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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晟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一、丁○○(微信暱稱:CPT、隊長)於民國108年6月間,應甲○○(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之邀而加入由微信暱稱「部長」、「齊天大聖」、「美女」、「猛男」、「盤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洗錢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依指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收受車手提領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丁○○、管閎信(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4號、11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處指如附表所示,由其提領部分)、羅仁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處指如附表所示,由其提領部分)「部長」、「美女」、「猛男」、「盤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部長」則指示丁○○將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羅仁澤、管閎信,再由羅仁澤、管閎信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ATM提領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款項(含其他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及原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給丁○○,而由丁○○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13至14頁、第19頁、第23頁、第203至206頁;本院卷四第306頁、第308至310頁),核與證人管閎信、羅仁澤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四第37至65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784、3935、4206、512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起訴書、偵辦管閎信詐欺案交易明細表、手機鑑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妖王」與「部長-停」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6、15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1828號函暨管閎信之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鑑識還原資料內容光碟各1份、手機鑑識之擷取報告(含截圖)2份、管閎信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被告與共同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4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第115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43頁;交查卷第105至11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1至81頁、第117至212頁、第263至307頁、第363至441頁;本院卷二第311至319頁;本院卷三第3至350頁;本院卷四第67至287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卷第63至64頁、第71頁反面、第75頁、第77頁反面、第79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凱基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83頁及反面、第87頁反面、第93頁、第97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1頁、第105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流向如附表所示),再由「部長」指示被告將該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附表所示之車手提領款項後,該車手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堪認被告、附表所示之車手、「部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提領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是以,詐欺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他人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指示他人(即俗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其加重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集團車手提領、轉交之情形,已製造金流斷點,應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有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為一般洗錢罪,而同法第2條第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上述洗錢行為係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等為構成要件要素,其中『掩飾』指遮掩矯飾;『隱匿』指隱藏蔽匿;『本質』指原本性質;『來源』指由來根源;『去向』指金流方向;『所在』則指處所位置而言,概念與規範內涵各異,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所引述《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目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款第i、ii目等規定,同係以『disguise(掩飾)』、『concealment(隱匿)』、『tr

ue nature(本質)』、『source(來源)』及『location(所在)』等相異字詞界定洗錢事項亦明。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以模糊或消泯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與不法脈絡而阻止司法追查,雖均觸犯一般洗錢罪,然掩飾或隱匿係該罪併立之行為手段或方法,而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不明,則亦係該罪併立之行為目的或結果,犯罪態樣或簡或繁,不盡相同,影響於犯罪情節之認定與量刑。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被訴幫助正犯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究係該當上述何項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應詳加區分並明確記載,以使主、客觀事實之認定一致,且於理由內為對應適合之說明,始稱適法」等語,主張法院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應詳加區分行為人所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其行為態樣究屬「掩飾」或「隱匿」?「掩飾」或「隱匿」之對象,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惟:

⒈有論者指出:「掩飾」或「隱匿」兩者客觀上不易區分,又

屬擇一構成要件要素,構成其一即屬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硬性區分並無實益可言。再者,立法者雖欲以「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來一網打盡,但其實「來源」兩字就足以描述所有的掩飾或隱匿目的,如德國刑法的掩飾型洗錢規定,亦僅描述「來源」而已,適用上並無不能涵蓋我國法所定掩飾態樣之問題(參閱林鈺雄,第一講─普通洗錢罪之行為類型─評析洗防法第2條,月旦法學教室,第224期,110年6月,第43至44頁、第47頁)。本院支持此立法論之見解,立法者應可進一步思考有無區分上開規範概念之必要性,或者應修正,以避免重複規範致解釋適用上之困擾,惟在現行法解釋論上,本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待釐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法條文字之各種規範事項。

⒉「掩飾」或「隱匿」之區分:

⑴有論者主張:所謂「掩飾」,係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

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使人無法察覺;而所謂「隱匿」,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兩者雖類似,但相較之下,「掩飾」另有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行為,仍應予以區別等語(參閱徐昌錦,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解析與評釋─從刑事審判之角度出發,司法周刊第1851期【司法文選別冊】,106年5月26日,第7頁)。

⑵有論者指出:「隱匿」多是具體作為,藉由隱藏犯罪所得之

行為,使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通常犯罪所得會有位置上之改變,但不以此為限。「掩飾」則包含所有「誤導性」之手段,目的在於賦予洗錢犯罪客體另一個合法來源的外觀,或至少隱藏其真實來源,進而無法辨識財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等語(參閱林鈺雄,前揭文,第43頁)。

⑶復有論者說明,「掩飾」是以誤導的方式,隱匿不法所得的

原始利益或變得利益,使偵查機關難以發現其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如使用假名開戶存款等;「隱匿」則是以誤導以外的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發現不法所得的原始利益或變得利益,如埋藏犯罪所得珠寶等(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上冊,111年2月,第416至417頁)。

⑷另有論者說明,「掩飾」係指操作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行

為,足以讓人無法察覺犯罪所得之真正所在,類似湮滅刑事證據罪之隱匿,但須有主動、積極性的加工行為;「隱匿」除如同湮滅刑事證據罪之解釋,為「隱蔽藏匿使其不易為人發現」外,尚應擴及以消極之事實或法律行為,顯示犯罪所得「似乎不存在」等語(參閱李傑清,洗錢防制的課題與展望,法務部調查局編印,95年2月,第50、66頁;蔡佩芬,是刑法還是洗錢防制法?法官不該未審先判,裁判時報,第16期,101年8月,第56、57頁)。

⑸綜合上述觀點,本院認為,「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

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

⒊特定犯罪所得的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之區分:

誠如前述論者對於德國刑法掩飾型洗錢規定之觀察,德國法僅描述「來源」即足以包括我國法所定之掩飾態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著重者也在於行為人之行為致犯罪所得難以辨識,切斷其與特定犯罪之聯繫而失其來源,至於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所稱:「『本質』指原本性質;『來源』指由來根源;『去向』指金流方向;『所在』則指處所位置而言……」若進一步探究各項概念,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⒋準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並由附表車手提領後交給被告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其等洗錢行為,應屬於掩飾(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㈤被告上開犯行,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

