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萬智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被 告 王守育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660號、第4665號、第5234號、第5890號、第5976號、第7293號、第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共同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庚○○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從事跑單幫之工作,甲○○則從事禽類養殖、飼料批發及家畜家禽批發等業務,其等均明知含有重組禽流感病毒(AIV H5+H7)成分之疫苗、含有水禽小病毒(Goose parvovirus)成分之疫苗,皆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效果,惟含有重組禽流感病毒(H5+H7)成分之疫苗,施用上極易導致家禽病毒變異及擴散,甚而轉變為人畜共通之傳染疾病,危害國人健康甚鉅,故我國政府目前防疫政策為禁止對禽隻施打禽流感疫苗,且含有重組禽流感病毒、水禽小病毒成分之疫苗均屬動物用藥,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者,均屬動物用禁藥,竟分別為下列共同輸入動物用禁藥之行為:
一、癸○○(另行審結)於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透過戊○○之介紹而認識庚○○後,即以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釋懷」,與庚○○所有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未搭配SIM卡,業據扣案)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I am your king」聯絡,確認庚○○可利用跑單幫之方式,將濃縮禽流感疫苗輸入臺灣,庚○○與癸○○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共同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癸○○自行以每瓶45元至55元人民幣(約新臺幣【下同】160 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雷」之賣家陸續訂購250cc 瓶裝濃縮禽流感疫苗,並要求「小雷」將濃縮禽流感疫苗寄至庚○○之大陸地區廈門居處,庚○○為攜帶方便,先將其陸續所收到之濃縮禽流感疫苗以每5 公升分裝成1 桶,再分別於108 年8 月12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7 日,自大陸地區將總計至少21桶已分裝之濃縮禽流感疫苗先後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癸○○則前往高雄小港機場向庚○○領取濃縮禽流感疫苗,並各給付庚○○
3 萬元之酬勞(庚○○共取得9 萬元之酬勞)。癸○○取得上開濃縮禽流感疫苗21桶後,將其中6 桶濃縮禽流感疫苗冰存在其承租之嘉義縣○○鄉○○000 號之倉庫內,另外15桶濃縮禽流感疫苗則冰存在丁○○(另行審結)之雲林縣○○鄉○○村○○路0巷0 號之3 之養鵝場寄賣,丁○○再將之販賣給丙○○(另行審結),丙○○亦將其所購得之濃縮禽流感疫苗另行販賣給他人。嗣經警於109 年5 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第
291 號搜索票,至丙○○之雲林縣臺電電線桿桿號「元忠西10」旁之養鵝場,扣得濃縮禽流感疫苗1 罐;於109 年5 月26日,由警徵得丁○○之子李政隆同意,在丁○○之前開養鵝場,扣得濃縮禽流感疫苗4 桶(每桶5 公升裝);於109 年5 月28日,經癸○○同意,在其承租之上開倉庫內,扣得濃縮禽流感疫苗6 桶(每桶5 公升裝),上開扣案之濃縮禽流感疫苗,經送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鑑定,確實均呈現AIV 核酸(H5+H7亞型)陽性反應,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與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共同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業據扣案)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王」,與庚○○所持用上開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I'm your king」聯繫,並約定庚○○負責將甲○○所取得之動物用禁藥,自大陸地區攜帶入境至臺灣地區交付給甲○○,甲○○則負擔庚○○來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並另支付庚○○1 萬元之報酬。二人謀議既定,甲○○即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取得濃縮禽流感疫苗10桶(每桶5公升裝、共計50公升)及水禽小病毒疫苗粉末200 瓶(共計
3.5 公斤,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上開濃縮禽流感疫苗10桶合稱本案動物用疫苗),並要該名大陸地區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將本案動物用疫苗寄至庚○○之大陸地區廈門居處,庚○○收到本案動物用疫苗後,明知本案動物用疫苗為動物用禁藥,仍於109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5 分許,搭乘華信航空AE968號班機自大陸地區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返回臺灣地區,因庚○○受託攜帶之本案動物用疫苗之重量超出其行李托運限額,故委託不知情之同行友人己○○(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攜帶部分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嗣庚○○、己○○所搭乘之班機飛抵高雄國際機場後,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海關)關員、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下稱海巡署雲林查緝隊)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動物用疫苗,經抽樣送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鑑定,確實均分別呈現AIV 核酸(H5+H7亞型)陽性反應(即扣案之濃縮禽流感疫苗10桶)、Goose parvovirus核酸陽性反應(即扣案之水禽小病毒疫苗粉末200瓶),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451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463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則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09 年7 月9 日,接受高雄海關人員詢問、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320 頁),惟因證人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本案動物用疫苗是由何人委託其攜帶入境」一節,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其前揭警詢指述之實質內容,互核有顯著出入,本院審酌以下各情,認為同案被告庚○○上開警詢證述,對被告甲○○仍有證據能力:
⒈本院當庭勘驗同案被告庚○○於109 年7 月9 日,分別接受高
雄海關關員(勘驗筆錄內容詳附表六所載,本院卷二第211至213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勘驗筆錄內容詳附表七所載,本院卷二第452 至456 頁)詢問之錄影光碟,經製作勘驗筆錄,並與同案被告庚○○該二份警詢筆錄所載(警459 卷第49至53頁、偵3660卷三第3至7 頁)互為勾稽,可見詢問人員於詢問之初,都有向同案被告庚○○踐行訴訟權利之告知義務(警459卷第49頁、偵3660卷三第3 頁、本院卷二第452頁);另外,高雄海關關員詢問同案被告庚○○過程中,語氣平和,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利誘等不正詢問方式,使被告庚○○為一定內容的回答,且所使用的問題多為開放性問題之情(本院卷二第213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詢問同案被告庚○○之過程中,亦全程錄音、錄影,警察問話語氣平和,同案被告庚○○回答問題時神情及態度自然,未見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本院卷二第456 頁),再參以同案被告庚○○於該日接受上開警詢時,並未坦承犯行,且執詞否認其主觀上知悉所攜帶入境之物品為本案動物用疫苗,辯稱其以為所攜帶入境者為嬰兒護膚乳、鳳梨酵素等語,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212 、454 、455 頁),而能任意陳述對其有利之辯解,凡此已足擔保同案被告庚○○於109 年7 月9 日二度接受警詢時,其是否陳述及如何陳述之自由意志,並未受到任何來自偵查機關之不正影響。
⒉此外,徵諸警方於109 年7 月9 日查獲同案被告庚○○,進而
對被告甲○○發動約談之過程,依據證人即當日進行查緝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 年5 月28日、29日已經在雲林縣查獲動物用疫苗,之後檢舉人有跟我們提示,說後續會有人用夾帶的方式將動物用疫苗帶進來,後來我從筆錄裡面交叉比對,就掌握特定的人士就是庚○○,我就跟海關通報說如果他要入境,就設嚴檢並立即通知我,我於109 年7月9 日,本來是要北上去蒐證,結果接獲通知說庚○○要回臺,我就趕到高雄國際機場,於當日下午1 點多逮到庚○○,後來我看到庚○○在用手機,我就向他借手機來看,看到他與暱稱「王董」的人在傳訊息,因為甲○○之前於106 年間,就有走私禽流感疫苗來臺的紀錄,所以我們本來就有大膽假設甲○○可能是這個集團的首腦,我才問庚○○「王董」是誰,是不是甲○○,他說是,還問我怎麼知道,我也有找一張甲○○的照片給庚○○指認,庚○○跟我說是他,也有坦承所攜帶的本案動物用疫苗是甲○○要的東西,我就請庚○○把手機交出來不要再傳了,並把這個資訊通報給朱檢,也有通知與我配合的調查局,請調查局馬上去帶甲○○等語(本院卷二第347 、348 、
351 至354 、356 、357頁),即可知警員乙○○在高雄國際機場,見同案被告庚○○於被查獲後,仍與被告甲○○以手機對話,隨即阻止同案被告庚○○,並通知調查局人員約詢被告甲○○,再佐以同案被告庚○○於被查獲之當日,係分別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搜身室、高雄國際機場之戶外座位區接受詢問,被告甲○○則是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且同案被告庚○○當日製作筆錄時,被告甲○○並未在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11 、452 、456 頁)、被告甲○○109 年7 月9 日調查筆錄(偵3660卷二第313 頁)可參,顯見同案被告庚○○於被查獲之當日,與被告甲○○並無深入聯繫、接觸之機會,是同案被告庚○○於被查獲當日即109年7 月9 日所為之二次警詢指證內容,亦可排除受到來自被告甲○○不正影響之可能性。從而,同案被告庚○○於109 年7月9 日所為不利被告甲○○之證詞,依其陳述時之外在客觀環境,既無受到偵查機關或被告甲○○不正影響之虞,其證述內容之信用性當已獲得確切保障,尚難認有何不可信而應排除證據能力之處。
⒊至於同案被告庚○○、被告甲○○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
庚○○當初在高雄國際機場,被查獲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時,查緝之員警有拿甲○○之照片給同案被告庚○○指認,並向同案被告庚○○表示甲○○已經坦承犯行,所以同案被告庚○○才只有說本案動物用疫苗的所有人是甲○○,並沒有說出是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16 頁、本院卷二第214 、469 、470頁),並以同案被告庚○○於接受高雄海關關員詢問時,有轉身並以手比向後方,且表示「他說甲○○」之情況,而謂同案被告庚○○於109 年7 月9日,係受警員乙○○之誘導,才會指證本案動物用疫苗為被告甲○○要其攜帶入境。然查:依據證人乙○○前開證詞,其固有辯護意旨所主張之主動詢問同案被告庚○○「王董」是否為被告甲○○、提供被告甲○○之相片供同案被告庚○○指認之情況,惟乙○○向同案被告庚○○詢問「王董」是否為被告甲○○,並提供相片供其指認之行為,毋寧只是向同案被告庚○○確認「王董」真實身分之方式,尚難認與「誘導」之不正訊問方式該當;又乙○○當時並未對同案被告庚○○表示被告甲○○已經被抓到,也沒有表示被告甲○○已經全部都承認一節,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54 頁),且本院勘驗被告庚○○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之現場查驗過程錄影光碟(內容詳附表八所載;本院卷二第207 至209 頁),也未見乙○○有向同案被告庚○○表示「被告甲○○已經被抓到,而且全部都承認」之類似話語,自無從認定乙○○有辯護意旨所主張之以上開方式,誘導同案被告庚○○,使其對案情產生錯誤理解,因而指證本案動物用疫苗之所有人為被告甲○○之不正詢問情形,一併說明。
⒋實則,分析同案被告庚○○、被告甲○○於第一時間,未能深入
接觸、聯繫,且彼此分隔兩地接受詢問之109 年7 月9 日筆錄內容,同案被告庚○○係指證本案動物用疫苗為被告甲○○所有,並要其攜帶入境等語(內容詳附表六、七所載),被告甲○○則否認此情,並陳稱:庚○○欠我1 、20萬,他一直沒有還我,但他有門路可以走私,所以想要透過走私禽流感疫苗給我來抵償債務,但我一直拒絕,之後庚○○於109 年7 月9日,用微信通訊軟體跟我聯絡,說要帶本案動物用疫苗進來,但是沒有冰塊冰疫苗,我就跟他說我不要這些疫苗,但他知道我家在哪裡,所以打算走私進來之後,直接到我家強硬交給我,本案動物用疫苗是庚○○擅自主張走私進來的(偵3660卷二第314 至316 、317 、318 頁)、因為庚○○欠我1、20萬元,他一直想把禽流感疫苗賣給我,後來他有聯絡我,打算要把本案動物用疫苗給我來抵債,是他硬要塞給我,但我不要(偵3660卷二第325 、327 頁)等語,而表示同案被告庚○○因對其負有債務,故自行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欲交給其以抵償債務,即可見其等就本案動物用疫苗之實際所有人為何,所述內容完全不同,且全然未見其等曾經供稱同案被告庚○○所攜帶入境之本案動物用疫苗,與同案被告戊○○有何關聯性之隻字片語,然同案被告庚○○(偵3660卷三第
