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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朝順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朝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王朝順於民國105年間某日,自林明輝處得悉其受周萬利委託出售多筆土地持分,遂於105年底,介紹楊氏惠購買周萬利所有之土地持分即坐落於新北市坪林區大舌湖段大舌湖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21筆(下稱本案土地),楊氏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王朝順遂聯絡林明輝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林明輝旋即告知周萬利上情,並取得周萬利簽署之授權書、印鑑證明及本案土地權狀,由林明輝代理周萬利於106年2月14日與楊氏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王朝順擔任見證人,手續完成後另由王朝順委由代書林增銘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楊氏惠則分期給付價金予王朝順代為收受。嗣於本案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期間,因楊氏惠要求提出擔保,王朝順明知未取得「陳順利」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代為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內,以「陳順利」名義製作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其上發票人欄偽造「陳順利」署名1枚、指印4枚)1張,再持往雲林縣○○鎮○○街0○0號之楊氏惠住處,將上開本票交付予楊氏惠而行使之。嗣楊氏惠持上開本票執行未果後數度提起相關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氏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王朝順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336至337頁、第420至42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8151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卷第106至119頁、第457至4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氏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858卷第12至21頁、第149至153頁、第175至180頁;本院卷第457至463頁)、證人即代書張清勇、林輔毅、林增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858卷第27至33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9頁)、證人周萬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2858卷第35至41頁、偵8151卷第149至153頁、第175至180頁)、證人林明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858卷第59至67頁、偵8151卷第149至153頁、第175至180頁;本院卷第422至43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全權處理授權書(見偵12858卷第87頁)、證人周萬利印鑑證明(見偵12858卷第8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持分表(見偵12858卷第81至85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8151卷第55至57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他8151卷第59至61頁)、地籍圖謄本(見他8151卷第109至115頁)、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見他8151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59號民事裁定(見他8151卷第53頁)、本院110年12月16日扣押筆錄(見本院卷第2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紋字第111000133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73頁至279頁)、111年3月16日刑紋字第111003113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77至381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1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固證稱被告係以偽造之本票供作擔保,向其借款149萬元,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⒈本案土地為證人周萬利所有,其於106年1月13日簽署土地全

權處理授權書授權證人林明輝對外出售,證人林明輝透過被告介紹將本案土地售予告訴人,雙方於106年2月14日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擔任見證人),被告委託證人林增銘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嗣由證人林增銘委託證人林輔毅辦理,於同年4月6日辦理完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出處同前),核與證人周萬利、林明輝、林增銘、林輔毅證述相符(出處同前),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地籍圖謄本、土地全權處理授權書、周萬利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持分表各1份附卷可憑(出處同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向伊提及有

