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顯富
廖啟佑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被 告 林顯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1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顯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廖啟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林顯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環球學校財團法人環球科技大學因林顯富、廖啟佑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下稱技檢中心)依職
業訓練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4年及106年間,與址設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之環球學校財團法人環球科技大學(下稱環球科大)間訂有行政契約,委託環球科大辦理「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工作內容:即測即評及發證技能檢定)」,而各該梯次之技能檢定皆在考生報名後,由環球科大以各該梯次受理報名之報檢人數乘以各該梯次職類級別學、術科收費標準(含資格審查)合計之費用,依技能檢定支付標準核實編列各該梯次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收支預算表,向技檢中心申請核撥經費,而技檢中心預撥辦理技能檢定之款項,以專款專用為原則,待環球科大辦畢各該梯次之技能檢定後,承辦技能檢定業務之人再將辦理檢定期間所蒐集之發票,用以製作各該梯次技能檢定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經環球科大終身教育處、總務處、會計室、校長或其授權之人核章後,由環球科大撥款給開立發票之廠商。之後承辦各該梯次技能檢定業務之人另製作核銷公文,並檢附「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及「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等文件,發函向技檢中心核銷技檢經費,如有經費結餘款,應全部繳還技檢中心。
㈡林顯富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擔任環球科大終
身教育處推廣教育中心主任,負責辦理統籌技能檢定、學分班、非學分班、在職訓練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林顯欽則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建誼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建誼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環球科大受技檢中心之委託,於104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辦理「104年度第1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門市服務丙級術科測試」(下稱104年度測試),技檢中心並依環球科大檢具之該梯次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收支預算表,於環球科大辦理104年度測試前,即預撥新臺幣(下同)29萬320元予環球科大,環球科大再將該筆經費全數轉入該校終身教育處之帳戶以供辦理技能檢定業務使用。詎林顯富於環球科大辦理104年度測試完畢後,見上開預撥款項未支用完畢,與林顯欽均明知建誼公司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時間,未實際販售附表一所示品名、數量之商品予環球科大,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顯富指示林顯欽以建誼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編號」、「發票時間」、「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均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1張後,交付予林顯富。林顯富取得該張統一發票後,明知技檢中心預撥予環球科大辦理104年度測試之款項,以專款專用為原則,如有結餘款,應繳還技檢中心,不得挪用或移作其他梯次之檢定支用,且明知建誼公司於104年度測試期間內,未實際販售「POS系統標籤自黏紙捲」予環球科大,竟意圖為環球科大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環球科大終身教育處推廣教育中心約僱人員陳泳溱(負責辦理技能檢定業務),將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黏貼在專案計畫粘貼憑證用紙(下稱104年粘貼憑證用紙)上,林顯富再於104年粘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欄位蓋用「終身教育處推廣教育中心主任林顯富」之職章,復將該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向環球科大終身教育處、總務處、會計室及校長行使,致相關主管業務單位誤認104年粘貼憑證用紙上所附統一發票所載之商品採購與支出之費用為實而予以核章,足以生損害於環球科大對於經費核銷管控之正確性。事後陳泳溱再據104年粘貼憑證用紙等資料,接續製作金額不實之「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下稱104年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及「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下稱104年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等業務文書,復將該等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發函向技檢中心辦理經費核銷而接續行使之,致技檢中心陷於錯誤,誤認預撥之技檢經費已無結餘,而未向環球科大請求繳還結餘款9,600元,使環球科大保有使用9,600元之經濟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技檢中心對於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
㈢廖啟佑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擔任環球科大
終身教育處教務組專案人員,負責協助推廣教育中心辦理技能檢定行政及核銷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林顯欽則係建誼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環球科大受技檢中心之委託,於106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辦理「106年度第1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門市服務乙、丙級術科測試」(下稱106年度測試),技檢中心並依環球科大檢具之該梯次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收支預算表,於環球科大辦理106年度測試前,即預撥32萬4,900元予環球科大,環球科大再將該筆經費全數轉入該校終身教育處之帳戶以供辦理技能檢定業務使用。詎廖啟佑於環球科大辦理106年度測試完畢後,見上開預撥款項未支用完畢,與林顯欽均明知建誼公司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時間,未實際販售、提供附表二所示品名、數量之商品或服務予環球科大,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廖啟佑指示林顯欽以建誼公司之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編號」、「發票時間」、「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均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3張後,交付予廖啟佑。