174 至176 、179 、180 、207 、208 、211 頁)、被告甲○○(偵3660卷三第86、87、89、90、125、127 、129 頁)嗣後於109 年8 月13 日,即口徑一致,改指稱本案動物用疫苗為同案被告戊○○要同案被告庚○○攜帶入境,欲交給被告甲○○,以抵償同案被告戊○○所積欠被告甲○○之債務等語(其等後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維持同樣說法),則同案被告庚○○嗣後所更改之證詞,顯然係受到被告甲○○之影響,甚為明確。再徵諸同案被告庚○○、被告甲○○在案發後,不斷找上他人,要他人負擔輸入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臺灣地區之責任,此觀:
⑴證人癸○○證稱:「(為何警察在清查庚○○的手機,沒有與你
聯絡的資料?)他還有另外一支手機,而且庚○○他還說他在高雄被查獲十桶禽流感疫苗,庚○○威脅我說他要咬說這十桶是你請他走私進來的,他還要我賠償他損失。(庭呈手機)他後來還找兄弟來恐嚇我,但他不知道我家,他就先去找戊○○,逼問戊○○說我家住那裡。」、「(本日於本隊製作筆錄目的為何?)要釐清這次109 年警方查獲之案件,庚○○從大陸走私禽流感疫苗來臺灣販賣與我無關,另我與庚○○微信通聯紀錄可供警方作為翻拍證據。他於今(109)年從廈門走私10桶禽流感疫苗至高雄小港機場,因為他說是我供他出來,導致他遭查獲,所以他想要誣陷於我,叫我承擔他的損失。本次通聯紀錄還講到他不承認他之前有幫我走私禽流感疫苗來臺。」等語(偵3660卷一第305 頁、偵3660卷四第4 頁)。
⑵證人戊○○證稱:「(你在109 年9 月17日調查局製作的調查
筆錄所說是否都實在?)實在。(為何這份調查筆錄與上次在本署偵訊筆錄所說不一樣?)因為上次9 月30日開庭的時候,我在外面有遇到庚○○、甲○○,庚○○叫我自己扛下來,我在開庭的時候才會說有利於他們二人的話。」等語(偵3660卷四第153 頁)。
據此可見同案被告庚○○、被告甲○○主觀上均有明顯不願承擔
109 年7 月9 日輸入本案動物用疫苗案件責任之強烈動機,客觀上亦有採取具體行動,以試圖影響其他證人之行為,更足以佐證同案被告庚○○於109 年7 月9 日製作警詢筆錄後,因受到被告甲○○之汙染,之後才作出與一開始之指證內容完全不符,卻恰好又與被告甲○○之日後辯解一致之證述。
⒌依上說明,同案被告庚○○於109 年7 月9 日之警詢指述,相
較於其後續所為之證述內容,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判斷被告甲○○是否為本案動物用疫苗之實際所有人,並委託其將本案動物用疫苗自大陸地區攜帶入境至臺灣地區等重要基礎事實所必要之證據,且為證明被告甲○○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戊○○於109 年5 月28日、109 年6 月1 日、109年6 月11日、109 年9 月17日之警詢證述、證人庚○○於109年8月13日之警詢證述,確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6 、320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
59 條之2 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86 、320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
463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660卷三第184 、185 、209 頁、偵3660卷四第166 、167頁、本院卷一第274 、403 、404
頁、本院卷二第261 、450 、451 、45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偵3660卷一第301 、303 、307 、309 頁、偵3660卷二第4 、5 、47、48、216 、217 、242 頁、偵3660卷四第227 、228 頁、本院卷一第17、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偵3660卷二第156 頁、本院卷二第270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除有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未搭配SIM 卡,所有人:被告庚○○,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之110年度保管檢字第25號〈11-6〉之扣押物品清單)可以為證外,並有被告庚○○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帳號「I am your king」與同案被告癸○○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帳號「釋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偵3660卷一第257 至285 、287 至29
5 頁、偵3660卷四第7 至17頁)、同案被告癸○○以微信通訊軟體付款給「小雷」之付款紀錄翻拍照片(偵3660卷二第31至41頁)、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09 年7 月15日雲動防四字第1090005755號函(偵3660卷二第379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9年7 月10日藥檢生字第1092550380號函暨檢附之家禽流行性感冒病毒核酸序列比對結果(偵3660卷二第381至387 頁)、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109 年7 月27日嘉畜防檢字第1090003375號函(偵3660卷二第389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9 年7 月23日藥檢生字第1092556746號函暨檢附之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抽驗動物用生物藥品檢驗結果(偵3660卷二第391 至393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9 年7 月10日藥檢生字第1092550380A號函暨檢附之家禽流行性感冒病毒核酸序列比對結果等資料(偵3660卷二第397 至401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9年7 月23日藥檢生字第1092556745號函暨附表(偵3660卷三第55至63頁)、同案被告癸○○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425 卷二第115頁)、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9年5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癸○○,地點:「嘉義縣○○鄉○○000 號」;見警425 卷二第117至121 頁)、同案被告癸○○在「嘉義縣○○鄉○○000號」於109 年5 月28日之現場搜索照片(警717 卷第297 至
301 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9 年5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癸○○;見警425 卷二第125 至131 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
291 號搜索票及附件(警425 卷二第145 至147 頁)、同案被告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3660卷四第203 頁)、被告庚○○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3660卷四第205 至220頁)、同案被告癸○○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107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5976卷第95至97頁)、被告庚○○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119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7293卷第33至35頁)、被告庚○○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7293卷第41至51頁)存卷為憑,足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將本案動物用疫苗自大陸地區攜帶入境至臺灣地區之輸入動物用禁藥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與同案被告庚○○共同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庚○○部分⑴被告庚○○辯稱:我於109 年7 月9 日攜帶入境的本案動物用
疫苗,不是甲○○要我帶回來的,是戊○○叫我帶回來交給甲○○,以抵償他積欠甲○○的債務云云(本院卷一第405 頁、本院卷二第459 頁)。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犯行已經坦承,但被告庚○○就此部分犯罪情節所為之供述,從頭到尾都是一致,因為只有戊○○跟甲○○知道被告庚○○會於109 年7 月9 日返回臺灣,所以被告庚○○當天在高雄小港機場被查獲時,當然知道這一定是戊○○去通報的,這點可以從證人即員警乙○○證稱,他看到被告庚○○在傳訊息給「王董」,主動問說這個「王董」是不是甲○○,並且拿出甲○○的相片給被告庚○○看,所以被告庚○○才會順著乙○○的話,而表示本案動物用疫苗是甲○○叫他攜帶入境的,但實際上是戊○○叫被告庚○○將本案動物用疫苗輸入臺灣地區並交付給甲○○,以抵償戊○○積欠甲○○的債務,自被告庚○○的立場,本案動物用疫苗不是他的,他只是一個單純的運送者,本案動物用疫苗在交付給甲○○前,這些東西究竟是戊○○的,還是甲○○的,對被告庚○○而言並不重要,所以當初乙○○跟被告庚○○講到甲○○,被告庚○○才會說本案動物用疫苗是甲○○的,他不會想再將戊○○給拖下水,此觀被告庚○○歷次的警詢、偵訊筆錄,應屬明確,則庚○○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並無狡辯卸責之詞等語(本院卷二第462 、463 、483 頁)。
⒉被告甲○○部分⑴被告甲○○辯稱:我沒有要庚○○從大陸地區帶動物用疫苗入境
,庚○○於109 年7 月9 日,在高雄小港機場被查獲的動物用疫苗與我無關,我只有叫庚○○幫我從大陸地區帶草藥回來,他回來都會幫我帶草藥,另外,庚○○還有欠我20萬,所以我與庚○○相約於109 年7 月9 日在嘉義地區碰面,這天他要還我錢以及拿草藥給我,不是要拿動物用疫苗給我,但庚○○當天用微信通訊軟體傳語音訊息給我,叫我要帶冰塊,我驚覺有異,立即就用微信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庚○○確認,庚○○才跟我說他這次帶回來的是動物用疫苗,因為戊○○之前在我的養鵝場工作,不小心將我的養鵝場燒毀,戊○○為了抵債,所以委託他帶動物用疫苗回臺灣,要交給我以償還債務,我就跟庚○○說這個動物用疫苗不是我叫你帶的,我不要這些東西,至於庚○○被海關查獲後立刻傳訊息給我,我不知道原因云云(偵3660卷三第86、87、89、90、92、95、96、125 至12
7 、129 至131 頁、本院卷一第413 至415 頁)。⑵辯護人則以:本案確實是戊○○、庚○○等人積欠被告甲○○債務
,為抵償對被告甲○○所負之債務,即在未得被告甲○○同意之情形下,由戊○○自行委託庚○○自大陸地區輸入動物用藥品進入臺灣地區以交付給被告甲○○。此觀:①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先後於109 年9 月30日、109年11月4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法院於110 年4 月2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惟戊○○就其是否有於109 年7 月9 日,委託庚○○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臺灣地區一節,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惟戊○○於110 年4 月26日法院審理時,即當庭坦承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庚○○間有共同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聯絡,戊○○在本院審理時,審慎評估相關法律風險後,仍願意承擔法律上之一切利益與不利益,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述,顯然較為可信,其於109 年11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述,則有趨吉避凶之不可採信之處。②再者,庚○○於109 年7
月9 日接受高雄海關關員、海巡署雲林查緝隊警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及法院於110 年4 月2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内容有不一致之處,惟法院於11
0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庚○○接受高雄海關關員詢問之錄影檔案,庚○○於錄影時間14分13秒時,除回答「他說甲○○」外,亦同時轉身,及以左手伸出食指比向螢幕畫面外的動作,再佐以乙○○於110 年5 月3 日作證時,也證稱其於查緝當日,有向庚○○主動提及「甲○○」全名,並提示「甲○○」之照片供庚○○指認等語,足以核實庚○○所稱,因為當時海巡人員拿被告甲○○的照片供其指認,並說這個人抓到了,他承認了,其不想再拖一個人下來,所以乾脆說是甲○○,因為戊○○有交代我要拿給甲○○,所以我乾脆就說是甲○○等語,並非子虛。況且,庚○○於109 年7 月9 日接受高雄海關關員、海巡署雲林查緝隊警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應認庚○○於審判中之證述,方具有可信性。③依據戊○○、庚○○於110 年4 月26日法院審理時之證詞,戊○○確實曾因過失燒毀被告甲○○的養鴨場,導致被告甲○○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積欠被告甲○○債務,戊○○為償還債務,才委託庚○○自大陸地區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臺灣地區,欲以此方式抵償其所積欠之被告甲○○債務,然被告甲○○事前並不知悉戊○○、庚○○二人之謀劃,無從認定與戊○○、庚○○有共同輸入本案動物用疫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則,被告甲○○因前案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其曾於109 年6 月5 日,拒絕收受戊○○所提供之動物用疫苗,所以被告甲○○於109 年7 月9 日,也會拒絕收受戊○○委託庚○○攜帶入境臺灣地區之本案動物用疫苗,並無委託庚○○輸入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之可能。