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宜璇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宜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本院一一○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七九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余錦霞、程芊雅及李忠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肆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莊宜璇因急需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余錦霞及余錦霞之女程芊雅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所示「發票日」之日期,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里○○街000號住處,或蔡水枔位於南投縣○○鎮○○路0巷0號之住處外,在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及簽章欄偽簽「余錦霞」、「程仟雅」之署押,並按捺自己之指印(其上偽造「余錦霞」、「程仟雅」署押之情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4張後,分別持前揭本票至蔡水枔上址住處,向蔡水枔行使,而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嗣因莊宜璇於本票到期日後遲未給付票款,蔡水枔持上開本票詢問余錦霞,余錦霞、程芊雅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宜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0頁、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錦霞、程芊雅於警詢、偵訊時(警卷第5頁、第6頁;他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證人蔡水枔於偵訊時(偵卷第146頁至第14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票票號CH794637號、WG0000000號、CH061448號、TH0000000號之照片各1幀(他卷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2頁至第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余錦霞、程芊雅之同意或授權,以偽簽「余錦霞」、「程仟雅」之署押,並按捺自己之指印之方式偽造上開本票4紙,再持以向被害人蔡水枔取得上開本票票面金額之對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余錦霞」、「程仟雅」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被告急需資金,一時未經深思熟慮,而以偽造「余錦霞」、「程仟雅」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後,向被害人蔡水枔行使,上開本票僅流通至被害人蔡水枔,未再擴及他人,此與大量藉偽造有價證券而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者尚屬有別,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余錦霞、程芊雅及被害人蔡水枔達成和解,並已依本院調解書內容向告訴人余錦霞、程芊雅履行部分損害賠償;及依和解書內容向被害人蔡水枔履行全部損害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跨行轉帳電腦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是認縱使科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所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顯有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急需資金而偽造告訴人余錦霞、程芊雅署押之本票向被害人蔡水枔取得票面金額,其行為不僅損及告訴人余錦霞、程芊雅及被害人蔡水枔之經濟利益,偽造之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亦對金融交易市場之穩定性有所危害,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盡力賠償其等損害,已如前述,兼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會計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已婚,獨自扶養1位7歲的小孩,與小孩同住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之4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保護法益相同,其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5月至6月間,另考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余錦霞、程芊雅及被害人蔡水枔和解成立,並已盡力賠償其等損害,而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與被告附條件緩刑,緩刑條件是依調解書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本院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2人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和解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4紙,既為偽造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而上開本票4張既已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余錦霞」、「程仟雅」之署押、指印,即因上開本票偽造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向被害人蔡水枔取得票面金額之款項共計126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於111年1月3日全數返還被害人蔡水枔,已如上所述,因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被告偽造署押 1 CH794637 108.6.28 108.7.30 360,000元 「余錦霞」1枚 2 WG0000000 108.5.24 108.5.26 300,000元 「余錦霞」2枚 3 CH061448 108.5.23 108.6.3 300,000元 「余錦霞」1枚 4 TH0000000 108.6.17 108.7.17 300,000元 「程仟雅」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