廖啟佑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3張統一發票後,明知技檢中心預撥予環球科大辦理106年度測試之款項,以專款專用為原則,如有結餘款,應繳還技檢中心,不得挪用或移作其他梯次之檢定支用,且明知建誼公司於106年度測試期間內,未實際販售或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品名、數量之商品或服務予環球科大,竟意圖為環球科大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接續黏貼在2份專案計畫粘貼憑證用紙(下合稱106年粘貼憑證用紙)上,並在該等粘貼憑證用紙之「經手人」欄位蓋用「專案人員 廖啟佑」之職章,再將該等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向環球科大終身教育處、總務處、會計室及校長行使,致相關主管業務單位誤認106年粘貼憑證用紙上所附統一發票所載之商品或服務採購與支出之費用為實而予以核章,足以生損害於環球科大對於經費核銷管控之正確性。事後廖啟佑再據106年粘貼憑證用紙等資料,接續製作金額不實之「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下稱106年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及「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下稱106年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等業務文書,復將該等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發函向技檢中心辦理經費核銷而接續行使之,致技檢中心陷於錯誤,誤認預撥之技檢經費已無結餘,而未向環球科大請求繳還結餘款1萬9,608元,使環球科大保有使用1萬9,608元之經濟利益,並足生損害於技檢中心對於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供述證據部分⒈證人部分:
⑴證人陳泳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⑵證人林思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宛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何嫈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證人林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證人張秋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告部分:
⑴被告林顯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⑵被告廖啟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⑶被告林顯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⒈技檢中心委託辦理104年度、106年度技術士技能檢定(即測即評及發證與專案)試務工作行政契約書各1份。
⒉技檢中心辦理104年度測試、106年度測試試務工作行政契約書各1份。
⒊技檢中心109年10月21日技檢字第1091904301號函暨所附下列資料1份:
⑴環球科大104年7月1日環科大終教字第1040000593號函暨所附104年度測試工作計畫、實施日程表、收支預算表。
⑵技檢中心就104年度測試之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
⑶環球科大104年7月29日環科大終教字第1040000666號函暨所
附104年度測試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
⑷環球科大106年6月12日環科大終教字第1060000557號函暨所附106年度測試工作計畫、實施日程表、收支預算表。
⑸環球科大106年6月(應為8月之筆誤)16日環科大終教字第10
60000732號函暨所附106年度測試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
⒋環球科大109年10月22日環科大人字第1090000720號函暨所附
被告林顯富、廖啟佑及證人陳泳溱自102至108學年度之任用身分及職務內容表1份。
⒌104年粘貼憑證用紙(含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1張)1份。
⒍106年粘貼憑證用紙(含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3張)2份。
⒎證人陳泳溱所提與被告林顯欽間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1紙。
⒏被告廖啟佑所提之門市服務設備(收銀機)借出使用單1紙。⒐建誼公司於104至106年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暨相關專案計畫粘貼憑證用紙影本各1份、印表機碳粉匣型號查詢結果2紙。
⒑被告林顯欽所提之下列資料:
⑴建誼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⑵建誼公司104年5-6月期、106年7-8月期之統一發票開立明細資料、發票申報資料各1份。
⑶建誼公司之94年至110年銷(退)貨明細報表1份。
⑷建誼公司電腦設備硬體及耗材供貨紀錄、共同供應契約電子單各1份。
⒒技檢中心110年10月15日技檢字第1100007234號函1份。
⒓環球科大進修部於110年10月20日出具委託被告林顯富、廖啟佑繳回技檢經費結餘款之證明書1紙。
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390號、第1391號扣押
物品清單各1份暨贓證物款收據2紙(被告林顯富、廖啟佑繳回技檢經費結餘款各9,600元、1萬9,608元)。
三、本案被告3人均已認罪,經辯護人之協助及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與被告3人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本案被告林顯富、廖啟佑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僅調整選科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刑法第215條之罰金數額定為「(銀元)5百元」,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000元」),原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並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顯欽為建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建誼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其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亦屬商業負責人。被告林顯欽身為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其明知建誼公司與環球科大間並未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統一發票「品名」欄所示之商品、服務為實際交易,竟於事實欄一、㈡之104年間,及於事實欄一、㈢之106年間,各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核其該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本案被告林顯富、廖啟佑固均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無證據足認其等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因其等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林顯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是核被告林顯富事實欄一、㈡;被告廖啟佑事實欄一、㈢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林顯富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泳溱作成事實欄一、㈡所示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即104年粘貼憑證用紙)後,持以向環球科大終身教育處、總務處、會計室、校長等主管業務單位行使,復由證人陳泳溱據104年粘貼憑證用紙製作金額不實之104年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及104年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再發函檢附上開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向技檢中心行使,以核銷經費,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廖啟佑於業務上作成事實欄
