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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31號證 人 潘奎宏上列證人因被告蕭巧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331 號)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奎宏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是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 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6 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潘奎宏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同年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證人傳票並已合法送達於證人之住處,而生送達之效力,惟證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9頁)、報到單(本院卷二第49、13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105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35 頁)在卷可參。是證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妨礙真實發現,並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且因本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科處證人罰鍰1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