分(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右側大腿疼痛等傷害。嗣經張林美珠、吳秋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林美珠、吳秋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即告訴人張林美珠(下稱被告張林美珠)提出之錄影光

碟部分被告張林美珠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係被告張林美珠於109年1月13日私自錄製與林沈碧蓮之見面、對話等行為畫面,屬私人取證行為,而依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其內容為被告張林美珠與林沈碧蓮間於案發後之見面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觀之錄影內容,可知拍攝地點乃馬路旁之公共場所,林沈碧蓮之人身自由未遭拘束,復未遭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且由拍攝視角可認林沈碧蓮應知悉有人在旁錄影,倘其不願陳述,大可逕自離去或沉默不語,尤無可能配合詢問者為反於事實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被告張林美珠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本院當庭實施勘驗所製成之勘驗筆錄,依照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吳秋美、林豐明及其等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並無可採。㈡被告張林美珠提出109年1月15日之電話錄音光碟部分

查被告張林美珠提出其於109年1月15日與林國在、林沈碧蓮間電話內容之錄音,係被告張林美珠自行錄製,屬私人取證,考量被告張林美珠係對話之一方,其為保全本案證據而為此錄音,並非出於不法目的,而林國在、林沈碧蓮之對話內容亦係基於自主意識所為之任意性陳述,未遭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又依勘驗內容可知本次通話乃林國在、林沈碧蓮先撥電話給被告張林美珠,因被告張林美珠未接,嗣回撥給雙親後之對話內容,被告張林美珠雖僅提供電話接通後至8分47秒之對話,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認被告張林美珠提供檔案,內容對話連續,順暢,雖未提供至該次通話結束之完整內容,惟在電話接通後至錄音檔案結束此段時間,未見有偽造、變造、剪接之情形,是被告張林美珠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本院當庭實施勘驗所製成之勘驗筆錄,依照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吳秋美、林豐明及其等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並無可採。㈢至被告張林美珠所提出錄影、錄音勘驗譯文內容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即告訴人吳秋美(下稱被告吳秋美)、被告林豐明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此部分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8頁、第331至332頁),審酌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錄影、錄音光碟,且上開被告張林美珠所提出影片勘驗譯文各1份,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應排除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87至188頁、第330至332頁;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林美珠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林豐明、吳秋美先打我,我身材嬌小且雙手被架住,沒有反抗餘地,而且我的右腳曾經換過髖關節,無法單獨站立,所以也沒辦法用腳踢吳秋美云云;其輔佐人辯稱:一般情況下,如果2人近身互打,2人上身絕對會有受傷,但依張林美珠傷勢判斷,案發當下她身體一定是受到束縛,而導致上身受有嚴重傷勢,但吳秋美上半身卻沒有任何傷勢,十分不合理,況張林美珠較吳秋美矮小且之前換過髖關節,腿無法抬高,更不用說以69歲年紀可以踢出吳秋美大腿瘀青,吳秋美腿上的傷應是其在毆打張林美珠過程中自撞造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林美珠辯護以:張林美珠身高只有150公分,而吳秋美身高至少160公分以上,張林美珠之右腳在104年間曾經開刀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後至今腳部均較無力,所以不可能以抬腳之方式去踢吳秋美大腿右側,另證人林沈碧蓮於錄影內容亦稱是看到張林美珠被林豐明、吳秋美毆打,沒有看到張林美珠打吳秋美等語;被告林豐明固坦承其與張林美珠有於上開時地,因外籍看護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口角爭執過程中,吳秋美進屋叫我們不要大小聲,接著張林美珠就用腳踢吳秋美,當時我跟吳秋美都沒有回手,我叫吳秋美先回家,張林美珠在吳秋美離開後,還追吳秋美追到我家云云。