④依上說明,戊○○、庚○○既是自行私下本於抵償積欠被告甲○○債務之目的,方於109 年7月9日,由庚○○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打算將所輸入之本案動物用疫苗送交被告甲○○,則戊○○、庚○○與被告甲○○間,顯然係立於互相對立之意思,而屬「對向犯」之關係,縱使戊○○、庚○○有想要將本案動物用疫苗交給被告甲○○收受以抵償債務之行為,然被告甲○○與戊○○、庚○○各有其目的,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共同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罪意思聯絡,自無從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此可自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2771號判決所揭示「販賣動物用藥品行為,其買、賣雙方為對向關係,於賣方將動物用藥品交付給買方時,為販賣既遂,兩者之間為對向犯,非共同正犯。倘係國際間之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後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之行為,賣方並非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反之,若是賣方將動物用藥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内,出售給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動物用藥品前之行為,買方亦非輸入罪之共同正犯,蓋共同正犯以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販賣行為,賣方於交付動物用藥品前之運輸行為,既係賣方履行其販賣行為之一部分,難認買方於收受毒品前,亦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準此,於賣方出售買方而將動物用藥從國外運輸至國内情況,縱令賣方履約交付涉及國際運輸,然其買賣雙方既為對向關係,意思乃對立性之合致,非平行性之一致,當無從認買方有與對向賣方輸入罪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意聯絡,是該運輸舉措僅係賣方履約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買方非可與賣方構成輸入動物用藥罪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之法理,即可論證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戊○○、庚○○係基於抵償積欠被告甲○○債務之目的,於109 年
7 月9 日推由庚○○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臺灣地區,欲於入境後交付給被告甲○○,戊○○、庚○○係居於賣方立場,縱使被告甲○○有收受本案動物用疫苗之行為,則是基於買方身分,就庚○○、戊○○共同輸入動物用禁藥之行為,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⑤綜上,被告甲○○確實未自行委託庚○○於109年7 月9 日,自大陸地區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臺灣地區,而係戊○○、庚○○擅自以此方法欲交付給被告甲○○抵償債務,被告甲○○與庚○○、戊○○間並無犯意聯絡,請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461 、462 、467 至473 頁),為被告甲○○辯護。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庚○○明知他人寄至其大陸地區廈門居處之物品為本案動物用疫苗,核屬動物用禁藥,竟受該他人委託,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於109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5 分許,搭乘華信航空AE968號班機自大陸地區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返回臺灣地區,因被告庚○○攜帶之本案動物用疫苗之重量超出其行李托運限額,故委託不知情之己○○協助攜帶部分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嗣被告庚○○、己○○所搭乘之班機飛抵高雄國際機場後,為高雄海關關員、海巡署雲林查緝隊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動物用疫苗,經送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鑑定,確實均分別呈現AIV 核酸(H5+H7亞型)陽性反應(即扣案之濃縮禽流感疫苗10桶)、Goose parvovirus核酸陽性反應(即扣案之水禽小病毒疫苗粉末200 瓶)」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明確(偵3660卷三第5 、207 頁、本院卷一第405 、406 、417 頁、本院卷二第244 、450 、457 頁),核與證人己○○(警459 卷第167 、171 頁、偵3660卷三第
11、136 至140 、165至169 頁)、證人即海巡署雲林查緝隊人員乙○○(本院卷二第346 至358 頁)證述之內容並無出入,除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09 、
111 頁之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25號〈11-6〉、〈11-7〉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41 頁之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可以為證外,並有被告庚○○使用帳號「I am yourking」與同案被告甲○○使用帳號「王董養鴨場」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偵3660卷三第99至106、107 至113 頁;同偵3660卷四第47至66、67至147 頁)、被告庚○○使用帳號「I am your king」與同案被告戊○○使用帳號「李先生大牛」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偵3660卷一第331 至350 、351 至413頁)、同案被告甲○○使用帳號「王」與帳號「好酒!來來來!」(即大陸地區某周姓男子)、「憨」(即同案被告戊○○)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60卷三第117 至121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 年8 月18日防檢一字第1091446953號函(偵3660卷三第225 至226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9 年7月28日藥檢生字第1092550426號函暨檢附之防檢局高雄分局查獲疑似動物用生物藥品(偵3660卷三第115 至116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 年11月3 日防檢一字第1091452845號函(偵3660卷四第169 至171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9 年10月26日藥檢生字第1092556778號函暨檢附之防檢局高雄分局查獲疑似動物用生物藥品(偵3660卷四第173 至175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9年8 月6 日藥檢生字第1092550450號函暨檢附之防檢局高雄分局查獲疑似動物用生物藥品(警425 卷二第283至287 頁)、己○○之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9 年7 月9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偵3660卷三第13至21頁;同警
459 卷第239 至247 頁)、被告庚○○之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9 年7月9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偵3660卷三第25至33頁;同警459 卷第227 至235 頁)、己○○之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警425 卷一第47頁)、被告庚○○之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警425 卷一第85頁)、己○○、被告庚○○於109年7 月9 日遭海關查扣之物品照片(偵3660卷四第39至40頁、警425 卷二第315 至317 頁、警459 卷第269 至275 頁)、己○○、被告庚○○具領扣案物之證物認領保管單(警459 卷第251 、253 頁)、被告庚○○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3660卷四第205至220 頁)、被告庚○○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
09 年度保字第119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7293卷第33至35頁)、109 年度保字第130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7293卷第41至51頁)、本院於110 年3 月
8 日行準備程序,勘驗被告庚○○所使用上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內,與同案被告甲○○自109 年6 月28日至109 年7 月9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勘驗筆錄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406 至412 、427 至445 頁)、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自109 年5 月12日至109 年7 月9 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447 至457 頁)、被告庚○○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二第113 至114 頁)、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偵查員乙○○於110 年3 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119 頁)、本院110 年3 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二第125 頁)、本院110 年4 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庚○○遭查獲過程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照片(本院卷二第207 至214 、217 至221 頁)、高雄海關110 年3 月30日高普機字第1101007433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國際機場入境監視器錄影及詢問筆錄光碟(本院卷二第
163 頁、光碟置於本院卷二第165 頁之證件存置袋內)附卷可參,則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行,已可先行認定。
㈢、被告庚○○雖一度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於109 年7 月9 日,自大陸地區所攜帶入境至臺灣地區之物品為本案動物用疫苗,其以為是嬰兒護膚乳及鳳梨酵素,直到在高雄國際機場被高雄海關人員查獲後,才知道是本案動物用疫苗云云(警
459 卷第51頁、偵3660卷三第5 、178 、207 、253 頁、偵3660卷四第168 頁、本院卷一第405 頁)。經查:
⒈被告庚○○長期係以來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並互通兩地貨
物,以從中賺取利差(即俗稱之「跑單幫」)為業一節,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偵3660卷二第315 、316 頁)、戊○○(偵3660卷四第31頁)證述明確,並據被告庚○○坦認稱:我以跑單幫為業,已經做10幾年了等語(偵3660卷三第205 頁)在卷,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認定。
⒉依被告庚○○之說法,其受他人委託,於109 年7 月9 日將所
謂之「嬰兒護膚乳液、鳳梨酵素」自大陸地區攜帶入境至臺灣地區,除由對方負擔其來往兩岸地區之機票費用外,其並可另外獲得1 萬元之報酬等語(詳下述),而可從中獲取利益,惟嬰兒護膚乳液及鳳梨酵素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臺灣地區亦有大量生產,並無特別自大陸地區輸入之必要,被告庚○○於收受報酬之情況下,卻僅是受他人委託,而自大陸地區運輸為臺灣地區日常常見之「嬰兒護膚乳液、鳳梨酵素」,已與常情難謂相符,其主觀上是否僅知悉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物為「嬰兒護膚乳液、鳳梨酵素」,顯非無疑。⒊實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分治至今,法律制度並不相
同,從事兩岸貨物互通有無之跑單幫業務者,為免自己所運輸入境之貨物超出自己所能承擔之風險,當會確認其準備運輸入境兩岸地區之貨物性質,並經由利害盤算,衡量攜帶入境之利益超出可能所面臨之風險後,才會同意輸入貨物一情,實符合趨利避害之基本人性,此情亦能透過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稱:跑單幫的人,都會問清楚要帶的貨是什麼,庚○○長期從事跑單幫的業務,所以他攜帶入臺的東西,通常在臺灣都是不合法的,而且他們在幫忙帶貨時,都會收取高額酬勞,也一定會確實了解清楚攜帶的物品,因為如果是毒品等違禁品,他們就不敢帶,以免受重罰等語(偵3660卷四第
30、31頁),而獲得核實。凡此即可論證被告庚○○長期從事兩岸地區跑單幫業務之工作,就其於109 年7 月9 日所攜帶入境之物品,顯然明知為本案動物用疫苗,其絕不可能在不清楚物品性質之狀況下,即驟然冒著自己無法掌握的風險,逕自將該物品自大陸地區攜帶入境自臺灣地區。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一併說明。
㈣、被告庚○○明知他人寄至其大陸地區廈門居處之物品,為本案動物用疫苗,而屬動物用禁藥,竟仍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於109 年7 月9 日,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動物用疫苗至臺灣地區,並由高雄海關關員、海巡署雲林查緝隊警員等人在高雄國際機場當場查獲等情節,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至於被告庚○○將該「他人」寄至其大陸地區廈門居處之本案動物用疫苗輸入臺灣地區之原因,以及該名「他人」之真實身分為何,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09 年7 月9 日接受高雄海關關員詢問時,證稱:「(你攜帶這些物品入境,是你自己的嗎?)不是,是別人的。(在什麼時候向何人以何種方式取得?)一個王先生他直接叫人家寄到我廈門住的地方。(有全名嗎?)(轉向後面)他說甲○○。(先生?)嘿。請廠商寄到我廈門住的地方,再拜託我把它帶回來。然後約在嘉義交給他。(他已經在國內了?)嘿啊。約在嘉義的交流道。嘉義高速公路交流道。(他有聯絡電話嗎?)我不知道,我只有微信。(有約定酬勞嗎?他給你多少?)(手比1 )那邊(聽不清楚)他出…1 萬。來回機票他出。
