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仕期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仕期無罪。
扣案偽造面額壹佰元之人民幣貳拾張均沒收之。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仕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來源不詳、偽造之人民幣佰元鈔票共20張(下稱本案人民幣)後,明知上開紙鈔均屬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下午1時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持本案人民幣向行員吳玫諠行使表示欲兌換為新臺幣鈔票時,為上開銀行行員吳玫諠當場識破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扣得本案人民幣,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玫諠、塗國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斗六派出所109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1098038399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有本案人民幣,前往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兌換新臺幣,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假鈔,這是我幫黃怡儒貼隔熱紙取得之報酬,貼隔熱紙的費用約新臺幣(下同)7,000至7,500元,她說她身上沒有新臺幣所以給我人民幣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前某日下午1時許,持本案人民幣前往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欲兌換為新臺幣,經該行行員吳玫諠檢視後發現本案人民幣均為偽造,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本案人民幣,復經警將本案人民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均屬偽鈔等情,核與證人吳玫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第141至145頁),並有斗六派出所109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7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影本(偵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1098038399號鑑定書(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6張(偵卷第25頁、第53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人民幣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案人民幣係由委託被告貼隔熱紙之客人黃怡儒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黃怡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9年底因為貼隔熱紙認識被告,當時塗國勇欠我8,000元沒辦法還我,我剛好跟朋友李和家購買中古車,分四期給付,付清才過戶,但在109年底時,車子就已經是我在使用,因為我覺得需要貼隔熱紙,所以塗國勇就帶我去找被告貼隔熱紙,塗國勇跟我說這個費用他會處理,我不知道最後總額多少錢,但我想說反正塗國勇積欠的錢也討不回來,有貼隔熱紙就算是賺到,當天貼完隔熱紙塗國勇就直接拿人民幣給被告,我也在場,被告雖然有問為何拿這個給他,塗國勇就說沒錢,他有人民幣但還沒有拿去換,本來被告不收,但塗國勇一直說沒錢,被告可能想說沒收到錢也無法跟他爸交代就收下了,我當時也有拿一張來看,以為是真的,我事後因為被告出事後,我有去找塗國勇詢問,並且偷錄音,錄音中塗國勇說人民幣是他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83至208頁);證人塗國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很久以前在斗六市馬路上撿到紅包袋,裡面裝著人民幣、指甲、頭髮及生辰八字,後來我因為欠黃怡儒錢沒辦法還,我就騙她說這20張人民幣是我偷來的,真鈔還是假鈔我不知道,但是我不曾帶黃怡儒去找被告貼隔熱紙,我是認識黃怡儒後才認識被告,就連被告家在哪裡我都不知道,也不知被告有在貼隔熱紙,而且我自己連車都沒有,怎麼會帶黃怡儒去貼隔熱紙,我沒有將人民幣交給被告,我是交給黃怡儒,因為我欠她錢,我也不知道黃怡儒有將人民幣交給被告,是黃怡儒在被告被抓之後跟我說我才知道,我在警詢跟偵訊時說法與現在不同,是因為當時被告跟黃怡儒都叫我把這件事擔起來,但我不願意,想說當時那樣說就沒有我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36至358頁),上開證人2人於審理中之證述雖就塗國勇最初取得本案人民幣之原因有所不同,然不問本案人民幣為塗國勇偷來或撿來,由其等證述可認本案人民幣之來源確為塗國勇。