被告吳秋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張林美珠誤會看護來我家工作,看到我就從椅子上起身叫我出去外面,我不要出去,她就用腳踢我,林豐明看到張林美珠用腳踢我就叫我先回家,我沒有回嘴也沒有還手,我回家時,張林美珠還追出來追到我家電線桿那邊想要打我,我不知道她的傷勢如何造成云云;其輔佐人辯稱:張林美珠雖自述手被壓制,但其四肢未見任何傷勢,況由張林美珠自己分享在網路上之日常出遊照片可見其身體健康,仍可進行登山活動,應認張林美珠尚有足夠體力可以踢出吳秋美大腿傷勢,而吳秋美為傳統媳婦,長年忍氣吞聲,在本案情形下根本不敢還手云云;被告林豐明、吳秋美之辯護人則辯護以:由路口監視器可知,林豐明、吳秋美是為了阻止張林美珠攻擊,才有作勢防衛之行為,且吳秋美走在前,張林美珠跟隨在後,林豐明則跟隨在張林美珠後方,顯示張林美珠在屋內未受到林豐明壓制而處於無體力、無能力之狀態,否則如何掙脫林豐明,況若林豐明確將張林美珠雙手抓住並壓制在地,張林美珠應會受有更嚴重之傷勢,而非僅止於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卷內無證據證明張林美珠所受之傷勢,為被告林豐明、吳秋美所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豐明、吳秋美為夫妻,2人分別為被告張林美珠之胞弟、弟媳,被告張林美珠與被告林豐明、吳秋美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9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被告張林美珠前往上址探視父母,稍後,被告林豐明、吳秋美亦先後前往上址,被告張林美珠因看護問題與被告林豐明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張林美珠於109年1月12日下午1時8分許、翌日上午9時44分許先後至洪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驗傷,診斷後確認其受有頸部挫傷及瘀傷、頭皮扯傷、前胸壁抓傷20×11.5公分併前胸壁擦傷4×1公分、4×0.5公分之傷害,被告吳秋美於109年1月12日下午至洪揚醫院驗傷,診斷後確認其受有右側大腿挫打傷併瘀傷7×4公分、右側大腿疼痛之傷害等情,為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互以告訴人身份指證(警卷第3至6頁、第7至9頁、第15至18頁;偵卷第19至21頁、第57至61頁、第79至8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1頁、第328至329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2020年1月13日診字第1090182354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111年1月1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0340號函暨所附被告張林美珠之病歷資料、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67頁)、洪揚醫院109年1月13日診字第52688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111年1月21日111洪字第004號函暨檢附吳秋美之就診記錄、照片2張(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1頁)、111年3月14日111洪字第022號函及所附被告張林美珠就診紀錄資料(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57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3人於上址因看護問題發生爭吵等情,經證人ASMIATI(暱稱阿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張林美珠、林豐明、吳秋美在屋內客廳吵架,我坐在屋外,因為語言不通,我不知道他們吵架的原因,也不敢過問,在3人吵完離開後,阿公林國在有喊我的名字,我就進去推輪椅帶阿公出去,當時有看到阿嬤林沈碧蓮在客廳哭等語(本院卷一第336至343頁)。而證人林沈碧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張林美珠、林豐明、吳秋美為了聘請外勞的事發生爭吵,在屋內大小聲,我就跟他們說你們爸爸身體不舒服,請他們去外面不要在屋裡說,對於其他爭執過程我不知道,時間已經過很久,我年紀很大記不起來,我只記得當時林國在不舒服,我一直在注意我先生,沒有注意看他們3人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118至139頁)。而關於被告3人離開上址後之動向,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吳秋美站在路邊電線桿旁,被告張林美珠走向被告吳秋美,被告林豐明跟隨在被告張林美珠後方,過程中被告吳秋美與被告張林美珠面對面,2人多次朝對方揮舞手臂,被告林豐明站在被告吳秋美右側,亦多次朝被告張林美珠揮舞手臂,被告林豐明並在影片時間3分40秒許,以右手推被告張林美珠身體,被告張林美珠身體因此略向後退,接著3人仍持續對話並揮舞手臂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第201至209頁),影片中雖無聲音,然由畫面中被告3人多次揮舞手臂等肢體動作可以推斷,被告3人當時係處於爭執狀態,過程中其等亦因情緒高昂而分別多次揮舞手臂,被告林豐明並曾做出推人之動作,核與上開證人ASMIATI、林沈碧蓮之證述被告3人當天曾在上址住處發生爭吵,復前後走出屋外之證述相合,可以推論當天被告3人先在上址屋內爭吵,嗣依序走出屋外後,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電線桿旁繼續爭吵,證人上開證述應屬為可採。