款,而附表編號1、2所示車手接續提款、洗錢之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附表編號1由羅仁澤提領部分,但仍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被告對此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09至310頁),本院自當併予審理。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本案犯行,與管閎信(附表編號1限於其提領部分)、羅仁澤(僅附表編號1由其提領部分)、「部長」、「美女」、「猛男」、「盤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欺之觀點),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四第321至3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其後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多次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並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又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非是,考量其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且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屬有別,兼衡其自陳:因朋友介紹而加入之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仍在學、與父親及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第210頁;本院卷四第3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想像競合下,是否併科罰金之考量說明如後述),並考量附表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想像競合輕罪「(應)併科罰金刑」之封鎖作用?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說明略以:

⒈法律問題:

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即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或稱輕罪封鎖作用),是否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⒉上開法律問題經徵詢結果,本院受徵詢庭均未認本院先前裁

判存在「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本庭經評議後亦採取尚無「法律見解歧異」之見解。則本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後所獲致之法律見解並無歧異,本庭自無從以「法律見解歧異」為由,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惟為博採眾議,業由本庭開庭審理,並就上開法律爭議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及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法律上意見。

⒊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

罰金刑⑴關於想像競合犯之罪與刑,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前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一「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向來被認為係裁判上一罪,僅以重罪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形成處斷刑之框架,如無其他(酌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宣告刑亦應在此框架內為之,可謂輕罪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完全被吸收。然而,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於科刑時,如反可量處尤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法定本刑為輕之宣告刑,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有失公平及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立法者乃參考德國、奧地利刑法所設相關限制規定,修訂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增設但書規定,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然實務在適用該但書規定時,如重罪及輕罪之最輕本刑均只有「單主刑」時,例如重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輕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在適用該條但書予以具體科刑時,不能科以輕罪所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此較易理解而尚無爭議。惟遇有重罪或輕罪之最輕本刑存在自由刑及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如何允當適用該條但書予以具體科刑,並非望文生義即能解讀,因而產生法律適用之疑義。依前揭說明,並無「法律見解歧異」之本院見解,則係採取須考量輕罪所應併科之罰金刑的「可併科說」(見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8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等判決)。至本院雖曾有撤銷原判決而自為判決時,未併科輕罪罰金刑者(例如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2號等判決),然審之各該自為判決之前例,均未對於刑法第55條但書之實際運用為任何說明,自難認其法律見解係採取「不併科說」。

⑵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亦即,在立法選擇下,行為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較低法定刑被吸收(學理上稱為吸收原則),惟所犯輕罪仍成立,判決理由仍須同時敘明行為人所犯均該當各輕、重罪名,且科刑時併審酌輕罪之量刑因素,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侵害「數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此與法規競合(學理上又稱法條單一、假性競合)實質上只侵害單一法益,裁判上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刑加以論處者,迥然有別。立法者乃增設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以求法院在具體「科刑」時適度調和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所生評價不足之現象,此即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詳言之,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此之結合原則不在於讓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封鎖或限制重罪「較輕法定最輕本刑」之適用,而是在於擴大提供另一個重罪所未設的較重法律效果,讓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不致於評價不足。此即法律基於分配正義之思維,所採取貫徹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制度性控制手段,本無意排除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法定本刑,對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落實具有釐清作用。此為本院既存之法律見解(參照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8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等判決)。

⑶據上,刑法第55條但書既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

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在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予以處理。

①在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方面,依上開說明,數罪

均成立,僅係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故原則上以重罪之所有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框架。又因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落實所成立之數罪名的不法及罪責內涵,均能獲得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的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俾符合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釐清作用」,此一制度性控制手段之規範目的,尚與類推適用或雙重危險之禁止等原則無涉。

②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⒋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

定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雖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惟其科刑下限,除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以2月有期徒刑為度外,不可忽視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定之「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⒌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至具體個案如無刑法第55條但書前揭法律爭議,法院於裁判時自無庸特別敘明,乃屬當然。

㈡與其他實務見解之衝突:

⒈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所稱「本院既存之

法律見解」,其中如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指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並指摘原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罪(無罰金刑規定)處斷,何以未併諭知輕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應併科罰金刑)之罰金刑等語。此判決之論理,確實與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所言,想像競合之重罪雖無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基於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本於結合原則,結合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法院於量刑時,可量處僅輕罪具有、重罪所無之併科罰金刑,以免評價不足等語,有若干相符之處。

⒉然而,上開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判決日期為109年2

月19日)前不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2月13日作成108年度台大字第2306號裁定,裁定理由提及:……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㈢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㈣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等語。

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雖指出想像競合犯本質

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固應一併適用等語,並強調如此才能與僅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有所區別,此與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所言之「釐清作用」有相呼應之處。但此裁定進一步從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之文義出發,謂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想像競合者「從一重處斷」,因為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故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等語。準此而言,想像競合之本質雖然為數罪,輕罪、重罪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原本應一併適用,但立法者作出了「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適用限制,自與不受限制、各罪法律效果一體適用之情形有別。至於限制程度為何?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僅能依重罪之法律效果處斷,抑或有其他解釋可能?上開裁定著眼於刑法第33、35條之體系解釋,認為「從一重處斷」之文義,顯然有輕重之比較,因為刑法僅對於「主刑」設有輕重之比較標準,可推知「從一重處斷」之限制僅止於「主刑」,而不及於沒收與保安處分,故法院宣告時,因受到「從一重處斷」之限制,「主刑」部分,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惟仍得一併宣告不受此限制之輕罪沒收或保安處分(本裁定此部分論理,亦廣為其後最高法院判決所援用,如109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4號等判決)。如此一來,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認為法院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重罪所無之併科罰金(按:應屬於「主刑」),似已與上開大法庭裁定對於「從一重處斷」之解釋適用不同。

⒋關於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與108年度台大字第2306

號大法庭裁定之扞格,已見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對於想像競合之重罪無併科罰金之規定,得否依輕罪併科罰金之規定併科的問題,指出:參考日本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觸犯二以上之罪名、或犯罪之手段或結果之行為觸犯他罪名時,依據最重之刑加以處斷」,明文依據「最重之刑加以處斷」,與我國刑法「從一重處斷」固然用語不同,若謂充分評價而認輕罪應併科罰金之宣告,與過去實務作法不同,會否有非常上訴之疑慮。且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第(三)段:「從一重處斷」,明揭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以其意旨,重罪法定刑既無併科罰金之規定,量刑時自不得併科罰金,否則即有違大法庭判決意旨等語。

⒌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其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雖然增設了但書限制,惟仍維持「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因為108年度台大字第2306號裁定上開論理,係以「從一重處斷」之解釋為基礎,在修法前關於「從一重處斷」之實務見解,自足供參考。則:

⑴29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先例謂:「(按:修正前)刑法第55

條所謂犯一罪而其方法之行為犯他罪,各從一重處斷者,應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比較之罪名是否另有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其關於「從一重處斷」之解釋,一方面除了提及「應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與108年度台大字第2306號裁定所主張,僅「主刑」設有輕重比較標準呼應外,另一面也指出,想像競合乃「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既然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重罪所無之法定刑刑種,如重罪並無罰金刑時,法院是否可如同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所言,依輕罪之罰金刑度併科罰金,實不無疑問。

⑵31年度上字第220號判決先例更明白說明:「刑法上所謂從一

重處斷者,係指依較重本刑之法條處斷而言,並非量處重刑之謂,被告等指原判決為從重處刑,亦無可採。其他上訴意旨,原判決已有說明,均不足取。惟查,(按:修正前)刑法第279條前段法定本刑,雖有1000元以下之罰金,然既應依徒刑較重之(按:修正前)同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處刑,即不得再適用較輕法條之刑,而較重法條之罰金則僅為300元以下,自應於此範圍內量處罰金,原判決竟處被告等罰金600元,於法顯有未合。」已清楚表示基於「從一重處斷」之限制,應依較重本刑之法條處斷,當較重之罪名設有罰金刑時,「從一重處斷」尚不得科以逾重罪罰金刑之上限、但低於輕罪罰金刑上限之罰金,遑論較重罪名無罰金刑時,如同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所言,可依輕罪法定罰金刑度為據而併科罰金。

⒍綜上所述,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雖載明此法律問題經

徵詢結果,最高法院受徵詢庭均未認該院先前裁判存在「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而無從提案由刑事大法庭裁判等語,惟依本院觀察,此判決之見解與過往實務見解確實有所不同,而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㈢論者見解:

⒈同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見解者:

⑴早有論者指出,刑法第55條之規定,學說上稱為「限制吸收

原則」,但書則稱為輕罪之「封鎖效果」。從而,原則上以重罪之法定刑為準,但若重罪之最低法定刑還輕於輕罪之最低定刑,最後的處斷不能低於輕罪的最低本刑,此為刑法明示的限制吸收原則,然而還有其他未明文的併科原則,即想像競合雖然從一重的重罪處斷,但若輕罪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不受影響,仍得科刑。如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乙罪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兩罪想像競合,則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500元罰金,此為合法處斷(參閱林鈺雄,新刑法總則,105年9月,第612至631頁)。⑵有論者援引上開見解,認為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併科主刑、從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均不受影響,仍得併科,而此一衡平原則,乃避免違背「從一重處斷」之原旨,屬於罪刑相當之立法表現(參閱吳燦,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評析,裁判時報,第75期,107年9月,第59頁)。

⑶另有論者說明:

①我國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想像競合之法律效果為「從一重處

斷」,此與德國現行刑法第52條第2項第1句相當,少數文獻主張此乃立法者指示法院應「從重罪處斷」或「僅論以重罪」,但如此將剷平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之差異,並無法充分評價。想像競合與數罪併罰,同樣屬於「真正競合」,所成立的各罪均可(應)適用,都必須寫入判決主文,才能完成宣示、釐清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但因為各罪法定刑不一,需有劃定量刑範圍的準則,有賴立法者之明文指示規定。準此,「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其本質為界定主刑量刑上、下限範圍之規則,只是用來形成單一主刑,而非決定何罪名可以適用,自然也就沒有理由侷限於單一罪名規定之法律效果。

②上開規則之操作,原則上是以法定刑度比較輕重,選出最重

之刑度作為量刑框架之界標,不過此最重刑度,並不限於出自同一法條(罪名)。依照現今德國文獻常見的說法,想像競合量刑之框架,是根據所有成立的罪名法條中,以其中最重的最高度刑與最低度刑,形成一個新的科刑框架,至於最重刑度來自何罪名法條,並非重點。我國法的用語「從重處斷」,比德國法之用語更加貼近上開操作。

③依此解釋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效果之規定,因為在決定主刑

的量刑框架下限時,本來就是從各罪法定刑下限中,取最重者為(新的)量刑框架下限,此但書並未創設任何新的規則或限制,充其量為提醒作用,本屬於從重處斷之內容,不待立法者授權(參閱蔡聖偉,想像競合中輕罪保安處分之適用──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月旦裁判時報,第118期,111年4月,第58至60頁)。循此見解,重罪雖無併科罰金刑,但輕罪設有併科罰金,想像競合「從重處斷」所形成新的量刑框架,是以各罪中最重的最低度刑作為下限,且不要求來自於同一罪名(法條),自得併科罰金,與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呼應。

⑷有論者闡述:

①刑法第55條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符合想像競合是真正競合之本質,吸收原則在此範圍內,被明確導向結合原則。

②現行刑法第55條應如何解釋?其前段「從一重處斷」與但書

(科刑封鎖),由於在法條結構上,但書是跟隨前段文字而來且構成前段之例外,故前段之解釋屬於先決之核心問題。於此存有兩種對立見解,其一為「擴張解釋、全部吸收說」,即採取絕對吸收原則,認為「從一重處斷」是指重罪完全吸收輕罪之刑罰(含主刑、從刑、併科罰金),及保安處分、沒收等法律效果,僅在法律明文排除前段之但書規定,才構成全部吸收原則的例外。

③惟論者認為此見解,將使真正競合與不真正競合喪失區分意

義,且將造成評價不足,因為此見解之立法假設是,依重罪之法定刑宣告,就足以涵蓋輕罪所有法律效果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但單以從刑為例,無論重罪之主刑多重,都無法涵蓋立法者於輕罪所設褫奪公權、從刑處罰之意旨,違反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保安處分更毋庸論,刑罰如何科處或加重,都不能吸收保安處分。再者,從文義上,既然明訂從一「重」處斷,其適用的前提,自然是法律效果有輕、重可資比較,才能判段何者為重。現行法僅有主刑有輕重比較之明文規定,且立法明文界定不同種類主刑之輕重判斷,故即使將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作最擴張之解釋,至多也僅止於吸收刑罰而已。

④其二為「限縮解釋、結合原則說」,因想像競合是真正競合

,不論輕、重罪均已成立,其法律效果是結合全部成立之罪名在內的所有效果,輕罪法律效果並非無意義,結合原則才是想像競合之基本原則,僅在法律特別規定排除之範圍,才給予例外優惠,此即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立法者於此範圍內,承認限制吸收作為結合原則之例外。故但書所示例外之例外,僅是回歸結合原則本身的立法例示,縱無明文規定,解釋上亦然。至於「從一重處斷」例外排除之結合原則,依其文義僅止於可比較輕重之刑罰而已,不包含保安處分、沒收等其他法律效果,自應回歸結合原則,於此採累積併科,不論重罪之刑罰多重,均不影響依照輕罪諭知保安處分(或沒收)。

