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84號、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世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OPPO廠牌紅色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合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8「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行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對象。嗣經警於110年8月24日上午6時3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世民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世民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張世民、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陳佳鴻、蔡禮全及林相宏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分據被告張世民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
、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784號卷第21至33、155至159、227至228頁;聲羈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84至86、143至150、216至230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載),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張世民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曾收取證人蔡禮全交付之購毒價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於110年7月10日原係要借款1,000元予證人蔡禮全,嗣雙方見面時,另有進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然當日證人蔡禮全係以賒帳方式向其購買毒品,迄今亦未清償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6、225頁),顯係對其是否收受該次販賣毒品之所得1,000元乙節有所爭執。審之卷內除證人蔡禮全於偵查中證稱就上開毒品交易,已當場支付1,000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外(見偵5784號卷第94、139頁),尚乏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與證人蔡禮全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之實際付款、收款情形,本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該次毒品交易之價款為證人蔡禮全所賒欠,被告並未收到任何價金,爰由本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價金交付方式,予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行為方式」欄所示。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212頁),是其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又被告與本案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他人間,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此分據被告供陳及證人陳佳鴻、蔡禮全、林相宏證述明確(見偵5784號卷第32、97、204頁;偵6606號卷第40頁),則被告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明確供稱就其與證人陳佳鴻、蔡禮全及林相宏間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其均係從中賺取施用毒品之差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145頁),綜此堪認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時,主觀上確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於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
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本案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時間不
同,對象亦可區分,各次犯行皆屬獨立,應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⑵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3月確定;再因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⑷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⑵、⑶所示案件,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前揭⑴、⑷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212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自102年間起,即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第二級毒品為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販賣之違禁物,然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現進一步轉為毒品之提供者,對外散播毒害,足以肇生或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損及國民之身心健康,亦有高度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就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示8次犯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5784號卷第21至33、155至159、227至228頁;聲羈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84至86、143至150、216至230頁),合於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⒈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主張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戴佳穎」、綽號「阿勝」之男子及「黃甘霖」(見偵5784號卷第32、159頁;本院卷第146頁),然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檢警關於是否曾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分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以110年11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1100023485號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10月12日雲檢原平110偵5784字第1109026993號函、110年11月17日雲檢原平110偵5784字第1109030832號函表示未曾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戴佳穎」、綽號「阿勝」之男子或「黃甘霖」(見本院卷第97、169、171頁),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尚無從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恐嚇取財、竊盜
、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至212頁),難認素行良好;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及販賣之違禁物,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不知警惕,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視國家刑罰禁令,鋌而走險,數次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佳鴻、蔡禮全及林相宏,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已然助長毒品氾濫,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共3人,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合計僅6,500元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曾務農、從事開吊車、鐵工、板模工等工作,未婚,與女友育有年僅5歲之小孩,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亦係侵害同種類法益,為免其因重複相同類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與本案行動電話1支(即OPPO廠牌紅色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聯繫本案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及量秤、分裝毒品之器具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4、149、224至225頁),是上開扣案物乃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其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稱該等扣案物或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單純供其上網聽歌使用,均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卷內亦欠缺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確與其本案犯行有關,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佳鴻、蔡禮全及林相宏之犯行,各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販賣: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毒品價金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至149、225頁),此自屬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利得(惟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證人蔡禮全尚賒欠1,000元之購毒價款,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就該次交易獲有犯罪所得),而該等合計6,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1,000元×5=6,500元)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交易對象 