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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政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政雄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政雄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販毒者甲)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方式,幫助毒者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俊華及林美香。

二、嗣經警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294號、第295號通訊監察書,對張俊華及林美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曾政雄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4頁),又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6至17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彰檢偵卷ㄧ第41至44頁、第49至67頁、雲檢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61、164頁),核與證人張俊華(彰檢偵卷ㄧ第85至89頁、第95至166頁、第171至173頁、第179至212頁、雲檢偵卷第44至45頁)、林美香(彰檢偵卷二第3至90頁、彰檢偵卷ㄧ第213至221頁、第225至228頁、雲檢偵卷第58至6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294號、第29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彰檢偵卷二第145至155頁、第161至164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俊華、林美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民國108年5月12日、23日、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彰檢偵卷ㄧ第27至2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1份(彰檢偵卷ㄧ第73至7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2日彰檢錫溫109他792字第1099014657號、109年7月21日彰檢錫溫109他792字第1099027007號函(聲請通訊監察認可書及陳報審查認可)各1份(彰檢偵卷二第193至195頁、第197至20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4月27日彰院曜刑亥109聲監可字第19號、109年7月23日彰院曜刑亥109聲監可字第49號函(通訊監察認可書)各1份(彰檢偵卷二第196、201頁)等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另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聯繫、交通等輔助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中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我4次都沒有經手毒品及價錢,是證人林美香與張俊華跟藥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節(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林美香於警詢時證稱:針對附表一編號1,是我跟張俊華一同騎機車前往曾政雄住家,我們大約就在約定的時間到達他家,當時藥頭已經在曾政雄住家内,我跟張俊華進去後,就直接跟曾政雄介紹的藥頭交易毒品,我記得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錢是張俊華拿給藥頭,毒品也是藥頭拿給張俊華。雙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毒品;針對附表一編號2,譯文之「帶一些丹路來」的意思,是要曾政雄帶藥頭來跟我們交易毒品。通話完畢後,我跟張俊華就已經在曾政雄住家門口,通話完畢後約5分鐘曾政雄才回到家,我們一同進去後,曾政雄才打電話給藥頭,過約30分鐘,該名藥頭才帶海洛因過來,見面後張俊華就跟該名藥頭交易毒品,張俊華以3,000元向藥頭購買海洛因毒品1包,錢是張俊華拿給藥頭,毒品也是藥頭拿給張俊華。雙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毒品;針對附表一編號3,交易地點是在曾政雄住處内,也是張俊華跟曾政雄介紹的藥頭,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彰檢偵卷二第18至21頁)互核一致。另本院細繹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可見證人張俊華及林美香均無向被告轉告任何有關買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或其他買賣條件之內容,而對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證人林美香告知被告:「不然你先那個」,被告回覆:「先跟他那個,是要先那個多少」;復被告向證人林美香、張俊華陳稱:「昌南,你知要何如走,昌南」,證人林美香、張俊華表示:「昌南唷」、「會啦」等語,可知被告係聯繫證人林美香、張俊華與販毒者甲見面以及指引碰面之地點。據此,本案毒品買賣之條件磋商、金額議定、標的物及價金之交付,係由證人林美香、張俊華與販毒者甲商議並履行,被告並無支配毒品買賣成就之角色與功能,其客觀上既均未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販毒者甲遂行販賣毒品犯行之意思,被告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又卷內復缺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販毒者甲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何犯意聯絡,堪認被告均係本於幫助犯意及行為無誤。又一般販賣毒品者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施用之理,又被告自陳:我認識很多藥頭等語(彰檢偵卷ㄧ第56頁),且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對於毒品交易之常情理應知之甚詳,則其顯然對販毒者甲係有營利意圖乙情了然於胸,故本案被告在幫助販毒者甲與張俊華及林美香為毒品交易時,均應確知販毒者甲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均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修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 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

3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雖與本案所涉幫助販賣毒品案件之罪質有所不同,然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均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4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之部分,被告係幫助販毒者甲實行犯罪,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但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㈢、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所稱之「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彰檢偵卷ㄧ第41至44頁、第49至67頁、雲檢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61、164頁),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但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購毒對象僅有張俊華及林美香2人,交易次數雖為4次,然數量均為海洛因1包,價格介於2,000元至3,000元之間,份量非謂甚鉅,實與幫助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取利,僅係居間介紹,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即使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縱處以處斷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再遞減輕其刑。

㈤、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號、第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張○○等語(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彰檢偵卷ㄧ第43頁、第56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其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回函檢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18號不起訴處分書,而彰化縣警察局則函覆: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惟張○○於警詢時供述:認識被告,但對於被告指證為毒品上手,為不實指證。本案於109年9月16日以彰警刑字第109006979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張○○經檢察官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犯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8月4 日雲檢原子109偵8318字第1109019958號函檢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240號處分書各1 份(本院卷第87至95頁)、彰化縣警察局110 年8月4 日彰警刑字第1100055150號函檢附張○○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1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本院卷第97至129 頁)附卷供查。綜上,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海洛因為國家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有損身心健康,卻不思遵循法紀,幫助販毒者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俊華及林美香,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參以本案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次數為4次,數量均為海洛因1包,價格介於2,000元至3,000元之間,份量非謂甚鉅,相較於幫助散布鉅量毒品者,尚屬有別,散播範圍有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報酬,整體犯罪情節非謂甚為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且被告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惟其確實有協助警方調查上手,此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110 年8 月4 日彰警刑字第1100055150號函(本院卷第97頁)存卷可參。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現無固定工作,生活開銷之來源係幫忙朋友做蒜頭生意,日薪約1,000元、月薪約15,000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以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稱在案(本院卷第17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是上開手機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幫助販毒者甲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張俊華及林美香所交付之毒品對價係由販毒者甲收受,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自前揭販毒者甲處實際取得其所得朋分之金額,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

