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昇遠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昇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昇遠與鄭建良(原名鄭健良,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黃明月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下稱黃明月住處),持小額訴訟表格、借據、合結書(實為和解書,以下合稱和解書等文件),虛捏黃明月之女即沈鳳儀欠債,鄭建良並向黃明月恫嚇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要把沈鳳儀押到山上把她推下山,你們過得太舒服了,要找人把你們家砸得稀巴爛」等語,以此加害沈鳳儀生命、身體、黃明月財產之事恐嚇黃明月,致黃明月心生畏懼,又取走黃明月之手機並稱還錢才會交還手機,妨害黃明月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黃明月因害怕而外出領款並在住處附近保安宮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劉昇遠,5,000元給鄭建良,鄭建良收取款項後聽從劉昇遠的指示將手機還給黃明月。
二、劉昇遠與鄭建良(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日前2、3日,劉昇遠騎乘機車搭載鄭建良前往某處書局,由鄭建良購買空白之本票,二人再至嘉義縣大林鎮某公園,未經沈鳳儀同意,由劉昇遠偽造沈鳳儀之署押,偽簽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劉昇遠與鄭建良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日下午2時許,由鄭建良依劉昇遠指示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本票,與不知情之劉祿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黃明月之上開住處,提示於黃明月行使之,並向黃明月恫嚇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要帶走沈鳳儀,如果他被關,要把沈鳳儀一起拖下水」等語,致黃明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沈鳳儀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黃明月因害怕而交付8,000元給鄭建良。
三、案經黃明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黃明月、鄭建良、劉育志、沈恩賜、沈鳳儀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訴400卷第88頁、第89頁),而證人黃明月、鄭建良、劉育志、沈鳳儀、沈恩賜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上開於警詢之證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劉昇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400卷第88頁、第89頁),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本件恐嚇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黃明月及沈鳳儀,綽號「阿林」的人不是我,我沒有與鄭建良於108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黃明月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那天下午5、6時,是鄭建良要我載他去保安宮附近的活動中心,叫我在那裏等他半小時,之後就載鄭建良回斗六的家,我只有拿到鄭建良給我的加油錢100元;我沒有載鄭建良去書局買本票,沒有偽造附表所示的本票,也沒有叫鄭建良拿本票去找黃明月要錢云云。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
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鄭建良、劉育志及綽號「阿林」之男子闖進我現住地,我女兒沈鳳儀和我兒子沈恩賜都在,當時劉育志是要找他兒子劉易展,鄭建良及阿林一進來就大聲叫囂,稱我女兒沈鳳儀欠鄭建良19,000元,欠阿林8,000元,說要搜家裡的現金,鄭建良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把沈鳳儀押到山上等語,還說你們過得太舒服了,如果不給錢就要找人把你們家砸稀巴爛,並且要押沈鳳儀到山上把他推下山等語,阿林跟鄭建良都有這樣說,我聽了會害怕,因為我孫子還小,也需要母親,怕他真的會這樣做。鄭建良在我家裡搶走我的手機,他把我的手機跟別人的封鎖,控制我,讓別人沒有辦法連絡我,後來他們就說要去雲林縣大埤鄉吉田村保安宮等我拿錢過去給他們,在那裏我拿給阿林8,000元,鄭建良5,000元,給他們錢以後,鄭建良還押著手機不還我,是阿林跟鄭建良說錢已經拿了手機就還她,鄭建良才把手機還給我,我所稱綽號「阿林」的人,就是在庭的劉昇遠等語(偵7890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638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11頁、第274頁;本院400卷第152頁),依證人黃明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一致,且對重要事實之經過並無明顯之歧異,顯然若非確有親身經歷此事,應無可能為此證述內容,是證人黃明月上開證述並非虛妄之詞。
⒉另參諸證人沈恩賜於本院審理證稱:108年8月16日晚上,
鄭建良他們有去我家跟我媽拿錢,他們說我妹沈鳳儀欠他們錢要還錢,不拿錢給他們,他們會叫人來砸家裡,說要把沈鳳儀帶出去,他們這樣說,我會怕,當天有鄭建良、「阿林」,還有劉易展的爸爸劉育志去我家,他們還拿走我媽的手機等語(本院638卷第229頁至第231頁),與證人黃明月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黃明月證稱遭被告及鄭建良恐嚇取財並取走手機乙節,堪以採信。