⑤罰金刑本質上屬於刑罰(主刑),可與生命刑、自由刑比較

輕重,但輕罪有應或得併科罰金之情形,能否宣告之問題,並無法直接由「從一重處斷」之文義得到結論。「從一重處斷」應實質上解釋為,僅在判斷何者是最重法定本刑之罪,並在此範圍內吸收輕罪「最重主刑」,輕罪其餘法律效果,不論是其最輕本刑、從刑、併科罰金、沒收或保安處分等,均不受影響,應回歸觸犯數罪名之結合原則(參閱林鈺雄,想像競合犯可否宣告輕罪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想像競合鑑定意見文】,月旦法學雜誌,第299期,109年4月,第73頁、第74至79頁、第83頁)。

⑥承前㈢⒈⑴所述,此論者原先教科書著作,即主張基於未明文的

併科原則,想像競合雖然從一重的重罪處斷,但若輕罪有併科主刑仍得併科,並舉依輕罪規定併科罰金之例。該著作改版後,雖然改變舉例為適用輕罪宣告從刑、沒收,但仍表示基於未明文之併科原則,若輕罪有從刑(褫奪公權)、保安處分、沒收或併科罰金者,仍得宣告(參閱林鈺雄,新刑法總則,110年8月,第625至626頁)。⒉與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見解相異者:

⑴有論者說明,想像競合本屬於數罪,但由於行為人是以一行

為實施,乃「從一重處斷」,於科刑上依據數罪中之一重罪之法定刑加以處斷,而採吸收主義,僅以重罪之法定本刑處斷,其餘輕罪之刑為重罪之刑所吸收(參閱陳子平,刑法總論,97年9月,第665頁)。

⑵有論者指出,想像競合僅規定「從一重處斷」,在一般情形

下,比較所觸犯法條(罪名)之輕重,採取吸收原則而從一重處斷,如一行為犯殺人罪及毀損罪,單純以殺人罪之法定刑作為量刑之上下限,固無問題。但若輕罪法定刑下限反而高於重罪法定刑下限,或是另有從刑(按:舊法沒收)之規定,依吸收原則完全以重罪之法定刑為刑罰之標準,並不合理,因為行為人犯輕罪外又犯重罪,反而可能僅受到較輕罪法定刑下限更輕的刑罰,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故輕罪的最低法定刑具有封鎖作用,而輕罪特有的從刑規定,並未被重罪規定所排斥,在重罪之法定刑下,仍可依輕罪特有之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或依輕罪性質宣告褫奪公權(參閱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101年3月,第947至988頁)。

⑶有論者認為,現行規定下,想像競合之法律效果係「從一重

處斷」,採取吸收原則,即按照數個罪名中最重的法定刑,宣告刑罰。如一行為觸犯詐欺罪與行使偽造貨幣罪,即依(較重之)行使偽造貨幣罪的法定刑作為宣告刑的基礎。惟當輕罪另有從刑、保安處分、沒收規定時,現行法並未明定是否仍應或者仍得科處,現行實務(即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採取肯定見解,但此與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文義有所脫節,恐有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之虞,實屬於應修法之法律漏洞(參閱許澤天,刑法總則,111年7月,第597至599頁)。此論者尚且批評上開大法庭裁定認為可宣告僅輕罪具有之保安處分的見解,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遑論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所主張,可併科僅輕罪具有之併科罰金刑見解。

⑷有論者質疑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見解,說明

:想像競合實質上雖然成立數罪,但其法律效果為何,需要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明文規定,即使輕罪具有保安處分,如果已經被刑法第55條排斥適用,法院即不得依輕罪之規定宣告。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指示法官一律適用重罪的「法律效果」,而非僅指示法官一律適用重罪的「主刑」,卻許可合併宣告輕罪之保案處分及沒收。該大法庭裁定將「從一重處斷」限縮適用於主刑,理由係刑法第33、35條是以主刑為比較基準。但其忽略了,以何種標準比較罪名輕重是一回事,確定罪名輕重,之後的法律效果又是另一回事。法院依刑法第33、35條,按照各罪之主刑比較輕重,確定最重之罪後,「從一重處斷」即適用該重罪之全部法律效果,行為人所犯之輕罪僅構成量刑事由。如果立法者基於量刑均衡或者犯罪預防需求,認為有必要讓輕罪共同形成想像競合之法律效果框架,必須以法律明定「從一重處斷」之例外,才符合罪刑法定。準此,刑法第55條但書僅明訂輕罪的「法定刑下限」有封鎖作用,對於輕罪的保安處分、沒收等法律效果漏未比照規定,即不得承認其封鎖作用,否則將超出刑法第55條但書的可能文義界限,構成不利行為人之類推適用(參閱薛智仁,刑法解釋與適用之憲法界限──近期刑事判決之綜合評析,興大法學,第32期,111年12月,第16至17頁)。

⑸有論者分析:

①想像競合並非成立一罪,而是數罪名同時成立,才能全面、

合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但考量該數罪名源於行為人單一侵害意思,或評價上屬於單一侵害流程的行為屬性,所以立法者折衷後僅採取依重罪處斷的法律效果,由重罪法定刑構成處斷型的基礎量刑區間,輕罪並不直接影響量刑區間,只產生兩種效果,即處斷刑下限之封鎖作用,以及決定宣告刑時的釐清功能,法院於量刑時必須考慮輕罪的實質影響。

②我國立法者對於想像競合,在刑法第55條採取了從重罪處斷

模式,即選擇吸收原則,依重罪法定刑構成整體科刑的量刑區間,不過立法者又進一步補充納入了結合原則,在但書規定,輕罪法定刑下限較高時,可產生封鎖作用而構成想像競合的量刑區間下限,即採取結合原則,結合而成重罪上限、輕罪下限之量刑界限。

③想像競合既然是所有罪名均成立,要透過何種科刑方式處理

,涉及立法政策選擇,立法者必須表現在法律文字上,否則司法者無從應對個案中數罪均成立的法律效果。我國刑法第55條採取了吸收原則為主,兼採結合原則之方式,惟刑法第55條但書僅規定輕罪法定刑下限可適用結合原則之情形下,不宜認定立法者已經承認輕罪併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沒收均一律適用結合原則。