(現金有嗎?臺幣?)對。(你們交貨有說什麼時候嗎?)我就下來,要回去的時候跟他講,他就知道。回臺後上了高速公路在嘉義交流道等。」等語(警459 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211 至213 頁);於同日接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詢問時,同樣證稱:「(今日13點36分警方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會同海關檢查你所攜帶行李,在你托運行李箱内查獲疑似動物用疫苗5 公升裝共5 桶、不明粉末200 瓶並查扣,是否為你攜帶入境?)是。(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我的。(是誰的?)甲○○的(被告庚○○身體稍微往前傾)。(是…甲○○拜託你?)拜託我帶來的。(帶入境的?)對。(詢據己○○供稱,他所攜帶入境的動物用疫苗5 公升裝5 桶他說是你所有,並是你要他幫忙帶入境…)拜託他幫忙帶進來。那個也是甲○○的,但是我拜託他幫忙帶進來,因為超重的關係,因為一個人可以35公斤,超重的關係,所以我拜託他幫忙帶進來。東西都是甲○○的。(警方查獲的動物用疫苗你是如何取得?)就…那個甲○○叫廠商寄來給我的,在廈門。
(在大陸?)嘿。寄到我廈門住的地方。(那個…甲○○…)叫廠商。(他叫廠商直接寄到你…)寄到我住的地方。(就是他買的?)嗯。(那這個粉末也是嗎?)也是,都是。(他購買後直接叫廠商寄到你…)寄到我住的地方…再安排回來的…(寄到你哪裡?)廈門,廈門市。(廈門市的住處?)對。(住址?)廈門市思明區廈禾路九龍城9274房。(租屋處?)租屋處。(你為什麼要聽他把東西帶進來?)他有給我…(酬勞嘛。)酬勞嘿。(對啊,你要講啊。)好啦,酬勞。(而且甲○○還給你酬勞?)嘿。(他說要給你什麼酬勞?)來回的飛機票,還有給我1 萬塊現金。(一趟?)一趟。
(1 萬?)嘿,臺幣1 萬來回,還有來回的機票他幫我出。
(甲○○要如何幫你負擔機票?)他就叫我幫他帶回來。他說東西寄到的時候就幫他拿過來,機票就看訂哪時再跟他講。(沒有,他怎麼幫你負擔機票,是你回來之後機票錢?)我先…對對對。(他再匯給你?)對對對,再跟他拿。沒有說直接拿給我,貨交給他,他當面拿給我。(你回臺灣,他當面拿給你?)嘿對,因為那機票上網就查的到了。(阿酬勞勒?)1 萬現金,也是到了才給我。(回臺灣後會與甲○○見面,把東西交給他?)對,都用微信聯絡,然後約在哪裡等這樣。我只要出了海關出來以後就聯繫他。」等語(偵3660卷三第5 頁、本院卷二第452 至456 頁),明確指出本案動物用疫苗為被告甲○○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取得,而為本案動物用疫苗之實際所有人,被告甲○○並與之約定,由被告甲○○負擔其來回兩岸地區之機票費用,且另外支付1 萬元之報酬,其則受被告甲○○之委託,為被告甲○○將寄至其大陸地區廈門居處之本案動物用疫苗,自大陸地區攜帶入境至臺灣地區,並預計於嘉義某處交付給被告甲○○,被告甲○○再交付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之報酬及機票費用,而以此分工方式共同輸入動物用禁藥即本案動物用疫苗。
㈤、被告甲○○與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共同輸入本案動物用禁藥行為,關於其等之分工模式,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述如前,本院另徵諸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庚○○與被告甲○○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410 至412、427 至445 頁),亦可補強同案被告庚○○前開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甲○○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動物用疫苗後,以為其支付來回兩岸地區之機票費用,及另外給付其1 萬元之報酬作為代價,委託其將本案動物用疫苗自大陸地區攜帶入境至臺灣地區,並相約在嘉義地區將本案動物用疫苗交付給被告甲○○收受等語之憑信性,爰分點說明如下:
⒈被告庚○○於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進入臺灣地區前之109 年6
月28日12時9 分、12時33分,即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I'm your king」)傳送其預定於109年7 月9 日返回臺灣地區之機票時間照片、購票訊息照片及語音訊息「我已經訂好了,7 月9 日、7 月9 日10點多快11點到那邊12點,我現在要通知周老闆」給被告甲○○(附表四編號1 、2 ;本院卷一第410 、427 、429 、431 、433頁),被告甲○○則於109
年6 月28日12時44分,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王」)之語音訊息回覆稱「我看到了,看要在哪裡跟你接東西」(附表四編號3 ;本院卷一第410 、435 頁),被告庚○○再於109 年6 月28日12時47分許,傳送語音訊息「到時候一樣在那邊,在那個超商旁邊的柱子,但有可能12點到,可能出來差不多1 點左右,因為還要檢驗有的沒的、還要填表、量溫度有的沒的,先跟你講一下」(附表四編號4 ;本院卷一第411 、435 頁),被告甲○○即以語音訊息表示稱「好啊,到時候再聯絡一下」,被告庚○○則以文字訊息回覆「好」(附表四編號5 ;本院卷一第435 頁),由此些訊息可以得知,被告甲○○已知悉被告庚○○將搭乘109 年7 月9 日上午之班機,自大陸地區廈門市返回臺灣地區,兩人並相約於109 年
7 月9 日中午時分,在兩人已有共識之地點見面,由被告庚○○將其自大陸地區所攜帶入境之物品,交付給被告甲○○,而被告庚○○於該日自大陸地區所攜帶入境之物品,實為本案動物用疫苗,證人庚○○亦明確證稱,該批本案動物用疫苗係被告甲○○自行向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取得後,先寄至其大陸地區廈門住處,被告甲○○並出資委託其將本案動物用疫苗攜帶入境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於109年6 月28日與被告庚○○聯繫,並於附表四編號3 之訊息中,所稱要向被告庚○○接取之「東西」,顯然為被告甲○○先向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取得後,再出資委託被告庚○○自大陸地區攜帶入境之本案動物用疫苗。
⒉被告庚○○於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臺灣地區之當日,即109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39分許、上午9 時44分許,以上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傳送語音訊息「王董、王董現在這邊都沒有冰塊了,這邊都沒有冰塊,到時候到嘉義的時候麻煩你帶冰塊來,我進來的之後冰就丟掉了,不能帶進來了,所以我現在來這邊討都沒有,我來貴賓室也都沒有了,賣那個的也沒有了,也沒開,所以也沒有了。」及其預計於當日上午10時
5 分自大陸地區廈門起飛至高雄國際機場之機票照片至被告甲○○上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附表四編號6 、7 ;本院卷一第411 、412 、437 、439 頁),證人即被告庚○○亦證稱其確實有要求被告甲○○攜帶冰塊,以冰存其於109年7 月9 日所攜帶入境之白色內容物罐裝物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50 、
251 、258 、264 頁),自被告庚○○提前聯絡被告甲○○,要求被告甲○○須攜帶冰塊前往嘉義地區與其會面之情節以觀,足見被告甲○○於109 年6 月28日,與被告庚○○約定,由被告庚○○自大陸地區攜帶回臺灣地區,被告甲○○再向被告庚○○接收之「東西」,實屬需要以冰塊保持低溫之物品,而被告庚○○所攜帶入境之其中含有濃縮禽流感疫苗之本案動物用疫苗,剛好也是需要低溫保存,否則極易變質之物,此可自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戊○○雖然說禽流感疫苗沒有陽光曝曬的話,放1 、2 天沒事,但我的禽流感疫苗有找冷凍庫冰,後來因為租金太貴,所以我就找其他地方冰起來等語(偵3660卷二第46、4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禽流感疫苗一般來說都需要冷藏,如果沒有冷藏會壞掉等語(本院卷二第273 頁),而獲得證實。倘若本案動物用疫苗之實際所有人並非被告甲○○,而係另有其人,則就本案動物用疫苗之保存問題,既與被告甲○○無關,被告庚○○實無向被告甲○○要求攜帶冰塊,以利冰存本案動物用疫苗之必要,是自被告庚○○於登機前,特別告知被告甲○○待會與其碰面時,應攜帶冰塊以冰存其所運輸入境之本案動物用疫苗之情形,也可以證明被告甲○○於本案動物用疫苗輸入臺灣地區前,即已為本案動物用疫苗之實際所有人,並積極運作,出資委託被告庚○○將本案動物用疫苗運輸入臺,而非僅單純基於買受人或受讓人之地位,被動購買或受讓被告庚○○自行攜帶入境之本案動物用疫苗。
⒊被告庚○○於109 年7 月9 日上午,自大陸地區攜帶本案動物
用疫苗入境臺灣地區,旋為高雄海關人員查獲,已如前述,而被告庚○○遭查獲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後,立即將「出事了」、「我都被扣」、「要去航警局了」之訊息,及所拍攝之高雄海關人員盤點本案動物用疫苗之照片(附表四編號10;本院卷一第443 、445 頁),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甲○○,但為海巡署雲林查緝隊人員乙○○及時發覺,乃制止被告庚○○繼續傳送訊息等事實,為證人庚○○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48 、249 頁),且據證人乙○○(本院卷二第348 、
350 、353 、357 、358 頁)確認無訛。然而,被告庚○○於運送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事證暴露後,隨即傳送上開訊息,及拍攝高雄海關人員盤點本案動物用疫苗之照片給被告甲○○,此一通風報信之行為,更可以證明本案動物用疫苗的確為被告甲○○所有,並由其委託被告庚○○攜帶入境之物品,絕非如被告甲○○、庚○○所辯稱,係同案被告戊○○所有,而與被告庚○○自行共謀輸入臺灣地區,欲交付給不知情之被告甲○○之情形(本案動物用疫苗非同案被告戊○○所有,亦非由其委託被告庚○○自大陸地區攜帶入臺,欲交付給不知情之被告甲○○以抵償債務之具體理由,詳下述),因為被告庚○○既受他人委託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本於受任人就受任事務之成敗,須對委任人負責之社會一般常情,被告庚○○所攜帶入境之本案動物用疫苗,既為國家機關查獲扣案,而無法完成受託之任務,其於第一時間所通知之對象,即為本案動物用疫苗之實際所有人,並無疑義。被告庚○○於被查獲後,旋即傳送訊息告知被告甲○○「出事了」、「我都被扣」,甚至拍攝高雄海關人員盤點本案動物用疫苗之相片給被告甲○○,使被告甲○○能夠確定是發生何事,卻完全未就此情通知同案被告戊○○,凡此種種,顯見被告庚○○前開證稱,其是受本案動物用疫苗之實際所有人即被告甲○○出資委託,才會自大陸地區運輸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臺灣地區等語,核與其與被告甲○○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呈現之客觀情況,可以勾稽一致,自足信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甲○○於收到被告庚○○所傳送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
「出事了」、「我都被扣」、「要去航警局了」之訊息,及高雄海關人員盤點本案動物用疫苗之照片後,旋將其與被告庚○○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一節,為被告甲○○坦認在卷,並就其為何刪除與被告庚○○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原因,陳稱:我不知道為什麼庚○○要傳這些訊息給我,我因為一時害怕,所以才把跟庚○○的微信訊息刪除等語(偵3660卷二第314 、315 、325 頁、偵3660卷三第90頁),惟依被告甲○○於案發時為50歲之年紀、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先前已因輸入動物用禁藥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特殊社會經驗,對於自己所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之有利證據,並無不知應妥善保存之理,而照被告甲○○所辯解「我與被告庚○○所聯絡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內容,係其委託被告庚○○攜帶草藥回國;附表四編號6 、8 所示之聯絡內容,則為其知悉被告庚○○、同案被告戊○○未經其同意,擅自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回臺欲交給其抵債,其立即回電向被告庚○○拒絕收受」(本院卷一第413 至415 頁)之情節,被告甲○○、庚○○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實屬對被告甲○○有利之證據,其本應妥為保存,詎被告甲○○於知悉被告庚○○遭查獲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後,竟旋將雙方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刪除,此一刻意刪除自稱能釐清自己清白之證據的行為,更足以證明如附表四所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實屬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據,而為被告甲○○、庚○○共同謀議,由被告甲○○先取得本案動物用疫苗後,將之寄至被告庚○○大陸地區廈門居處,並出資委託被告庚○○,由被告庚○○將本案動物用疫苗自大陸地區攜帶入境至臺灣地區後,再於嘉義地區向被告庚○○收取該批本案動物用疫苗,並給付被告庚○○1 萬元之酬勞與機票費用,惟被告庚○○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時,即為高雄海關關員查獲,被告庚○○乃於第一時間向被告甲○○預先示警,使被告甲○○有時間預作準備,以因應後續訴訟可能之對話內容。
⒌被告甲○○雖辯稱:我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微信通訊軟體
訊息中,所稱要向庚○○接的「東西」,是我委託庚○○於
109 年7 月9 日,從大陸地區帶草藥回來給我,庚○○也有跟我約定要在那天還我錢,本案動物用疫苗不是我要庚○○帶回來的,我是直到庚○○於109 年7 月9 日傳附表四編號