販賣: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新臺幣) 行為方式 證據方法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佳鴻 ⑴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後之某時(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10年6月24日上午10時28分後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⑵雲林縣莿桐鄉麻園公園 ⑶1,000元 張世民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陳佳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附表二之1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張世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佳鴻,完成交易。 ⑴證人陳佳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5784號卷第201至205、215至216頁) ⑵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7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784號卷第35至37頁) ⑶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784號卷第39至47頁) ⑷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18張(偵5784號卷第49至51頁;偵6606號卷第159至161頁) ⑸被告張世民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5784號卷第21至33、155至159、227至228頁;聲羈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84至86、143至150、216至230頁) 張世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禮全 ⑴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後之某時(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34分後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⑵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稻穀工廠旁之田地 ⑶500元 張世民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蔡禮全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附表二之2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張世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禮全,完成交易。 ⑴證人蔡禮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5784號卷第91至98、137至143頁) ⑵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7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784號卷第35至37頁) ⑶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784號卷第39至47頁) ⑷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18張(偵5784號卷第49至51頁;偵6606號卷第159至161頁) ⑸被告張世民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5784號卷第21至33、155至159、227至228頁;聲羈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84至86、143至150、216至230頁) 張世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禮全 ⑴110年7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後之某時 ⑵雲林縣莿桐鄉麻園公園 ⑶1,000元 張世民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蔡禮全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附表二之3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張世民以賒帳方式,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禮全,完成交易。 ⑴證人蔡禮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5784號卷第91至98、137至143頁) ⑵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7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如附表二之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784號卷第35至37頁) ⑶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784號卷第39至47頁) ⑷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18張(偵5784號卷第49至51頁;偵6606號卷第159至161頁) ⑸被告張世民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5784號卷第21至33、155至159、227至228頁;聲羈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84至86、143至150、216至230頁) 張世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4 蔡禮全 ⑴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39分許後之某時 ⑵雲林縣○○鄉○○○○○○○○○○○號4誤載為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稻穀工廠旁田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⑶1,000元 張世民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蔡禮全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附表二之4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張世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禮全,完成交易。 ⑴證人蔡禮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5784號卷第91至98、137至143頁) ⑵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7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如附表二之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784號卷第35至37頁) ⑶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784號卷第39至47頁) ⑷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18張(偵5784號卷第49至51頁;偵6606號卷第159至161頁) ⑸被告張世民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5784號卷第21至33、155至159、227至228頁;聲羈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84至86、143至150、216至230頁) 張世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禮全 ⑴110年7月16日凌晨5時56分許後之某時 ⑵通往崙背圓環之道路旁(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二崙產業道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⑶1,000元 張世民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蔡禮全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附表二之5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張世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禮全,完成交易。 ⑴證人蔡禮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5784號卷第91至98、137至143頁) ⑵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7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如附表二之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784號卷第35至37頁) ⑶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784號卷第39至47頁) ⑷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18張(偵5784號卷第49至51頁;偵6606號卷第159至161頁) ⑸被告張世民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5784號卷第21至33、155至159、227至228頁;聲羈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84至86、143至150、216至230頁) 張世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相宏 ⑴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31分許後之某時 ⑵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林相宏住處 ⑶1,000元 張世民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林相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附表二之6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張世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相宏,完成交易。 ⑴證人林相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5784號卷第115至120、147至151頁) ⑵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7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如附表二之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784號卷第35至36、38頁) ⑶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784號卷第39至47頁) ⑷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18張(偵5784號卷第49至51頁;偵6606號卷第159至161頁) ⑸被告張世民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5784號卷第21至33、155至159、227至228頁;聲羈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84至86、143至150、216至230頁) 張世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相宏 ⑴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後之某時(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110年7月18日下午1時21分後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⑵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林相宏住處 ⑶1,000元 張世民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林相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附表二之7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張世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相宏,完成交易。 ⑴證人林相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5784號卷第115至120、147至151頁) ⑵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7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如附表二之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784號卷第35至36、38頁) ⑶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784號卷第39至47頁) ⑷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18張(偵5784號卷第49至51頁;偵6606號卷第159至161頁) ⑸被告張世民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5784號卷第21至33、155至159、227至228頁;聲羈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84至86、143至150、216至230頁) 張世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相宏 ⑴110年7月19日下午6時55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110年7月19日下午6時55分後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⑵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林相宏住處 ⑶1,000元 張世民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林相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附表二之8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張世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相宏,完成交易。 ⑴證人林相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5784號卷第115至120、147至151頁) ⑵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7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如附表二之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784號卷第35至36、38頁) ⑶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784號卷第41至47頁) ⑷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18張(偵5784號卷第49至51頁;偵6606號卷第159至161頁) ⑸被告張世民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5784號卷第21至33、155至159、227至228頁;聲羈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84至86、143至150、216至230頁) 張世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附表附表二之1: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考 ①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8分 【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鄉○○村○○段000000地號】 A:0000000000(張世民) ↓ B:0000000000(陳佳鴻)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1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784號卷第37頁 ㈢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7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5784號卷第35至36頁) A:喂,你誰? B:我宏仔啦 A:哦,安怎 B:你人在家嗎? A:嘿呀 B:我過去你那好嗎? A:麻園嗎? B:啊? A:你開來麻園啦 B:開到哪? A:麻園仔 B:麻園哪裡 A:公園那 B:哦好 A:好好好 ②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36分 【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鄉○○村○○○段0000○0000號】 A:0000000000(張世民) ↓ B:0000000000(陳佳鴻) A:喂,你在哪 B:我到了呀 A:我在公園呀 B:你在公園哪?