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麟於民國110年7月6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戴口罩,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所長即告訴人薛旭峰、警員吳建勳等2人據報前往查處勸導。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遭查處勸導,竟:㈠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於告訴人、吳建勳離開查處現場途中,自告訴人左後方用身體擦撞告訴人左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致告訴人之左手腕擦傷併挫傷。㈡嗣告訴人、吳建勳等2人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逮捕被告,被告於同時地,承前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同一犯意,接續徒手抵抗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吳建勳之證述及告訴人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4張、損壞手錶照片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大部分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㈠之部分,我記得我有刻意閃過去,印象中並未撞到告訴人的身體。本案因為我的糊塗造成誤會我感到抱歉,但我沒有那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60頁、第173至17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7月6日16時40分許,因未戴口罩而涉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經長平派出所所長即告訴人、警員吳建勳等2人據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0號前查處勸導。告訴人、吳建勳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離開查處現場途中,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被告突然從告訴人左後方出現,自告訴人與行進中之貨車中間快速跑步穿過,隨後告訴人、吳建勳即上前壓制、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吳建勳之密錄器錄影(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62至165頁)確認,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吳建勳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05至125頁、第165至167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錄影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9、21、33、3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若施強暴或脅迫時,公務員尚未開始執行職務,或已經執行職務完畢,均難繩以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㈠之部分,被告雖辯稱:我有刻意閃過去,印象中並未撞到告訴人的身體云云,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告訴人與行進中之貨車中間快速跑步穿越之過程中,有擦撞到告訴人的左側身體,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其此部分辯詞固不足採信,惟本院上開勘驗,亦發現當時告訴人、吳建勳已查處勸導被告完畢,並步行走出巷子、穿越馬路離開查處現場,被告才從後方追上(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證人吳建勳證稱:當時我跟告訴人要返回派出所,我們已告誡被告。(問:這件事情算處理完?)我們跟被告講完後想說他會收斂,我們就要回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告訴人也證稱:我於同日16時40分左右前往雲林縣○○市○○○路0000號前稽查被告未戴口罩、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當時稽查完畢,徒步要返回派出所時,被告因心生不滿,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從後方衝撞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當時告訴人與吳建勳已查處勸導被告完畢而在返回派出所途中。又告訴人證述:我當日勤務已於16時結束(見本院卷第109、112頁),證人吳建勳則證稱:我當日14時至16時是巡邏勤務,16時至18時是查戶口或備勤,或者是護童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足認告訴人、吳建勳當時(17時15分許)係在查處勸導被告完畢後、單純返回派出所之途中,並非在執行巡邏或其他勤務中,既然其等原先查處被告涉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工作,已勸導、告誡被告而執行完畢、終了,被告在告訴人返回派出所之途中,雖有擦撞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但因已非屬告訴人「執行職務時」,自與妨害公務罪之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所為是否涉犯其他犯罪,則待進一步檢討。
三、公訴意旨㈠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擦撞告訴人左手,致其受有左手腕擦傷併挫傷之傷害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固受有左手腕擦傷併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31頁),惟:
⒈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時指稱:被告在雲林縣○○市○○○
路00號前,從後方衝撞我,造成我的左手腕擦傷及手錶損壞,我逮捕他的過程中,造成我的右手肘挫傷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於本院111年3月3日審理期日時卻先證稱:因為被告是一瞬間撞上我,我認為他襲警,我們就趕快要逮捕他,至於我左手受傷是因為他撞到我造成,或是逮捕過程受傷,當下沒辦法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其後經本院提示上開警詢筆錄,才改稱:當時警詢指述內容正確,我可以確認我的左手腕擦傷(併挫傷)是被告衝撞我時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其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左手腕擦傷併挫傷之傷害,究竟是被告擦撞其身體所致,抑或是其後之逮捕過程造成?⒉依卷內告訴人手錶遭毀損照片2張所示(見偵卷第39頁),告