6 所示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給我,要求我攜帶冰塊,我才知道庚○○並沒有將我委託他攜帶的草藥帶回來,而是帶他與戊○○自行決定要帶回來的本案動物用疫苗,我就立刻打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微信通訊軟體電話給庚○○,質疑他為什麼要帶本案動物用疫苗給我,這個物品不是我叫他帶的,我不要這些物品,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傳送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給我云云(偵3660卷三第92、95、96、129 、131 頁、本院卷一第414 、415 頁)。惟查:
①證人庚○○於被查獲之當日二度製作筆錄時,均已明確表示
其所攜帶入境之物,係被告甲○○以為其支付來往兩岸之機票費用,及另外支付其1 萬元之報酬,而委託其自大陸地區攜帶進入臺灣地區,業如前述,則證人庚○○自109 年8 月13日起,改口所證稱:我於109 年7 月9 日,所攜帶入境之物,為戊○○以支付我1 萬元,及幫我出來回機票錢為代價,要我帶回來臺灣交給甲○○之物,我那天原本是要帶王守育委託我的草藥回來臺灣,還有我因為欠他3 萬元,也跟他約好要在那天還他錢,附表四編號3 之訊息中,甲○○所稱的「東西」,就是他要我帶回來給他的草藥,但因為戊○○託我帶回來給甲○○的東西超出飛機託運的重量,所以我就沒有帶甲○○委託我帶回來的草藥,然後戊○○有說我帶的東西冰著比較好,但我沒有帶冰塊,所以我才傳附表四編號
6 之訊息給甲○○,甲○○才知道戊○○叫我帶東西回來給他抵債,甲○○就打電話給我,說這些東西跟他沒關係,李駿瑚也沒跟他說這件事,所以這些東西他不要等語(偵3660卷三第211 、215 頁、本院卷二第248 至254 、258 、259、262 至265 頁),固與被告甲○○之辯解並無出入,然證人庚○○自109 年8 月13日後所為關於被告甲○○之指證內容,顯有受到被告甲○○之影響,而為迎合被告甲○○辯解之詞,已據本院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再勾稽以被告甲○○於109 年7 月9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見其有委託被告庚○○自大陸地區攜帶草藥回國之隻字片語(偵3660卷二第313 至319 、323 至329 頁),且附表四編號
8 所示被告甲○○、庚○○間之微信通訊軟體電話,也無從得知其等聯絡之確切內容,是否果真如被告甲○○及證人孫萬智所稱,係被告甲○○拒絕接收本案動物用疫苗之情節,已難認定被告甲○○之辯解為可信。
②此外,依據被告甲○○之辯解及證人庚○○自109 年8 月13
日後之證詞,當日被告甲○○與庚○○會面之目的,尚有償還金錢一事,然依附表四所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人都未曾談到與還錢相關之內容;況且,被告甲○○既已明確拒絕接受被告庚○○所攜帶入境之物,則被告庚○○當日預計與被告甲○○碰面之目的,僅存向被告甲○○還錢一事,則其入境遭查獲後,本只需告知被告甲○○其無法如期赴約即可,並無必要特別告知被告甲○○「出事了」、「東西被扣了」,還傳送本案動物用疫苗之照片給被告甲○○,被告甲○○對此些訊息,顯然知悉係被告庚○○向其通風報信,才會將其手機內與被告庚○○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予以刪除,以免偵查機關循線查獲,則被告甲○○所辯稱,被告庚○○當天係要償還其債務,以及不知道為何被告庚○○要傳送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訊息給其云云,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依此,被告甲○○向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動物用疫苗後
,將之寄至被告庚○○大陸地區廈門居處,並立於本案動物用疫苗所有人之地位,與被告庚○○約定,以支付被告庚○○往返兩岸機票之費用,及另外給付1萬元之酬勞,推由被告庚○○自大陸地區將本案動物用疫苗攜帶入境至臺灣地區,並非單純被動居於本案動物用疫苗之買家或受讓人地位,待被告庚○○自行運輸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臺灣地區後,再向被告庚○○購買或受讓本案動物用疫苗等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㈥、綜合上開證據勾稽調查之結果,已可認定本案動物用疫苗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甲○○,被告甲○○並委託被告庚○○自大陸地區將本案動物用疫苗攜帶入境至臺灣地區,被告庚○○則受被告甲○○之託,於109 年7 月9 日,將本案動物用疫苗輸入臺灣地區等犯罪事實。被告甲○○、庚○○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一致主張,同案被告戊○○因積欠被告甲○○債務,欲將本案動物用疫苗交付給被告甲○○以抵償債務,乃委託被告庚○○自大陸地區將本案動物用疫苗攜帶入境至臺灣地區等語,並以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作為支持其等辯解之依據。本院查:
⒈被告庚○○於遭查獲輸入本案動物用疫苗至臺灣地區之當日,
即明確指出本案動物用疫苗為被告甲○○所有,其並受被告甲○○委託,在可以取得報酬之情形下為被告甲○○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等語;被告甲○○於當日則否認本案動物用疫苗與其有關,而辯稱本案動物用疫苗為被告庚○○因對其負有債務,故自行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欲交給其以抵償債務等語,二人完全未曾敘及被告庚○○所攜帶入境之本案動物用疫苗,與同案被告戊○○有何關聯性之隻字片語等節,均如前述,倘若本案動物用疫苗為同案被告戊○○所有,與被告甲○○無關,被告庚○○則受同案被告戊○○委託,而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欲交給被告甲○○等節為真實,自屬對於本案案情至為關鍵,且牽涉被告甲○○是否涉及本案犯罪之重要事項,衡諸常情,被告庚○○、甲○○當會於第一時間澄清此節,但被告庚○○、甲○○於案發當日製作筆錄時,都未曾提及本案動物用疫苗與同案被告戊○○有何等關聯性,直到之後自109 年8 月13日起,二人方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一同改稱本案動物用疫苗為同案被告戊○○所有,因同案被告戊○○積欠被告甲○○債務,故委託被告庚○○攜帶入境,欲交給無意收受本案動物用疫苗之被告甲○○以抵償債務等語(被告庚○○部分,見偵3660卷三第174 至176 、179 、180 、207 至209 頁、偵3660卷四第
166 頁、本院卷一第405 頁、本院卷二第249 至252 、257至259 、459 頁;被告甲○○部分,見偵3660卷三第86、87、
89、90、125 、127 頁、本院卷一第274 、317 頁),此舉顯與一般人面臨訴訟之通常反應相悖,且被告庚○○、甲○○就其等為何於案發第一時間,均未指出本案動物用疫苗與同案被告戊○○有關,直到日後才說明此情一節,皆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此觀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你109 年7 月9 日被查獲的時候,你跟警察說你被查扣的東西都是甲○○請你帶的,為何今天說是戊○○請你帶回來的?)因為戊○○叫我回來就聯絡甲○○,我潛意識就認為是甲○○要帶的,我當時直覺想法,就說是甲○○就好,不要再牽扯到戊○○。」(偵3660卷三第215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何於第一次調查站筆錄中想不起來,過了一個月之後突然想起來我要跟調查站人員解釋有戊○○這個人?)因為當時海巡的拿甲○○的照片給我看,說是不是他叫我帶,這個人抓到他承認了,我就是不想再拖一個人下來,所以就直接說是他,因為戊○○有交代我要拿給他,所以我乾脆就是說他。(為何你一開始於警詢中不將過程事情講出來?)我那時候因為當時海巡的拿王董的相片給我看說是否是這個人叫你帶的,他被抓了,他承認了,我就順勢說是啊是他叫我帶,我就潛意識認為是因為戊○○叫我帶拿給他,所以我乾脆就是說他,不要再多牽扯戊○○進來,事情就是這樣延伸下來的。」(本院卷二第256 、259 頁);被告甲○○供稱:「(為何你上次開庭的時候要跟檢察官說是庚○○拿疫苗要跟你抵債?)我當時是緊張,戊○○的事到底是真的?假的?所以我就亂說。」(偵3660卷三第131 頁),即可見得,而被告庚○○是於機場時第一時間遭查獲之人,始會趕緊以微信通訊軟體向被告甲○○傳送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訊息,被告庚○○當知其被查獲時,被告甲○○尚未被查獲,則警員於第一時間詢問被告庚○○時,又豈會以被告甲○○亦遭查獲並已坦承等事詢問被告庚○○,遑論被告庚○○會輕信此等顯然不可能為事實之詢問內容。如此益可徵被告庚○○指證被告甲○○之情節,並無遭不正詢問,而是依據實際發生之事實,本於其記憶而為,並可與附表四所示之對話內容互為勾稽佐證,則被告庚○○、甲○○及其等辯護人事後辯稱,本案動物用疫苗為同案被告戊○○所有,其並委託被告庚○○攜帶入境給被告甲○○,以抵償其對被告甲○○所負之債務云云,即與常情相違。
⒉被告庚○○、甲○○之辯護人另以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庚○○於109 年7 月9 日被查獲之本案動物用疫苗,是我之前寄到庚○○那邊的東西,也是我叫他帶進來臺灣地區的,因為我跟庚○○都有欠甲○○錢,所以想用輸入疫苗進來給甲○○這個方法來抵債,我是於109 年3 、4 月間跟庚○○講這件事,叫庚○○去跟甲○○聯繫這件事,我欠甲○○錢的原因,是因為我於107 、108 年間,在甲○○的鴨寮工作,因為不小心失火,把甲○○的鴨寮燒掉,大約損失3 、40萬元,本案動物用疫苗是我跟庚○○自己決定要帶進來給甲○○的,我坦承與庚○○就109 年7 月9 日共同輸入本案動物用疫苗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這部分之刑事責任我也是要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267 、268 、274 、275 、277 、278 、282 、28
6 、296 頁),而主張同案被告戊○○為本案動物用疫苗之實際所有人,其因積欠被告甲○○債務,方與被告庚○○共同謀議,將本案動物用疫苗自大陸地區輸入至臺灣地區,打算交付給被告甲○○以抵償其所負之債務,且此節經同案被告戊○○衡量法律上之風險後,仍願意承擔輸入本案動物用疫苗之刑事責任,其審理中之證詞應較為可信等語。惟查:
①依據被告甲○○及辯護人自109 年8 月13日起,於偵查中及審
理時之辯解,同案被告戊○○先前受雇於被告甲○○,因失火燒毀被告甲○○之養鴨場,所以對被告甲○○負有債務,同案被告戊○○乃本於抵償債務之動機,而委託被告庚○○將本案動物用疫苗輸入臺灣地區,欲交付給被告甲○○抵債云云(偵3660卷三第86、87、89、90、127 頁、本院卷一第318 頁、本院卷二第417 頁),惟被告甲○○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109 年7月9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已談及認識同案被告戊○○,但完全未提到同案被告戊○○對其負有債務一情,此觀其陳稱:「(你是否認識癸○○、戊○○、丁○○、丙○○、及辛○○等人?交往關係?有無金錢借貸往來?)我只認識戊○○及辛○○,戊○○之前有幫我養鴨過,辛○○則是壬○○的親人,我與他們互動平平,我與他們都只有家禽買賣的往來而已。」等語(偵3660卷二第317頁),即屬明確,依被告甲○○之辯解,其既知悉同案被告戊○○係本於抵償對其所負債務之動機,乃要求被告庚○○將本案動物用疫苗攜帶入境欲交給其收受一事,竟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加以說明,致自己遭受無端訟累,實屬難以想像之事,是被告甲○○事後辯稱,同案被告戊○○因燒毀其養鴨場,對其負有債務,因此才與被告庚○○共同輸入本案動物用疫苗,打算交給其以抵償債務之辯解,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②再者,同案被告戊○○於109 年9 月17日警詢時陳稱:我曾經
不小心把甲○○的養鴨場燒毀,但甲○○說該養鴨場有保險,所以沒有要我賠償,我跟甲○○沒有借貸關係,也沒有欠他債務,我沒有請庚○○自大陸地區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給甲○○(偵3660卷四第30、31、33頁;此部分引用同案被告戊○○之警詢證述,係為彈劾其審理中證詞之不可信,非用以證明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先予說明)、於109 年9 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幫甲○○養鴨,曾經不小心把他的養鴨場燒掉,但甲○○沒有叫我賠錢,因為該養鴨場有保險,我沒有欠甲○○錢(偵3660卷一第250 至252 頁)、於109 年11月4 日偵查中證稱:庚○○於109年7月9日被查扣的本案動物用疫苗,不是我叫他走私進來的,他要走私給誰,我不知道(偵3660卷四第15
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受雇於甲○○,在他的養鴨場工作,我曾經不小心把他的養鵝場燒掉,關於賠償的部分,甲○○說保險已經理賠,所以我跟他就這個部分,沒有例外再談賠償的問題,庚○○於109 年7 月9 日在高雄被查獲有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這件事與我無關(本院卷一第20頁)等語,可見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迭次否認有因失火燒毀被告甲○○之養鴨場,而積欠被告甲○○債務,並本於抵償該筆債務之動機,而夥同被告庚○○輸入本案動物用疫苗欲交給被告甲○○抵債之情形,核與被告甲○○於第一時間之供詞並無出入,詎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證稱有因失火燒毀被告甲○○之養鴨場,而對被告甲○○負有債務,進而想要以輸入本案動物用疫苗給被告甲○○之方式以抵償該筆債務等語,此又恰與被告甲○○之事後辯解一致,顯屬迎合被告甲○○辯解之詞,自難憑此認定同案被告戊○○的確有辯護意旨所主張之藉由輸入本案動物用疫苗,並將之交給被告甲○○,以抵償其失火燒毀被告甲○○之養鴨場所生債務之主觀動機及實際作為。
③又同案被告戊○○雖曾經一度於109 年9 月30日偵查中陳稱:
我有跟庚○○開玩笑,要他把本案動物用疫苗帶回來臺灣,他就真的把本案動物用疫苗帶回來,我之所以要庚○○把本案動物用疫苗帶回來,是我要送給甲○○,因為我把他的鴨寮燒掉,他沒有叫我賠錢,所以我就送給他等語(偵3660卷一第25
1 、252 頁),然其之後於109 年11月4 日,即向檢察官以「(你在109 年9 月17日調查局製作的調查筆錄所說是否都實在?)實在。(為何這份調查筆錄與上次在本署偵訊筆錄所說不一樣?)因為上次9 月30日開庭的時候,我在外面有遇到庚○○、甲○○,庚○○叫我自己扛下來,我在開庭的時候才會說有利於他們二人的話。」等語(偵3660卷四第153 頁),而對其於109 年9 月30日所為陳述之緣由作出說明,表示其是受到被告庚○○之影響,方於109 年9 月30日偵訊時,證稱本案動物用疫苗係其要求被告庚○○攜帶回臺云云,證人戊○○針對此節,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戊○○10
