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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昌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昌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高昌平係承包臺中市南屯區黎明國小組裝太陽能板之個人承包商(東昌工程行),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僱用林澤沂(原名:林建佑,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司機。

2人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共同基於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由林澤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高昌平至黎明國小,一同將該處為組裝太陽能板所拆除之廢棄保溫材(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共約80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管理,位在雲林縣○○鄉○○○00○○○○○○○○○○○○○○道○○○○號P66號)之空地處傾倒。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經民眾陳情,由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環保局)前往該處發現上開廢棄物,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於同年3月8日通知高昌平、林澤沂一同返回上開棄置地點勘察,始悉上情。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昌平於偵訊、審判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64頁、第199頁、第208頁、第214頁),並經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人員張朝貴證述在卷(偵卷第25頁正反面頁),且有雲林環保局110年2月2日、同年3月8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雲林環保局110年7月28日函暨所附稽查照片與GPS定位圖1份、110年8月27日函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括收集、清運(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及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林澤沂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一同載運至上開地點傾倒,係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㈢被告與共犯林澤沂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案傾倒次數僅此1次,且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尚非龐大,另犯後坦承犯行,且上開廢棄物已經清除處理完畢乙情,有雲林環保局111年3月4日函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1頁),堪信被告具有悔意。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本院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並將一般事業廢棄物

隨意棄置路邊,對環境、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廢棄物數量、目前已清理完畢等情節;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與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太陽能方面工作,日收入約2,1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併考量檢察官、被告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棄置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且縱認被告因犯罪行為免予支出依法處理之環保費用,然被告自陳支出10萬元將現場清理完畢,再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