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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艾上云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王琬蓁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78、6479號、110年度偵字第404、476、1721、1722、1723、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艾上云、王琬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艾上云、王琬臻與自稱「炎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艾上云先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被告王琬臻則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收受被告艾上云自甲帳戶內匯出之詐欺贓款及現金,被告艾上云、王琬臻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甲帳戶、乙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

人王嘉葳佯稱介紹投資FEC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王嘉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中市南區南和一路居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帳戶後,遭被告艾上云提領一空。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4時50分許,假藉「

謝雯欣」名義,經由網路交友APP假意與告訴人王健銘交往,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健銘佯稱投資網站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健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6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後,遭被告艾上云提領一空。

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間,假藉「趙安妮」名義,經

由爆料公社APP假意與告訴人陳映全交往,並以LINE向告訴人陳映全佯稱介紹加入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此係尚未上市之虛擬貨幣,預計於109年1月將會大漲云云,致告訴人陳映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湖北里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80萬元至甲帳戶後,遭被告艾上云提領一空。

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

人曾彥智佯稱介紹GF數字貨幣交易平台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曾彥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

26、29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內後,遭被告艾上云提領一空。

㈡嗣告訴人王嘉葳、王健銘、陳映全、曾彥智於匯款後發覺有

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艾上云、王琬蓁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艾上云、王琬蓁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艾上云、王琬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情節,及告訴人王嘉葳、王健銘、陳映全、曾彥智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證人即廣田不動產仲介社負責人章廣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廣田不動產仲介社回函、被告王琬臻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嘉葳提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健銘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映全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彥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9年4月14日合金五權字第1090001414號函文等為證。

三、訊據被告艾上云、王琬蓁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艾上云辯稱:伊原在台慶不動產(即廣田不動產仲介社所加盟公司)當業務員,且考取不動產營業員執照,有一棟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好樂迪KTV大樓要賣,被告王琬蓁稱其為台商,其有大陸朋友資金回流台灣,可買該棟房屋,價格為15億,伊可賺取傭金,被告王琬蓁要伊提供甲帳戶供其友人匯入斡旋金,伊並聽從其指示開設甲帳戶之網路銀行,提供帳號及密碼給被告王琬蓁,後續自108年11月起即有斡旋金匯入,但被告王琬蓁後來稱其友人不買了,要求退還斡旋金,伊就提領現金及轉帳至被告王琬蓁之乙帳戶,伊不知甲帳戶內匯入款係詐騙金錢,伊認是斡旋金,又伊沒有玩數字貨幣,亦無數字貨幣可賣被告王琬蓁等語(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

被告王琬蓁辯稱:伊於107年在大陸地區認識一位友人即起訴書所載之「炎炎」,但不知其真實姓名,伊與「炎炎」以微信連絡,其稱有貨款要收,請伊代收後,再買USDT再轉給他,因伊當時沒有玩數字貨幣,且對數字貨幣並不清楚,伊就詢問周遭三位玩數字貨幣朋友,被告艾上云即是其中一位,被告艾上云表示其有數字貨幣,故伊請被告艾上云幫忙處理,伊是幫「炎炎」代收貨款及買USDT轉帳,伊不知此為詐騙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09頁)。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五、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艾上云係先提供其甲帳戶資訊供被告王琬蓁連絡他人

匯款,嗣上揭一之㈠之⑴至⑷所示告訴人遭受他人詐欺而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後(108年11月20日帳戶餘額為1,666,533元,次日另有轉帳存入999,999元),被告艾上云即依被告王琬蓁之指示,除於108年11月21日以金融卡提領1,000元供作開車至台中市與被告王琬蓁會面之油費外,餘款則依被告王琬蓁指示,或以金融卡提領後交付被告王琬蓁,或以轉帳方式匯入乙帳戶或被告王琬蓁指定之其姊王月珠帳戶等情(相關帳戶存提、結餘及去向對應情形詳見附表所載),均為被告艾上云、王琬蓁所坦承及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09頁至第117頁、第457頁至第466頁),並有其等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可據(北檢偵11844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35頁至第39頁;北檢偵7704卷第59頁至第60頁;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北檢他1403卷㈠第163頁至第175頁;雲檢偵6478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95頁至第203頁、第247頁至第253頁),暨證人即告訴人王嘉葳、王健銘、陳映全、曾彥智各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證述可佐(北檢偵7704卷第4頁至第5頁;北檢偵11844卷第83頁至第84頁;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4頁;北檢他1403卷㈠第209頁至第213頁;北檢他1403卷㈡第273頁至第276頁),復有告訴人陳映全提供之網頁照片翻拍3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第52頁至第60頁)、告訴人曾彥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第99頁至第106頁)、告訴人王嘉葳提出之合作存摺影本2張、手機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北檢偵7704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告訴人王健銘提出之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18張、LINE對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北檢偵11844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9年4月14日合金五權字第1090001414號函暨檢附甲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入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警卷第17頁至第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1803號函暨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6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0年9月9日合金昌平字第110000283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10年9月14日合金慈文字第1100002940號函(本院卷㈠第433頁至第438頁、第445頁至第4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7521號函(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15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㈡次查,被告王琬蓁因赴大陸地區經商而結識綽號「炎炎」之

