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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鵬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甲○○為丙○○之鄰居,甲○○因罹患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6時19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自其居住之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3樓窗戶,將寶特瓶、紙張等物品放於塑膠袋內點燃後,扔擲至相鄰、丙○○所有之雲林縣○○市○○路00號旁鐵皮車庫(下稱本案車庫)屋頂而起火,幸經鄰居徐銘邦等人發現而滅火,本案車庫雖因火勢致屋頂局部碳化及燒黑,但未達於重要部分燒燬、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31至137頁;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本院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丁○○、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徐銘邦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24頁、第71至80頁、第131至137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精神鑑定書(下稱本案精神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9張(見偵卷第25至35頁、第39至113頁、第143頁;本院卷一第421至435頁)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函詢負責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雲林縣消防局,如本案火勢未即時撲滅,是否有可能燒燬本案車庫?該局函覆略以:依本案火災鑑定書照片可見,本案車庫內部停放車輛及木質可燃物,下方車庫屋頂已局部呈現碳化及燒黑情形,倘未即時撲滅火勢,恐造成火星掉落引燃下方車輛及木質可燃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堪認被告將寶特瓶、紙張等物品放於塑膠袋內點燃後,投擲至本案車庫屋頂之行為,確實足以燒燬本案車庫,且被告投擲、縱火之對象為本案車庫之鐵皮屋頂,而本案車庫整體均為鐵皮材質,被告對於屋頂縱火之行為自然極有可能造成本案車庫整體燃燒,足認被告擬燒燬之客體應為本案車庫無誤。又雖然本案車庫與被害人丙○○住處相鄰,但亦與被告住處相鄰(見偵卷第89至97頁現場照片),不論是被告住處抑或被害人住處,主體結構均非鐵皮材質,與本案車庫明顯有別,而被告本案縱火並非以大量潑灑、點燃汽油等易燃物之方式,且如果火勢延燒相鄰之被害人住處,勢必也會延燒至被告自己的住處,甚至以起火點而言,更加接近被告住處,被告當時更躲藏在住處內(見偵卷第23頁),尚難認被告有燒燬自己住處或被害人住處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保護管束: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

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庫有屋頂、牆壁、窗戶及出入口,可蔽風雨也適合供人作息使用,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97頁),可見本案車庫平日應係供停車、置放物品使用,被害人亦陳稱:平時無人居住於本案車庫,案發當時也無人在車庫內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足認案發當時,本案車庫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必須燒燬住

宅之重要部分,足致該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燒燬其附屬之門窗及室內家具等物,而該住宅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條第3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放火之行為,並未燒燬本案車庫之重要部分,亦未致本案車庫喪失效用,其行為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將寶特瓶、紙張等物品放於塑膠袋內燃燒之行為,係本案放火之方式,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既遂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鑑定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成年早期便陸續有鬱症及躁症發作,於108年、109年及110年的躁期發作也多合併被害妄想等精神病性特徵,於情緒和緩後,精神病性症狀亦有相當緩解,符合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的診斷,然仍需考慮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的可能。被告亦有長達20年以上的酒精使用習慣,除了住院時間外,幾乎每天都喝酒,合併渴瘾、人際與社會功能減損、已知惡化心理問題仍持續使用等,已達酒精使用障礙症的診斷。被告於案發前1年及案發後1年,都曾因為躁期發作合併被害妄想,對鄰居產生敵意與侵擾行為,而被送往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診斷為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遵醫囑性差,情感性發作頻仍,幾乎每年都有發作,其於本案案發前數周即處於未規則治療、情緒不穩的狀態,案發當天被送往鑑定醫院住院後,亦被發現有躁期發作合併精神病性症狀的現象,且病歷紀錄顯示當時無明顯使用酒精或非法物質的跡象,無因物質使用誘發之證據。鑑定當時精神狀態非處於情感發作,病識感差,心理衡鑑顯示未有明顯情緒和思考等臨床症狀,但呈現避免社交活動、感到社交能力不足,以及對負面評價特別敏感等行為傾向,對環境訊息的解讀和處理過程顯得簡化,傾向衝動或直覺式作出回應或表達,顯示被告於非情感發作時適應能力不足,更容易促成飲酒行為進而影響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情感發作,長期的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共病,產生惡性循環,並進一步損害其維持自我照顧與管理功能,職能評估顯示應變表現較差,生活適應能力退化,思考缺乏彈性,整體呈現慢性化表現。綜上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35頁本案精神鑑定書)。本院審酌本案案發經過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參以被告近年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61頁、第203至411頁)、證人丁○○之陳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反面)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等證據資料,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考量其因自制能力缺陷而犯本案,可歸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近20年來,並無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上述精神疾病,認為受到他人精神騷擾而基於氣憤犯下本案(見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本院考量本案車庫受燒之情形並非嚴重,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較低,被害人表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見偵卷第143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民事部分均不提出告訴及求償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已成年、現從事竹筍種植、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並表示目前固定前往診所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75至76頁),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罹患上

