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上午6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號對面工地,因故與同為保全人員之同事丙○○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警棍揮打丙○○之身體部位,致丙○○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㈡乙○○經調離上開工地後,於109年12月12日晚上10時51分許,
再度騎車前往上開工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工具破壞丙○○所有、停放在工地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加油線,致令不堪使用。
㈢嗣丙○○於109年12月13日上午8時許下班時,發現加油線遭人
破壞,懷疑是前一晚巡邏時所見到過工地現場的乙○○所為,乃請工地主任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提告傷害及毀損,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就被告乙○○之110年1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雖辯稱:我不可能沒有的事,卻承認說有剪加油線,而且曾有1份筆錄是警察事後拿到我家給我補簽名、蓋章,內容跟之前的筆錄不一樣,我覺得很奇怪,因此我懷疑這份筆錄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46頁、第269至272頁),然亦稱:這份筆錄有照我的意思修改,跟我講的不一樣,就一直修改,修改後有照我的意思記載,所以做很久,警察沒有脅迫我怎麼說;正常做筆錄,是簽完名才會離開,我忘記也不確定我說的「筆錄已經打好,警察拿到我家重新簽名、蓋章」的筆錄,是不是本案的筆錄;我大概看一下,就簽名、蓋章;(問:你看到什麼?)(未答)等語(本院卷第262、263、271頁),可見被告所述「補簽」的情節與一般常情不符,又無法說明所謂「補簽」之筆錄內容為何,更無法確認是否與本案有關,實難盡信。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雖因聲音充滿雜訊聽不清楚,但從整個警詢過程來看,過程中被告有指著電腦螢幕,與警察溝通,還有拿起手機查看許久,也有盯著電腦螢幕,也可以看到警察移動滑鼠操作電腦,並沒有看到警方有對被告為強暴或其他不正行為(本院卷第261頁),是認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應係依被告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即告訴人丙○○之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上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0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據前揭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同事,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並有朝告訴人亂揮警棍之行為,惟否認有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固曾坦承有到過工地,並於經過停在該工地前之機車時,碰觸到機車,惟否認有為破壞告訴人機車加油線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當天我在教導丙○○、丁○○時,是他們兩人很兇,講話還有比手勢,衝過來要靠近我,我才會亂揮警棍,一陣混亂,我不知道打到誰,我是正當防衛,我的左手臂也有被打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當天我經過機車時,身體有碰觸到機車,但我不知道機車是誰的,也沒有刻意將機車的加油線弄斷,從監視器上面看不出來是我等語,並提出手部受傷照片(警卷第20頁)作為佐證。
二、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丙○○於110年2月5日警詢、110年4月16日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一致證述:當天乙○○沒班卻到場,我在領收簿上寫錯日期,他就找事情罵我,我回嘴說「你又不是組長,管這麼多做什麼」,他就生氣了,就拿隨身的警棍衝過來打我,打了兩下,導致我腫起來(指左側手肘),丁○○有過來站在我前面阻擋,也被打到,還好丁○○有過來,不然那天不只這樣而已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第241至244頁)綦詳,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我要接丙○○的班,丙○○是大夜班,乙○○則輪休,我不知道乙○○為什麼會來,我有跟乙○○打招呼,問他休假為什麼要來,他都不理我,我就先出來外面等,等跟丙○○交班;後來,乙○○與丙○○不知道什麼原因發生口角,我就看到乙○○在交接班的工作桌處,對丙○○動手,拳打腳踢,但我沒有看到乙○○有拿工具,我發現不對,路見不平,我先喊一聲,乙○○結束動作,我就過去找乙○○理論,問他為什麼動手打人,同事之間難道要這樣嗎,乙○○就持警棍打我左手一下,我們就跟幹部反應這件事;丙○○雖然才5、60歲,但看起來像7、80歲,看起來很虛,不可能去打乙○○,我也沒有看到丙○○有衝向乙○○或要出手打乙○○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53至260頁)大致吻合,並有告訴人之一品堂中醫診所109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影本(警卷第13至15頁)、萬宇保全於「中鹿營造」之109年10月份值班表(警卷第24頁)、告訴人手寫之報案資料(警卷第22、23頁)、被告之萬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本院110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暨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到職日期:109年9月15日、離職日期:
109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133至137頁)附卷可參,足徵告訴人證述之被害情節,並非虛言,具有一定可信度。
⒉被告固辯稱自己持警棍朝告訴人揮打之行為,是為了正當防
