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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銘上列被告因家暴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07號、第583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受託殺本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丙○○之父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多年來為罹患精神方面疾病所苦,於民國108年間發生車禍後,意志越發消沉,覺得活著痛不欲生,起意求死,而於110年3月27日,自高處跳樓自殺未果,造成其下肢骨折且持續萎縮、壞死,不良於行,大小便無法自理。丙○○日益絕望,欲再次輕生,然因其行動不便,無再次自殺之能力,故多次央求其父母了結其生命。其父母不捨,試圖撫慰拖延,並承諾照顧丙○○終身,丙○○更覺自己為父母之累贅,終日痛苦不堪,持續哀求父母終結其生命,且親筆遺書交付乙○○,明確表達囑託乙○○終止其生命之意願。乙○○歷經幾番痛苦掙扎後,終不忍心丙○○繼續活在痛苦深淵,遂基於受他人囑託而殺本人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下午5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菜刀王」店舖,購買盒裝如附表編號3所示生魚片刀1支,嗣於翌(10)日上午8時許,乙○○以輪椅將丙○○推往雲林縣○○市○○路00○00號往西之某產業道路旁,以上開刀具朝丙○○心臟部位刺殺1刀,造成丙○○心臟、肝臟及胃穿刺傷,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仍因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乙○○於案發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以行動電話報警,於通話中向警方自承刺死其子丙○○,且報明所在位置,請警方到場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相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偵第5839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44頁、第370頁、第38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被害人丙○○之母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案(偵第5839號卷第27頁、第28頁、第111頁、相卷第81頁至第83頁),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案發現場照片10張、丙○○遺書2張、自殺防治通報單影本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各1份、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扣案物照片12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相驗筆錄1份、雲林地檢署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2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42張、解剖筆錄1份、屍體解剖報告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5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100091528號鑑定書1份、臺大雲林分院110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丙○○病歷資料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0年10月29日函暨所附丙○○病歷資料1份、雲林縣政府110年11月8日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保護服務對象報告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10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73頁、偵第5839號卷第29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相卷第19頁、第20頁、第77頁、偵第5807號卷第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76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304頁、第307頁至第323頁),且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抽

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而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因此,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惟基於「人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任何人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即使是被害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也不能阻卻行為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之該當行為之違法性,而只能得到較輕處罰之待遇。易言之,法律根本不承認法益持有人對自己之生命法益有處分權,就算有「事實上的處分」,該處分亦屬無效。但所謂的無效,是指行為人不得以之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在刑法上毫無意義,被害人對行為人就其生命法益為侵害之承諾或囑託,是作為殺人罪構成要件之「減輕構成要件要素」,此觀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罪刑較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規定明顯減輕自明。查丙○○罹患精神方面疾病多年,又於108年間發生車禍,覺得活著痛不欲生,多次向家人表示有意尋死,其後跳樓自殺未果,造成其下肢骨折且持續萎縮、壞死,不良於行,大小便無法自理,其身心備受煎熬,更時常主動對其父母即被告、丁○○稱拜託讓其死、幫忙了結生命等語,經被告、丁○○陳述在卷,另有表明欲死亡意念之遺書2份在卷為據,足認被告確係受丙○○囑託為本案犯行。

㈡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丙○○之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偵第5839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受託殺本人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㈢查被告於案發後,旋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以行動電話報警

,向警方自承刺死其子丙○○,且報明所在位置,乃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表明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報案電話錄音內容譯文1份、雲林縣警察局溝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第5839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國際公約、憲法、刑法等保障生存權規定,揭示「人

之生命絕對保護原則」、生命權不得處分意旨,故以外力介入而終結病人生命之積極安樂死手段,仍屬刑事處罰之行為,被告採取上開手段結束其子生命,非法律所容許。惟考量被告長年悉心照顧、陪伴丙○○,丙○○受照顧之狀況十分良好,父子2人依附關係緊密,有前開卷附身心障礙者保護服務對象報告1份可憑,足認被告與丙○○情感深厚,其因不忍丙○○多年反覆深受精神及身體病痛之折磨,丙○○又不斷囑託父母終結生命,因而受囑託殺之等動機、目的;及丁○○於偵查、審判中均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願意原諒被告等意見(偵第5839號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83頁、第384頁);復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65頁),足認素行良好;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前為裁縫師現已退休,目前領年金維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又自首接受裁判,且始終坦認犯行,本院考量其受愛子囑託終止其病痛而殺之,因而觸犯刑罰,但其因此將終生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另參酌丁○○前開意見,與公訴人當庭表示被告雖在此情況下剝奪了1個生命,但被告也受到相當大痛苦,請審酌宣告緩刑等意見,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生魚片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告犯案穿著之衣物、生魚片刀盒、丙○○衣物,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且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遺書,均屬本案證物性質,皆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附表:本案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犯案穿著-條紋短袖上衣 1件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第5839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⒉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395號。 2 犯案穿著-黑色長褲 1件 3 生魚片刀 1支 4 生魚片刀盒 1個 5 被害人衣物 1件 6 被害人遺書 2張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