女子,「炎炎」於108年11月間以其公司資金臨時周轉不靈,急需以台灣之銀行帳戶收取台灣客戶貨款,並將貨款轉換虛擬貨幣USDT,以便其能儘速向客戶支付貨款為由,請求被告王琬蓁協助,被告王琬蓁乃向周遭友人探詢,嗣被告艾上云便向被告王琬蓁表示其可協助,但需收取2%手續費,被告王琬蓁遂將被告艾上云之帳戶資訊告知「炎炎」及其助理「Gina」,後因被告艾上云稱其無法湊足USDT,被告王琬蓁遂經友人覓得USDT賣家「Mike」,由被告艾上云各以提款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王琬蓁,被告王琬蓁再請「Mike」換為USDT匯至「炎炎」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王琬蓁供述甚明,並有其提出與「炎炎」(微信名稱為「Winner Situ炎」)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其與被告艾上云之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其與「Gina」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其與USDT賣家「Mik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83頁至第40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王琬蓁手機中與被告艾上云之微信對話紀錄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手機影像圖片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69頁),復核與證人即USDT賣家「Mike」姜智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王琬蓁交易USDT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㈢第20頁至第36頁)。足見被告王琬蓁所稱其係為大陸地區友人「炎炎」代收貨款,乃請被告艾上云提供帳戶收款,並將所收款項依指示轉為USDT匯入「炎炎」電子錢包等情,確有所據,並無顯不可信之處。

㈢被告艾上云提出其與王琬蓁於109年3月至7月間,在台中市某

處之對話錄音5段,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王琬蓁於不知其遭錄音而與被告艾上云對話之情形下,曾稱:「所以説,现在最主要是那個炎炎出問題,我現在齁,而且炎炎又把我拉黑,而且又有事情你知道怎樣嗎?我現在大陸去把它退回對不對?」、「我認識她,我有見過她一次,我跟你講,我現在…」、「我認識,我有見過這個炎炎」、「(艾上云:阿我現在意思是說,是誰跟妳介紹這個炎炎?)就是SAI的老總」、「(艾上云:我問妳,她這個是,到時候妳,妳意思是說,妳這邊都不是妳當初那個炎炎跟妳講的那個,不是,就意思就是說,不是白款【音譯,似為貨款】就對了還是怎麼樣?)對阿,她都是騙我的阿,她都騙的阿。」等語(本院卷㈡第79頁、第83頁)。可見被告王琬蓁於本案偵查中單獨與被告艾上云會面交談時,雖與被告艾上云共謀編造仲介房屋收取斡旋金之詞(詳見後述),但其於不知遭受錄音之毫無戒備情境下,坦述其係經商業活動之他人介紹而認識「炎炎」之人,且其係遭「炎炎」之人欺騙,事後又遭「炎炎」封鎖連繫等情,諒屬其真摰坦誠之言,應屬可信。又被告王琬蓁確有以被告艾上云自甲帳戶提領或匯出之款項,向姜智文購買USDT,並請姜智文將USDT轉至他人電子錢包,已如上述。另被告王琬蓁曾於108年11月25日自乙帳戶轉帳20萬元至慶豐祭祀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但該筆項款係被告王琬蓁依「炎炎」指示所為,慶豐公司則係收取客戶林榮昌支付之貨款,該客戶係委由他人匯款,被告王琬蓁與慶豐公司並無關係,亦不相識等情,為證人即慶豐公司負責人李慶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據被告王琬蓁供述無誤(本院卷㈢第38頁至第44頁)。