⒊證人劉育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是要去黃明月家找我兒子劉易展,半途遇到鄭建良,就坐鄭建良的車一起去,車上還有鄭建良的朋友阿林,在路上鄭建良、阿林有說要去黃明月家討錢,當時鄭建良、阿林到黃明月家談債務事情,在那邊喊得大小聲,我有聽到但不是很瞭解、也沒有聽清楚,我跟沈鳳儀去公園找我兒子,再跟沈鳳儀、阿林去保安宮,我有看到黃明月在保安宮拿錢給鄭建良與阿林,我會認識鄭建良與阿林,是因為他們曾拿本票來收我兒子劉易展的欠款,他們有拿本票給我看,說我兒子有簽本票,我有付10,000元給他們,因為我看就是我兒子的筆跡,所以我才會付款,我所說的阿林就是在庭的劉昇遠等語(偵7890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638卷第281頁至第295頁)。而證人劉育志、黃明月與被告均關係普通,無與何方顯為熟識,被告亦自承與證人黃明月、劉育志均無怨隙(本院400卷第232頁至第233頁),證人劉育志、黃明月當無甘冒偽證之責,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況法院質諸劉易展是否確有欠款或書寫本票、是否被騙等問題時,證人劉育志並未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認證人劉育志證詞尚屬客觀可信,且適足以認定證人黃明月前揭所述遭被告及鄭建良恐嚇,而心生畏懼方領款交付金錢,及手機遭被告及鄭建良強行取走,付款給被告及鄭建良後,其2人始返還手機等情,應為真實。
⒋又證人黃明月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問過沈鳳儀有無曾跟被
告或鄭建良借過錢,她說沒有等語(本院638卷第205 頁),證人沈鳳儀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沒有跟鄭建良借錢,沒有欠鄭建良錢,沒有跟別人借過錢等語(本院638卷第222頁至第228頁),證人沈恩賜於本院審理證稱:沈鳳儀沒說欠鄭建良錢,不曾聽媽媽或妹妹講過有欠錢,不瞭解沈鳳儀有無跟別人借錢等語(本院638卷第230頁、第234頁、第239頁),且證人沈鳳儀有智能方面障礙,智能較一般人為低、判斷能力不足之狀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警13597號卷第75頁),是以沈鳳儀之智識程度,應無向被告及鄭建良借款花用及簽發本票之能力,是被告與鄭建良均明知證人沈鳳儀並未積欠其2人款項,仍以上揭方式恐嚇黃明月,使黃明月心生畏懼,進而交付金錢給被告及鄭建良2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構成恐嚇取財罪。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建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的本票都是劉昇遠簽的,指印也是劉昇遠的,本票是我去書局買了以後,由劉昇遠寫好交給我,叫我去跟黃明月騙錢,我於108年9月2日下午有與劉祿餘、黃明月一起去超商影印黃明月跟沈鳳儀的身分證,是劉昇遠叫我去的,以後等劉昇遠沒錢就再簽本票附身分證影本在本票上面去騙黃明月跟沈鳳儀的錢,我當天有跟黃明月說如果不還錢要把沈鳳儀帶走,也要把沈鳳儀拖下水等語,這些都是依照劉昇遠的指示跟黃明月講的,我當天有拿到8,000元等語(偵7890卷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8年9月2日前2、3日,劉昇遠載我去書局買本票,買完後就去大林的一個公園簽本票,劉昇遠寫了3、4張本票,附表編號1、2所示的本票金額、地址、日期都是劉昇遠寫的,沈鳳儀的簽名也是劉昇遠模仿沈鳳儀的筆跡簽的,寫完後劉昇遠就交給我叫我去跟黃明月討錢,108年9月2日那天我跟劉祿餘一起去黃明月家,拿金額26,000元的那張本票給黃明月看,黃明月說沈鳳儀沒欠你26,000元,為何會有這張本票,我討不到錢問劉祿餘怎麼辦,劉祿餘叫我打電話給老闆,我們稱的老闆就是劉昇遠,後來我打電話問劉昇遠,劉昇遠在電話中說隨便你要怎麼做,你自己說,所以我才跟黃明月說「如果不拿錢出來,要帶走沈鳳儀,如果他被關,要把沈鳳儀一起拖下水」等語,我只是要嚇她等語(本院400卷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7頁)大致相符,而證人鄭建良因涉本案業經判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等情,有其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證人鄭建良並無虛構證詞誣陷被告,以脫免其罪責之必要。何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筆跡結果為:票號CH654651、CH663278工商本票2紙,其上國字金額、地址欄位與被告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證人沈鳳儀、鄭建良、黃明月及被告等人書寫之筆跡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6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903240210號鑑定書1份(偵7896卷第134至173頁,偵7890卷第53至66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鄭建良前揭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均係被告偽造後,交付給其向黃明月恐嚇取財等語,應屬真實無訛。
⒉證人黃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建良跟姓「劉」的男子
於108年9月2日14時許,到我家拿出一張稱是我女兒沈鳳儀借錢的本票來找我,我就讓他們兩個進到我家中來商討本票的事宜,姓「劉」之男子對我稱要先拿16,000元給他,剩下的10,000元要我分期付款,我對他稱我沒有那麼多錢,我與他們2人就一起坐計程車到超商,他們在超商影印我的身分證,我原本想在超商領錢給他們,但戶頭內沒有錢,後來我回家裡的樓上拿8,000元給鄭建良,他們並打電話給他們老闆,他們說老闆說好先收8,000元,並要我剩下的錢不要拖太久還,這幾天要想辦法去找錢,鄭建良並恐嚇我說如果我不還錢,就要帶走我女兒,並稱如果他被關,他要連我女兒沈鳳儀一同拖下水等語(本院638卷第204頁、第218頁至第220頁),核與證人鄭建良所述大致相符。且經勾稽證人鄭建良、黃明月上開證述得知,鄭建良於108年9月2日下午,無法向黃明月取得本票所示之金額26,000元時,有打電話請示「老闆」之情形,而其等所稱之老闆即是被告劉昇遠等語,亦經證人鄭建良供述明確,足認被告與鄭建良於偽造本件本票後向黃明月恐嚇取財之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地址、金額及簽
