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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顗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參 與 人 余鳳英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45號、110年度偵字第1808號、第2000號、第2355號、第2435號、第3186號、第3344號、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顗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8、18、23、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顗澄受徐志瑋招募,自民國109年7、8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4日下午5時58分為警查獲時止,加入徐志瑋、葉正彬、甘至洋、吳旻芹、吳柏亨、吳柏緯、陳思汗、曾誌宏、徐嘉翎、「七匹狼」等人(本案起訴吳柏緯、吳柏亨、甘至洋、吳旻芹犯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顗澄與本案詐欺集團協議分工與報酬分配方式為:黃顗澄擔任資金流之指揮者即「收水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裝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現金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擔任「車手」者依上層指示前往撿取包裹後,取得其內現金、或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黃顗澄再指揮其旗下「收水手」吳柏緯、吳柏亨、葉正彬、徐嘉翎等人,向其等配合之車手收取所撿包或提領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攜至黃顗澄位在桃園市之住處繳交與黃顗澄,黃顗澄匯集贓款後,則依徐志瑋指示前往桃園高鐵站或其他指定地點交水(即交付贓款)與徐志瑋指定之人,黃顗澄從中可獲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3%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黃顗澄與吳柏緯、甘至洋(招募陳思汗)、陳思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黃顗澄亦涉犯於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詐騙梁祝圓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撥打電話與梁祝圓,佯為檢察官,訛稱有案件需要梁祝圓配合調查,使梁祝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月中午12時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將45萬元放在其位在雲林縣西螺鎮之住處(地址詳卷)門口前之瓦斯桶上方,由陳思汗前往取得該筆款項,再轉交與前來收取之吳柏緯,吳柏緯再交與黃顗澄,黃顗澄再將款項交付徐志瑋指示之不詳人士,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顗澄並因此獲得梁祝圓上開遭詐騙金額3%計算之報酬1萬3,500元。隨後,陳思汗將此次取款結果回報甘至洋,黃顗澄並以本案詐欺集團之「搶錢搶糧搶娘們」微信群組通知甘至洋其與陳思汗可分得之報酬數額,甘至洋即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曾毓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黃顗澄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50分許,將陳思汗及甘至洋之本次報酬共1萬2,000元存入該帳戶。嗣警方於110年3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顗澄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顗澄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就被告以外之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之證述,檢察官訊問時,如被告在場,被告固有詰問權,然經檢察官裁量結果,若訊問證人時未使被告在場,且已命證人依法具結,證人之該等審判外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又若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應認已捨棄其詰問權,於合法調查後,以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論斷之依據,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足認審判中捨棄詰問權,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形,又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由外部客觀情況以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自應認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洗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本院卷一第35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收水頭,不是主事、把持、幕後操縱、指揮命令者,充其量是徐志瑋資金斷點,避免其他人跟徐志瑋接觸云云(本院卷二第322頁)。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祝圓警詢之證述(警138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⒉證人陳思汗警詢、偵訊之證述(警138卷第129頁至第137頁、

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他第1614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他第1614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5頁)。

⒊證人即吳柏緯之配偶張靜怡警詢、偵訊之證述(警138卷第95

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2頁、他第1614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7頁、他第1614號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68頁、第171頁)。

⒋告訴人相關書證:

⑴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份(警138卷第223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交易明細各1份(警138卷第231頁、第233頁)。

⒌109年9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西螺鎮大新國小監視器影像擷

圖1張、雲林縣西螺154線與柑桔路口-往莿桐於109年9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之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GOOGLE 154線道地圖照片1張(警138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⒍被告109年9月14日18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存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警138卷第18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36598號函暨曾毓婷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71頁)。

⒏張靜怡與吳柏緯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警138卷第110頁、第111頁)。

⒐本案詐欺集團相關對話紀錄、通訊錄照片、擷圖:

⑴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擷圖1份【含電話簿照片3張、微信

「青鋒」與「平安順心」對話擷圖、易信「送水」群組對話擷圖、自家人群組對話紀錄等】(警138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51頁)。

