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軒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㈠被告林志軒前因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前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曾一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執行未到案而遭通緝,被告在面臨前開案件執行時,亦不願意坦然面對司法審判,被告在本案涉嫌重罪之情形,可認被告有選擇以不到案方式規避本案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故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短期受拘束,與本案真實發現之公益相較,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訊問後,
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均表示希望以具保新臺幣50,000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要件,在於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虞,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前於94年間有1次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緝獲歸案;又於同年間有1次因涉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緝獲歸案(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為意志力薄弱之人,基於人趨吉避凶之心理,認為被告面臨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有逃亡之虞,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並命其定期報到,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認為本案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被告羈押期間於110年8月12日屆滿3月,應自110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潘韋丞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