④從「法理基礎」實質來看,輕罪法定刑下限以外之其他輕罪

法律效果,形成封鎖效果是否有充分之正當性?以併科罰金而言,既然成立的輕罪已經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或者有較重罪高額的併科罰金,並沒有理由排除在自由刑之外,另外擔負併科罰金或併科較高額罰金之不利益,因為並非不構成輕罪,只是其自由刑部分被重罪所吸收,但不代表行為人必須「額外」面對、「外加」的刑罰不利益,故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或較高額的併科罰金,應仍有封鎖作用。

⑤輕罪的法定刑下限、併科罰金、保安處分、沒收等規定,在

合理安排法律效果的視角下,因為輕罪已經成立,並無任何排除適用輕罪相關規範之理由,「理應」承認上開輕罪法律效果之封鎖作用,但論者認為,除了輕罪的法定刑下限外,不應該透過「法律解釋」之方式,承認其餘輕罪法律效果之封鎖作用。

⑥我國現行法對於想像競合之規定有所缺陷,刑罰上限採取吸

收原則,刑罰下限又採取結合原則,但其他法律效果完全不明,在立法者未言明的情形下,應認為:立法者只寫從重罪處斷,原則上採用吸收原則,使得輕罪除了法定刑下限(但書規定)以外的法律效果一律排除適用,對於行為人相對有利,因為承認結合原則之封鎖作用是不利於行為人,必須有立法者明文承認,是就現行法而言,不論併科罰金、保安處分或沒收,仍然維持吸收原則的立場,不能依輕罪規定論處(參閱許恒達,強制工作與想像競合封鎖作用的法定前提:兼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月旦法學雜誌,第299期,109年4月,第112至121頁)。

㈣本院見解:

⑴德國法見解之援用?

上述「同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見解者」之論者,於論述過程中,多引用德國法相關見解為據,惟德國法規定與我國刑法不同,西元2017年7月1日前舊德國刑法第52條規定:

「(1)同一行為觸犯多數刑法規定或同一刑法規定多次者,僅宣告一個刑罰。(2)觸犯多數刑法規定者,依最重法定刑之規定宣告其刑。宣告之刑不得低於其他可適用之規定所容許者。(3)法院在第41條之前提下,得另在徒刑外宣告罰金。(4)於所適用規定之一得科財產刑者,法院得在無期徒刑或2年以上有期徒刑外另宣告財產刑。此外,於所適用規定之一規定或允許從刑、附隨效果與處分(第11條第1項第8款)者,必須或得宣告之。」西元2017年7月1日後德國刑法第52條則部分修正為:「(4)於所適用規定之一規定或允許從刑、附隨效果與處分(第11條第1項第8款)者,必須或得宣告之。」(以上翻譯,均引自何賴傑、林鈺雄審譯,李聖傑、潘怡宏編譯,王士帆等16人合譯,德國刑法典,108年7月,第50至52頁。另按:上開修正似因刪除德國舊刑法第43a條之財產刑規定而來,又依該規定,財產刑之宣告要件,原本即為「法院得於無期徒刑或2年以上有期徒刑外另宣告財產刑」,參閱前揭書,第39頁)。雖然林鈺雄教授強調,德國刑法早前關於封鎖效果之修正,立法理由明言僅是「將向來之實務見解明文化」而已,並不涉及罪刑法定原則之法律變更或從輕問題(參閱林鈺雄,想像競合鑑定意見文,第86至87頁),其或許欲表達德國法上開有關於想像競合結合原則之規定,是「法理所當然」,然而誠如許恒達教授前開論述所言,其亦支持從「法理基礎」實質來看,「理應」成立輕罪併科罰金、保安處分、沒收等法律效果之封鎖作用,但此應由立法者明文規定,不得透過法律解釋方式加以承認等語。準此,兩派對立見解的爭執點,正在於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的文義解釋與罪刑法定、刑法類推適用禁止之緊張關係,則既然以該條文義解釋為主要爭執對象,與我我國法文義不同、顯然較為詳盡之德國法規定,也就未必能完全運用於此議題。

⑵前述各種見解的思考脈絡:

前述各種見解,對於想像競合之本質為數罪、各罪均成立乙情雖然有所共識,但對於刑法第55條規定之文義卻各有解讀:

①「從重組合說」:

蔡聖偉教授似認為,「從一重處斷」並非「從重罪處斷」,而應理解為從各罪法定刑中最重刑度處斷,而此最重刑度並不要求來自於同一罪名法條,也就是可由輕、重罪之較重法定刑(上、下限、併科等),組合出想像競合的新量刑框架(詳如前述㈢⒈⑶)。

②「吸收輕罪最重主刑說」:

林鈺雄教授似認為,想像競合之基本原則為結合原則,只在法律特別規定排除之範圍,才給予例外優惠,所以「從一重處斷」是法律的例外規定,而但書「例外之例外」規定,反而是回歸結合原則的「原則」。至於「從一重處斷」的例外排除範圍,文義為從一「重」,因為只有主刑有輕重比較之明文規定,所以排除範圍僅限於刑罰,並不包含保安處分、沒收等其他法律效果,此部分自應回歸結合原則得以併宣告。至此而言,與後述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所採之「吸收輕罪主刑說」並無不同,但林鈺雄教授認為,只有輕罪的「最重主刑」被重罪的「最重主刑」吸收,輕罪的最輕主刑、從刑、併科罰金等不受影響(詳如前述㈢⒈⑷)。至於其立論理由,本院推測係將「從一重處斷」之適用範圍限縮於最重主刑,其餘部分均回歸結合原則,不待法律明文規定。

③「吸收輕罪主刑說」: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認為,因為刑法僅對於主刑有輕重比較標準,故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詳如前述㈡⒉)。此與「吸收輕罪最重主刑說」相較,本說認為「從一重處斷」,係指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範圍內宣告主刑(惟量刑上應注意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吸收輕罪最重主刑說」則認為,因「從一重處斷」,法院並不併科處輕、重罪之最重主刑,且宣告刑之最高度係以較重罪名之最重主刑為上限,但並不以較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區間,本於結合原則,輕罪最輕主刑、併科罰金仍可(應)於量刑時適用。

④「吸收輕罪法律效果說」:

薛智仁、許恒達教授似均採此立場,其中薛智仁教授明確地將「從一重處斷」理解為「適用重罪的全部法律效果」(詳如前述㈢⒉⑷)。許恒達教授似亦採相同理解,並說明想像競合並無必然的法律效果,有賴立法者明文規定,因為現行法只寫「從重罪處斷」(按:依其用語,似在第一層次上將「從一重處斷」理解為「從重罪處斷」而非「從重刑處斷」,在適用結果上勢必與「從重組合說」、「吸收輕罪最重主刑說」不同,至於與「吸收輕罪主刑說」之差異則是下一個層次問題),原則上採取吸收原則,使得輕罪除了法定刑下限(但書規定)以外的法律效果一律排除適用,是屬於對行為人相對有利之解釋方向(詳如前述㈢⒉⑷,另可參閱許恒達,前揭文,第120至121頁)。此說與「吸收輕罪最重主刑說」、「吸收輕罪主刑說」之主要分歧在於,「從一重處斷」是否僅限於刑罰吸收?不可諱言,此說之解釋方式,顯然較有利行為人。

⑤「但書擴大提供輕罪併科罰金刑說」:

此說為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所主張,有別於上述各說著眼於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規定之解釋,本說以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基礎,認為本於輕罪釐清作用(輕罪封鎖作用),當重罪最輕本刑輕於輕罪最輕本刑時,該但書規定結合輕罪最輕本刑,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並指出此結合原則,不在於讓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封鎖或限制重罪「較輕法定最輕本刑」之適用,而是在於擴大提供另一個重罪所未設的較重法律效果,讓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不致評價不足。具體運用上,甚至當重罪、輕罪均有併科罰金刑規定,但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上、下限均高於重罪之情形,此時法院併科罰金之區間即以輕罪為準(詳如前述㈠)。

⑶對「從重組合說」之回應:

①本說雖然反對將「從一重處斷」理解為「從重罪處斷」,但

以單以法條文字而言,「從一重處斷」也非如同日本刑法第54條第1項:「一個行為觸犯二個以上罪名,或者犯罪之手段或結果行為觸犯他罪名時,從最重之刑處斷。」(翻譯引自李茂生、王正嘉、黃宗旻、謝煜偉、黃士軒、林琬珊,黃宗旻執筆部分,日本刑法註釋書總則,109年1月,第487頁;另可參閱日本刑法典,法務部審定,陳子平編譯,陳子平、謝煜偉、黃士軒譯,謝如媛審稿,105年9月,第50頁)所稱之「從最重之刑處斷」,在文義解釋上,並不容易逕理解為「從(各罪)最重之刑處斷」,且此理解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作此擴張解讀應審慎為之。

②刑法第55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想像上競

合與牽連犯,依原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從其言及:「依原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等語,足認立法者對於「從一重處斷」(此部分規定文字並未修正)之理解,是從重罪之法定刑處斷(至於輕罪法律效果因而被吸收之範圍多大,仍待下一個層次探究),而非如本說論者所理解,由各罪之重刑組合而成新的量刑框架。準此,本說對於「從一重處斷」的文義解釋並非貼近文義,且與立法理由扞格,又明顯不利於行為人,本院尚難憑採。

⑷「吸收輕罪最重主刑說」、「吸收輕罪主刑說」與「吸收輕罪法律效果說」之比較:

①「吸收輕罪最重主刑說」、「吸收輕罪主刑說」兩說,同樣

以刑法僅於第33條及第35條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故所謂「從一(較)重處斷」,應僅限於刑罰(最重主刑)從一重,不及於輕罪其餘法律效果,而在此「從一重」的範圍內,是以重罪之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準。與此相對,「吸收輕罪法律效果說」則將「從一重處斷」理解為「從重罪之法律效果處斷」,除了但書封鎖作用外,輕罪其餘法律效果均被吸收而不得論處。然而,前後兩者至少都認同「從一重處斷」,是指(不同範圍)依照重罪的法定刑(或法律效果),而與「從重組合說」結合輕罪組合而成之區間不同。

②前後兩者之所以發生歧異,依據本院之觀察,起源似在於想

像競合之結合原則下,輕、重罪併科法律效果,是否有待法律明文?「吸收輕罪最重主刑說」、「吸收輕罪主刑說」均認為,如果法律無特別限制,想像競合本來就是結合輕、重罪而併科法律效果,不待明文。「吸收輕罪法律效果說」論者則強調,立法者若未對此以法律明示,司法者無從於個案解釋適用輕、重罪法律效果,所以本說論者「不得不」將「從一重處斷」認定為解決上開問題的指引,而得到「從重罪之法律效果處斷」的結論。

③本院在此部分議題上,支持「吸收輕罪最重主刑說」、「吸

收輕罪主刑說」的理解,因為不論上開何種見解,均一致認同想像競合之各罪均成立,而各罪之法律效果,均已明定各罪相關條文,如別無其他競合處理規定(假設刑法並無第55條規定),累積、併科各罪的法律效果應符合文義解釋,至於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則屬另一問題。以此為基礎,檢視「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也就未必要如同「吸收輕罪法律效果說」,作出「不得不」的解讀。質言之,既稱「從一重」,「吸收輕罪最重主刑說」、「吸收輕罪主刑說」所主張,因為刑法僅於第33條及第35條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故所謂「從一(較)重處斷」,係指刑罰(最重主刑)從一重等語,確實有相當說服力。再者,「處斷」一詞也有可能如同實務「處斷刑」之用語,理解為刑罰處斷(許恒達教授亦指出此種理解可能性,參閱許恒達,前揭文,第123頁),甚至與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連讀、整體解釋,更可發現本條規定,僅作為想像競合處理「刑罰」之傾向,因為但書關心者,僅在於「刑」,或者更徹底的理解,不是但書規定僅關心「刑」,而是因為本條從本文開始,就僅作為想像競合「刑罰」之處理,所以但書規定所能關心的對象,自然也就只有「刑」。

④從而,因為刑法第55條僅處理想像競合之「刑罰(最重主刑

)」,未處理之其他法律效果,即回歸結合原則,法院得(應)併宣告輕罪之其他法律效果,其依據在於輕罪本身的相關法律規定,不待另外明文。

⑤不可諱言,「吸收輕罪法律效果說」的解釋脈絡對於行為人

相當有利,也位在文義解釋的可能範圍內,相對於此,本院同「吸收輕罪最重主刑說」、「吸收輕罪主刑說」之理解,則較不利於行為人。然而本院認為,刑法解釋並非以「有利行為人」為圭臬,「吸收輕罪法律效果說」的解釋方式,使輕罪所有法律效果均被吸收,造成無法依輕罪規定沒收、宣告保安處分,顯然違反輕罪法律效果之立法意旨,屬於不合法的法律效果安排,該說論者亦肯認此情,主張應盡速修法處理此疏漏。但既然在文義解釋上,本院同「吸收輕罪最重主刑說」、「吸收輕罪主刑說」,對於刑法第55條之理解並未逾越法條文義解釋範圍,甚至某種程度上更加貼近法條文義,且有過往實務見解、外國司法實務、學說之印證,又能避免上述問題,應屬可採的解釋方式。

