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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華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90、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振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華在彰化縣○○鄉○○○○00號所經營信芭樂集貨場(下稱本案集貨場),而黃坤宗係同案被告曾啓銘所介紹予被告,而於本案集貨場工作之員工。嗣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8時許,黃坤宗及同案被告曾啓銘於雲林縣西螺鎮發生黃坤宗持槍射擊告訴人施沁宏及恐嚇告訴人邱威富(原名:邱柏順)之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等案件後,同案被告曾啓銘即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告知被告其等於雲林縣西螺鎮所發生之案件後,黃坤宗亦於同日晚間19時許,自行駕駛上開案件中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並將槍枝插於腰際而返回本案集貨場,並向被告托出其與同案被告曾啓銘在雲林縣西螺鎮所發生之案件過程。嗣同案被告曾啓銘發現警察已經開始追查槍擊案兇手,又再次以LINE電話告知被告上情,同案被告曾啓銘並即駕駛車輛外出躲避警方查緝,且去電要求當時亦於本案集貨場之同案被告郭志雄駕駛車輛至雲林縣○○鄉0號水門處接應,同案被告郭志雄因此即於同日20時許,駕車自本案集貨場外出。

而黃坤宗在旁聽聞警方已經開始偵察之事,隨即命當日亦於本案集貨場之同案被告張峰正駕駛A車前去藏匿。而被告於其他人都離開後,亦基於藏匿人犯、淹滅罪證之犯意,先安排黃坤宗自不詳路徑離開集貨場,於他處藏匿後,即至屋外查看警方是否前來,於發現警察在附近追查時,隨即將黃坤宗刻意遺留,以誤導警方追查方向之手機丟擲至集貨場外之大型垃圾桶內。後警方人員抵達集貨場後,被告仍以不知道案發經過為由,拒絕透露關於黃坤宗、曾啓銘、A車等去向,以此方式掩飾黃坤宗、同案被告曾啓銘、張峰正、郭志雄等人行蹤,末因該垃圾桶內發出手機鈴聲,員警始查獲黃坤宗之手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藏匿人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即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沁宏、邱威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啓銘、郭志雄、張峰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證人施沁宏受傷照片1份、雲林縣西螺鎮槍擊案案發地點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沁宏手機蒐證照片、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員警於集貨場垃圾桶查獲黃坤宗手機之蒐證照片、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被告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法大字第110149004號書函暨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1份、好又多百貨大賣場111年1月5日陳報狀1紙、111年8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暨監視器影像相片1份、本院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1份及於本案集貨場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黃坤宗牛仔褲2件、短袖上衣1件、電腦斷層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1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黃坤宗於其本案集貨場擔任員工,並於上開時、地有接獲同案被告曾啓銘之電話,其後黃坤宗有駕A車返回本案集貨場,並於本案集貨場旁之垃圾堆內發現黃坤宗之華為手機1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藏匿人犯、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辯稱:我與黃坤宗認識不久,是因為同案被告曾啓銘的介紹,我才讓黃坤宗來本案集貨場工作,而案發當日我先接獲同案被告曾啓銘電話,於電話中同案被告曾啓銘僅稱有發生車禍,所以同案被告曾啓銘要留在現場處理,而黃坤宗會先回本案集貨場而已,並未告知我其於西螺有發生槍擊案,後續黃坤宗返回本案集貨場,我也因於本案集貨場之辦公室內忙於算帳,故亦無與黃坤宗太多對話,黃坤宗亦未告知我於西螺發生之事情,後來同案被告曾啓銘有打電話告訴我警察在追黃坤宗,但也沒也告訴我原因,我還有質問同案被告曾啓銘為何車禍有警察追,在電話過程中我有聽到疑似黃坤宗匆忙跑上2樓的聲音,但黃坤宗何時離開本案集貨場我也不清楚,後續同案被告郭志雄及張峰正陸續離開我也不知道其等之去向,之後我就開始在本案集貨場內整理果籃、垃圾,我不清楚垃圾堆裡為何會出現黃坤宗的手機,但不是我丟的,而且警察到本案集貨場時,並沒有問我曾啓銘及黃坤宗的事情,只有問我有沒有3、4個人一起開車過來,因為我只看到黃坤宗是一個人開車來的,所以就告訴員警沒有看到員警說的情形,後續員警再到本案集貨場我也都很配合地把疑似黃坤宗遺留在本案集貨場的東西告知警察,我與黃坤宗並不熟識,且案發前也因為黃坤宗之工作態度與黃坤宗有爭吵,並無隱匿黃坤宗、湮滅黃坤宗案件證據的動機等語(本院卷一第331至350頁、本院卷四第9至15頁、本院卷八第113至187頁)。

