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珠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素珠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㈠被告林素珠前因涉犯殺人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未遂罪、竊盜罪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殺人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是未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酌被告本案的犯罪手法,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可以預期刑度不會太輕,而依一般人畏懼重刑處罰的基本人性,並考量被告的答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為謀求親人之保險金預謀殺人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了保全後續審判程序的進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羈押3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6月10日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0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0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訊問
後,被告與其辯護人對延長羈押均表示請審酌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就其涉犯殺人未遂之事實,業已坦承犯行,且同案共犯均已坦承犯行,已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的情形;逃亡的部分,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且現因疫情關係,亦實際上難以出國,應以提出高額具保金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經本院審酌被告羈押之要件,在於其涉犯殺人未遂等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虞,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等犯行,然本院認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確屬重大,且本案業於110年11月2日宣判,認定被告犯殺人未遂等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現仍於上訴期間,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後續尚有上訴、執行程序需進行,一旦判決確定,刑期非短,將來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案發後有透過家人聯繫共犯彭嘉昱,並湮滅證據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業已坦然面對所犯罪刑,而仍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並命其定期報到,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認為本案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被告延長羈押期間於110年11月12日屆滿2月,應自110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簡伶潔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