嗣被告因貼隔熱紙,自客人黃怡儒處取得本案人民幣,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依卷內資料,可見證人黃怡儒確實有於110年1月15日過戶成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該車異動前之車主確為李和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1年1月5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002668號函及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7至265頁),應認證人黃怡儒上述證稱109年年底確因購入中古車而有貼隔熱紙之需求所言非虛,復觀諸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2月12日晚間10時33分許,有撥打電話與黃怡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有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12月12日至12月14日雙向通聯記錄1份存卷可考(偵卷第171至333頁),可知兩人於該日曾有通話聯繫,此亦核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因貼隔熱紙之原因取得客人黃怡儒交付之本案人民幣,我是在109年12月13日拿到全部人民幣,黃怡儒先在109年12月10日給我部分人民幣,於同年月12日打電話給我,說不夠的13日再補給我等節(本院卷第37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係因黃怡儒委由其貼隔熱紙,而將本案人民幣交付其作為報酬,其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同年月13日分次收受黃怡儒所交付之本案人民幣等情,應屬可採。
三、被告取得本案人民幣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人民幣係屬偽鈔,本院認定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就判斷扣案之本案人民幣為偽鈔之方法,乃先經銀行
行員透過肉眼及機器,就色澤、紙質判斷等情,業據證人吳玫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坐在櫃台,當時被告獨自前來,持身分證件及人民幣百元鈔票20張,共計人民幣2,000元欲兌換成新臺幣,我使用驗鈔機檢驗時無法通過驗鈔,接著換另一台驗鈔機亦無法通過驗鈔,當下為了再次確認,我通報副理黃玉娟,經過她辨識,確認上開人民幣均屬偽造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持20張面額100元之人民幣表示要兌換成新臺幣,當下先以驗鈔機檢驗,前後共驗了3次都無法檢驗通過,接著我撫摸鈔紙本身,紙質較為粗糙,鈔票本身色澤較淡且無任何防偽措施等語(偵卷第143頁);參以證人即員警王文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15日接獲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通報而前往該行,到場後我們詢問行員發生何事,行員表示他們還在檢驗這些貨幣是否確屬偽造,我先詢問被告情形,後來行員就跟我們說上開貨幣確屬偽造,我們就將被告帶回所內偵辦等語(偵卷第174頁),顯見縱然是具有較多接觸人民幣經驗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人員,於接觸本案人民幣時,亦需經過數台驗鈔機及數人多重確認後始能判定是否確為偽造,無從於第一時間即可斷定真偽,亦非由經手之證人吳玫諠一人即可自行斷定確為偽鈔,可徵已難徒憑肉眼即可確認本案人民幣屬偽鈔。另觀諸扣案之本案人民幣之外觀,其上面額均為100元、編號不連續、圖案無特別異常之處,且可見上方有水印、安全線等類似真鈔之防偽措施,有本案人民幣之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3至59頁),嗣經警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由專業鑑識人員以「安全特徵比對法」,透過顯微鏡檢視本案人民幣之印刷版式、水印、安全線、顯微印刷圖文與真鈔之差異後,始鑑定確認本案人民幣均屬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1098038399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說明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109至111頁),且經本院函詢鑑定機關詳細說明扣案之本案人民幣與真鈔之差異,經回復為:「㈠印刷版式:真鈔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圖案係凹版印刷印製而成,側光檢視有浮凸感;㈡水印:真鈔之水印係紙張抄造過程壓製而成,透光檢視可見『毛澤東頭像』模鑄水印及『100』白水印;㈢安全線:真鈔之安全線係紙張抄造過程包埋於其内,透光檢視為連續型態;㈣顯微印刷圖文:真鈔之微小字係凹版印刷印製而成,放大檢視可見『RMB100』、『人民币』字樣」、「㈠印刷版式:扣案偽鈔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圖案係平版印刷印製而成,側光檢視無浮凸感;㈡水印:扣案偽鈔之水印係平版印刷印製而成,透光檢視『毛澤東頭像』無層次感、『100』字樣較暗;㈢安全線:扣案偽鈔正面所見安全線係平版印刷印製而成、背面開窗之安全線係燙金方式印製而成,透光檢視型態不同;㈣顯微印刷圖文:扣案偽鈔之微小字係平版印刷印製而成,放大檢視『RMB100』、『人民币』字樣模糊不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108023618號函、110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28174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頁、第139頁),顯見非可輕易自扣案之本案人民幣紙質及外觀辨識係屬偽鈔。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得以知悉本案人民幣確屬偽造一節,仍進而行使之,尚非無疑。再者,被告自陳:未曾前往中國,不知道人民幣長怎樣,雖從事貼隔熱紙之工作,惟父母親才是老闆,客人交付之金錢平時均由父母親經手,其於本案係第一次收受客人交付貼隔熱紙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85至391頁),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日常生活上經常接觸人民幣之經驗,則被告既非經常使用人民幣或在金融機構從事收取、兌換人民幣等外匯工作之專業人員,亦從未接受偽鈔辨識訓練,是否有足夠經驗及能力於收受本案人民幣之當下或於持有之期間中,即可判斷該真偽,顯屬有疑。
㈡再者,被告倘若知悉所持之本案人民幣確係偽造為避免為警