三、被告張林美珠所受傷勢係被告林豐明、吳秋美2人共同造成乙節,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張林美珠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

,我坐在客廳沙發上,弟弟林豐明與弟媳吳秋美走進屋内,林豐明先出言「這口氣我吞不下」,接著我站起來,林豐明就抓住我雙臂讓我沒有反抗餘地,隨後吳秋美用手毆打我胸口,用腳踹我的身體,並且用手拉我頭髮,後來林豐明、吳秋美就走出屋外,我也跟出去等語(警卷第7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回去探望父母,林豐明、吳秋美看見我的車子,就來我父母家,他們夫妻看見我就打我,林豐明從我正面抓住我雙手,吳秋美在一旁用手打我左胸,並用手抓我頭髮,過程中我被林豐明抓住沒有掙扎機會,我因為擔心父親看了傷心,就跑出去,要回去隔壁我的房子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月12日下午我先到父母家,當時父母、外籍看護都在客廳,後來林豐明進來,吳秋美跟在後面,林豐明先說「這口氣我吞不下」,接著我從椅子上站起來,林豐明就抓住我雙手擋在我前面,吳秋美站在我左側,用手打我頭、拉我頭髮、揍我胸口,因為我身材嬌小,腳沒那麼長,且右腳曾經換過髖關節比較沒力,也無法單腳站立,手又被抓住,完全沒有機會反抗,我的手腳有試圖掙扎,但沒有踢吳秋美,他們鬆手後就走出去,我因為很生氣有跟在後面問他們到底什麼原因打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49至390頁)。

㈡證人林沈碧蓮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我坐

在椅子上陪伴林國在,我都沒有看見等語(偵卷第9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天張林美珠、林豐明、吳秋美為了聘請外勞的事發生爭吵,在屋內大小聲,過程中他們互相推來推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18至13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張林美珠提出之109年1月13日被告張林美珠與證人林沈碧蓮對話之錄影光碟,內容可見被告張林美珠上前與證人林沈碧蓮表示昨晚睡不著,有去醫院做診斷,身體不舒服,畫面中證人林沈碧蓮以手拍向自己胸口,詢問被告張林美珠有無再去照,接著被告張林美珠掀開上衣,並說這邊很嚴重,你看這邊整個都是,拍攝男子詢問證人林沈碧蓮昨日有無看到被告張林美珠被打,證人林沈碧蓮則回應:有阿,她阿爸也有看到,外勞也有看到,外勞還用手比等情,有附表一所示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第71至77頁),觀諸勘驗內容,足見證人林沈碧蓮所述有看到被告張林美珠遭受被告林豐明、吳秋美毆打身體,知悉被告張林美珠因此受傷等情,核與被告張林美珠上開證述相符。審酌影片中證人林沈碧蓮所為之陳述,係與被告張林美珠及拍攝男子為一問一答方式回應,未見受被告張林美珠及拍攝男子強暴或脅迫之情事,已如前述,證人林沈碧蓮固於警詢時證稱未看見,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過程忘記,僅記得被告3人因為看護的事有大小聲並推來推去等語,然此或係礙於壓力或不忍子女對簿公堂而不敢吐實,且本案案發距離證人林沈碧蓮到庭之審理期日已約1年3月,人之記憶確實會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考量該影片係於案發隔日所拍攝,地點為路旁之公開場所,證人林沈碧蓮可自由進出或活動,未見其行動或意志有受限制之情形,而拍攝男子係朝證人林沈碧蓮正面拍攝,過程中亦曾與證人林沈碧蓮對話,足認證人林沈碧蓮自應知悉該男子正在拍攝,是認證人林沈碧蓮上開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考量當時證人林沈碧蓮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作證時更為清晰,可信性甚高,其證稱有看見被告林豐明、吳秋美毆打被告張林美珠等情,應足採憑。

