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以從事駕駛車輛非法清理廢棄物業務之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強哥」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受不詳之人委託非法清理廢棄物,而依「強哥」指示,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0年2月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掛載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下稱本案曳引車、本案子車,合稱本案車輛),自桃園市八德區霄裡池附近載運總重約
13.58公噸之廢木材、電線、泡棉、水泥塊、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沿桃園市○○區○○路○○○○○○路○○道○號高速公路、台61線快速道路、台78號快速道路南下,欲載運至不詳處所非法處理,惟於同日22時30分許,吳建成停車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本案車輛1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則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人,其收集廢棄物之「裝載地」,起運後之「行經處」,及其置放廢棄物之「卸載地」,均應屬犯罪地(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吳建成駕駛本案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途中行經雲林縣而為警查獲,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第63至66頁、第123至126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350、352、390頁),並有雲林縣環保局110年2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環保局110年3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01007365號函、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3月17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00001826號函暨職務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110年度偵字第1617、3718、6552號起訴書、車號000-0000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宏運交通有限公司手寫函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附件、本院110年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1日、11月5日、12月13日、111年3月10日、6月14日、6月28日、6月30日、9月6日、9月9日、9月20日、10月3日、111年1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岡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岡事營字第110010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0日雲環衛字第1101042497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8、3785號起訴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4日雲環衛字第1111025628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3日雲環衛字第1111035247號函、宏運交通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手寫函各1份、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1張(見偵卷第21頁、第23至29頁、第31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至53頁、第67頁、第115至117頁、第141頁;本院字卷第37至57頁、第85至87頁、第123至135頁、第143至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至169頁、第205頁、第215頁、第315頁、第319至321頁、第333頁、第335至336頁、第371頁、第37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本案車輛1臺可證。
四、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廢棄物總重為約35公噸云云,應是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7日之函文為據(見偵卷第141頁),惟此應為環保局人員之估算,本案廢棄物嗣經被告委託業者合法清理,依業者提供之進場及妥善處理證明所示,總重應為13.58公噸(見本院卷第503至509頁),此計算應較為準確,且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
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相關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殊非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無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自無解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責。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
為,均統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屬於非法「清除」之行為態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非法「處理」部分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㈢被告與「強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29至43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等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㈤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構成犯罪,然而其載運本案廢棄物而非法清除,尚未至目的地非法處理即經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亦屬短暫,且依其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節態樣,應屬較下游之分工角色,其犯罪情節與靠非法清理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尚有不同,而被告本案終能坦認犯行,已支付相當費用委託業者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本院認為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案,且另外涉及其他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顯然未能因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於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參以本案廢棄物之數量、被告犯行為非法清除而尚未非法清理等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委託業者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業者提出之相關證明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37頁、第497至543頁),被告陳稱支付約65萬元之清理費用(見本院卷第396頁),雖與業者所述略有出入(見本院卷第497頁),但至少確實支出了數十萬元之費用,而被告屬於較下游之分工角色,此相對高昂之費用支出應對被告有一定警惕作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現偶爾代駕司機,每月收入約2、3萬元、與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六、沒收:㈠犯罪物沒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物沒收「屬於」行為人之要件,上開見解認為係指行為人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惟有論者指出,犯罪物沒收判準,究竟取決於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有待區分、深究,尚難概括論斷(參閱林鈺雄,沒收新論,110年1月,第345頁)。本院認為,此爭議應考量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即沒收裁判確定之法律效果,乃「犯罪物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此正為沒收所欲剝奪之對象,如果「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此處之「權利」,對於行為人根本不生剝奪權利之效果;縱認「事實上處分權」屬於此處之權利,但國家也僅透過沒收取得了「事實上處分權」,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有權人之權利仍不受影響,是否真正能達成將犯罪物收歸國有之規範目的,仍不無疑問。故本院認為,原則上犯罪物沒收應以行為人具有所有權為限,例外基於個案的特殊情形,可及於「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
,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在該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該汽車之所有權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以民事法律關係而言,於靠行關係存續中,車輛所有權仍屬於車行,惟按在靠行制度下,車輛駕駛人為營業之經濟上目的,將車輛在監理機關登記為車行所有,其登記之行為實已超過營業之經濟上目的,故其為信託行為之一種,既屬信託行為之一種,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車輛所有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行為,甚至於原車輛所有人已先占有該靠行車輛,嗣與車行間發生讓與合意之情形,即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可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意旨)。準此,若謂原車輛所有人於靠行關係存續中,使用該車輛作為犯罪工具,但因不具該車輛之所有權,不得對其宣告犯罪物沒收,而該車輛所有權人即車行,雖將車輛交由靠行之人使用,若非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亦不符合犯罪物之第三人沒收要件,法院無從宣告沒收,原車輛所有人嗣後卻可終止信託行為、取回該車輛所有權,如此將逸脫犯罪物沒收之規範意旨,依上開說明,此情形之犯罪物沒收,應不以行為人具所有權為限,原車輛所有人如於靠行關係中實際支配、管領該車輛,並使用該車輛作為犯罪工具,應認不論靠行關係嗣後是否終止,該車輛均「屬於」行為人即原車輛所有人,法院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⒊本案曳引車,被告陳稱是靠行於宏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
運公司),現仍存有靠行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核與宏運公司函覆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85、375頁)。本案曳引車部分,被告雖與宏運公司現仍存有靠行關係,惟不影響犯罪物沒收規定之適用,本案子車部分亦然(被告陳稱另與其他公司有靠行關係,見本院卷第392頁)。本院考量本案車輛固是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該車輛具有相當價值,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業(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沒收該車輛將影響其生計,參以犯罪物沒收具有類似刑罰之特性,本院考量被告已支付相當費用委託合法業者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上開刑罰之宣告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本於比例原則之考量,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案車輛。
㈡被告本案雖然獲得1萬元之報酬,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支出顯逾其犯罪所得之合法清理費用,本院認為再予宣告追徵其犯罪所得價額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魏偕峯、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