再被告艾上云之甲帳戶自108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間,共收得匯入款項266萬餘元,扣除告訴人王嘉葳、王健銘、陳映全、曾彥智所匯之120萬元,另有140萬餘元未見列為被害犯罪所得,且甲帳戶自108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7日,復有多筆數萬元至一百餘萬元款項匯入,亦未見涉有不法情事,此有上揭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警卷第17頁至第30頁)。顯見被告王琬蓁依「炎炎」指示所為之款項處理,其中僅少部分係屬本件被害事實之款項,餘均未見涉有不法情事,再被告王琬蓁受託處理之事既經綽號「炎炎」之人刻意欺瞞安排,且其要求被告王琬蓁處理「貨款」之方式係以多種方式為之,並非單一,而被告王琬蓁與「炎炎」係因商業活動之他人引介而相識,非毫無信任關係存在,其因而誤信「炎炎」委請代收貨款之詞,諒無認知其所提供之帳戶會遭詐欺使用之虞,應乏幫助詐欺之不法犯意,此核與實務常見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而認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者,通常係以其將本人或所管理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帳戶資料交付網路上來歷不明之個人或商家,而與他方非僅毫不相識,且無他方真實之商家或個人資料,亦無實體連繫方式,同時缺乏瞭解他方取得之用途及信用情形,致遭他方不當或違法使用時,即易認係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並不相同,則被告王琬蓁辯稱因誤信相識之「炎炎」代收貨款之詞,致受騙為其處理貨款,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即非無據而可採信。

㈣被告王琬蓁於本件被訴事實之同一期間,亦因提供其姊王月

珠之帳戶資料供「炎炎」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罪嫌,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其與「炎炎」之對話紀錄,且王月珠之存摺、金融卡並未交付他人,認被告王琬蓁所辯並非無據,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950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人王嘉葳、王健銘及其他被害人於本件同一時期,因同一受騙情事而匯款至郭家妤、陳俋丞管理之大壬公司帳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疑屬三角詐欺之犯罪模式,而認郭家妤、陳俋丞所涉之幫助詐欺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793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此均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㈡第221頁至第229頁)。足見本件被害事實之詐欺集團係以三角詐欺等多樣犯罪模式為手段,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帳戶而遂行犯罪,益徵被告王琬蓁所辯應有可信。

㈤被告艾上云雖辯稱甲帳戶所匯入款項,係被告王琬蓁友人匯

入之購屋斡旋金,後因買方不買並要求退還斡旋金,其方提領現金及轉帳至被告王琬蓁指定之帳戶,又其沒有玩數字貨幣,亦無數字貨幣可賣被告王琬蓁云云。經查,被告艾上云所辯上情,已為證人即被告王琬蓁所否認(本院卷㈡第239頁至第351頁),又被告艾上云所稱仲介斗六市西平路好樂迪KTV大樓一情,復與證人即被告艾上云當時任職之廣田不動產仲介社負責人章廣田於檢察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該房屋仲介情形、斡旋金收取方式、任職期間等情節不符,並有廣田不動產仲介社函文暨所附補充說明、離職文件、LINE對話等在卷可參(雲檢偵6478卷第163頁至第171頁、第217頁至第233頁;本院卷㈡第239頁至第351頁)。另被告艾上云提供其與被告王琬蓁間之上揭對話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其等對話中出現:「(被告艾上云)那這樣好不好,我我我直接說,我直接說你是買方,直接是買方的代表,你直接去出庭就好了阿,你懂意思嗎?(被告王琬蓁)不是啦!你不要,我買方到時候會變成是我來騙你餒。」、「(被告王琬蓁)對阿,你也跟我講沒事,你也沒跟我講說你是這樣講,唉。」、「(被告王琬蓁)齁,阿所以,沒啦說,第一次說什麼,就一次説她老公知道啦,不要給她買啦,阿第二次說什麽,說這個錢不夠啦,齁,阿第三次說是,説什麼理由,這,理由,這要想三次就好,你知道我意思嗎?阿你說後來之後,後來第三次,後來最後那一次的時候,齁,你都,你就說,你只記得,你只記得三次這樣啦齁,後來你就說,後來你就說,你說後來你就跟她吵架了啦,齁,阿然後之後,之後,之後,吵架之後,之後,你也沒注意到,因為,你,你,你是接到這件事後你才知道的,你知道我的意思嗎?(被告艾上云)沒有阿,阿他到時候如果說,阿為什麼,為什麼,阿那個,她有辦法直接從大陸匯錢匯來,匯來,匯來你的帳戶,這樣我要怎麼說?(被告王琬蓁):阿,阿這你怎麼知道?這你怎麼,這你不會知道阿!這她匯這還不簡單,我就可以阿,怎麼不能匯?他不會這樣問,他不會這樣問,他不會這樣問,因為他知道說這是那個,現在全世界要匯來匯去哪有什麼困難?」等語(本院卷㈡第72頁、第74頁、第81頁),其等顯然係就被告艾上云所稱購屋之斡旋金一事編造說詞,進行串供甚明,足見被告王琬蓁所稱:「因為那時候一開始他已經講說是斡旋金了,他已經先講說斡旋金的話,我只好順著他的話,而且再來一點,一開始是傳他,我只是幫他的情況之下,我叫他講實話,他不願意,他說他剛開始去整理他的帳戶的時候,他已經講說它是斡旋金了,他是不動產經紀,所以變成後面當下我是順著他的話講,我是順著他的話講。」等語(本院卷㈡第289頁),復核對被告艾上云係於109年4月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供述斡旋金一情,但被告王琬蓁係於同年11月25日始接受警方第一次詢問之情(北檢偵7704卷第59頁至第60頁;警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是被告王琬蓁上揭供述應屬可信。另依被告王琬蓁提出其與被告艾上云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王琬蓁手機中與被告艾上云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315頁至第342頁;本院卷㈡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69頁),被告艾上云對於USDT數字貨幣確有瞭解,亦有管道可供兌換及使用至明,足見其此部分所辯斡旋金云云,及所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商業蛋黃區高投報大樓(物件編號:EG0000000)、匯款資料、通訊軟體截圖、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等截圖各1份及翻拍照片32張(雲檢偵6478卷第45頁至第114頁),俱無可採。惟被告艾上云上揭所辯斡旋金之情雖不可信,但參以被告王琬蓁供述情節,應是被告艾上云臨訟畏受不利而編造之詞,尚無礙其於接受不知情之被告王琬蓁委託收款及提匯之情形下,亦屬不知他人詐欺犯罪之情而遭利用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艾上云、王琬蓁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表:被告艾上云、王琬蓁於被害人完成匯款後之帳戶存提、結

