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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復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復捷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4時26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因不滿購買之香煙有問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店員即告訴人謝賢癸,並將之前所購買之香煙2包置於櫃台,自行自櫃檯後方香煙櫃中再取走2包香煙後離去。(二)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4時33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持球棒1支恫嚇告訴人,並稱:「剛剛拿來的2包香煙沒拿走,不管,你再拆2包給我。」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2包香煙予被告得手後離去。(三)被告於同日4時33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攜帶上開香煙4包要求告訴人更換,並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將美工刀1把丟在櫃檯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持4包新香煙給被告更換。(四)被告於同日5時32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及持膠帶台毆打告訴人後離去。告訴人因遭被告上開毆打共計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後枕挫傷、腫脹、右手擦傷、左肩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本案起訴後之111年2月2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起訴書雖記載請求本院宣告沒收扣案之美工刀1支等語,惟本案被告已於起訴後死亡,檢察官如欲對其繼承人宣告沒收,應附隨於本案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然而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檢察官如認為有對被告繼承人宣告沒收該支美工刀之必要,應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