9 年11月4 日偵訊筆錄,偵3660卷四第153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在109 年9 月17日調查局製作的調查筆錄所說是否都實在?」,你回答:「實在。」,檢察官問:「為何這份調查筆錄與上次在本署偵訊筆錄所說不一樣?」,你回答:「因為上次9 月30日開庭的時候,我在外面有遇到庚○○、甲○○,庚○○叫我自己扛下來,我在開庭的時候才會說有利於他們二人的話。」】你說你當時有這樣跟檢察官講嗎?)對。(你這樣講是否實在?)實在。(當時庚○○是有叫你扛下來的對嗎?)他是叫我想一想。(叫你想一想的意思是什麼?)看有沒有欠他那些錢,之前跟他說的有沒有。(他叫你想一想,之後你就扛下來了嗎?)是。」,顯見被告甲○○、庚○○有試圖改變同案被告戊○○證詞方向之實際作為,同案被告戊○○更因此於偵查中一度配合被告甲○○、庚○○之辯詞而為陳述,由此足徵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然也是受到被告甲○○等人之影響。再者,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無法具體說明為何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指出「因為其積欠被告甲○○債務,所以才要被告庚○○將本案動物用疫苗輸入臺灣地區,欲交給被告甲○○抵債」乙情之原因,僅能以:「(既然這些疫苗是你叫庚○○帶回來給甲○○抵債,為何一開始於海巡署調查站或檢察官偵訊時你都不說清楚?)因為我當時沒有想清楚。(「當時沒有想清楚」的意思為何?)就是沒有想清楚。(【提示戊○○於本院110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頁並告以要旨)受命法官問:「庚○○於109 年7 月9 日有搭飛機到高雄,那天他有被警察查獲到他有帶禽流感疫苗,這件事情是否跟你有關?」,你回答:「沒有關係。」】你當時是否這樣跟受命法官這樣講?)是。(你當時這樣講是否實在?)實在。(顯然在110 年3 月9 日在本院開準備程序時,你也是回答7 月9 日跟你沒關係,為何今天你卻改口10桶疫苗跟你有關?)後來我又想一想。」(本院卷二第278、297、298頁)等語為空泛交代,無法提出為何翻異前詞之合理說明,卻又剛好作出與被告甲○○之事後辯解毫無參差之證述,是同案被告戊○○事後翻異之證述內容,有悖於常情,而難以採信。
④從而,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動物用疫苗為
其所有,並由其委託被告庚○○攜帶入境,欲交付給被告甲○○,用以抵償其所積欠被告甲○○之債務等語,顯係受到被告甲○○、庚○○之不當影響,為替被告甲○○承擔本案刑事責任,而迎合被告甲○○事後辯解所為之詞,自無從憑此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⒊除此之外,同案被告戊○○自109 年5 月12日起至109 年6 月2
6日止,有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庚○○密切聯繫之情況,此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47 至457 頁),然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 、3 至6 、8所示之對話紀錄都是語音通話,無從得知雙方之實際對話內容;如附表五編號2 、7 所示之對話紀錄,則分別為被告庚○○向同案被告戊○○問候早安及祝賀端午節所傳送之圖片;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對話紀錄,被告庚○○則傳送關於新冠肺炎隔離說明之照片,及「確定7+7 天」、「少7 天了」、「今天開始生效」給同案被告戊○○,同案被告戊○○則回稱「好」,雙方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輸入本案動物用疫苗之情節,而證人戊○○就此段對話內容,則證稱:我忘記這段對話內容是什麼,是否為庚○○跟我報告他要回臺灣,然後跟我講解臺灣這邊新的隔離政策,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279、280
頁),並未證實該則對話紀錄,的確為其等共謀輸入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訊息,自無從認定被告庚○○所指稱,附表五所示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係同案被告戊○○與被告庚○○事前討論,要共同輸入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臺灣地區,欲交給被告甲○○以抵償債務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59、260 頁)之情節為真實。況且,稽之如附表四所載被告庚○○與甲○○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僅有被告庚○○與甲○○討論輸入本案動物用疫苗之時間、地點,及在何處交付本案動物用疫苗給被告甲○○之內容,完全未見二人有談到同案被告戊○○亦有主導或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情況,則附表四所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同樣不能佐證被告甲○○、庚○○及其等辯護人所主張,本案動物用疫苗為同案被告戊○○為抵償其所積欠被告甲○○之債務,乃自行要求被告庚○○自大陸地區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欲交付給被告甲○○等情節為真實,一併說明。
㈦、被告甲○○其餘辯解及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甲○○先前已因違反動
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目前仍於緩刑期間內,其曾於109 年6 月5 日拒絕收受同案被告戊○○所提供之動物用疫苗,所以被告甲○○於109 年7 月9 日,也會拒絕收受同案被告戊○○委託被告庚○○攜帶入境至臺灣地區之本案動物用疫苗,而無委託被告庚○○輸入本案動物用疫苗之可能等語。經查,被告甲○○前因輸入動物用禁藥即禽流感疫苗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100 萬元,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0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
5 月15日起至111 年5 月14日止(下稱前案)一節,固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被告王守育為本案動物用疫苗之實際所有人,且出資委託被告庚○○自大陸地區輸入至臺灣地區,而與同案被告戊○○全然無涉之基礎事實,業據本院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況且,被告王守育雖辯稱,同案被告戊○○於109 年5 月間,有向其兜售禽流感疫苗,然為其拒絕,其並痛罵同案被告戊○○等語(偵3660卷三第86、87、89、129 頁),然對照證人戊○○證稱:我於109 年5 月間,有聯繫甲○○,問他是否要購買禽流感疫苗,甲○○同意後,我即將禽流感疫苗送到甲○○之養鵝場,但甲○○並未支付我金錢,後來他於109 年6 月5日,要求我將該些禽流感疫苗取回等語(偵3660卷四第32、33頁),可見二人之說法已有所出入,自難以認定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甲○○有於109 年6 月5 日拒絕受同案被告李駿瑚之禽流感疫苗一情為真實,當然也無從據此推論得出辯護人所主張「被告甲○○曾於109 年6 月5 日拒絕收受同案被告戊○○所提供之動物用疫苗,所以被告甲○○於109 年7月9 日,也會拒絕收受同案被告戊○○委託被告庚○○攜帶入境至臺灣地區之本案動物用疫苗」之情節,有何可信之處。況若證人戊○○果真之前曾遭被告甲○○拒絕收受疫苗,則證人戊○○更無動機自作主張,支出金錢找被告庚○○冒險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給被告甲○○,而為如此吃力不討好之事,還不如直接將金錢省下來,直接償還給被告甲○○。實則,被告甲○○就算處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期間內,然此與其是否絕對不會再度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而委託被告庚○○輸入本案動物用疫苗,二者之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聯性,辯護人徒以被告甲○○目前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期間內,即主張被告甲○○不可能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而透過被告庚○○以輸入本案動物用疫苗等情,已難認有據。
⒉關於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縱使認定被告甲○○為本案動物
用疫苗之買受人,惟依據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判決之意旨,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於販賣本案動物用疫苗給被告甲○○前之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動物用疫苗之行為,係居於賣方身分,為履行其等販賣行為之前置行為,屬其等販賣動物用禁藥行為之一部,則居於對向關係之買受人即被告甲○○,自無與被告庚○○、同案被告戊○○有何共同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聯絡之部分,經查:刑事法上之販賣罪(如販賣毒品、販賣動物用禁藥等),買方與賣方固為對向犯之關係,惟細繹旨揭判決內容,係在探討販賣行為如涉及跨國(或跨境)運輸,買方或賣方是否須與對方共同負輸入行為之刑事責任,並本於共同正犯之基本法理,闡述若買方向賣方購得物品後,賣方未與買方就該物品另有何運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單純由買方將物品自國外(或境外)運輸進入國內(或境內),賣方自無與買方一同成立輸入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同理,若買方未與賣方就買方所欲購買之物品另有何運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單純由賣方將物品自國外(或境外)輸入國內(或境內)後,再行販賣與買方,因該輸入行為,純屬賣方為完成其販賣行為之一部分,亦無令買方與賣方一同論以輸入罪之共同正犯之理。然而,本院依據被告庚○○之警詢證述,及佐以被告庚○○與被告甲○○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堪以認定被告甲○○於本案中,係先向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動物用疫苗後,再出資委託被告庚○○將寄至其大陸地區廈門住處之本案動物用疫苗攜帶入境至臺灣地區,並相約在嘉義地區以收取本案動物用疫苗之犯罪事實,顯與被告庚○○就輸入本案動物用禁藥一事,有主觀犯意之聯絡,亦有客觀之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被告甲○○既與被告庚○○就輸入動物用禁藥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單純居於買家地位,在臺灣地區靜待被告庚○○將本案動物用疫苗攜帶入境後,再向被告庚○○買受,則辯護人忽略被告甲○○於本案中並非純粹立於買受人之角色,逕援引上開判決,而謂被告甲○○與被告庚○○、同案被告戊○○間無輸入本案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聯絡,此一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別於108 年8 月12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7 日,與同案被告癸○○共同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行;被告庚○○與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共同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指動物用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分別於108 年8 月12日、
108 年12月2 日、108 年12月7 日,自大陸地區攜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之濃縮禽流感疫苗入境臺灣地區;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庚○○與被告甲○○共同謀議,推由被告庚○○自大陸地區攜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之濃縮禽流感疫苗入境臺灣地區,及未經核准,擅自將水禽小病毒疫苗自大陸地區攜帶入境臺灣地區,均屬輸入動物用禁藥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
1 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
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別於108 年8 月12日、10
8 年12月2 日、108 年12月7 日,與同案被告癸○○共同輸入動物用禁藥之3 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與被告甲○○共同輸入動物用禁藥1 次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同案被告癸○○向「小雷」購得濃縮禽流感疫苗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3 個時間點,委由被告庚○○自大陸地區將濃縮禽流感疫苗攜帶入境至臺灣地區,二人就輸入屬動物用禁藥即濃縮禽流感疫苗一事,顯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向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動物用疫苗後,將之寄到被告庚○○之大陸地區廈門居處,其並出資委由被告庚○○負責將屬動物用禁藥之本案動物用疫苗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被告甲○○雖未實際從事輸入動物用禁藥之行為,然其本於本案動物用疫苗之真正所有人地位,就輸入本案動物用疫苗一事,均為其與被告庚○○之合意範圍內,被告甲○○亦利用被告庚○○實際輸入本案動物用禁藥之行為,以遂行其等之犯罪目的,二人就輸入屬動物用禁藥之本案動物用疫苗一事,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庚○○與同案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次犯行(即108 年8月12日、108 年12月2 日、108 年12月7 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犯行);被告庚○○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己○○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城簡字第