衛,然關於當時有無遭到不法之侵害,被告有稱「我教導他們(指丙○○、丁○○)2個人,他們不高興,就要打我」(警卷第8頁反面),又有稱「講一講不合,一陣混亂,我也不知道打到誰」、「他衝過來,我就揮棍子」(偵卷第56頁),亦有稱「3個人互毆、互相傷害」、「本來中間有長桌子隔著,他們2個人很兇,要繞過桌子衝過來靠近我的身體,混亂中,我就拿甩棍亂揮,我閉著眼睛沒有看到有打到誰」、「結果我亂揮,他們就嚇到,待在原地,沒有衝過來」(本院卷第86至88頁),所述版本前後不一,證人丁○○則明白證稱當天沒有看到告訴人有衝向被告或要打被告之情形,是以,是否有被告所述遭告訴人、證人丁○○攻擊之防衛情狀,本有可疑;再者,被告雖提出自己手部受傷照片(警卷第20頁),表示自己當天也有受傷,然細觀該張照片,僅拍攝某人之手部照片,無法確認是被告之手部照片,且被告表示曾去就診,卻無法提供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反面),被告主張當時告訴人有衝向被告、有要打被告乙節,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臨訴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丙○○於110年2月5日警詢、110年4月16日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本來沒有要告乙○○傷害,一直到109年12月12日乙○○剪我的加油線,我才決定要提告;109年12月12日晚上是我的班,乙○○有一直傳訊息給我,說要加入好友,要跟我說話的樣子,我猜可能要叫我不要對他提告傷害;晚上11時我有去巡邏,從工地往外面看,正好有看到乙○○騎乘機車慢慢離開,他還有往工地裡面看,但那時候我還不知道機車加油線被剪斷,是隔天(13日)早上6點下班時,才發現機車加油線被剪斷,被剪得齊齊的,就去請業主調取監視器畫面,畫面中可以看到他一直打手機,那邊剛好有個小門,而我停機車的位置,也是在小門那邊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37至240頁、第245至251頁)歷歷,並有雲林縣斗六市科加六路109年12月12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207至213頁)、萬宇保全於「中鹿營造」之109年10月、12月份值班表(警卷第24頁;偵卷第59頁)、告訴人提出之玖典機車行109年12月1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加油線1條)(偵卷第61頁)、被告之萬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本院110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暨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到職日期:109年9月15日、離職日期:109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133至13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9月1日雲警六偵字第1101003438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本院卷第139至145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犯嫌(某甲)於當晚10時50分許騎機車到達工地對面,停車後,在工地對面停留一會兒,才走往工地前面,並停留在該處,期間,某甲有將手伸向停在路旁機車之動作,亦有看著手上的東西,並在路旁坐下,某甲所在處有發出閃光3次,又有走往機車停放處停留之情形(本院卷第200至203頁)歷歷,從而,應認告訴人證述之被害情節,並非子虛,具有一定可信度。
⒉被告固辯稱如前,然觀諸被告歷次之說法,其於警詢時供稱
:我不知道丙○○的機車號碼幾號,我當時也許是神智不清,隨機去剪斷加油線,我不知道機車是丙○○的;當天冷氣團寒流來了,我到現場看沒有人,有打電話給丙○○,他沒有接,我是去關心丙○○的等語,於偵訊時則改稱:我之前當守衛,常常會去那裡,當天天氣比較冷,我去關心丙○○,我有經過機車,但沒有用油門線,門口有很多機車,可能經過有碰撞到等語(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57頁),再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去時候有打電話,找不到人,那天我有經過好幾台機車,機車停得很近,我進出時有碰觸或用到機車車身,但沒有剪斷機車的加油線;我不知道那是丙○○的機車,搞不好是他自己破壞加油線的,說是我破壞的等語(本院卷第86、
88、89頁),復於審理時辯以:監視器畫面暗暗的,看不出來是我等語(本院卷第268頁),對於究竟有無在現場剪斷過他人之機車加油線乙節,說法不一,所稱是要到工地現場去關心曾與其有傷害糾紛的告訴人,亦與常情有違,是認其辯稱「是神智不清,隨機剪斷機車加油線,不是針對告訴人的機車剪斷加油線」、「只有碰觸到機車車身,沒有剪斷加油線」,均令人存疑。而參酌前揭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可知告訴人發現機車加油線遭剪斷的前一晚(即109年12月12日案發日),被告有以電話與其聯繫,告訴人於巡邏時也有看到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告訴人於隔天(即109年12月13日)早上下班時,才發現機車加油線遭剪斷,因此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前揭勘驗筆錄所載之情形,並且認為畫面中的犯嫌就是被告,騎機車遭剪斷加油線之事,就是被告所為等情,再對照本院前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犯嫌某甲「有看著手上的東西,並在路旁坐下,某甲所在處有發出閃光3次」之舉動,加上被告曾經坦認自己有到過現場並打電話給告訴人及剪斷某輛機車加油線之說法,相互勾稽,應認被告就是前揭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的犯嫌,被告確實有於109年12月12日晚上10時51分許到過上開工地前面,並有靠近告訴人停放機車處,且被告刻意打電話給告訴人,顯見被告不是到場隨機挑選機車下手,而是特地選擇丙○○上班的時間到現場,就是要針對告訴人的機車加以破壞,並以不明工具破壞該機車加油線,致令不堪使用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為累犯,本院礙難遽認構成
累犯而加重處罰,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即以
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後又以上開方式破壞告訴人之機車加油線,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無法在犯後態度之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能獲得諒解,告訴人並到庭表示:希望關被告一下,他傷害我,我怕他不甘願等語(本院卷第252頁),參以被告前有竊盜、強制猥褻、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侵占、詐欺、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刑,由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供陳入監服刑前從事保全、粗工工作,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親、弟弟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74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持用之「警棍」、為本案毀損犯行所持用之「不明工具」,雖均屬被告所得支配之物,且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但考量上開警棍是一般保全人員常見的配備,為日常生活所常見之物品,且與該不明工具均未扣案,是認沒收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