述精神疾病,致犯本案行為,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案發迄今已近2年,被告未再涉犯其他案件,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55頁),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就醫情形、行為危險性、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考量本案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為1年(詳後述),為督促被告穩定、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監護處分之宣告:㈠因行為人精神障礙所致責任能力受限而減刑者,縱經宣告緩

刑,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仍可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觀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宣告之保安處分即明,是以緩刑期間仍得宣告監護處分,無妨該處分之執行(可參閱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2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法務部95年6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復臺灣高等檢察署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前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1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1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第4項)。」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1月27日併予修正(111年2月18日公布、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11年3月31日施行)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

㈢上述保安處分執行法有關監護處分執行方式之修正,亦見於

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謂合併觀察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認為修正後刑法第87條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能是認為,因修正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可依此規定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1、2項僅將此「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原本規定並無不同,故認為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因得延長監護期間,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判決意旨)。

㈣惟按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

變更,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逕依新法規定適用,毋庸依刑法第2條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認為,修正後保安處分執行法有關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係保安處分執行方法之變更,應依程序從新之原則逕予適用,無庸列為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對象,因刑法第87條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但執行此監護宣告時,仍應適用修正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尤其保安處分執行法新增有關評估方法、轉銜會議、提供受監護處分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等規定,攸關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權益之保障,自當據以適用,以符保安處分防衛社會之本質及修法意旨。

㈤依本案精神鑑定書之記載,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因長期不規

則治療,且復發性高,復發時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如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可令其接受長期密集的專業治療,避免病情一再惡化,減少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公訴檢察官亦主張: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上開鑑定結論建議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本案有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監護期間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被告對此表示反對,辯稱:我會自己定期去就醫,我希望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就好,不希望強制住院,我會穩定就醫、固定服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悔意,並保證會定期就醫,依照醫囑服藥,而證人丁○○也證稱被告最近有定期就醫及服藥,精神狀況有比較穩定,尤其被告最近開始種植竹筍,比較不會胡思亂想等語,又案發迄今已近2年,被告未再涉犯類似案件,顯見已獲得解決改善,請審酌是否確實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

㈥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考量被告於107年間,即涉嫌與本案

犯罪情節相近之放火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另可見偵卷第15頁),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具有非常高度之危險性,可能造成重大的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侵害,而依照被告110年10月份病歷之記載,被告過去多次出院後,雖亦表示會至診所接受治療,不用居家治療云云,但最後卻都因病況不穩需要急性住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13頁),且被告家人難以有效約束被告定期就醫或服藥(見本院卷一第11

3、361頁),本院認為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及本案行為之情狀,佐以上開鑑定意見避免被告病情惡化之考量,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參以本案經本院併予宣告緩刑,而監護處分之核心意義重在治療,是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復綜合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危險性、其目前定期就醫,證人丁○○也證稱被告現在開始在種植竹筍,精神狀況有比較好,還算穩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等情,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㈦承上說明,執行檢察官執行上開監護處分,本於程序從新原

則,應得適用修正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第1項)。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第2項)。」之規定,依照被告情形指定適合之執行方法,未必要採取完全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方式。另監護處分執行中,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至於被告雖無從逕行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執行,但仍得透過對於檢察官不聲請免其處分執行、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方式尋求救濟(可參閱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第49段、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