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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念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鐵橋河堤處,甲○○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另少年許○顯(95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有妨害秩序、傷害等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狀,遂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骨折、右手前臂7×2公分挫傷發紅、後背挫傷30×20+14+3公分紅痕、左肩挫傷16×11公分紅痕、左膝挫傷4×3公分發紅及腫痛等傷害。嗣經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90011855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6頁;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110年度他字第40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頁、第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第111頁、第175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法院訊問程序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少連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85頁至第88頁;他卷第11頁)、證人王彥儒、曾永順、管振宇、邱世良、吳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77頁;少連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即少年許○顯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30頁;少連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5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共38張(見警卷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69頁)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其自白應屬信實可採。

㈡綜上,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與告訴人拉扯之行為,是被告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

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3頁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69號和解筆錄),然迄今尚未履行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因照顧家人無業,之前從事殯葬業,月薪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未婚,家中尚有父親,現與祖父同住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少連偵)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