一位警察朋友要賣土地,於106年農曆過年後帶伊與阮氏秋姮前往新北市坪林區看2塊土地,伊看完後認為土地太遠不要購買,被告謊稱該名警察朋友之子在大陸經商缺錢,提議以該土地作為抵押,向伊借款149萬元,3至6月即可還款,屆時再將該土地返還地主,伊於106年3月至6月間陸續交付現金共149萬元予被告辦理借款事宜,被告於106年5月8日將伊的身分證、相關證件及149萬元之本票一併拿給伊,過了3到5月,被告帶其他人來向伊表示要以250萬元、300萬元購買該土地,伊以該土地仍與他人有借貸關係而予拒絕,迄至約定還款期限,被告及借款人遲遲未處理債務,伊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前往戶政事務所查詢始知該本票屬偽造,且土地是21筆,係341坪之林地,沒有價值,伊始知受騙。伊信任被告,沒有立任何借據,皆為口頭協議等語(見偵12858卷第16至18頁);於110年2月1日偵訊時證稱:伊是拿錢給被告,被告借的等語(見偵8151卷第150頁);於110年3月2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5年年底一人到伊住處,跟伊說臺北有一塊土地地主要賣,伊去看過後不想買,被告改稱地主要向伊借錢,土地過戶給伊擔保,伊就把證件交給被告去辦理過戶,並分次自其所有彰化銀行提領現金交給被告,第1次提領20萬元,第2次50萬元,另外還有2次,全部加總149萬元,伊沒有要買土地,所以不知道買賣土地及100萬價金的事,也沒有在買賣契約上簽名等語(見偵8151卷第176至1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1月左右,被告說他認識一位在臺北當警察的人,介紹2塊土地要賣,伊先付30萬元訂金,106年農曆過年期間,被告帶伊跟阮氏秋姮去臺北看這兩塊土地,伊看過後不想買,被告就說要把土地抵押給伊借100萬元,6個月內地主回來會把錢連利息還給伊,土地再還給對方,伊同意借款100萬元,就拿身分證給被告辦理過戶,後來被告說伊的土地比較大塊,價錢超過100萬元,伊再借被告49萬元。100萬元借款的部分有把之前借的30萬元算入,105年12月2日提領25萬元、12月6日提領22萬元、106年1月12日提領13萬元、1月20日提領40萬元,一共提領100萬元,被告借100萬元時有拿一張100萬元的本票給伊,後面伊再拿49萬元給被告,被告把100萬元的本票拿回去,換一張149萬元的本票給伊擔保。149萬元是分次拿的,從彰化銀行提領及手邊現有的現金,因為相信被告所以拿錢給被告時都沒有簽借據,但每次拿錢給被告都有跟被告當時的女友阮氏秋姮說。伊沒有看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沒有在上面簽名、按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81頁)。對照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105年至106年間之交易紀錄及告訴人與證人阮氏秋姮106年1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就其所稱149萬元金錢借貸部分,借款人究係被告或其所稱之地主,以及各次借款係如何提領並交付予被告之供述,已有明顯之矛盾;再佐以告訴人因另案詐欺案件,於106年9月5日偵訊時證稱:106年1月間,被告帶林明輝來找伊借錢,106年1月間至106年4月13日間陸續借了4次錢給林明輝,伊是用提款卡領現金給林明輝,每次借錢給林明輝,林明輝就會開1張本票給伊等語(見他304卷第93頁);於106年9月19日警詢時證稱:分別於106年2月10日被被告、林明輝騙取15萬元、3月10日被林明輝騙取10萬元、3月16日被林明輝騙取20萬元、4月13日被林明輝騙取20萬元等語(見他304卷第103至10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憑,由此可認告訴人於106年1月至4月間,確曾多次借款予證人林明輝,則告訴人所述其自彰化銀行提款後均交予被告乙節,尚有可疑。

⒊另證人阮氏秋姮於警詢時證稱:先前有跟被告、楊氏惠一起

前往新北市坪林區看土地,據伊所知其實一開始雙方不是土地買賣,是當時被告要向楊氏惠借款欲以該土地抵押,並簽立本票,且約定3個月內將款項還給楊氏惠,將土地、本票贖回來,假如沒辦法還款,土地就歸楊氏惠所有。後來被告為取信楊氏惠,就把土地過戶給楊氏惠,土地過戶後,楊氏惠發現有異狀,才向對方提告。當時雙方簽立本票、交錢等,伊都不在場,所以都不知道等語(見偵12858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農曆過年前,被告想跟楊氏惠借錢,曾經帶伊跟楊氏惠去臺北或新北某處看土地,被告跟楊氏惠借149萬元,為了擔保將該土地過戶給楊氏惠,又拿了1張149萬元的本票給楊氏惠,被告跟楊氏惠借錢時伊不在場,但楊氏惠每次借錢給被告都會打電話跟伊講,講過幾次伊不記得了,第1次講好像是106年3、4月時,149萬元也是楊氏惠跟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99頁)。惟依證人阮氏秋姮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為金錢借貸關係之情節均係聽聞告訴人轉述,並未親見該情,是證人阮氏秋姮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證之內容,亦難逕可據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果以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承買人欄、被授權人欄及見證人欄所捺之指紋分別為告訴人、證人林明輝及被告所捺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紋字第1110001339號、111年3月29日刑紋字第111003113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出處同前),足認告訴人與證人即被授權人林明輝確曾在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告訴人前揭歷次證述,固均指稱被告向其借款149萬元,惟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文件標題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內容亦已載明不動產、價金、付款方式,文末立契約書人欄並分列出賣人、承買人雙方,足以明白表彰本件交易屬不動產買賣,而告訴人固原為越南籍,惟已取得我國國籍,並在我國生活、居住相當期間,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況其於本案案發同時期亦有借款予證人林明輝之經驗,且告訴人亦知悉借款需提供擔保,顯見告訴人並非目不識丁,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開屬不動產買賣之文件,衡情應無誤認可能,是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謂可採。