查獲,大可尋得願意收受偽鈔之人與之兌換,或持往較無辨識能力之商店或個人使用,應無故意持往辨識能力較專門之臺灣銀行兌換,惟被告收受本案人民幣後,仍持往臺灣銀行兌換行使,致遭查獲,所為亦與一般行使偽鈔之犯罪集團或欲詐騙他人獲利之犯罪手法,多係利用不知自己身分之人頭前往銀行兌換或持之向不知情之人交換或以低價售出等之情形有異,益徵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持本案人民幣係偽造等節,已屬有疑。另證人黃怡儒雖證稱有對塗國勇偷錄音,內容可知道人民幣是塗國勇偷來的,然考量錄音內容係在被告遭員警查緝後,由黃怡儒私下錄製,況縱使為塗國勇所竊得本案人民幣,被告是否知悉本案人民幣為塗國勇所竊得,亦非無疑,此均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知悉本案人民幣為偽造,則被告上揭所辯其因工作取得本案人民幣,不知本案人民幣係偽造一事,應非虛妄。至於證人黃怡儒、塗國勇雖均證稱本案人民幣非由其等親自交付予被告(本院卷第185頁、第338頁),然倘如被告所述,本案人民幣確由其等其中一人所交付者,則證人黃怡儒、塗國勇2人為避免入罪而遭刑罰之風險,進而否認本案人民幣係由其等親自交付被告,核與一般人為脫免罪責就事實全貌未為真實完整陳述之常情無違,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據認被告所言不實。
㈢又被告雖供稱該次幫黃怡儒貼汽車隔熱紙之總額為7,000至7,
500元,參以被告所述取得本案人民幣20張之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0日、同年月13日,經比對距109年12月13日最近營業日即同年月14日臺灣銀行公告人民幣買入之現金匯率為4.262,有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知當時本案人民幣20張之價值約為8,524元,該次被告收取之費用7,000至7,500元與本案人民幣市值雖有些許之匯差,然考量被告自陳因為人民幣匯率算起來,比起貼隔熱紙之價格有價差,所以最後才會收下人民幣等語(本院卷第391頁),審酌本案人民幣價值雖與被告貼隔熱紙之價格有些許之匯差,惟被告既非以遠低於市值之代價取得本案人民幣,且本案人民幣尚非我國日常交易上流通使用之貨幣,被告仍需兌換為新臺幣後始得方便用於日常花用,故被告以賺取些許匯差情況下收受本案人民幣作為貼隔熱紙費用之對價,亦非悖於常情,不能僅因被告本案人民幣市值與貼隔熱紙之費用有些許之匯差,遽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人民幣確係偽鈔。
㈣綜上,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人民幣係偽鈔不無可疑,要
不能僅憑被告持之前往臺灣銀行兌換為新臺幣,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固然於論告時主張:被告辯解一改再改,在銀行時跟行員說本案人民幣是父母旅遊時所剩下,警詢時說是幫塗國勇貼隔熱紙,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是黃怡儒交給他,且被告在警詢時不願意配合調查,刻意說謊隱匿人民幣之來源,顯見被告當時已經知悉人民幣有問題,縱然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至少應有間接故意。另被告以貼隔熱紙為業,屬經商之人,依習性應會在收受現金時注意其防偽辨識,確認是否為真鈔,但被告仍然拿本案人民幣去兌換,應認被告於兌換人民幣時,主觀上已具間接故意等語(本院卷第394頁)。
惟查,被告雖未於第一時間向員警交代實情,然考量一般人突逢行員報警,員警到場處理,面對員警詢問時心態上難免緊張、畏懼,為避免成為犯罪嫌疑人,而說出對自身較為有利之辯解,使員警減少對其之懷疑,此雖屬僥倖心態,然亦難謂不符一般人遭逢逆境時趨吉避凶之常情,復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來源係幫客人貼隔熱紙之費用,僅就交付之人為塗國勇或黃怡儒有所不一致,參以證人黃怡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本案人民幣之源頭是塗國勇,為了這件事,我在被告出事後,有去找塗國勇偷錄音,塗國勇自己有說那些人民幣是他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考量黃怡儒於案發後,為還原事實,曾在與塗國勇聊天時詢問人民幣之來源,使塗國勇自己說出人民幣係偷來的,並錄下對話內容,是依人之常情,被告既曾接受過黃怡儒之幫忙,試圖追溯源頭,且證人黃怡儒於本案審理時均稱本案人民幣係塗國勇交付被告,已如前述,可見證人黃怡儒亦不願使檢警認定其為交付本案人民幣予被告之人,則被告若受黃怡儒之請求,在偵訊時略過黃怡儒,向檢察官供稱來源為塗國勇,亦非不無可能且難謂不合常理,實難僅因被告辯解前後有所不同,據認其對於本案人民幣確屬偽鈔仍前往銀行兌換,在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至檢察官認為被告既為經商之人,對於鈔票之辨識應有基本之常識,然考量偽鈔本質上具有與真鈔相似之處,否則極易遭人揭穿而難以供作行使之用,而被告雖為經商之人,惟被告係在國內從事貼隔熱紙工作,並非往來兩地之台商,平日並無接觸人民幣之機會,審酌人民幣並非我國商人日常交易中使用之貨幣,而被告之工作係屬小本店家經營,而非經營公司之商人,況銀行行員辨識本案人民幣時,亦須經過多台驗鈔機及數人一同檢視後,使得確認本案人民幣屬偽鈔,已如前述,自不得僅因被告從事貼隔熱紙之工作,據認其具有辨識人民幣真偽之能力,進而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知悉本案人民幣係屬偽造,仍持以行使前往銀行兌換,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被告明知所持有之本案人民幣係偽造,而仍持向銀行行使兌換新臺幣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沒收
一、刑法沒收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本案人民幣均屬偽造,已如前述,本案雖判決被告無罪,然因公訴意旨已聲請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本案人民幣,此可視為檢察官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案人民幣,是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本案人民幣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5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