⑵甘至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擷圖1份【含甘至洋與陳思汗對話

紀錄、與「伏天」微信對話紀錄、與「信one」對話紀錄、與「控車中心」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搶錢搶糧搶娘們」微信群組對話紀錄(警138卷第133頁、第134頁、第136頁、第176頁至第180頁、第191頁至第203頁、第209頁至第213頁)。

⑶陳思汗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份(警138卷第133頁、第134頁、第136頁)。

⒑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14日偵察報告1份(偵第3186號卷第143頁至第152頁)。

⒒甘至洋警詢、偵訊之陳述(警138卷第165頁至第215頁、他第

1614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偵第7645號卷第93頁至第105頁、聲羈第179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

⒓吳柏緯之供述(警138卷第69頁至第82頁、他第1614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70頁、第355頁、第364頁)。

⒔吳柏亨之供述(警138卷第55頁至第68頁、他第1614號卷二第

151頁至第155頁、聲羈第51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本院卷一第354頁、第364頁)。

此部分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不同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車手撿取被害人放置金融帳戶資料或現金之包裹、提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乃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總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之人;「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參與」,則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同條項後段。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收水頭,其旗下收水手有葉正彬、徐嘉翎、吳柏緯、吳柏亨等人,收水手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會拿到被告住處交付被告,由被告回報徐志瑋收到多少錢後,再依徐志瑋指示前往轉交徐志瑋指定之人,經被告自陳明確(警138號卷第12頁、第13頁),足認被告有指揮收水手之行為。又吳柏緯、吳柏亨、葉正彬先前均曾共同居住在被告住處,益見本案詐欺集團乃以被告住處為據點之一,由被告匯集詐欺贓款後上繳,被告係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另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綽號是「土撥」,有人會叫我「虎哥」等語(他第1614號卷二第57頁、本院卷一第204頁),並稱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微信群組中曾使用「控車中心」、「一帆風順」、「Buberry」等暱稱等語(警138號卷第34頁),核與甘至洋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虎哥」的微信暱稱為「控車中心」等語(他第1614號卷一第190頁)相符,可以認定。觀諸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搶錢搶糧搶娘們」群組對話,「控車中心」曾向甘至洋通知就詐騙告訴人梁祝圓部分甘至洋、陳思汗可取得之報酬數額外,被告並前往將報酬存入甘至洋母親之帳戶中,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告存款影像擷圖1紙在卷可憑(警138號卷第18頁、第178頁),且為被告所自承確實,堪認被告亦有從事核算報酬並發放之角色。此外,「控車中心」亦曾詢問甘至洋:「@甘小洋任又不見了」(陳思汗之綽號為「佑任」),甘至洋並有回覆語音訊息,「控車中心」隨後又稱「他手機沒電吧」等語,由是可見於車手前往領取詐欺款項時,被告亦會適時掌控車手行蹤,並於車手聯繫不上時轉而詢問群組成員。再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中,有車手頭「小羽」所傳的多名車手身分證照片(警138號卷第10頁),被告復自承係由「小羽」傳到群組,其有轉發等語(本院卷二第318頁);以及被告有加入多個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群組,諸如易信「送水」群組、Telegram群組(暱稱「刀仔」之人傳送提款卡密碼之對話) 、Telegram「自家人」群組,均徵被告並非分工邊緣、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綜合上情,被告顯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資金流指揮者之角色,處於資金流別之核心地位,應可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外,並有進而指揮之行為,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為參與者,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吳柏緯收取陳思汗取得之詐騙贓款,再轉交被告,被告再依徐志瑋指示交付不詳之成員,以此迂迴閃躲方式層層交款,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構成主持犯罪組織罪,然依卷附證據,尚難認被告為主事把持,統理或掌管主要事務,並總攬全責,掌控犯罪組織各事項,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但業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274頁),且主持與指揮係同條項之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

情形,惟被告稱對於詐騙手段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20頁),且衡諸現今詐騙手法不一,被告所擔任角色與告訴人並無直接接觸,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併予說明。