⑸「吸收輕罪最重主刑說」與「吸收輕罪主刑說」之比較:

①此兩說前半部的論述基礎相同,本院亦支持此部分理由,已

如前述,但在是否得依輕罪規定併科罰金乙節,兩說卻發生齟齬。

②本院同「吸收輕罪主刑說」,採取否定見解,主要是因為基

於上開論述理由,之所以可以將刑法第55條理解為立法者僅處理想像競合之「刑罰」,與沒收、保安處分等其他法律效果無關,最主要的論點是連結「從一重處斷」的文義,導入刑法第33條、第35條比較主刑輕重的觀點,故此二說不論如何開展,自然都應該要站穩此重要說理基礎。

③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第1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第2項)。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第3項)。」可知如果以刑法「有明定比較輕重標準」之「標的」而言,不僅只有「主刑」(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刑」也有輕重之比較標準(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甚至「從刑」依照刑法第32條:「刑分為主刑及從刑。」之規定,應包括於「刑」之概念中,理論上亦得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出輕重。然而,從刑附隨於主刑,各罪名並不會無主刑而獨立存有從刑,又各罪名法定刑輕重之比較,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判斷,惟該項規定並未將從刑列入比較標準,故於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所謂「各罪名比較輕重」的層次上,從刑並非比較之列,但「有無選科」、「有無併科」則均為比較標準,故對於「從一重處斷」的理解,因為立論在於有比較標準者,才有辦法作「從一重處斷」的處理,所以此處有比較標準者,應為「主刑」,並包含了「有無選科」、「有無併科」在內,資以判斷各罪之「(主)刑」,何者為重。

④正因為「有無選科」、「有無併科」已經列入了各罪之「刑

」輕重的比較標準,前述「從一重處斷」只作想像競合各罪「刑法設有輕重比較標準者」之處理,此處之「刑法設有輕重比較標準者」,除了主刑外,應已包含「有無選科」、「有無併科」在內而為一個整體,依「刑法設有之輕重比較標準」(刑法第35條第3項)決定了「(主)刑」較重之罪名後,即適用「曾經被比較之標的」,直言之,就是依照較重罪名之「整體」主刑量處,包含了該較重罪名「有無選科」、「有無併科」在內,至於「從刑」部分,因未曾被比較,也就排除在此之外,如此結論應與「吸收輕罪主刑說」相同。

⑤「吸收輕罪最重主刑說」將「從一重處斷」之適用範圍限縮

於最重主刑,而不及於併科罰金,本院認為一方面此與法條文義並非相當契合,且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不宜擴張解釋,另一方面,也與本說提出之基本論理有所衝突,是本院尚難認同。

⑹對「但書擴大提供輕罪併科罰金刑說」之回應:

本院基於「吸收輕罪主刑說」之立場,嘗試檢視「但書擴大提供輕罪併科罰金刑說」之主張:

①此說與上開諸說係以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規定之

解釋出發不同,反而是以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論述基礎。該判決謂: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立法者乃增設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以求法院在具體「科刑」時適度調和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所生評價不足之現象……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此之結合原則不在於讓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封鎖或限制重罪「較輕法定最輕本刑」之適用,而是在於擴大提供另一個重罪所未設的較重法律效果,讓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不致於評價不足等語,依其論述脈絡,原本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規定,已經得到了「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的結論,卻又再透過該條但書規定,修正、擴張了「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的結論,此有別於林鈺雄教授所主張,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與但書規定,由於在法條結構上,但書是跟隨前段文字而來,且構成前段之例外,故前段之解釋屬於先決之核心問題,必先界定前段的射程距離,才能論斷但書之適用範圍(參閱林鈺雄,想像競合鑑定意見文,第75至76頁),蓋依林鈺雄教授之論理,但書規定之適用範圍,應在前段規定之射程距離之內。本院於此部分,支持林鈺雄教授之見解,一方面此應較符合文義解釋之邏輯,另一方面,由前述本條修正理由,亦可得知但書之規定是建立在前段之基礎上,構成前段規定之例外、限縮,「但書擴大提供輕罪併科罰金刑說」卻以但書擴大前段之射程範圍,似非妥適。

②實質而言,「但書擴大提供輕罪併科罰金刑說」對於但書之

解讀,有別多數見解或者修正理由,認為但書用以限縮前段規定,形成輕罪封鎖作用,其反倒主張該但書規定,並「不在於讓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封鎖或限制重罪較輕法定最輕本刑之適用」,而是「擴大提供另一個重罪所未設的較重法律效果」,惟從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文義,實在難以理解為何但書具有上述擴張功能。詳言之,如果本說追求法院可依輕罪併科罰金規定併科罰金,理應同「吸收輕罪最重主刑說」,自「從一重處斷」之範圍著手,而非求諸於但書規定,否則但書規定從封鎖作用搖身一變成為擴充作用,難以符合條文文義。