訴人證稱其手錶損壞,應指該手錶之錶帶斷裂而無法佩戴於手上之情形。惟經本院勘驗警方逮捕過程之密錄器錄影,告訴人、吳建勳在逮捕被告之初,告訴人手上仍佩戴手錶(見本院卷第163頁),告訴人對此情證稱:因為當下我逮捕被告是一瞬間的事,完成逮捕時,我才發現手錶不見、掉在地上,當時我依照經驗,想說應該是被告撞我的時候掉的,今天看完密錄器錄影才瞭解是逮捕過程中手錶鬆脫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如此一來,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擦撞,致其左手腕擦傷及手錶損壞乙情是否實在,即有疑慮。雖然告訴人對於此節證稱:後來看密錄器錄影,被告擦撞我時,雖然手錶還沒有掉,但我會痛,其實是被告擦撞我那一下就受傷,手錶則是逮捕過程中掉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擦撞告訴人為一瞬間之事,隨後告訴人與吳建勳立即上前逮捕被告,告訴人是否可確認、清楚區分其所受之左手腕擦傷併挫傷,究竟是被告擦撞其身體所致,抑或是其後之逮捕過程造成,並非無疑,兩者都具有可能性。又依該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7頁),傷勢外觀呈1短條線擦傷,約位在左手腕、左手背處,即一般佩戴手錶,錶面之下方位置,而告訴人證稱:那支手錶背面是橡膠材質,錶面並無邊框是金屬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也與前揭手錶照片相符,且依照生活經驗,該手錶樣式為常見的運動手錶,這類手錶為能應付運動時的狀況,錶背和皮膚貼合處均在設計上降低皮膚的不適感,所以也會大量使用塑膠、橡膠材質。從而,縱使被告擦撞告訴人左邊身體時有碰撞到該手錶,但既然該手錶並未因此脫落,該手錶背面又無金屬材質,是否會僅因擦撞一下就造成告訴人左手腕擦傷併挫傷,亦有疑慮。
⒊至於證人吳建勳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從告訴人後方撞
擊他,告訴人的手便擦傷,手錶也掉落在地云云(見偵卷第81頁),但一方面被告擦撞告訴人致其手錶掉落乙節,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另一方面,證人吳建勳於本院證稱:(問:你如何知道此事?)因為現場告訴人說他手錶掉了,手好像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其偵訊之證詞係源於告訴人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僅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⒋相對於此,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其後為以現行犯逮
捕、制伏被告,有推拉被告、徒手或以警棍控制被告之情形,過程中更造成其手錶掉落在地(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告訴人自然有在此過程中受到左手腕擦傷併挫傷之可能性。綜上,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左手腕擦傷併挫傷之傷害,是被告擦撞其身體所致,仍無法排除是後續告訴人逮捕被告過程造成之合理可能性。
四、公訴意旨㈡之部分,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而有「徒手抵抗」告訴人逮捕之「強暴」行為,惟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妨害公務罪之「強暴」?其有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㈠妨害公務罪之「強暴」概念:
⒈實務見解:
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
①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為侵害
內容之犯罪,保護法益係國家公務本身,即保障國家公務之圓滿、公正執行,而公務執行係以實現全體國民利益為目的,自有保護之必要。惟公務執行之對象為各個國民,有侵害國民個人利益之可能,是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容有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彼此衝突之情,此時應予利益衡量,不可偏廢,倘過度保護國家公務,即不免忽視國民個人利益,倘過分側重國民個人利益,又不免導致國家公務無法正常執行。是解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應兼顧國家整體利益及國民個人利益,予以平衡保障,考量妨害公務罪係對於個人自由權利之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自應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始符憲法保障全體國民福利之意旨。
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若認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如此無限上綱國家公務法益之結果,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且此種輕微之反抗、掙扎、干擾,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然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已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且其攻擊行為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
③從而,行為人須以公務員為目標,對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
品或他人積極實施有形暴力,且其行為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如行為人僅係消極反抗、掙扎、干擾公務員所為之行為、處置,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或其行為尚未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即不屬強暴行為。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
⑵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④由上可知,前開實務見解對於妨害公務罪「強暴」要件之解
釋,乃排除消極之不作為,或者輕微之反抗、掙扎、干擾等行為,認為應限於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者。
⒉學說見解:
⑴學者亦多認為,妨害公務罪之「強暴」,應限於「積極的作
為」(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95年11月,第138頁;黃惠婷,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月旦法學教室,第73期,97年11月,第19頁;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102年2月,第82頁)。
⑵至於妨害公務罪之「強暴」應至何種程度始為該當?有認為