六、經查:㈠黃坤宗於本案集貨場擔任員工,而於109年10月14日18時許,

同案被告曾啓銘於雲林縣西螺鎮先發生黃坤宗持槍射擊告訴人施沁宏一案後,同案被告曾啓銘曾撥打電話予被告,隨後黃坤宗則獨自一人駕A車返回本案集貨場,其後同案被告曾啓銘又再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有員警追查黃坤宗一事,並於此期間同案被告郭志雄為搭載同案被告曾啓銘,而同案被告張峰正則依黃坤宗之指示駕駛A車陸續離開本案集貨場,而黃坤宗亦以不詳方式離開本案集貨場,嗣員警於同日22時許抵達本案集貨場後,並於本案集貨場旁之垃圾堆內發現黃坤宗之華為手機1支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他卷第59至63、117至120、299至311、325至329頁、警卷第68至71頁、偵8003號卷第102至121頁、偵7490號卷第222至231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50頁、本院卷四第9至15、33至38頁、本院卷七第187至212頁、本院卷八第113至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沁宏、邱威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啓銘、郭志雄、張峰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姚宗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同(他卷第427至431、432至435頁、偵7490號卷第50至54頁、偵8003號卷第149頁、本院卷五第425至489頁;他卷第507至509頁、偵8003號卷第86頁、本院卷五第425至489頁;他卷第123至127頁、偵8003號卷第102至121頁、本院卷五第135至212頁、本院卷七第187至212頁;他卷第111至113頁、偵8003號卷第102至121頁、偵7490號卷第222至231頁、本院卷八第137至150頁;他卷第229至233頁、偵8003號卷第102至121頁、本院卷八第151至163頁;本院卷八第115至136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警卷第160頁;偵7490號卷第57至59頁)、證人施沁宏受傷照片1份(他卷第135至139頁)、本案槍擊現場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55至261頁)、證人施沁宏手機蒐證照片1份(警卷第262頁)、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63至308頁)、員警於集貨場垃圾桶查獲黃坤宗手機之蒐證照片1份(警卷第309至318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警卷第221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5份(警卷第231至232頁、第325至330頁;偵7490號卷第179頁、第185頁;偵8003號卷第82至83頁)、被告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卷第235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偵8003號卷第90頁至第94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7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法大字第110149004號書函暨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1份(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2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1200006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57頁)、好又多百貨大賣場111年1月5日陳報狀1紙(本院卷二第67頁)、111年8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暨監視器影像相片1份(本院卷二第263至269頁)、本院112年4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1份(本院卷二第341至347頁;卷四第129至155頁)、本院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1份(本院卷四第34至36頁、第157至19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牛仔褲2件、短袖上衣1件、電腦斷層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1張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安排黃坤宗自不詳路徑離去或拒絕

透露關於黃坤宗、曾啓銘、A車等去向,而以此掩飾坤宗、同案被告曾啓銘、張峰正、郭志雄等人行蹤;⒈依據證人姚宗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因為當時有許多員警