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7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庚○○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庚○○於刑之執行後,未能戒慎其行,竟仍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法遵循意識薄弱、對刑罰反應力不足,兼衡其本案輸入動物用禁藥之數量、所獲利益等情節,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其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以從事跑單幫為業,此行業本身即存在一定風險,極可能因為一時疏忽便誤觸法網,然被告庚○○除曾因運送30張預付卡,其中3 張預付卡被詐欺集團所使用,因此遭法院判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可認被告庚○○素行良好。再者,被告庚○○本案輸入動物用禁藥之行為,並未使用船舶從岸邊以裝箱方式偷渡輸入國境,而是利用跑單幫的方式夾帶入境,數量不多,獲利甚微,對社會危害較小,且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其一飛抵高雄國際機場,就立刻遭查獲,其所輸入之本案動物用疫苗並未流入市面上,對國民健康未造成危害。而被告孫萬智現已高齡63歲,患有糖尿病、高血脂、攝護腺肥大、膀胱過動等慢性疾病,亦有右腿萎縮的殘疾,目前領有殘障手冊,被告庚○○實是因為年紀已大,身體又有殘疾,為維持一家生計,所以才會以跑單幫維生,而一時失慮不周誤觸本案之罪,但被告庚○○經歷本案之偵查、審判程序,已知所警惕,且被告庚○○於本案偵查時,即遭限制出境、出海至今,這段期間內被告庚○○全無收入,又有相關生活等費用支出,已損失超過百萬元,可信被告庚○○對其犯罪行為,已付出慘痛代價,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考被告庚○○所犯上開前案,法院是判處被告庚○○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也認為被告庚○○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但被告庚○○卻因為上開前案,導致本案無從受緩刑之宣告,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以酌量減輕被告庚○○之刑度等語(本院卷二第
462 、483 至485 頁)。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據辯護人提出之書面資料(本院卷一第305 至311 頁)及被告庚○○自述之個人生活背景歷程,固可認定被告庚○○現年62歲,先前以跑單幫維持家計,本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時也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攝護腺肥大、膀胱過動症等疾病,然若動輒以行為人年歲已高、患有相關慢性疾病為由,即輕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不僅失事理之平,更容易使一般民眾誤解這些情狀可以成為違法行為合理化之減刑論據,本即應參酌其他情況審慎認定。本院考量被告庚○○本案輸入動物用禁藥之次數多達4 次,且每次所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均含有為我國嚴禁對禽隻施打之禽流感疫苗,其行為已提升家禽病毒變異及擴散,甚至轉變為人畜共通疾病之危害可能性,對國人健康影響至鉅,亦對我國家禽養殖產業鏈產生不良效應,自一般第三人之觀點而言,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事由存在;尤有甚者,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雖坦承犯行在卷,但前已論及,被告庚○○對於同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行為,不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極力迴護同案被告甲○○,甚至為求脫免同案被告甲○○本案之刑事責任,多次找上同案被告癸○○、戊○○,要求其等做出對同案被告甲○○有利之陳述,企圖影響偵、審機關對於被告甲○○是否涉及本案犯罪之認定結果,同案被告戊○○更因此受其影響,而配合同案被告甲○○之辯解,就同案被告甲○○之涉案情節為不實之陳述,凡此犯後態度,更無以認定被告庚○○所為本案輸入動物用禁藥之行為,縱使宣告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1 千元」,有何客觀上值得同情、寬憫之處,則辯護人為被告庚○○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等語,本院認為並無理由,在此指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之動物用藥品均屬動物用禁藥,竟分別為前揭共同將動物用禁藥輸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影響國人健康,並對我國家禽養殖產業鏈可能產生不良效應,所為已值非難,再斟酌被告甲○○先前已因輸入動物用禁藥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獲緩刑宣告確定,竟不思悔改,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夥同被告庚○○再次輸入數量甚多之本案動物用疫苗進入臺灣地區,又被告甲○○為求脫免自身刑事責任,於本案遭查獲後,並非僅單純否認犯行,而是進一步夥同被告庚○○找上其他同案被告,要求其他同案被告更改口供,扛下本案刑事責任,其他同案被告更因此受其等影響,而作出不實證述,影響偵、審機關對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業如前述,由此即無從認定被告甲○○之犯後態度有何良好之處;至於被告庚○○固然坦承犯行,然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被告甲○○一同影響同案被告戊○○之證述內容,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分別衡量:
㈠、被告庚○○自陳為虎尾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已成年、1 名12歲之子女,目前家庭成員有胞弟、胞妹,妻子與未成年之子女在大陸地區,已成年之子女在臺灣地區,現在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64頁),並斟酌被告庚○○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所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已有部分流入市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宣告及所定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甲○○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家庭成員有父母、妻子及胞妹,現在以養鴨為業,每月收入約6 、7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64 、465 頁),並斟酌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所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尚未流入市面,及本案是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被告甲○○未能珍惜前案緩刑之機會,反而一犯再犯,未知警惕,其本案之刑度自不宜輕於前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於修法理由中說明,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非從刑,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乃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獨立之宣告。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庚○○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庚○○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癸○○、被告甲○○聯絡,以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共同輸入動物用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等節,為被告庚○○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97 頁),並有前揭被告庚○○與被告甲○○(即附表四部分)、同案被告癸○○(偵3660卷一第257 至285 、287 至295 頁、偵3660卷四第7 至17頁)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本案動物用疫苗,為被告庚○○所持有,由其自大陸地區攜帶進入臺灣地區欲交付給被告甲○○之物,則被告庚○○雖非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本案動物用疫苗之實際所有人,但對這些物品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應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收。
㈢、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分別輸入動物用禁藥3 次,每次的酬勞各為3 萬元,總共是9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57 頁),分屬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 次輸入動物用禁藥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被告庚○○係與被告甲○○約定,於其輸入並將本案動物用疫苗交付給被告甲○○後,被告甲○○再將相關機票費用及酬勞交付給其之犯罪情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庚○○於攜帶本案動物用疫苗入境後,旋在高雄國際機場為警查獲,已難認其有自被告甲○○處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報酬,再核以被告庚○○也陳稱:我沒有拿到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457 頁),被告庚○○既未確實獲得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揆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所揭示「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之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一併說明。
二、被告甲○○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與被告庚○○聯繫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以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共同輸入動物用禁藥犯行所用之工具,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亦供稱:該支手機是我的,有以該手機與被告庚○○聯繫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
398 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甲○○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本案動物用疫苗之實際所有人,業如前論,雖其尚未自被告庚○○處實際接受交付,但仍對於本案動物用疫苗有實際支配、處分之權限,而有法律上管領力,依上說明,亦應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108年8 月12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部分 庚○○共同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108年12月2 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部分 庚○○共同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108 年12月7 日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行為」部分 庚○○共同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部分 庚○○共同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被告庚○○之扣案物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未搭配SIM 卡) 1 支 2 濃縮禽流感疫苗5 公升裝 10桶(其中2 桶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檢驗) 3 鵝源水禽小病毒疫苗粉末 200支(其中3 支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檢驗)附表三:被告甲○○之扣案物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1 支附表四:【被告庚○○與被告甲○○於109 年6 月28日至109 年7 月