附表二之2: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考 ①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34分 【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鄉○○村○○○段0000○0000號】 A:0000000000(張世民) ↑ B:0000000000(蔡禮全)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2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784號卷第37頁 ㈢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7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5784卷第35至36頁) B:喂世民哥 A:喂你是誰 B:我阿掰的朋友 A:怎麼了 B:我在田裡,想說前幾天打給你怎麼都關機 A:安那 B:你現在有空嗎可以直接走嗎? A:阿你要多少 B:5啦,我要跟你借五百啦,你聽得懂嗎 A:賀阿 ②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36分 【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鄉○○村○○○段0000○0000號】 A:0000000000(張世民) ↑ B:0000000000(蔡禮全) A:我要過去了 B:我在稻榖工廠你知道這裡嗎 A:我災拉 B:我在這休息 A:賀拉附表二之3: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考 ① 110年7月10日上午10時31分 【基地臺位置:雲林縣 ○○鄉○○里○○○段000000000地號】 A:0000000000(張世民) ↑ B:0000000000(蔡禮全)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3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784號卷第37頁 ㈢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7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5784卷第35至36頁) A:喂 B:你剛剛有經過這里阿 A:嘿阿 B:我等一下休息你有辦法過來嗎? A:有啦賀拉 ② 110年7月10日上午10時57分 【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鄉○○村○○00000○00000○00000號】 A:0000000000(張世民) ↑ B:0000000000(蔡禮全) B:喂民哥 A:你是誰阿 B:我田裡的那一個 A:喔喔喔阿你在哪裡? B:你可以過來工廠再過來這邊嗎?你昨天來找我這邊公園中間這裡 A:喔賀拉我災 B:對啦我要跟你借1000拉附表二之4: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考 ① 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36分 【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鄉○○里○○○段000000000地號】 A:0000000000(張世民) ↑ B:0000000000(蔡禮全)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4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784號卷第37頁 ㈢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7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5784卷第35至36頁) A:喂你是誰 B:民哥我阿安他朋友你在哪裡 A:嘿我災怎麼了我在家 B:你有辦法過來公園這裡找我嗎 A:公園阿我叫我阿弟仔過去賀,賀拉你說怎麼了 B:我說你有辦法過來公園這裡找我嗎? A:賀拉 B:我要拿利息錢還你 A:賀拉 ② 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30分 【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鎮○○里○○路00號5F】 A:0000000000(張世民) ↑ B:0000000000(蔡禮全) B:喂哥 A:你是誰喔,我現在跟你說我現在身上沒有東西,因為我現在在等人家來,等人來才有 B:你朋友會很久嗎? A:他要從朴子來了,應該很快拉,等我一下 B:賀 ③ 110年7月12日中午12時39分 【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鎮○○里○○段00000地號】 A:0000000000(張世民) ↑ B:0000000000(蔡禮全) A:阿弟阿你一樣在那邊等,阿我有叫人家過去了 B:你是世民哥? A:對啦你一樣在那邊等,在公園那邊,阿我有叫人家過去了好嗎,阿你要拿錢借我阿,賀附表二之5: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考 ① 110年7月16日上午5時55分 【基地臺位置: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0號】 A:0000000000(張世民) ↑ B:0000000000(蔡禮全)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5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784號卷第37頁 ㈢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7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5784卷第35至36頁) A:喂你好 B:世民哥嗎 A:對你好 B:你現在有空嗎? A:你在哪阿 B:我在崙背 A:要到崙背喔,阿你是要多少? B:你那個衣服有換新的嗎? A:換了 B:賀我打你的電話就有LINE了 A:好好 B:你的LINE貼圖是不是有摩托車的照片 A:你用0960啦 B:賀我幫你加入 A:打這個電話就有LINE了 ② 110年7月16日上午5時56分 【基地臺位置: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0號】 A:0000000000(張世民) ↓ B:0000000000(蔡禮全) B:喂哥 A:喂 B:你的LINE是不是叫浩呆 A:對阿 B:我有加你了也有L1NE給你了 A:有阿我有看到 B:要我傳手機給你嗎? A:你是要多少你跟我說 B:我要跟你買三件衣服 A:三件衣服好 B:一斤嗎? A:好啦好啦我知道賀附表二之6: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考 ① 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31分 【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鎮○○里○○段00000地號】 A:0000000000(張世民) ↑ B:0000000000(林相宏)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6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784號卷第38頁 ㈢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7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5784卷第35至36頁) B:喂世民阿 A:喂你是誰 B:我宏哥啦 A:喔宏哥怎麼了 B:你在家嗎? A:我在大茄苳我馬上回去,還是你要過來 B:你現在有沒有空?跟上一次一樣喔 A:好好好 B:跟上次一樣,來幫我搬一個桌上上去二樓啦 A:賀賀賀馬上過去附表二之7: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考 ① 110年7月18日下午1時21分 【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鄉○○村○○段000000地號】 A:0000000000(張世民) ↑ B:0000000000(林相宏)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7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784號卷第38頁 ㈢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7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5784卷第35至36頁) B:喂世民阿 A:喂你是誰 B:我宏哥啦 A:喔宏哥怎麼了 B:你有沒有空麻煩函幫我搬一臺小冰箱去樓上 A:好阿好阿 B:阿你人在哪阿 A:在家啦賀拉 ②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48分 【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鄉○○里○○○段000000000地號】 A:0000000000(張世民) ↑ B:0000000000(林相宏) A:喂宏哥阿他們現在要去用而已你等一下,我也在等,你要等我一下,我在家,我剛剛去斗南有沒有,他們現在去處理了,等我一下 B:賀附表二之8: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考 ① 110年7月19日上午6時33分 【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鄉○○村○○段000000地號】 A:0000000000(張世民) ↑ B:0000000000(林相宏) ㈠佐證附表一編號8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784號卷第38頁 ㈢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7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5784卷第35至36頁) B:世民喔 A:你誰 B:你電鑽拿來還我,玻璃杯拿一個給我 A:好啦我災啦我等一下就過去了,我打電話了他們要來了要拿來給我了,他們拿來給我我就馬上過去,他們現在要過來了 B:你放在鐵門邊啦 A:我會順便帶杯子過去 B:好啦好啦你放在鐵門邊後再打電話給我 A:我會跟你講賀賀賀 ② 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57分 【基地臺位置:臺中市○區○○里○○路0段0號】 A:0000000000(張世民) ↑ B:0000000000(林相宏) B:世民阿 A:唉你那個應該要等了幹你老ㄟ,要等一下,我現在人去拿了,我去跟人家拿,我不夠我跟我老闆拿了,我自己賠給你啦,我等一下拿08-10的給你啦,你等我啦,晚一點你在家等我 ③ 110年7月19日下午6時55分 【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鄉○○里○○○段000000000地號】 A:0000000000(張世民) ↓ B:0000000000(林相宏) A:喂宏哥你現在有沒有去鐵門邊看,我給你弄好了 B:免啦就這樣就好 A:我給你弄了耶,電鑽我給你拿去放了 B:你有拿去放了阿? A:嘿啦,你去看 B:好啦好啦 A:賀■附表三:扣案物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磅秤 1臺 ⑴本院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398號(偵5784號卷第39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784號卷第41至47頁) 2 夾鏈袋 1包 3 OPPO廠牌紅色手機(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5 塑膠殘管 2支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7 OPPO廠牌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