⒌再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嚴詞否認曾簽署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8151卷第176頁;本院卷第202頁),嗣本院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指紋鑑定確認為其指印後,則改稱其原為越南籍人,並不了解契約內容云云,惟告訴人並非涉世未深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既曾偕同被告前往北部查看土地,並要求被告提供本票供作擔保,足見其明白本件交易之重要性,基此,告訴人卻在未究明契約內容之情況下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啟人疑竇;參佐證人阮氏秋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氏惠跟被告的姐姐有買土地,她也要開1張本票,楊氏惠問說被告有沒有1張跟她一樣的本票,伊在被告家的抽屜發現1張100萬元的本票,伊拍下來後在106年6月24日傳給楊氏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由此益徵告訴人隱匿本件交易屬土地買賣乙情甚明。

⒍至於證人林明輝固證稱:伊簽約時沒仔細看契約內容,不知

道價金部分為100萬元,被告只有拿20萬給伊,伊拿10萬給周萬利云云,惟證人林明輝確係代理證人周萬利與告訴人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而其先前否認上情,足見其有所隱暪,又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均係以電腦打字,包含價金部分也已繕打完成,並非事後手寫填載,而關於不動產買賣之標的及交易價格、付款方式等均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證人林明輝亦證稱:其徵得周萬利同意以20萬元賣出土地等語(見偵12858卷第61頁),衡以證人林明輝既受證人周萬利委託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交易事宜,於簽約前理應仔細確認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內容,以善盡其受託處理事務之注意義務,則證人林明輝豈會在未確認本案土地出售價格已超出上開價格之情形下,逕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理,是其前揭證述,已有可疑,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⒎對照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阮氏秋姮之line聯絡紀錄,告訴人

於106年1月12日傳送「我已交給你朋友300,000元,他說下午他才拿過去」之文字訊息予證人阮氏秋姮,有line對話截圖及萬大翻譯有限公司中越南對照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51頁),此亦與被告自陳其第1次向告訴人取得30萬元乙節互核相符,此部分堪認屬實。另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3月10日、14日、16日之line傳送問候圖片及通話紀錄,然因被告已明確陳稱告訴人係分次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予被告,則被告因此與告訴人聯絡,亦符合事理之情,尚不能據此推認係因借款149萬元之事而互相聯絡。⒏更何況告訴人指述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377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4070卷第23至25頁、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13至415頁),是由上各情勾稽以觀,告訴人固指述被告向其借款149萬元,並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供作擔保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所述有前揭矛盾之瑕疵,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本票為票據法第1條所稱之票據,具有流通性質,可自由交換

,而占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面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簽發者,即行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陳順利」之署名及偽蓋指印,除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並以該紙本票作為本案土地買賣過戶之擔保,是被告冒用「陳順利」之名義,縱實際上並無該名義人,然因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該有價證券為真正之危險,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該當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順利」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偽造本票用意只是擔保本案

土地過戶,動機非至惡,且偽造本票僅1紙,危害程度較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465頁)。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且票面金額達149萬元,並非少數,被告居間介紹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卻以偽造本票方式訛騙告訴人已獲得「陳順利」同意作為擔保人,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之初均否認犯罪,並稱該偽造之本票係證人林明輝所交付,嗣經檢察官多次偵訊後始坦承本案本票為其擅自簽署,可見被告對自己之所作所為,初無意承擔責任亦未見反省,因見無法隱暪始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而偽造本案本票1紙交付告訴人而

行使之,不僅損害票據持有人之權益,亦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另被告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迄今無具體賠償舉措,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開立本票之數量、面額、所生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以訓練鴿子為業,收入不豐、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被告所偽造,雖已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為他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陳順利」署名、指印,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參酌不動產買賣仲介實務,一般仲介不動產買賣者,多會收

取介紹費作為利得,被告自陳其自告訴人及證人林明輝各取得仲介土地買賣之報酬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此部分係因介紹土地買賣而收取之利潤,並非因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而詐得之金額,故非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冒名發票人 本票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陳順利 TH-247356 106年5月8日 149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陳順利」之署名1枚;該簽名、票面金額數字、國字上及地址按捺指印各1枚(共計簽名1枚,指印4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