㈢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張林美珠提出109年1月15日

與雙親林國在、林沈碧蓮電話錄音光碟,可見被告張林美珠係回撥電話,詢問林沈碧蓮有何事,林沈碧蓮與林國在則多次在對話中勸被告張林美珠不要提告,被告張林美珠詢問林國在有無看到其遭毆打,林國在則回應:「我知道。裝笨一點你」,接著被告張林美珠則表示知道長輩為難,請林國在不要操心,提告的事會自己處理好等情,有附表二所示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8至32頁),觀諸勘驗內容,足見林國在所述知道被告張林美珠被打受傷等情,核與被告張林美珠上開證述相符。斟酌電話錄音中林國在所為之陳述,係與被告張林美珠為一問一答方式對話,未見受被告張林美珠強暴或脅迫之情事,業如前述,足認林國在上開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可信性甚高,況若被告林豐明、吳秋美未共同傷害被告張林美珠,何須勞煩年邁之父親林國在撥打電話勸諭被告張林美珠不要提告,是被告張林美珠有遭被告林豐明、吳秋美毆打受傷,應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張林美珠雖否認有出腳踢被告吳秋美,然其就身

上傷勢如何而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後前大致相符,無前後矛盾之處,亦核與證人林沈碧蓮證述被告3人有推來推去及勘驗筆錄中可見林沈碧蓮、林國在均知悉被告張林美珠有遭被告林豐明、吳秋美傷害而受傷等情相符,並有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2020年1月13日診字第1090182354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111年1月1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0340號函暨所附張林美珠之病歷資料、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249至267頁)、洪揚醫院111年3月14日111洪字第022號函及所附就診紀錄資料(本院卷一第443至457頁)各1份在卷可參,顯示其所述與就醫資料所載傷勢情節相符,且其前往驗傷時間、求診事由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無不必要延宕,堪認被告張林美珠所受傷勢係被告林豐明、吳秋美2人共同造成。被告林豐明、吳秋美空言抗辯被告張林美珠用腳踢被告吳秋美後,被告林豐明只有擋在2人前面,阻止再次衝突,被告林豐明、吳秋美完全沒有動手傷害被告張林美珠,不知道其傷勢如何造成云云,均無足採信。

四、被告吳秋美所受傷勢係被告張林美珠造成乙節,分述如下:㈠證人即被告吳秋美就其受傷之過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

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到雲林縣○○鄉○○村○○路00號公婆住處時,張林美珠逼我到門外,但我沒出去,嗣張林美珠起身穿鞋子,並踢我右大腿,導致我右腳疼痛,但我都沒有出手,後來打算返回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1住處,張林美珠又從後面追過來,想要踹我、打我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走到我公婆家要找林豐明,進到裡面後看到林豐明跟張林美珠在大小聲,我先在旁邊安靜聽2人對話,接著張林美珠叫我跟林豐明出去,我不理她,張林美珠先用腳踢我,林豐明就挺身擋在我前面,叫我先回家,我雖然很生氣,還是聽林豐明的話離開現場,後來張林美珠就追在我後面,追到我家前面嗆我,還說要告我等語(本院卷二第53至64頁),證人就其如何受傷之過程,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後前後一致,尚無前後矛盾之處。

㈡證人即被告林豐明就被告吳秋美受傷之過程,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我返回我父親住處要帶父親去驗血,一開始我不知道張林美珠也在,看到張林美珠後,我們先討論外傭的事情,張林美珠質疑我外傭的錢她也有出一半,為什麼外傭會跑去我家,我就解釋原因,接著吳秋美也來到上址找我,張林美珠看到吳秋美就突然很生氣的對吳秋美說「出來外面」,但吳秋美還沒有出去,張林美珠就用腳踹吳秋美,我為了要勸架,趕緊上前用身體將2人隔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抓住張林美珠的雙臂,吳秋美也沒有動手,後來吳秋美先行離開返家,張林美珠就跟在吳秋美後面出去等語(警卷第3至6頁);於偵查中證稱:張林美珠質疑我為何晚上把外勞帶回我家做我家的事,他說他也有出錢,我們為此事爭論,接著吳秋美走進來,張林美珠不斷叫吳秋美出去,吳秋美沒有出去,張林美珠突然站起來踹吳秋美好幾下,我就趕快站在吳秋美前面將2人隔開,過程中我沒有碰到張林美珠,只是叫吳秋美趕快回去,吳秋美出去後,張林美珠就跟著追著出去,我跟在2人後面,張林美珠還跟我說我沒有用,叫我去撞電線桿死一死等語(偵卷第57至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跟張林美珠在討論外籍看護的事,她質問我為何外籍看護晚上都會去我家,我向她解釋因為仲介請吳秋美教外籍看護台語,所以外籍看護每天會來我家1小時,當時2人聲音比較大聲,後來吳秋美進來,張林美珠可能認為是吳秋美指使我來跟她吵架,所以就對吳秋美很不滿,叫吳秋美出去,吳秋美沒有反應,張林美珠就用腳踢吳秋美,接著我用身體阻擋,並叫吳秋美先回家,張林美珠又推吳秋美1下,還打她1下,吳秋美仍趕快返家,但張林美珠後來也跟在後面用跑的追出去。我記得從我進屋與張林美珠討論外籍看護事情,到吳秋美離開過程大約10分鐘。在疫情前張林美珠時常去歐洲玩,父親過世前在加護病房急救時,她也不曾來看過父親,時常都去合歡山、武陵農場爬山,可以動可以跑,如果腳不方便,應該無法做這些事,怎麼可能沒辦法踢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53頁),證人就案發原因及被告吳秋美如何受傷之過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後大致相合,並無前後不一致之矛盾之處。