在本案集貨場蒐證,且亦有其他地方的警力支援,所以不確定有無員警直接詢問過被告有關黃坤宗之去向或是將黃坤宗槍擊案件的事情告知被告,是後續調閱本案集貨場旁之監視器畫面後,確認黃坤宗有駕車進入本案集貨場,才又到本案集貨場,並於22時59分許因為包在垃圾袋裡的手機發出閃光、聲響才發現是黃坤宗的手機,而當時被告並不在場,所以就先將該手機拿起保管,是後續待被告到場後警方經被告同意才進入本案集貨場之辦公室內搜索,因為被告是同意我們搜索的,故在場態度算是配合,也有主動告知我們辦公室內有非其所有的包包及機車,但因為還沒完整看過監視器,所也沒有特別問被告手機是否為其丟棄,是後續警詢時才有詢問被告,而被告也只是回答不知道手機為何在該處等語(本院卷第八第115至136頁)。證人曾啓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槍擊案發生後我有打電話告訴被告我跟黃坤宗發生車禍,沒有直接告訴被告實際之情形,並告訴被告黃坤宗可能會先回去,後續我經郭志雄搭載準備回本案集貨場時,看到本案集貨場前有警察,才打電話問被告外面為何有警察,被告也稱他不清楚等語(他卷第123至127頁、偵8003號卷第102至121頁、本院卷五第135至212頁、本院卷七第187至212頁)。證人郭志雄、張峰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皆證稱:當天黃坤宗開車回到本案集貨場,腰際有類似插著槍,之後進到本案集貨場之辦公室內,是郭志雄、被告、黃坤宗有聊天,但並沒有聽到被告與黃坤宗的對話內容有提及在西螺開槍的事情等語,而證人張峰正亦稱:我離開時因為很害怕,所以沒有告訴被告我要去哪裡等語(他卷第111至113頁、偵8003號卷第102至121頁、偵7490號卷第222至231頁、本院卷八第137至150頁;他卷第229至233頁、偵8003號卷第102至121頁、本院卷八第151至163頁)⒉再依本案於112年7月13日勘驗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之勘

驗結果略以:「⒈監視器畫面時間21:13:07-21:13:20監視器畫面右方可見張振華右手持不明之黑色物品(下稱A物)出現,被告往水果籃堆置的方向走,將其中一個水果籃拿起並疊在另一個水果籃上。⒉監視器畫面時間21:13:21-21:13:29被告轉身往斜後方走,走向水果籃後方的通道,向前伸手拿取其前方物品堆上之一支手機(下稱B手機)後,向右彎腰並將B手機放置在右邊某處,可見B手機有發出亮光。⒊監視器畫面時間21:13:29-21:14:03被告接著向左轉並往前走,將前方水果籃往後拖動一小段距離後,左手疑似拿著物品走出通道並往推車走,移動一下推車後即往回走,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⒋監視器畫面時間21:14:03-21:40:1721:14:17被告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開始整理水果籃。21:17:37被告手提一袋物品走向方才放置B手機之位置,而後轉身拿著一袋子蹲著將袋子打結,再起身拿著該袋子往放置B手機之方向走,接著整理該處附近之物品,21:18:47被告拿著一袋子走出通道,將該袋子打結後放置地上,繼續整理水果籃,於21:38:50拿著背包走到馬路邊,往右張望並駐足,而後又往回走到放置B手機位置附近,將一物品拿起後往前走,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不久即走回集貨場,且持續向前走到馬路上,中途有回頭看,之後繼續向左前方走,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⒌監視器畫面時間21:40:18-21:59:5921:40:18至21:50:36集貨場均無動靜。21:50:37被告走回集貨場,右手舉起一物品向馬路前方示意,再走到水果籃旁邊查看並有移動物品,21:53:40彎腰走進屋內,21:54:13又走出集貨場外面來回張望,最後走回屋內。21:56:56陸續有員警抵達集貨場查看,21:58:15員警拿手電筒蹲在房屋前面,張振華有探頭與員警交談,而後拿著背包走到屋外,與員警一同站在馬路上交談。」(本院卷四第34至36頁、第157至192頁),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畫面中並無被告有安排或指引黃坤宗自本案集貨場離開之情形,僅有被告獨自一人於本案集貨場前整理果籃之畫面,又依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黃坤宗於109年10月15日4時35分許係自行徒步走入本案集貨場,並未有其他人接應之情形,並於109年10月15日5時21分再自行騎乘機車離去(警卷第278至280頁)。⒊是依證人曾啓銘、郭志雄、張峰正之證述可知,並無從認定