㈣被告與吳柏緯、甘至洋、陳思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說明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之論述,指揮犯罪組織罪,亦應同此解釋。查被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係在其繼續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指揮、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指揮、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24頁),依上說明,被告就本件其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㈦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前開規定,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審酌。

㈧被告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

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手腳健全,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頭,且以住處為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之一,而為資金流之指揮者,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因集團成員之分工使不法之徒得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不低,與被告本次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並衡及被告犯後就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今僅賠償2萬元,未依調解條件按時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暨聲請狀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頁);與參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刑、罰金刑,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育有1名子女,目前從事處理債務工作,與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理由

被告自承可獲得被害人遭詐騙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語(警138號卷第13頁、他1614號卷二第59頁、本院卷一第206頁),則被告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應為1萬3,500元(計算式:45萬*3%=1萬3,500)。又被告迄今賠償梁祝圓2萬元,有梁祝圓提出之刑事陳報暨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理由

扣案如附表編號1、8、1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經被告自承在卷(警138號卷第8頁、第9頁、本院卷二第302頁至第306頁),又被告前於警詢中雖稱用編號9之筆電查詢被害人帳戶,惟於審判中稱係使用在車上查扣那臺筆電所為,另一臺筆電則未使用,而依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編號9筆電係在被告住處2樓走道查扣,編號18筆電係在編號25自用小客車上查扣,故應認供作本案犯行所用者為編號18之筆電),併予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8、18所示之物。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現金17萬9,000元、編號25所示車輛應

予沒收之理由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

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依其立法理由載述:參加犯罪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沒收等語。可知關於行為人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係以其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為沒收前提要件,此非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係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人負舉證責任,其無法證明為合法所得時,即應承擔財產被沒收之危險。犯罪行為人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時,即應予沒收。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有關財產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於同年7月20日配合修正(刪除追繳、追徵價額等規定)公布施行,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不再適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現金17萬9,000元係在被告身上所扣得

,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並供稱:那些是贓款,收來的錢,我沒有全部交,還有扣掉我的部分,一直用到現在,有筆是我媽媽過年時去銀行、農會換錢2萬元新鈔也在裡面等語(本院卷二第307頁)。依被告所陳,足認扣案現金17萬9,000元為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被告未能證明其合法來源(媽媽換錢2萬元部分被告未舉證為真實),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車輛,係於110年1月8日領牌,登記在

被告母親余鳳英名下,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然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僅屬監理機關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尚難以此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要件。又被告前於110年3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自110年1月過後就沒有使用編號24車輛,換成駕駛編號25車輛,近期都是駕駛編號25車輛外出,編號25車輛係我與母親合買,車價145萬元,我出100萬元,其餘尾款和過戶費由我母親支付等語(警138卷第11頁),且警方搜索被告住處時,當場在編號25車輛上扣得編號1之被告工作機、編號18之筆電,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由是堪認編號25車輛實際上使用人為被告,且由被告出資購買,係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而被告於審判中雖改稱:編號25車輛是我母親拿錢給我去買的,我在桃園跟賣中古車的朋友買的,買了147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06頁、第207頁),惟依前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該財產為合法來源,否則仍應予沒收。而參與人余鳳英固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影本、呈采汽車業務名片各1紙,表示編號25車輛為其所有並聲請發還,且於本院訊問時稱:編號25車輛登記在我名下,我在桃園蘆竹賓士車廠,用現金買的,現金是109年我們開小餐廳,收了之後一點餘款,加上我公公過世,我們餐廳的地點過戶到小叔黃承義那邊,我們鬧到法院,他補償我們80萬元現金,車子花約150萬元,剩下款項是我跟我另一個兒子黃祖謙2人湊的等語(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61號卷第52頁、本院卷二第320頁)。

