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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聿琇選任辯護人 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40號、109年度偵字第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員,負責辦理土地登記作業土地權利異動之複核、異動完成及繕狀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戊○○之叔父丁○○為捷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合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3年底至107年底向雲林縣政府地政處申辦「雲林縣西螺鎮漢光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漢光案)。漢光案重劃土地分配之土地登記作業於107年3月間結束,戊○○於107年6月8日前某日,辦理土地權利異動校對作業時發現,捷合公司前員工林欣霓、陳維政等2人將捷合公司因漢光案分配登記渠等名下共有之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漢光段6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且在實價登錄網站的售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明顯低於重劃後之地價,遂將前揭屬於公開資料之訊息告知其父親鄭文俊,鄭文俊轉知丁○○後,丁○○遂於107年6月8日14時5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漢光段60地號土地移轉細節,戊○○向丁○○提及該筆土地又再轉賣一事,丁○○得知此事後,旋要求戊○○繼續瞭解該土地後續出售案之詳情(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戊○○明知丁○○非漢光段6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無權得知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全部真實姓名,且明知查詢土地異動資料限於公務所需,所查詢之上開資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起訴書係載文書,本院逕予更正),不得洩漏予他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利用其職權登入「地政系統地籍資料庫」,清查前揭漢光段60地號土地所有權異動明細後,於同日14時55分許,回電給丁○○,將職務上應保密之陳維政、林欣霓販售漢光段60地號土地給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祿營造公司)、丙○○,光祿營造公司、丙○○復將60地號土地分割為60及60-1地號,及光祿營造公司另將所取得之60地號土地出售予乙○○等應秘密之消息洩露予丁○○(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資訊傳給丁○○。嗣因檢察官聲請監聽丁○○上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2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偵3040卷一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30頁、第286頁),核與證人鄭文俊於警詢時證述(偵3040卷一第143至144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3040卷一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64至176頁)大致相符,復有漢光段60地號、60-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107年聲監字第35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2日雲西地二字第1100000269號函1紙(偵5952卷第53至59頁、第75至76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63至6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課員,擔任校對職務,

因工作關係得知漢光重劃案內重劃後之漢光段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異動,本應保守秘密,不得任意將資料洩露他人,竟因私人情誼、利用職務之便,登入地政系統地籍資料庫查詢個人非公開之資料後洩露予他人知悉,法治觀念不足,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被害人乙○○、丙○○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頁),兼衡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仍任職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但申請留職停薪照顧幼兒至110年7月31日,現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地政系統地籍資料庫」內之個人資料,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因公務需要不得任意蒐集、利用。被告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查得之漢光段60地號土地交易人之全部真實姓名,洩漏給丁○○,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資訊傳給丁○○,以利丁○○估算日後出售獲配土地之合理單位地價及盈利空間。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並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應

依同法第41條、第44條規定論處,無非係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漢光段60、60-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107年聲監字第3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因叔叔丁○○請託才利用地政系統地籍資料庫查詢,並非出於損害乙○○、丙○○之目的,也沒有從丁○○處獲得好處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重劃會的地主,與重劃地主無實際上利害關係,只是單純告知60地號土地分割、移轉的訊息,並確非基於為獲取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為損害被害人利益而為,不具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特別主觀要件,不成立該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利用身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課員職務上之機會,登

入「地政系統地籍資料庫」查詢漢光段60地號土地重劃後異動情形,並將查得上開土地歷次異動之所有人姓名,以撥打電話及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洩露予丁○○知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之查詢、洩露行為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所定之蒐集、利用之行為。又被告查詢土地登記資料得知土地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應受該條之規範,其蒐集、利用行為應受同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範。從而,被告因私下受丁○○請託而將漢光段60地號土地歷次異動之所有權人丙○○、乙○○之姓名資料洩露予丁○○,經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但書、第16條但書之例外規定不符,自屬無故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甚明。