一、㈢所示內容不實之文書(即106年粘貼憑證用紙)後,持以向環球科大終身教育處、總務處、會計室、校長等主管業務單位行使,復依106年粘貼憑證用紙製作金額不實之106年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及106年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再發函檢附前揭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向技檢中心行使,以核銷經費,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顯富、廖啟佑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顯欽,就
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衡以被告林顯富、廖啟佑分別為主導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犯罪之人,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林顯富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泳溱以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
一發票黏貼、製作不實之104年粘貼憑證用紙,再將該粘貼憑證用紙對環球科大相關主管業務單位行使,嗣據104年粘貼憑證用紙之內容,製作金額不實之104年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及104年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復檢附該等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發函向技檢中心辦理經費核銷而行使,以達向技檢中心詐取技檢經費之結餘款並供環球科大留用之目的,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林顯欽在同一辦理106年度測試經費核銷事宜之期間,先
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3張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被告廖啟佑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前後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核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林顯富、廖啟佑各於同一辦理技檢經費核銷事宜之密接期間內,分別以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手法,先後指示不知情之他人或由自己製作104年、106年粘貼憑證用紙、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及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等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再先後持向環球科大、技檢中心行使,以辦理經費核銷事宜,亦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客觀上獨立性薄弱之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林顯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廖啟佑就事實欄一、㈢
部分,各係於同一辦理技檢經費核銷事宜之期間,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固然其等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均係基於使環球科大得以留用技檢經費結餘款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是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其等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各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㈧被告林顯欽就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行為時間相異,各次犯行皆屬獨立,應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㈨沒收:
⒈被告林顯富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
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5章之1「沒收」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各定有明文。經查,參諸被告林顯富、廖啟佑歷來之供述,均稱其等分別為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之犯行,係為藉由核銷經費之程序,將技檢中心所預撥辦理技能檢定之經費結餘款留在環球科大,供行政單位日後支應相關業務開銷使用。其等以此方式留用之技檢經費結餘款,並未實際撥款支付建誼公司,亦非供其等私人花用,而係留在終身教育處之帳戶內予校內行政單位運用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9、290、292至293頁;本院卷第101至102、104頁),又被告林顯富、廖啟佑於偵查中分別繳回之犯罪所得9,600元、1萬9,608元,亦據環球科大之進修部出具證明書,表示經查核後,環球科大辦理技術士技能檢定尚有餘款2萬9,208元(即9,600元+1萬9,608元)未繳回技檢中心,主要供該校進修部作為維修或保養相關器材之用,該校進修部前已委由被告林顯富、廖啟佑在偵查中分別繳回9,600元及1萬9,608元之旨(見本院卷第397頁),由此足認被告林顯富、廖啟佑本案均係意圖為環球科大之不法利益,而各以前述手法對技檢中心施用詐術,致技檢中心誤認技檢經費並無結餘,而未請求環球科大繳回剩餘經費,進而使環球科大獲有留用結餘款以支應業務開銷之利益。是環球科大係因被告林顯富、廖啟佑本案為環球科大實行之犯罪行為,而獲有前述合計2萬9,208元之不法利得,又該犯罪所得利益,既經環球科大進修部委託被告林顯富、廖啟佑於偵查中繳回,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有該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390號;第139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見雲檢109年度同扣字第23號卷第5至6頁;109年度同扣字第24號卷第5至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本案之被害人技檢中心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等規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其因受詐欺而未能取回之財產上利益,併予敘明。
⒊被告林顯富、廖啟佑各以事實欄一、㈡及一、㈢之方法所登載
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環球科大之會計室(指104年及106年粘貼憑證用紙,見本院卷第101頁)或技檢中心(指104年、106年之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及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而均非屬被告林顯富、廖啟佑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發票編號 發票時間 品 名 數量(個) 單價(元:新臺幣) 金額(元:新臺幣) QG00000000 104年6月29日 POS系統(標籤自黏紙捲) 8 1,200 9,600附表二:
發票編號 發票時間 品 名 數量(個) 單價(元:新臺幣) 金額(元:新臺幣) PR00000000 106年7月10日 卷紙(列印POS單黑色) 2,000(應為200之筆誤) 25 5,000 PR00000000 106年7月17日 卷紙(列印POS單白色) 2,000(應為200之筆誤) 25 5,000 PR00000000 106年7月19日 POS印表機維修 4 2,402 9,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