經查,余鳳英配偶黃承政與其胞弟黃承義雖確實有於108年間因返還房屋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由黃承政於109年5月30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點交予黃承義,並將福園小館之營業登記自前址遷出;黃承義同意於點交後10日內支付黃承政80萬元等情,有該案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惟由是可知,黃承義交付80萬元之時間為109年6月,距離編號25車輛購買時間110年1月已有數月餘,從而余鳳英所稱購車款項來源為該80萬元,即屬可疑,難以遽採。又余鳳英所述其與兒子黃祖謙湊其餘款項乙節,亦無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再余鳳英提出之牌照登記書、稅籍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行政上登記人為其,已如前述;被告、余鳳英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余鳳英並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證明屬合法來源,即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他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車輛,被告供稱從今年回算已經買了

3、4年,該車所懸掛車牌過戶與其友人黃紹榮之時間即為被告購得該車之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357頁),而黃紹榮係於108年7月19日取得該車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1年3月21日函暨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89頁),即難認編號24車輛係被告參與組織後所取得。另編號26所示金戒指,被告稱是3、4年前由友人贈與,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金戒指係被告參與組織後所取得。是編號24、26所示車輛、金戒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宣告沒收,且與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①):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柏

緯、甘至洋、共犯陳思汗、葉正彬、不詳車手甲及不詳電話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電話手於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梁祝圓,向告訴人訛稱為檢察官,有案件需要配合調查,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1月中午12時44分許,至西螺郵局,自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帳戶內,臨櫃提款4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至西螺郵局匯款1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將剩餘之25萬元放在上開住處門口,由車手甲前往取得該筆款項後,交與前來收取款項之共犯葉正彬,共犯葉正彬再交與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項亦有規定。

㈢查就告訴人匯款15萬元至不詳人頭帳戶部分,起訴書並未記

載被告有何參與之行為分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難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另就告訴人將25萬元放在住處門口,由車手甲取得款項交付葉正彬部分,被告雖曾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梁祝圓的部分,葉正彬直接把收到被害人的錢直接拿給我等語(聲羈第18號卷第25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改稱:我不確定有沒有收到這筆錢,葉正彬有時候會把錢交給徐志瑋指定的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0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事實六①部分,葉正彬沒有拿任何1毛錢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75頁),是就葉正彬是否有交付25萬元與被告,已然有疑。又被告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亦曾供稱:葉正彬會去現場跟車手拿錢,有時候他也會把錢交給徐志瑋的人等語(偵聲第41號卷第50頁);此外,共犯陳思汗亦曾稱阿樂(葉正彬之綽號)除了收水手還有管理車手等語(警138號卷第146頁),再質之詐欺集團之分工複雜,成員可能身兼多任務,從而不能排除葉正彬逕將所收得之款項交付集團上游之情形,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葉正彬有將收取之25萬元交付被告,故此部分犯行不足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被告住處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黃顗澄 黃顗澄之工作機。 2 iPhone12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黃顗澄私人使用。 3 iPhone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黃俊翔 黃俊翔所有。 4 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黃顗澄 未使用之工作機。 5 BK全球通SIM卡 4張 上網用網卡。 6 點鈔機 1臺 未使用。 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黃顗澄住處租賃契約。 8 點鈔機 1臺 點水錢所用。 9 ASUS廠牌筆電 1臺 未使用(在黃顗澄住處2樓走道所扣得)。 10 iPhone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未使用。 11 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未使用。 12 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插卡接收驗證碼所用。 13 iPhone7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黃顗澄私人使用。 14 創見牌32G隨身碟 1支 友人贈與黃顗澄,供儲存電話號碼所用。 15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黃俊翔 黃俊翔所有。 16 SIM外卡 6張 黃顗澄 徐嘉翎所有。 17 iPhone6s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張靜怡 張靜怡所有。 18 ACER廠牌筆電 1臺 查詢被害人金融帳戶餘額所用(在編號25所示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 19 毒品咖啡包 1包 葉正彬所有。 20 藍色不明藥丸 2粒 葉正彬所有。 21 K他命 1包 黃顗澄所有。 22 K盤 1個 黃顗澄所有。 23 新臺幣 17萬9,000元 黃顗澄所有。 24 中華廠牌自用小客車(懸掛Z9-7655號車牌) 1輛 黃顗澄所有、使用。 25 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 黃顗澄使用,登記在余鳳英名下。 26 金戒指 1只 黃顗澄所有。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