㈢審酌被告吳秋美、林豐明雖均否認有動手傷害被告張林美珠

,然其等就被告吳秋美受傷之過程證述相互一致,且有上開洪揚醫院109年1月13日診字第52688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111年1月21日111洪字第004號函暨檢附吳秋美之就診記錄、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271至281頁)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吳秋美亦於案發後之同日下午立即就醫,顯示其等所述與被告吳秋美就醫資料所載傷勢情節相符,堪認其等就被告吳秋美受傷經過所述非虛,可以採憑,足認被告吳秋美所受傷勢確係被告張林美珠傷害所致。被告張林美珠空言抗辯當日被告林豐明、吳秋美一進到屋內,就由被告林豐明抓住其雙臂,由被告吳秋美毆打伊,伊無還手餘地,不曾出腳踢被告吳秋美云云,不足採信。

五、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案發當日被告3人確曾在上址客廳,因看護問題發生爭吵,被告張林美珠因心生不滿,先以腳踢被告吳秋美右腿,導致被告吳秋美受有右側大腿挫打傷併瘀傷7×4公分、右側大腿疼痛等傷害,被告林豐明見狀後,隨即抓住被告張林美珠雙手,並由被告吳秋美對被告張林美珠為毆打頸部、胸部、拉扯頭髮等傷害行為,致被告張林美珠受有頸部挫傷及瘀傷、頭皮扯傷、前胸壁抓傷20×11.5公分併前胸壁擦傷4×1公分、4×0.5公分之傷害。被告3人空言辯稱未為任何傷害行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張林美珠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吳秋美在毆打伊的過程中,曾從後面踹伊之背部,並將伊扯到地上,伊因而摔倒在地等語,然依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2020年1月13日診字第1090182354號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1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0340號函暨所附張林美珠之病歷資料、照片2張、洪揚醫院111年3月14日111洪字第022號函及所附就診紀錄資料(出處同前),均未記載被告張林美珠受有背部傷勢,且由被告張林美珠自行提出之傷勢照片亦未見此部分之傷勢,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驗傷時沒有跟醫生說有遭踹背部,我自己也沒有拍背部傷勢之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復參以證人林沈碧蓮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看到被告3人推來推去等語,而於上開勘驗錄影光碟畫面,亦僅見林沈碧蓮手比胸口之動作等情,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張林美珠於案發時同時受有背部之傷勢,是被告張林美珠此部分之指述尚難採信。