編號 販賣/轉讓/幫助施用 ①時間②地點③毒品種類及數量④金額(新臺幣) 交易對象及過程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108年5月12日11時30分許; ②雲林縣○○鄉○○村○○00號曾政雄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附近); ③海洛因1包; ④3,000元。 曾政雄與張俊華、林美香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通話後,曾政雄即使販毒者甲知悉張俊華及林美香欲購買海洛因等節。曾政雄以上開方式,幫助販毒者甲在左列時間、地點,由販毒者甲自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所示之海洛因1包與張俊華及林美香。 曾政雄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108年5月12日14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6分); ②雲林縣○○鄉○○村○○00號曾政雄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附近); ③海洛因1包; ④3,000元。 曾政雄與張俊華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通話後,曾政雄即使販毒者甲知悉張俊華及林美香欲購買海洛因等節。曾政雄以上開方式,幫助販毒者甲在左列時間、地點,由販毒者甲自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所示之海洛因1包與張俊華及林美香。 曾政雄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①108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通話後不久; ②雲林縣○○鄉○○村○○00號曾政雄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附近); ③海洛因1包; ④3,000元。 曾政雄與林美香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通話後,曾政雄即使販毒者甲知悉張俊華及林美香欲購買海洛因等節。曾政雄以上開方式,幫助販毒者甲在左列時間、地點,由販毒者甲自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所示之海洛因1包與張俊華及林美香。 曾政雄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①108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12日19時30分許); ②雲林縣○○鄉○○路000號(南天宮); ③海洛因1包; ④2,000元。 曾政雄與林美香、張俊華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通話後,曾政雄即使販毒者甲知悉張俊華及林美香欲購買海洛因等節。曾政雄以上開方式,幫助販毒者甲在左列時間、地點,由販毒者甲自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所示之海洛因1包與張俊華及林美香。 曾政雄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容 備 考 1 108 年5 月12日10時46分59秒 A:0000-000000(林美香、張俊華) ↓ B:0000-000000(曾政雄)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1㈡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偵卷ㄧ第27頁㈢ ㈢基地台位置: 雲林縣○○鄉○○路000號① A:過去你哪裡好嗎。 B:我現在虎尾,我馬上回去。 A:你從哪裡出發,我從這裡出發。 B:你可能比較早到,你聽意思沒,我騎回去虎尾要半點鐘,你聽我講,你早到,去我那裡也沒效。 A:我慢慢騎過去。 B:我們11點半。 A:11點半好。 2 108 年5 月12日13時41分24秒 A:0000-000000(張俊華) ↓ B:0000-000000(曾政雄)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2㈡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偵卷ㄧ第27頁㈢ ㈢基地台位置: 雲林縣○○鄉○○路00000號 A:喂你甘有在厝。 B:講話。 A:帶一些丹路來。 B:啥米。 A:在厝。 B:你人在哪。 A:人在你家。 B:好,我馬上到。 3 108 年5 月23日18時30分24秒 A:0000-000000(林美香) ↑ B:0000-000000(曾政雄)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㈡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偵卷ㄧ第28頁㈢ ㈢基地台位置: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B:喂。 A:大哥。 B:要現在過來泡茶,快一點,較殺欸。 A:好。 B:不要讓他先來那個。 A:大哥我問你一個問題,我這算說有差2個那個,不知你那裡方便嗎。 B:不是,你電話中怎講嘿。 A:不是我要給人家欸,看你有方便嗎,先跟你瑞一下。 B:你這干是工作,常常要…。 A:說來話長。 B:電話中不要講這些。 A:我現在過。 B:好啦,你家私頭帶一下,較殺一下。 A:好,我現在過喔。 4 4 ① 108年5月24日16時57分36秒 A:0000-000000(林美香) ↑ B:0000-000000(曾政雄)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4㈡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彰檢偵卷ㄧ第28至29頁㈢ ㈢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②雲林縣○○鄉○○段0000號 ③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 B:你今日有要處理沒。 A:要阿,我等欸可能會過。 B:你們要處理多少?現在人人…。 A:你等欸再講。 B:啥米啦,你現在說重點。 A:電話,我不方便跟你說,等欸我叫俊華打給你。 B:人在這阿。 A:不然你先那個。 B:先跟他那個,是要先那個多少。 A:一樣這樣,大哥,像平常時安納。 B:你們現金夠嗎。 A:現在還差一點。 B:差多少講重點好嗎。 A:好,大哥有聽沒。 B:有講。 A:2阿。 B:你們何時有阿,我瓏不會去。 A:晚一點。 B:你們現在這恩。 A:嘿阿。 B:我剛打給俊華,俊華都不聽是怎樣。 A:他可能在洗澡。 B:你有跟他在一起沒。 A:我沒阿,我人出來在外面買菸。 B:好啦。 ② 108年5月24日18時45分08秒 A、C:0000-000000(林美香、張俊華) ↓ B:0000-000000(曾政雄) A:老公這那欸子。 B:喂。 A:喂大哥。 B:怎樣。 A:我在你家。 B:你去我家衝啥。 A:我想說你會在厝,安內要在哪。 B:你們現錢夠嗎。 C:有啦。 A:有啦。 B:昌南,你知要何如走,昌南。 A:昌南唷。 C:會啦。 A:會啦。 B:你到昌南廟再打給我,我在我大姊這。 C:好啦。 A:昌南好。 ② 108年5月24日18時59分08秒 A:0000-000000(林美香、張俊華) ↓ B:0000-000000(曾政雄) A:大哥到阿。 B:好。

裁判日期:202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