⒊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除行為人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之故意外,被告主觀上尚須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之財產或非財產利益之意圖,始足該當。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具體危險犯,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然客觀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始足當之。又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漢光重劃案於107年3月份完成土地分配作業,漢光段60地號土地已於同年月13日登記予林欣霓、陳維政,嗣經移轉、分割後,由被害人乙○○、丙○○分別取得60、60-1地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固將前開漢光段60、60-1地號所有權人異動之資訊告知鄭文俊,主要目的係因丁○○之請託,雙方也僅只於談論實價登錄價格之內容,並未有任何欲加損害於乙○○、丙○○之言論,足徵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並無損害乙○○、丙○○之目的,況被害人乙○○、丙○○均陳稱其等對此事毫不知情(本院卷第92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上開個人資料遭無故蒐集、利用而受有不利之影響,亦無相關事證或客觀情狀可證可能因此遭受不利影響之虞,自難認已該當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為證人丁○○之不法利益而為前揭行為,然被告未因洩露前開土地交易資訊予證人丁○○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好處,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再由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丁○○係以前開資訊推測該筆土地實價登錄價格偏低之可能原因,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稱:林欣霓、陳維政為了投資而出資參與漢光重劃,後來有把我們一起買的土地按照他們的出資額分配給他們,其沒有向林欣霓、陳維政洽購土地,林欣霓、陳維政售出土地也不會影響重劃計畫,純粹是因為好奇才請被告查詢6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給誰,知道後也沒有利用這個資訊去做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4頁),足見證人丁○○並未因獲得上開資訊而取得不法利益。至於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資訊有利於證人丁○○估算日後出售獲配土地之合理單位地價及盈利空間,然土地出售能否獲利係屬於未來之期待利益,緃認證人丁○○利用前開資訊估算個人分配土地之獲利情形,亦非屬不法取得之利益,是依上揭說明,此並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主觀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行為,是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認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之犯行部分,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子榮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日期 電話 對話內容 107年6月8日14時50分39秒 0000000000 (丁○○) ↓ 0000000000 (被告) A:實價登錄是你傳給你爸的? B:什麼東西? A:之前你們裡面說的實價登錄那個。 B:是啊,你是說...。 A:陳維政。 B:是,他又賣,人家又賣出去了。 A:人家又賣出去了? B:是阿 。 A:賣多少? B:我不知道,這要去問,不過今天那個大姐休假去上課。 A:他賣人家,人家又賣出去了? B:恩。 A:賣多少不知道? B:賣多少我要去問才知道。 A:他賣出去不怕...。 B:房地合一。 A:是阿。 B:不知道,他又賣出去了。 A:他划算才又賣,賣多少也不知道? B:這我要再去問,因為大姐今天休假,所以我沒辦法問,我意思 是說,他可能當初買低,他如果 賣高,打得過去他又賣了。 A:他不就賣給何董? B:這我不知道,我要再看,他那 是60地號? A:你看看好不好,拜託一下好嗎? B:我看好再打電話給你。 A:好好 B :好 。 107年6月8日14時55分7秒 0000000000 (丁○○) ↑ 0000000000 (被告) B:他本來是光祿營造,他賣給乙○○。 A:李正權(音譯)? B:乙○○,正確的正,高雄的雄,他住高雄。 A:賣給乙○○,住高雄? B:是,他異動的日期是5月22日,所以實價登錄應該還沒出來。 A:賣給乙○○? B:恩 。 A:我知道他為什麼要抬高的原因。 B:本來曾澤雄(音譯)跟光祿營造,他做共有戶分割,又割一塊60-1,60-1是曾澤雄的,光祿營造這個賣給乙○○。 A:賣給乙○○,乙○○是高雄人? B:恩。 A:那我知道他為什麼抬高的原因了,下次也差不多11萬多,他不會變。 B:應該是。 A:抬高的原因,第1個沒有赚,雖然2年內但是我沒有賺,沒有賺不用負擔,房地合一依價格,又沒有依奢侈稅,2年內不是要依奢侈稅嗎? B:這部分我就不知道耶,因為是這法是新的,他是5月22日異動的,所以應該6月22日之前...。 A:已經異動了? B:已經異動了,所權是是乙○○的。 A:你用LINE給我好嗎?你寫給我。 B:好,我寫給你,曾澤雄的就不用了? A:曾澤雄沒關係,你都寫,現在異動成哪個地號? B:就是60跟60-1就對了。 A:60跟60-1。 B:對對。 A:實價登錄報多少也不知道?60跟 60-1? B:對。 A:60跟60-1,本來是1個地號而已嗎? B:本來60而已阿,他辦共有戶分割。 A:辦共有戶分割? B:他是曾澤雄跟光祿營造辦共有戶分割,光祿營造再賣給乙○○。 A:曹澤雄還是曾澤雄? B:對 。 A:所以曾澤雄没有換? B:沒有。 A:林欣霓的有賣嗎? B:林欣霓他就是一起的。 A:那我知道。 B:ok,掰掰。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