本罪屬於抽象危險犯者,只需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妨害在某程度上有危險性即足(參閱曾淑瑜,妨害公務罪之保護客體是「公務員」?還是「公務」?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1期,96年2月,第93頁;陳子平,刑法各論【下】,105年9月,第675頁),有認為基於對公權力發動的合理限制,及本罪保護法益並非公務員而是公務本身的考量,應具體判斷行為對於公務執行的影響是否足以造成妨害公務的狀態,應屬具體危險犯(參閱林裕順,探討妨害公務罪適用上的幾個問題,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2期,96年3月,第433至444頁)。
⑶由上可知,多數學說見解認為妨害公務罪之「強暴」,應限
於「積極的作為」,與前開實務見解有所呼應,又不論學說對於本罪之定性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至少行為人所為仍應對於公務員職務妨害有一定之危險性,始足該當。
⒊本院見解:
⑴對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可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行為人相加之顯然不當行動,並非全屬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行為,兩者容有犯罪行為或僅違序行為之程度差別。
⑵妨害公務罪之保護法益雖有不同見解,但多數學說認為應係
保護公務本身,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運作,或有關公務圓滿、公正之執行,而公務員之保護僅為本罪保護公務之反射效果(參閱陳子平,前揭書,第666頁;曾淑瑜,前揭文,第87至88頁;林裕順,前揭文,第424至425頁),而本罪之行為態樣係對公務員施加強暴、脅迫,相較於刑法其他禁止對他人實施強暴、脅迫而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傷害罪、強制罪等),並無如同本罪危險犯之立法方式,足見本罪保護之法益應與個人法益有別,具有特殊保護法益之考量,本院認同本罪係以「公務本身」為保護法益,且本罪並未以「致生危險」為構成要件,本院認為本罪屬於抽象危險犯。⑶「公務本身」之保護固然有其必要,但相對於個人法益之保
護,侵害「公務本身」所造成的損害較為間接,且論者指出,國家本身挾帶龐大的資源優勢,所以即使面對所謂妨害公務的行為,對於任務的完成依然有充分的能力與彈性,因此妨害公務行為而可能形成具體損害者,其情形應該有限(參閱黃榮堅,刑法上個別化公務員概念,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8卷第4期,98年12月,第294頁),是以,衡諸兩者保護法益之差異及必要性,再對照本罪立法是採取抽象危險犯之模式,相較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而言,更容易該當,基於比例原則及刑罰謙抑性,本院認為對於妨害公務罪「強暴」要件之解釋應有所限縮,不應超出侵害個人法益犯罪之「強暴」要件。
⑷以學者對於刑法「強暴」之定義而言,係指施暴以制壓反抗
,強迫被害人依行為人的意思而作為、不作為或忍受(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169頁),在以強暴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而言,難以想像行為人係以消極方式而施暴、強迫被害人,是以妨害公務罪之「強暴」,亦應排除消極之不作為,或者輕微之反抗、掙扎、干擾等行為,認為應限於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者,至於如果行為人消極之不作為,或者輕微之反抗、掙扎、干擾等行為,可能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或者已侵害公務員個人法益,可能成立其他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均不待言。
㈡準此,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吳建勳2人徒手或持警
棍制伏、逮捕被告之過程,被告雖有消極不配合警方逮捕之情形,並無積極攻擊告訴人、吳建勳之舉動(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此核與告訴人證稱:逮捕過程中,被告並沒有積極攻擊我們的動作,他是消極不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證人吳建勳證稱:我們逮捕被告時,他並沒有攻擊我們,就是不配合,不讓我們上銬,他沒推我或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大致相符,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遭逮捕過程中,消極不配合而為之輕微反抗、掙扎,符合妨害公務罪之「強暴」概念。且被告客觀上僅消極不配合警方逮捕,並無對警方施強暴之行為,亦難認其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
㈢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受有之右手肘挫傷,前揭診斷證明書乃
記載「右手肘挫傷,自述為被拉扯所導致」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此是否僅依告訴人主訴所為記載,容有疑問,而卷內並無此傷勢照片,告訴人證稱:我的右手並沒有外部的挫傷,是我逮捕被告過程中出力造成的拉傷,不是外表的擦傷,也沒有撞傷,外觀沒有破皮或紅腫,但有疼痛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頁),其右手肘所受傷害究竟為挫傷或拉傷,實有未明。證人吳建勳則證稱: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右手肘有無受傷,他也沒有告訴我他逮捕被告時有受到什麼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如此一來,告訴人右手肘受傷乙節,除了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欠缺足夠之補強證據。
㈣承上所述,並不能排除告訴人因逮捕被告而受有左手腕擦傷
併挫傷之可能性,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遭逮捕過程中,並無積極攻擊告訴人之舉動,而告訴人或徒手,或持警棍壓制被告,此過程中,告訴人究竟因何原因受有該傷害,實難以判斷,但至少可判斷被告並未積極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該傷害,尚難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或客觀行為。又被告雖然有消極不配合告訴人逮捕之情形,惟人民倘僅單純消極不配合警方逮捕、無其他危險行為之情形,評價上難課予其應防止員警受傷之注意義務(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亦無過失傷害可言。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被告所為或與妨害公務罪「執行職務時」之要件不符,或不能證明告訴人左手腕擦傷併挫傷係因被告擦撞所致,亦不能證明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也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客觀上足以致其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之強暴行為,復無法證明被告遭逮捕過程中,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客觀行為,均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廷恩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