七、另被告張林美珠、其輔佐人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張林美珠右腳在多年前曾經換過髖關節,無法單獨站立,且以被告張林美珠69歲之年紀也沒辦法用腳踢對方云云,然觀諸被告張林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抬起雙腿經本院人員拍攝之照片5張(本院卷一第393至401頁),可見其雙腿均可抬起,又依上開路口監視器勘驗影片,被告張林美珠追在被告吳秋美身後,步伐快速、輕盈,實與常人無異,未見有其等所述被告張林美珠腳部無力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林豐明、吳秋美之辯護人提出被告張林美珠日常出遊照片2張(本院卷二第213頁、第215頁),可知被告張林美珠於本案案發後仍多次從事戶外踏青、爬階梯之活動,再觀之被告林豐明庭呈客廳照片(本院卷二第79頁),上址客廳空間不大且擺放桌椅數張,活動空間狹小,益徵被告3人在爭吵時,各自所在位置距離甚近,縱被告張林美珠與被告吳秋美在身高上有約10公分之落差,在被告2人距離接近之情況下,應仍可透過腳踢之方式傷害被告吳秋美,且被告吳秋美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前往洪揚醫院就醫,過程中並無不必要之延宕,被告吳秋美所述自身受傷部位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應認被告張林美珠、其輔佐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八、至被告林豐明、吳秋美之辯護人雖辯稱:路口監視器可見被告吳秋美走在前,被告張林美珠跟隨在後,被告林豐明則跟隨在被告張林美珠後方,顯示被告張林美珠在屋內未受到被告林豐明壓制而處於無體力、無能力之狀態,否則如何掙脫云云,然當時依監視器內容可見被告吳秋美以走出屋外,被告張林美珠、林豐明依序跟隨在後,足見被告3人於屋內之紛爭已經停止,被告林豐明可能係在紛爭停止後鬆開被告張林美珠之雙手,尚難僅憑事後被告3人依序走在路上,據認被告林豐明在屋內未曾以手抓住被告張林美珠之雙臂,辯護人上開推論尚嫌速斷,不足採憑。

九、綜上所述,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豐明、吳秋美分別為被告張林美珠之弟弟、弟媳,業經被告3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50頁;本院卷二第35頁、第54頁),是被告張林美珠與被告林豐明、吳秋美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張林美珠對被告吳秋美所為傷害行為、被告吳秋美、林豐明對被告張林美珠所為傷害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構成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自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秋美、林豐明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秋美、林豐明共同由林豐明以手抓住被告張林美珠雙臂,被告吳秋美下手毆打身體數下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吳秋美、林豐明上開傷害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豐明、吳秋美分別為被告張林美珠之弟弟、弟媳,雙方間因細故發生爭吵,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在年邁雙親面前貿然訴諸暴力,互相攻擊,致被告張林美珠、吳秋美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告3人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不該,而其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張林美珠自陳無業,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丈夫、2名兒子、媳婦、2名孫子同住;被告林豐明自陳與妻子即被告吳秋美經營父親林國在所留下之米店,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2,000元,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與妻子同住;被告吳秋美自陳與丈夫即被告林豐明經營米店,子女亦會提供孝親費,學歷為國小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現與丈夫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83至186頁),暨檢察官就被告3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檔名【109.1.13張林美珠vs林沈碧蓮對話影片】之勘驗

內容內容(影像檔,時間共2分6秒) 被告張林美珠下稱A女 林沈碧蓮下稱B女 拍攝男子下稱C男 出處 (一身穿粉色上衣深色長褲,手提包包之女子【下稱A女】與一戴眼鏡,身穿羽絨外套,著紅色拖鞋之女子【下稱B女】於畫面中,2人在面對面對話,周遭沒有其它人在場,僅有攝影者在場) A女:我昨晚也都睡不著,這裡整個全部都 痛。 B女:看你去斗六跟誰。 A女:阿就再去看台大做診斷,昨天那個給 我做的不清楚,只有稍微那個,不知 道說這麼嚴重。 (有一男子出聲【下稱C男】) B女:阿妳們吃飯了沒? C男:有阿,有吃了。有吃東西了。 A女:吃飽了啦。 A女:我想說只是為了回來看妳們兩個。 B女:妳阿爸現在也是很難過。 C男:沒有啦。再怎樣都不能動手,說實在 的。 A女:我也沒想到他們會動手動腳打我。 B女:妳有再去照?(拍自己胸口) A女:有,有去照阿,這邊很嚴重。 C男:這樣按下去會內傷。 A女:這裡妳看這邊整個都是。(翻開衣領 ) B女:夭壽。 A女:多夭壽妳甘知。這多夭壽。你看你看 。多夭壽你知道嗎?你知道嗎? B女:(語意不清) A女:要給他告阿。 B女:超過。 A女:超過,打我打得不明不白,也不知道 打我是什麼原因。 B女:我覺得我那天睡醒我想說。 A女:對阿,豐明還把我雙手抓著讓他老婆 打。 B女:阿這個外勞也知道,還會比,我說阿 蒂,他說這樣跟這樣阿。(B女作勢 出拳樣) A女:嘿阿。 C男:阿嬷妳昨天有看到她被人打嗎? B女:嘿阿〜有阿。 C男:有喔。 B女:她阿爸也有看到阿(左手往屋內比) 。 C男:被她弟弟跟弟媳打。 B女:嘿阿。 C男:喔。 B女:她阿爸也有看到阿,那個外勞也有看 到啦,外勞還用手比。 C男:沒有啦,我們不管怎樣都不能起腳動 手。 B女:對啦,這樣說是沒錯啦。 A女:這也是阿。這都是阿,你沒看到。 C男:嗯。 B女:阿有去照X光嗎? A女:打得這麼嚴重。有阿,現在還有在有 去台大驗啦。 B女:(語意不清) A女:太過份了啦。都沒有人有辦法妳知道 嗎? B女:(語意不清)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 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附表二:檔名【109.1.15張林美珠vs父母對話錄音】之勘驗