被告於警方到場前被告是否已確切知悉黃坤宗與證人曾啓銘於雲林縣西螺鎮曾有發生槍擊案之事實並因此有安排黃坤宗或證人曾啓銘藏匿之計畫,且亦無人特意告知被告其餘同案被告離開本案集貨場後之去向,又依證人姚宗博上開所述,其並無印象被告是否有經詢問黃坤宗或其餘同案被告去向後而刻意隱瞞之情形,且與之相反,被告反有主動同意員警進入本案集貨場辦公室內為搜索之情形,並配合指出本案集貨場內疑似為黃坤宗個人物品之物。故綜合卷內之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述顯示,被告並無從知悉其餘同案被告離開本案集貨場之去向,且依員警係於調閱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後始初步確認黃坤宗有進入本案集貨場,才前往本案集貨場,是於該時到場之員警自無可能就其餘同案被告之行蹤詢問被告,而生被告有隱匿其餘同案被告行蹤之可能,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安排黃坤宗以不詳方式自本案集貨場離去,並於警方蒐證時刻意隱匿黃坤宗去向之情形。

㈢依卷內之證據不足認定黃坤宗之手機為被告所丟棄⒈檢察官雖主張本案黃坤宗於進入本案集貨場時有撥打電話與

證人郭志雄,可證黃坤宗之手機確經黃坤宗之攜帶進入本案集貨場內,後續證人郭志雄、張峰正皆離開本案集貨場,是依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可知僅有被告曾持類似手機之物靠近員警發現黃坤宗手機之垃圾堆旁,且被告有經拍到於馬路上使用黃坤宗手機通話之情形,是自足認定係被告將黃坤宗之手機丟棄於該處。

⒉而依本院上開之勘驗結果雖可認自證人郭志雄、張峰正離開

本案集貨場後至員警發現黃坤宗之手機前,僅有被告1人手持垃圾袋靠近員警發現黃坤宗手機之垃圾堆置處,然同依上開之勘驗結果亦僅可推知被告於整理果籃之過程中,確實有持疑似為手機、螢幕呈現發亮狀之物品,惟因該監視器畫面為夜間拍攝之故,並無從確認被告手持之物之顏色,進而認定被告所持之手機確為遭丟棄之黃坤宗手機亦或被告自身所持用之手機,且依上開勘驗之經過,畫面中雖有出現被告多次進出本案集貨場並整理垃圾袋之過程,然並未出現足以判別被告有將類似手機之物品放入垃圾袋內再為包裝之畫面,是被告雖為最有可能將裝有手機之垃圾袋攜至垃圾堆放處之人,然是否確為被告自行將黃坤宗之手機置於垃圾袋內丟棄即有疑義。而依證人張峰正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當天接到郭志雄的電話才買便當前往本案集貨場,到了之後我就開始打掃本案集貨場,過程中黃坤宗開車進入本案集貨場,我因為跟黃坤宗不熟,所以也沒跟他談話就繼續打掃,並將垃圾包一包放在本案集貨場內,原本依照習慣會是我自己帶回家丟,但因為當天遭到黃坤宗指示要將A車開去丟棄,所以就把垃圾留在本案集貨場內,過程中黃坤宗都在本案集貨場內等語(本院卷八第151至160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證人張峰正於離開前將打包之垃圾袋置於本案集貨場內,於該時黃坤宗尚於本案集貨場內而未離開,又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法大字第110149004號書函暨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1份(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可知,被告黃坤宗之手機除於案發當日僅有於19時47分許與郭志雄通話之紀錄,後續直至員警於22時59分許保管手機後之期間內並無通話或收受簡訊之情形,於此可之該期間內並未有人使用該手機為通話,自無檢察官所稱被告有利用黃坤宗手機為通話之行為,且可推斷於當日19時47分後至22時59分許此過程中黃坤宗之手機應不至於發出來電或收受簡訊之聲響,是本院即無法排除係黃坤宗自行將手機掉棄於本案集貨場之垃圾袋內,而被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該垃圾袋攜出而丟置於本案集貨場外之垃圾堆中之可能。是本院無從排除被告確有可能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裝有黃坤宗手機之垃圾袋丟棄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動機幫助黃坤宗藏匿,且不知道黃坤宗之手機為何會在垃圾袋內遭丟棄,並不是其所為,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出被告有安排黃坤宗自不詳路徑自本案集貨場離去,後續有刻意向員警隱匿黃坤宗及其餘同案被告行蹤去向,並丟棄黃坤宗手機之行為,因而涉有藏匿人犯及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然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