9 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編號 時 間 被告庚○○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備 考 ⒈ 109 年6 月28日 12時9 分 A :暱稱「I'm your king」(庚○○) ↓ B :暱稱「王」 (甲○○) ①佐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本院卷一第427、429頁。 A :(7 月9 日機票時間照片) (語音)我已經訂好了,7月9日、7月9日10點多快11點到那邊12點,我現在要通知周老闆。 ⒉ 109 年6 月28日 12時33分 A :暱稱「I'm your king」(庚○○) ↓ B :暱稱「王」 (甲○○) ①佐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A :(7 月9 日機票購票訊息照片) ⒊ 109 年6 月28日 12時44分 A :暱稱「I'm your king」(庚○○) ↑ B :暱稱「王」 (甲○○) ①佐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本院卷一第431 頁。 B :(語音)我看到了,看要在哪裡跟 你接東西。 ⒋ 109 年6 月28日12時47分 A :暱稱「I'm your king」(庚○○) ↓ B :暱稱「王」 (甲○○) ①佐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本院卷一第435 頁。 A :(語音)到時候一樣在那邊,在那個 超商旁邊的柱子,但有可能12點到 ,可能出來差不多1點左右,因為還 要檢驗有的沒的、還要填表、量溫 度有的沒的,先跟你講一下。 ⒌ 109 年6 月28日 15時3 分 A :暱稱「I'm your king」(庚○○) ↑ B :暱稱「王」 (甲○○) ①佐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本院卷一第435 頁。 B :(語音)好啊,到時候再聯絡一下。 A :好。 ⒍ 109 年7 月9 日 9 時39分 A :暱稱「I'm your king」(庚○○) ↓ B :暱稱「王」 (甲○○) ①佐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本院卷一第437 頁。 A :(語音)王董、王董現在這邊都沒 有冰塊了,這邊都沒有冰塊,到時 候到嘉義的時候麻煩你帶冰塊來, 我進來的之後冰就丟掉了,不能帶 進來了,所以我現在來這邊討都沒 有,我來貴賓室也都沒有了,賣那 個的也沒有了,也沒開,所以也沒 有了。 ⒎ 109 年7 月9 日 9 時44分 A :暱稱「I'm your king」(庚○○) ↓ B :暱稱「王」 (甲○○) ①佐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本院卷一第437、439頁。 A :(7 月9 日機票照片) ⒏ 109 年7 月9 日 9 時53分 A :暱稱「I'm your king」(庚○○) ↑ B :暱稱「王」 (甲○○) ①佐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本院卷一第441頁。 B :語音通話(狀態顯示:「通話時長01:20」) ⒐ 109 年7 月9 日 13時03分 A :暱稱「I'm your king」(庚○○) ↑ B :暱稱「王」 (甲○○) ①佐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本院卷一第441頁。 B :語音通話(狀態顯示:「連接出錯」) ⒑ 109 年7 月9 日 13時34分 A :暱稱「I'm your king」(庚○○) ↓ B :暱稱「王」 (甲○○) ①佐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本院卷一第441 、443、445頁。 A :出事了 我都被扣 要去航警局了。 (海關查扣照片)附表五:【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於109年5月12日至109年7月
9 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編號 時 間 被告庚○○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備 考 ⒈ 109 年5 月12日 10時13分 A :暱稱「I'm your king」(庚○○) ↑ B :暱稱「李先生大牛」 (戊○○)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本院卷一第447頁。 B :(通話已拒絕) (語音通話1 分18秒) ⒉ 109 年5 月13日 7 時14分 A :暱稱「I'm your king」(庚○○) ↓ B :暱稱「李先生大牛」 (戊○○)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本院卷一第447頁。 A :(早安照片) ⒊ 109 年5 月14日 20時5 分 A :暱稱「I'm your king」(庚○○) ↑ B :暱稱「李先生大牛」 (戊○○)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本院卷一第447頁。 B :(語音通話3 分49秒) ⒋ 109 年5 月22日 13時7 分 A :暱稱「I'm your king」(庚○○) ↑ B :暱稱「李先生大牛」 (戊○○)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本院卷一第449頁。 B :(語音通話18秒) ⒌ 109 年5 月22日 13時30分 A :暱稱「I'm your king」(庚○○) ↓ B :暱稱「李先生大牛」 (戊○○)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本院卷一第449頁。 A :(語音通話3 分58秒) ⒍ 109 年5 月25日 20時26分 A :暱稱「I'm your king」(庚○○) ↑ B :暱稱「李先生大牛」 (戊○○)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本院卷一第449頁。 B :(貼圖) (語音通話33秒) ⒎ 109 年6 月24日 7 時13分 A :暱稱「I'm your king」(庚○○) ↓ B :暱稱「李先生大牛」 (戊○○)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本院卷一第451頁。 A :(端午節問候之照片) ⒏ 109 年6 月26日 17時38分 A :暱稱「I'm your king」(庚○○) ↑ B :暱稱「李先生大牛」 (戊○○)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本院卷一第453頁。 B :(語音通話1 分32秒) ⒐ 109 年6 月26日 18時6 分至18時12分 A :暱稱「I'm your king」(庚○○) ↓ B :暱稱「李先生大牛」 (戊○○) ①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②微信對話截圖出處:本院卷一第453、455、457頁。 A :(關於新冠肺炎隔離說明之照片) 確定7+7天 少7 天了 今天開始生效! B :好。附表六:【被告庚○○於109 年7 月9 日,接受高雄海關關員詢問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一、檔案名稱:109.07.09詢問筆錄(1)
二、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卷二第211 至213 頁):(畫面場景為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搜身室,播放時間9 分30秒至1分40秒均為詢問年籍資料,故省略)(以下自13分41秒開始)問:你攜帶這些物品,檢查前是否有向海關申報?答:沒有。
問:你攜帶這些物品入境,是你自己的嗎?答:不是,是別人的。
問:在什麼時候向何人以何種方式取得?答:一個王先生他直接叫人家寄到我廈門住的地方。
問:有全名嗎?答:(轉向後面)他說甲○○。
問:先生?答:嘿。請廠商寄到我廈門住的地方,再拜託我把它帶回來。然後約在嘉義交給他。
問:他已經在國內了?答:嘿啊。約在嘉義的交流道。嘉義高速公路交流道。
問:他有聯絡電話嗎?答:我不知道,我只有微信。
問:有約定酬勞嗎?他給你多少?答:(手比1 )那邊(聽不清楚)他出…1 萬。來回機票他出。問:現金有嗎?臺幣?答:對。
問:有無認識的同伴與你一起搭乘或搭別的飛機來台?答:就一個己○○先生。
問:喔,就和你一起回來那個。搭AE?答:搭AE968回台。
問:你自廈門攜帶這個做什麼用途?答:什麼用途我就不知道,只知道是那個嬰兒護膚乳而已,還有
一個鳳梨酵素這樣,他只有跟我講這樣,然後叫我帶回來(聽不清楚),那個在廈門都有檢查過。
問:你們交貨有說什麼時候嗎?答:我就下來,要回去的時候跟他講,他就知道。回臺後上了高速公路在嘉義交流道等。
問:你攜帶這些東西入境,之前是否知情?答:我不知情,我以為那是正常的東西。
問:這個詢問筆錄是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這些資
料將提供海關審理緝私案件參考,你所攜帶的物品,可能涉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你如果有刑事的部分,我們會一併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你是否有其他補充意見?答:沒有。(旁邊有男聲出現:對你有利的要講。)從頭到尾我
只知道是嬰兒護膚乳,(聽不清楚),我在那邊也沒有東西給我檢驗,然後廈門機場出來海關也有檢驗過,有毒品…反應跟…(聽不清楚),所以我覺得是合法的東西。
男聲問:濃縮來說就是你認為這個是正常的乳液,正常的東西啦,所以才讓人家帶,你的意思簡單來講,用濃縮的就好。
答:阿事實就是這樣。
男聲問:對對對,所以對你有利的要講。
問:詢問內容是否實在?是否正確?答:實在。正確。
問:是否出自於你本人的自由意志?答:是。
問:現在是109 年7 月9 日15時31分,我們等一下繕打成電腦檔,讓你確認。
答:好。
附表七:【被告庚○○於109 年7 月9 日,接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詢問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一、檔案名稱:庚○○0709⑴
二、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卷二第452 至456 頁):(畫面場景為高雄國際機場外之戶外座位區,一開始鏡頭晃動,隨後鏡頭置於穿著白色POLO衫之男子【即被告庚○○】及詢問人之前方)問:來,因為剛剛錄影中斷,我們現在再重新一次。現在109 年
7 月9 號17點24分,地點在高雄市小港機場室外詢問處,案由是懲治走私條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你叫什麼名字?答:庚○○。
(以下詢問年籍資料及告知權利部分省略)(播放時間1 分26秒)問:今日13點36分警方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會同海關檢查你
所攜帶行李,在你托運行李箱内查獲疑似動物用疫苗5 公升裝共5 桶、不明粉末200 瓶並查扣,是否為你攜帶入境?答:是。
問:是否為你所有?答:不是我的。
問:是誰的?答:甲○○的。(被告庚○○身體稍微往前傾)問:是…甲○○拜託你?答:拜託我帶來的。
問:帶入境的?答:對。
問:詢據己○○供稱,他所攜帶入境的動物用疫苗5 公升裝5 桶
他說是你所有,並是你要他幫忙帶入境…答:拜託他幫忙帶進來。那個也是甲○○的,但是我拜託他幫忙
帶進來,因為超重的關係,因為一個人可以35公斤,超重的關係,所以我拜託他幫忙帶進來。東西都是甲○○的。
問:規定入境一個人只能攜帶怎樣?答:35公斤。
問:公斤行李?答:嘿。
問:所以ㄏㄡ…答:所以我拜託胡先生幫我托運帶進來。
問:你一個人攜帶入境會超重?答:對。
問:幫你攜帶入境?答:嘿,幫我托運攜帶入境。所以他帶5 桶,我帶5 桶。
問:所以你跟己○○各攜帶5 桶?答:5 桶。
問:警方查獲的動物用疫苗你是如何取得?答:就…那個甲○○叫廠商寄來給我的,在廈門。
問:在大陸?答:嘿。寄到我廈門住的地方。
問:那個…甲○○…答:叫廠商。
問:他叫廠商直接寄到你…答:寄到我住的地方。
問:就是他買的?答:嗯。
問:那這個粉末也是嗎?答:也是,都是。
問:他購買後直接叫廠商寄到你…答:寄到我住的地方…再安排回來的…問:寄到你哪裡?答:廈門,廈門市。
問:廈門市的住處?答:對。
問:住址?答:廈門市思明區廈禾路九龍城9274房。
問:租屋處?答:租屋處。
問:你為何聽從甲○○將疑似動物用疫苗10桶、不明粉末200 瓶
攜帶入境?答:我只知道他跟我講是嬰兒護膚乳,沐浴乳。
問:你為什麼要聽他把東西帶進來?答:他有給我…問:酬勞嘛。
答:酬勞嘿。
問:對啊,你要講啊。
答:好啦,酬勞。
問:因為…甲○○跟你怎麼講?答:他說這個東西是嬰兒護膚乳,然後那個是鳳梨酵素。
問:這個1 桶的是不是?答:5 公升…嘿嘿嘿,是嬰兒護膚乳,然後玻璃瓶的是鳳梨酵素。
問:這1 桶的是嬰兒護膚乳?答:嘿。
問:乳液?答:嘿,乳液。玻璃那是鳳梨酵素,然後…叫我幫他帶,他幫我出來回的機票,再給我1 萬塊。
問:是鳳梨…答:鳳梨酵素。
問:你以為是合法的?答:合法的,因為在廈門海關都有檢查,廈門海關都檢查沒事,
都有打開檢查,所以我就認為這個東西沒有什麼問題,我純粹真的不知道那是動物用藥。而且海關都檢查過。
問:打開檢查,他有打開?答:打開檢查,他用試紙測試什麼都有。
問:所以我以為是合法物品。
答:合法物品。
問:而且甲○○還給你酬勞?答:嘿。
問:他說要給你什麼酬勞?答:來回的飛機票,還有給我1 萬塊現金。
問:一趟?答:一趟。
問:1 萬?答:嘿,臺幣1 萬來回,還有來回的機票他幫我出。
(旁邊的人問2 支手機是不是被告庚○○的,被告庚○○表示要用手機跟朋友說手機被人收走,叫朋友不要再打給他,詢問人表示要先做完筆錄,被告庚○○有拿起1 支手機使用)(播放時間12分49秒)問:甲○○要如何幫你負擔機票?答:他就叫我幫他帶回來。他說東西寄到的時候就幫他拿過來,機票就看訂哪時再跟他講。
問:沒有,他怎麼幫你負擔機票,是你回來之後機票錢?答:我先…對對對。
問:他再匯給你?答:對對對,再跟他拿。沒有說直接拿給我,貨交給他,他當面拿給我。
問:你回臺灣,他當面拿給你?答:嘿對,因為那機票上網就查的到了。
問:阿酬勞勒?答:1 萬現金,也是到了才給我。
問:回臺灣後會與甲○○見面,把東西交給他?答:對,都用微信聯絡,然後約在哪裡等這樣。我只要出了海關出來以後就聯繫他。
問:你跟甲○○什麼關係?答:就認識的朋友。
問:有沒有仇恨?有沒有糾紛?答:沒有,都沒有。
問:好,本分局因偵辦刑案警力不足由單警製作詢問筆錄,現在
時間17點42分,上開筆錄共3 頁,給你確認沒有錯之後簽名或捺印。受詢問人,你叫什麼名字?答:庚○○。
問:詢問人、紀錄人偵查佐陳信良。(勘驗結束)
附表八:【被告庚○○於109 年7 月9 日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之現場查驗過程】(本院卷二第207 至 209頁)(監視器鏡頭係固定架設於查驗櫃臺上方,背景多雜音,無法清楚聽見查緝人員及被告庚○○之聲音,僅能大略記載。)⒈畫面一開始有三名穿著白色制服之查緝人員站在查驗櫃臺前,
一名穿著白色POLO衫、黑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庚○○)推著行李走至查驗櫃臺前方。播放時間13秒時(即畫面時間13:19:19),一名短髮、戴眼鏡之女性查緝人員手持一張白色紙張走進畫面中(圖1 ),並將白色紙張交給另一名綁馬尾之女性查緝人員,該名綁馬尾之女性查緝人員看過紙張後,將紙張放置在櫃臺桌上。被告庚○○協助查緝人員將行李內之物品拿出。
⒉播放時間10分40秒時(即畫面時間13:29:46),一名穿著海
關背心之男子及二名各穿著淺藍色上衣及淺綠色上衣之男子出現在畫面中,並對著查扣之物品拍照。被告庚○○與穿著淺藍色上衣與淺綠色上衣之男子講話(圖2 )。
⒊播放時間14分23秒時(即畫面時間13:33:29),畫面前方鏡
頭外有一男子呼叫被告庚○○。男聲:孫ㄟ,孫ㄟ,這是你的嗎?(被告庚○○走向畫面前方,並走出畫面外,有許多人站在畫面外與被告庚○○講話,鏡頭並未拍攝到。)⒋播放時間15分36秒時(即畫面時間13:34:42),一名短髮之
女性查緝人員拿一份有照片之紙張給被告庚○○書寫(圖3 )。
⒌播放時間22分47秒時(即畫面時間13:41:54),一名穿著黑
色上衣、黑色長褲、頭戴帽子之男子走向被告庚○○,並要求被告庚○○交出手機,被告庚○○拿出二支手機給該名男子(圖4 )。
⒍播放時間29分8 秒時(即畫面時間13:48:15),穿著黑色上
衣、黑色長褲之男子走進畫面,與被告庚○○講話,因背景聲過於吵雜,聽不清楚對話之內容。播放時間29分44秒時(即畫面時間13:48:51),該名男子左手拍了一下被告庚○○肩膀,持續與被告庚○○交談。之後查緝人員拿文件讓該名穿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簽名。
⒎播放時間35分34秒時(即畫面時間13:54:42),被告庚○○
走向畫面外之穿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畫面中查緝人員仍在清點查扣之物品。被告庚○○與該名男子持續交談,但鏡頭並未拍攝到。直至畫面結束前,被告庚○○均站在畫面外,交談聲音因背景過於吵雜聽不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