③惟即使採取「吸收輕罪最重主刑說」較為合理的解釋途徑,

本院前亦已說明無法贊同之理由,不過於此仍可進一步檢視「但書擴大提供輕罪併科罰金刑說」所追求之實質目的。此說認為,「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其對於想像競合之處理、可依輕罪併科罰金之結論,始終以此為思想核心。首先以充分科刑評價而言,此說應是認為,唯有讓法院有適用輕罪併科罰金之可能,才能在具體個案上作出適當之科刑評價,然而有論者指出,在沒收新法施行前,因沒收制度之欠缺,向來是以併科罰金達成犯罪所得之有效沒收,現行沒收新制下,已大幅改善舊制沒收無法有效剝奪利得之問題,併科罰金本身之正當性已有疑問(參閱許恒達,前揭文,第117頁)。也有論者說明,如行為人獲得不法利益,可適用新制沒收加以剝奪,在此範圍內消除再犯的經濟誘因,又確保主刑的制裁效力,沒有必要透過併科罰金提升犯罪預防效果。又如行為人為了獲利而犯罪,但並無獲利,自由刑本身就已經令其中斷工作而喪失經濟來源,難認有在剝奪其自由之外,又使其承受剝奪財產痛苦之必要(參閱薛智仁,罰金刑體系之改革芻議,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7卷2期,107年6月,第786頁),可見此說用心良苦要讓法院得以適用輕罪併科罰金,在必要性上卻未必能得到論理支持。況且在具體操作而言,舉例來說,倘輕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但書之封鎖作用,輕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罰金1000元,法院雖從一重處斷,但不得量處重罪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而至少應量處有期徒刑3月,此結論是否仍不足充分評價?④從本說避免不過度之科刑評價而言,本判決謂: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等語,顯然認為其原本主張,法院得依輕罪併科罰金之結論,有造成過度評價之可能,而有放寬、調整之必要。本院認為,此部分待斟酌處有三:其一,以該判決所舉之輕、重罪名而言,其比較者為「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2月、併科100萬元罰金」,孰輕孰重?乍看會認為後者為重,所以本判決意旨才「例外」給予法院裁量不依輕罪併科罰金之可能性,以免過度評價。但回顧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比較規定,是以最重主刑為準,最高度較長者為重,如同111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謂:「主刑之輕重,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之標準定之。而毀損暫定古蹟一部罪之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如第二審法院係諭知較短之有期徒刑,雖另併科罰金,然不論所選科罰金之數額多寡,與第一審判決諭知較長之有期徒刑但未併科罰金,二者比較刑之輕重時,參酌上開刑法規定之比較次序及標準,仍以諭知較長有期徒刑者為較重之刑,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否確實以後者為重,實不無疑問。其二,如果應以前者為重,在充分科刑評價之立場,自無採取本說讓法院得依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因為論處後者只會更輕而已。其三,如果本說確實是以刑法第55條但書為據,然而依該但書之「不得、禁止」之文義,又何來法院裁量、選擇的空間?⑺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想像競合之本質為數罪,各罪均成立

,基於結合原則,法院本應累積、併科各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惟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限制了累積、併科之效果,至於具體限制範圍為何?立法者不能強令司法者適用無法解釋的條文,因刑法僅於第33、35條定有「刑」之重輕比較標準,而此比較標準在想像競合數罪名的比較中,不涉及從刑,但包含「有無選科」、「有無併科」在內,故應認為「從一重處斷」之限制範圍在於經上開標準比較之標的,即包含「有無選科」、「有無併科」在內之「整體主刑」,於此範圍內,輕罪之整體主刑(含併科罰金)被重罪吸收而不得適用,於此範圍外,回歸結合原則,法院仍得(應)適用輕罪之從刑、沒收、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

⑻準此而言,被告本案犯行,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僅「得併科罰金」,且罰金刑上限為100萬元,而被告所犯較輕罪名之洗錢罪,則為「應併科罰金」,罰金刑上限為500萬元,惟因「從一重處斷」規定,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吸收較輕之洗錢罪「整體主刑」,本院自無從再以洗錢罪之罰金刑為據併科罰金。

六、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經查:

㈠被告收取管閎信、羅仁澤轉交之上開加重詐欺款項,已依指

示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

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關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其於109年8月1日警詢時陳稱:我擔任收水工作,是以日計酬,1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110年3月5日偵訊時、110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亦作相同供述(見交查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222頁)。嗣經本院提示管閎信扣案手機鑑識之擷取報告,暱稱「部長」之人稱「隊長拿20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頁),被告先於111年11月24日簡式審判程序陳稱,本案報酬為2000元,與稍早前(即108年7日4日晚上),車手管閎信、羅仁澤於虎尾鎮、斗六市提領之部分(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769號判決部分)無關,該部分之報酬是另外計算等語。其後,本院於112年2月13日簡式審判程序再次向被告確認,108年7月4日、5日,車手管閎信、羅仁澤於彰化縣、虎尾鎮、斗六市、西螺鎮提領,其報酬如何計算?其陳稱:我自己估算我在西螺鎮這邊處理的報酬大概就是2000元,其餘的部分是另外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6頁),被告、檢察官復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徵2000元乙情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7頁)。雖然被告本案犯行,尚包括羅仁澤於彰化縣提領之款項,但與本案有關之款項金額僅6123元,相對於羅仁澤於該處提領之10萬元款項而言並不多,本院認為此部分縱有超過2000元之犯罪所得,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應認被告因本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獲得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2000元現金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因已與被告自有之現金混合或由其消費殆盡而無法沒收原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2000元(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七、請檢察官依法處理部分:本院為釐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獲取報酬之計算方式,調查108年7月4日、5日,與被告相關之車手管閎信、羅仁澤於彰化縣、虎尾鎮、斗六市、西螺鎮等處之提領情形,發現:

㈠管閎信、羅仁澤於虎尾鎮、斗六市提領之部分,被告另外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769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63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惟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中,經本院提示上開管閎信扣案手機鑑識之擷取報告後,被告承認其有參與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被告此部分犯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規定不利益被告再審之要件,請檢察官依法審酌、處理。

㈡羅仁澤於彰化縣提領款項部分,除附表編號1所示外,尚包含

其他被害人(歐青芳)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羅仁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對此部分犯嫌亦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09頁),本院因執行職務知悉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告發,爰以本判決書告發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方式 車手提款情形(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4日21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是網路購物之賣家,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訂購10筆訂單,請戊○○依指示操作解除,復佯裝銀行行員,請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4日22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6123元至李仁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同)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犯意,接續向戊○○佯稱可匯10元至指定帳戶測試,此筆匯款不會成功、會回到其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4日2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10元至李仁智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本案彰銀帳戶由羅仁澤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含非本案起訴範圍之其他被害人款項): ①108年7月4日23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②108年7月4日23時1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提領2萬元。 ③108年7月4日23時2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溪州郵局提領2萬元。 ④108年7月4日23時2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提領2萬元。 ⑤108年7月4日23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提領1萬9000元。 2、本案玉山帳戶由管閎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 ①108年7月5日0時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西螺廣福門市提領2萬元。 ②108年7月5日0時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西螺廣福門市提領2萬元。 ③108年7月5日0時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西螺廣福門市提領1萬元。 ④108年7月5日0時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國壽西螺大樓提領2萬元。 ⑤108年7月5日0時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國壽西螺大樓提領2萬元。 ⑥108年7月5日0時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國壽西螺大樓提領2萬元。 ⑦108年7月5日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國壽西螺大樓提領2萬元。 ⑧108年7月5日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國壽西螺大樓提領2萬元。 (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是網路購物之賣家,因作業疏失導致金額有誤,請丙○○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7月4日23時58分、108年7月5日0時1分、108年7月5日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出4萬9989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