內容內容(語音檔,時間共8分47秒) 被告張林美珠下稱A女 林沈碧蓮下稱B女 林國在稱D男 出處 B女:喂。 A女:媽喔。 B女:嘿。 A女:我美珠,妳打電話給我嗎? B女:嘿吶。妳爸想要跟妳說話,來〜妳爸 跟妳說一下。我看喔,不要那個啦。 A女:妳講就好了,不要讓爸從床上爬起來 。 B女:沒啊,我電話拿在他旁邊餒。 A女:不是,妳看像下午這樣,像當天安餒 打我還打人的喊救人啦,他們要告我 啦。她打我妳沒看到嗎?我有打到她 嗎?他們兩個打我一個安餒,一個把我。 B女:他們說盡量是麥那個啦。他說什麼腳 踝也有傷。 A女:不是啦,妳有看到我打她嗎?妳有看 我打她嗎? B女:沒,沒有。 A女:對阿,我沒有打她,豐明把我抓住給 他老婆打,現在有反過來說我打她。 B女:我,現在,叫我去做,我跟他說我都 沒看到我都不知道。 A女:妳沒看到妳不知道。 B女:不然我要講怎樣要怎麼說,難不成要 調我去,我也不要去啦。不要相告 啦,告就沒效。 A女:妳講沒效,我給她打怎樣我都不知道 餒,我白白讓她打餒。 B女:安餒喔安餒你餒。 A女:我白白讓她打妳知道嗎? D男:美珠餒。 A女:嘿爸,還沒睡餒。 D男:妳麥啦,妳讓我講勸下。 A女:她現在要告我啊,現在說我打他們夫 妻倆,我打。 D男:沒啦。沒啦。沒啦。豐明剛有來我這 跟什麼人說叫我跟妳說麥那個啦,姐 妹安餒會被人笑死。 A女:那都是你自己講的,我被他打成這樣 你不知道嗎?你沒看到嗎? D男:我知道啦。 A女:阿我有去打她,他把我抱住我有去打 到她嗎?我打的到她嗎?我被她揍成 這樣都瘀青你都不知道。 D男:我知啦。裝笨一點啦,妳。 A女:我被她打怎樣我還不知道她為什麼打 我,這樣我還不笨嗎?我現在只是想 知道他到底是為什麼打我,豐明為什 麼抓住我讓他老婆打、讓她踢還扯我 頭髮到地上,現在還反過來說要告我 ,告我說是我打他老婆,他遮住我不 要打到他老婆。 D男:沒啦。 A女:我有去打到他老婆嗎?還是他老婆打 我。 D男:我。氣到安餒。 A女:你免氣啦,你都不要理他〜要死就讓 他死啦,什麼勒。 D男:沒辦法啦。 A女:你麥氣啦,你沒天沒良,夫妻無天無 良。 D男:不要告啦。 A女:不告,他們要告我啊。 D男:不會啦。 A女:他們現在要告我你不知道啦。 D男:就跟妳說不會。 A女:菲傭有看到嗎?你看菲傭有看到沒? 是不是你們三個都有看到他們打我。 啊我白白讓她們打安餒喔。 D男:唉。 A女:我知道你當長輩的難做啦。 D男:裝笨一點啦。妳讓我講勸啦,我就安 餒要死要死了,麥夠安餒來給我嚕氣 啦。 A女:我就是想說你身體不好。我不是說我 不是從椅子爬起跟他說「我不跟你吵 架喔」,他就雙手把我抓住,秋美就 揍來,我就是想說怕你長輩在那看的 會艱苦,讓你看到我們姐弟吵架,從 椅子上起來,我就跟他說「我不跟你 吵架喔」,他豐明就把我手抓住讓秋 美打我,現在又反過來說我要打她, 安餒看有沒有夭壽。 