餘及去向對應情形(日期時間格式:年/月/日【時:分】。金額單位:新臺幣。帳戶簡稱之詳細資料見最後列所載)交易時間 帳戶名稱 存提、結餘及去向情形 (不計手續費) 帳戶名稱 存提、結餘及去向情形 (不計手續費) 帳戶名稱 存提、結餘及去向情形 (不計手續費) 108/11/20 甲帳戶 結餘 1,666,533 乙帳戶 結餘 26.503 丙帳戶 108/11/21 金融卡提款 1,000 108/11/21 網路轉帳存入 999 999,000 108/11/21 金融卡提款 20,000 20,000 14,000 30,000 30,000 30,000 108/11/22 (11:22) 轉帳支出至丙帳戶 480,000 結餘 482,020 108/11/22 (12:09) 轉帳支出至乙帳戶 480,000 結餘 508,346 108/11/22 (12:51) 現金提款 470,000 108/11/22 (13:20) 網路轉帳至乙帳戶 500,000 108/11/22 (13:27) 現金支出 470,000 108/11/22 (14:11) 金融卡轉帳至丙帳戶 30,000 108/11/22 (15:55) 至 (16:01) 現金提款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20,000 108/11/22 (16:03) 金融卡提款 20,000 108/11/23 (00:04) 網路轉帳至乙帳戶 1,031,420 餘額 32 108/11/23 (15:29) 跨行轉帳至丙帳戶 30,000 108/11/23 (15:32) 至 (15:38) 現金提款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20,000 108/11/23 (15:48) 至 (15:49) 金融卡提款 20,000 20,000 108/11/23 (15:51) 跨行轉帳至丙帳戶 50,000 108/11/23 (15:52) 至 (15:54) 金融卡提款 20,000 20,000 20,000 108/11/23 (15:56) 跨行轉帳至丙帳戶 60,000 108/11/23 (15:56) 至 (15:57) 金融卡提款 20,000 20,000 108/11/24 (11:23) 至 (11:24) 轉帳提款至丁帳戶 100,000 100,000 108/11/24 (12:37) 現金提款 120,000 108/11/24 (12:40) 跨行存款 63,985 108/11/24 (12:50) 至 (12:58) 金融卡提款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5,800 結餘 140 108/11/25 (10:14) 現金存款機存款 140,000 108/11/25 (10:18) 至 (10:20) 跨行轉帳至戍帳戶 100,000 100,000 結餘 49,698 帳戶簡稱之詳細資料如下: 甲帳戶:艾上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王琬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王月珠(王琬蓁之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㈠第433頁至第438 頁)。 丁帳戶:姜智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㈡第9至15頁)。 戍帳戶:慶豐祭祀用品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㈠第445至449 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