名均非被告所書寫,有可能是別人模仿被告之筆跡所書寫,請求再將上開本票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筆跡云云。經查,被告、證人沈鳳儀、鄭建良及黃明月送鑑定之筆跡,係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在未提示本票給被告、證人沈鳳儀、鄭建良及黃明月參考之情形下,請被告等人當庭書寫「000000000」、「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拾萬元整」、「沈鳳儀斗南鎮大埤鄉浮潭路36之1號」等文字10餘遍之筆跡(偵7890卷第54頁至第66頁),而經核對被告上開書寫之「萬」字,其「艹」字部首均寫成連成一線之草字部首;其書寫之「斗」字上2點,均寫成「z」字形狀;其書寫之「鎮」字,右邊之「真」字中間應為3橫,惟其均寫成2橫(偵7890卷第61頁至第64頁),恰與附表所示本票上所書寫之「萬」、「斗」、「鎮」之字跡相同(警13597卷第49頁至第57頁;偵7896卷第118頁;警13926卷第25頁;偵7890卷第71頁),且上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筆跡結果為亦認為:附表所示本票2紙,其上國字金額、地址欄位與被告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已如上所述。依一般生活經驗,為免他人發現本票係偽造,偽造有價證券者所仿造之筆跡,通常需係仿發票人筆跡始有偽造意義,實難想像仿寫對象非票載發票人,而是欲嫁禍其受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訴追之被告。故被告雖辯以:所送鑑定之本票上字跡為他人仿自己字跡等語,顯然有悖常理,不足採信。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所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將本票送他機關鑑定,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01條、第304條、第346條規定業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共犯鄭建良一起前往黃明月住處,
持小額訴訟表格、借據、和解書等文件,以加害沈鳳儀生命、身體、黃明月財產之事恐嚇黃明月,並取走黃明月之手機使其無法報案,之後黃明月因害怕而外出領款交付被告及鄭建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而因被告與共犯鄭建良取走黃明月手機之強制行為,與對黃明月為恐嚇取財之時間密接,且係為避免黃明月報警,影響其等恐嚇取財計畫之進行,係為達成恐嚇取財目的所為之行為,自應包含於恐嚇取財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認屬廣義之一行為,而與恐嚇取財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共犯鄭建良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
後,由鄭建良向黃明月提示後恐嚇並取得財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向黃明月提示而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又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對黃明月為恐嚇取財之時間密接,自應包含於恐嚇取財之同一意念之中,係為達成恐嚇取財目的所為之行為,應認屬廣義之一行為,而與恐嚇取財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偽造完成後將偽造本票由共犯鄭建良提示予證人黃明月,已達行使程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中,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400卷第172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400卷第150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與共犯鄭建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與共犯鄭建
良以恫嚇、強制、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手段,迫使弱勢之告訴人黃明月給付金錢,明顯欺壓善良,不宜輕縱,並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與其他共犯涉案程度、獲取之利益,及本案被告係居於操縱、主導之地位,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入約28,000元,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由被告取得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該2紙本票上所偽造「沈鳳儀」之署押、按捺指印部分,係屬其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本票偽造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廖奕淳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地址 1 CH654651 107年11月10日 20,000元 沈鳳儀 雲林縣○○鎮○○鄉○○路00○0號 2 CH663278 107年11月15日 26,000元 沈鳳儀 雲林縣○○鎮○○鄉○○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