D男:不會啦。不對的人會夭壽啦,不要緊 啦。妳就用慢慢的給他看啦,唉。 A女:我這你做長輩的我知道你難為啦,你 要為兒子也沒辦法,為女兒也沒辦法 ,但是你看像我讓她打的不明不白, 接下來還反過來說我要打她老婆,他 是要圍著我。 D男:蛤,人看人就知道。 A女:所以安餒,你麥生氣啦,你身體顧好 ,身體顧好阿。 D男:只有這樣就操死了。 A女:免操,你都不用操,免煩惱無代誌, 這都不用操,無代誌啦,你都不用操 啦,你把身體顧好就好。 D男:無代誌。你就不要告就好。 A女:沒啦。無代誌啦。 D男:不要告就好了。 D男:沒啦沒啦。 A女:那是他們要告我啦。他們如果要告我 ,我沒走也不行啊。 D男:沒啦,對啦 A女:我這陣子無法回去看你,他們叫流氓 黑道來嗆聲,所以這陣子我不能回去 ,也不敢回去,你知道嗎? D男:好啦,你沒回來沒關係啦。 A女:你就放心,你不用煩惱,嘿阿好。 D男:好啦,妳們不要相告,姐妹相告不能 看啦。 A女:你不用煩惱啦你不用煩惱啦,你放心 啦,好好。 B女:嘿美珠ㄟ美珠,妳阿爸就這樣講勸, 叫景勝不要告那個,大家沒有講那個 啦,大家。 A女:那跟景勝沒關係,現在最主要的就是 說。 B女:是景勝去告的嗎? A女:不是,那個告是我的事情,告是我被 他們打,妳們都有看到嗎? B女:啊無要緊啦。 A女:我被打妳們是不是都有看到? B女:安餒。妳爸就這樣講勸,豐明剛來有 在說。 A女:他們現在反過來說我要打他老婆,他 說我打他老婆阿。 B女:嘿啦,他有來,妳阿爸就。 A女:阿現在他反過來說我。 B女:他說他那邊也要跟他講,大家不要這 樣告啦。 A女:阿現在說我打他老婆阿,給我顛倒邊 阿,這樣不生氣嗎。 B女:齁。我講給妳聽啦,我今天讓他女兒 來多大聲對我大聲,妳知道嗎?,我 哭整日我都沒怨嘆啦,無要緊啦。 A女:妳不用哭啦,妳都不要理她。 B女:我有跟她說我有跟她說,安妳都長大 了,我不要跟她提說妳嫁有錢人,我 說妳都長大了會對我大聲,妳知道嗎 ?他女兒啊。 A女:喔。她女兒去跟妳嗆聲喔 B女:多大聲咧,講話也真大聲,不是嗆聲 而已,就說什麼妳有寫說妳不出什麼 會怎樣要給我看,我說我看不懂啦。 啊就沒關係阿,我是跟她說。人妳阿 公也是說拿說禮拜五禮拜六,那初一 就叫那個。就在那邊,就那個,啊我 就,阿我就靠我自己啦,安餒啦。啊 就安餒大聲應我那個。 A女:妳看連孫女也嗆妳啦。妳看。連孫女 也嗆阿公阿嬷。 B女:沒啦。是講話大聲啦,講話比較大聲 啦,我說妳為什麼跟我講話要這麼大 聲,安餒啦。我就沒關係啦。不是嗆 啦。是就對。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8至32頁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