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祈瑝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蔡義格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為「農潤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241萬4,100元承攬張敬和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大浦溪旁之「張敬和溫室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將本案工程「上部鋼架組裝」部分,約定以每坪350至500元之方式議價,交由辛○○承攬施作(最後結算總價為27萬元),於109年7月11日基礎工程結束後,開始進行上部鋼架組裝施工,辛○○並僱用洪文慶負責上開「上部鋼架組裝」之工作,工資以日薪每日1,800元計算。己○○承攬本案工程之施作,再將本案工程「上部鋼架組裝」部分交付辛○○承攬,屬於原事業單位,本應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且應於辛○○開始施作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之方式,告知辛○○於派人進行「上部鋼架組裝」工程時,應注意該工作環境及感電危害因素,並應採取相關安全衛生措施,使承攬人辛○○得以知悉並採用之,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辛○○開始上開「上部鋼架組裝」部分工程前,為風險評估及書面告知辛○○應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辛○○就其承攬上開「上部鋼架組裝」部分,為洪文慶之雇主,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雇主責任,本應注意為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勞工於架空電線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作業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以維護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加裝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嗣於109年7月31日13時45分許,洪文慶在本案工程之溫室屋頂鋼架上(高度約4.4公尺),接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置未有絕緣被覆之高壓活線電路,從事上開「上部鋼架組裝」作業,因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致洪文慶於手持6公尺長之鋼管準備組立鋼架時,碰觸離作業點約4公尺之上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墜落地面,隨即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救,仍於109年8月25日因電燒傷占體表面積50%、2至3度而死亡。
二、詎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己○○、辛○○均明知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為避免耽誤本案工程工期進度,共同基於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之109年8月8日、10日、12日、13日、17日、18日、19日、20日、22日、24日,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由己○○指揮辛○○帶同工人戊○○、庚○○、丁○○等人,前往現場清理環境,並在肇事之現場繼續施工至同年月24日本案工程完工止,以此方式共同破壞職業災害現場。嗣經洪文慶之配偶丙○○於109年7月31日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陳情,經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指派檢查員癸○○及技正乙○○前往進行勞動檢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文慶之妻丙○○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時關於被告辛○○本案犯行之證言,對被告辛○○而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5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就被告辛○○部分,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452至5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二第503至504頁、第508至5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二第172至192頁)、證人即本案職業災害事故之勞動檢查員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二第345至402頁)、證人即本案職業災害事故勞動檢查之承辦技正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03至429頁)、證人即臺大雲林分院醫師蘇鉉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本案工程施工人員庚○○、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51至277頁,本院卷二第106至136頁)、證人即被告辛○○之妻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4至106頁、第393至400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職安署110年2月19日勞職中4字第1101007547號函暨本案事故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1份(偵卷第23至42頁)、被告辛○○提出之工作日報表1份(偵卷第85至89頁)、被害人洪文慶之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19至20頁)、臺大雲林分院病歷0份(病歷卷全卷)、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25至29頁)、本案工程相對位置圖1紙(警卷第23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共21張(他卷第31至41頁)、農潤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卷第21至22頁)、被告己○○提出被告辛○○貼文招工之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職安署111年7月21日勞職綜1字第1110013892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111年12月30日勞職中4字第1110416606號函暨檢送本案事故職業災害檢查相關卷宗資料(含檢查報告書相關附件1至附件9資料、會談紀錄、本案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355至524頁)、112年6月16日勞職中4字第112010452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事故訴願案相關文件卷宗(本院卷二第227至33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工程之施工者,應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
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亦有規定。查被告己○○為「農潤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於109年1月22日,以241萬4,100元承攬本案工程,並將本案工程「上部鋼架組裝」部分,交由被告辛○○承攬施作(雙方約定以每坪350至500元之方式議價,最終結算總價為27萬元),依上開規定,為原事業單位,負有事前實施風險評估,並以書面將風險告知承攬人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被告辛○○開始上開「上部鋼架組裝」部分工程前為感電危害之風險評估,及書面告知被告辛○○應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裝設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被告辛○○亦疏未注意採取相關防範措施及裝設相關避免感電之安全設備部分,詳後述),導致被害人於施工時,手持鋼管觸碰台電公司所設置未有絕緣被覆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因電燒傷占體表面積50%、2至3度而死亡,被告己○○違背上開風險評估及風險告知義務,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問,是被告己○○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㈢次按事業單位發生同條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
,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安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職安法第37條第4項所稱之雇主,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所,職安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文,可知職安法第37條第4項立法目的在維護罹災現場環境,以釐清職災原因,故該條規定雇主之範圍非僅限於受害勞工之雇主,而擴及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查被告己○○為原事業單位即農潤企業社負責人,其承攬本案工程,並將本案工程「上部鋼架組裝」部分,交付承攬予被告辛○○施作,依上開說明,被告己○○亦屬職安法第37條第4項所稱之「雇主」,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明知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不得任意移動或破壞現場,竟為避免耽誤工期完工進度,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逕自指揮被告辛○○(涉案部分詳後述)帶同工人戊○○、庚○○、丁○○等人,前往現場清理環境,其後並在肇事之現場繼續施工至109年8月24日本案工程完工止,以此方式破壞職業災害現場,是被告己○○上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透過其妻即證人壬○○在FACEBOOK上刊登招募本案工程施工人員之廣告,並與證人壬○○面試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工人,工作日由其集合並載運工人至施工現場,於本案工程現場會依被告己○○安排之施工進度,再由其分配現場工作予工人,並由證人壬○○紀錄工人到工情形(即紀錄工作日期及時數),製作工作日報表,據以向被告己○○請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違反職安法及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等犯行,辯稱:我不是老闆,我跟被告己○○工作10幾年了,從頭到尾我都是做工而已,是被告己○○承攬本案工程,叫我做上部鋼架組裝,不是由我承攬「上部鋼架組裝」,工人也是被告己○○叫我去載的,還叫我太太幫他紀錄工作日報表,破壞現場是被告己○○跟另外一個員工整理的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辛○○否認本件犯行,主張其並非雇主之身分,被告辛○○長達15、16年來都任職於被告己○○處,且證人庚○○也表示,被告辛○○僅是協助相關的載送及協助發薪水部分,被告己○○對於被告辛○○應有上下監督、指揮關係,目前證據也無法證明被告辛○○在這15、16年間有任職於他人或獨立為第三人承攬其他工程之情事,故被告辛○○僅為單純勞工的身分,並不具有雇主之情形;再依告訴人歷次之證述,有提及其認為被害人的雇主為被告己○○,被告己○○有跟被害人為個人聯繫,被害人亦有自行協助被告己○○到其他案場施作之情形,被告辛○○僅為工頭的角色,僱傭關係應存在於被害人與被告己○○之間。另本案勞動檢查的相關報告,分成基礎工程及上部工程,這部分是否可以這麼明確的區分,從基礎工程到上部組裝的工程,在現場的施工人員有高度的重複性,這些施工人員如何判斷哪個時間點、哪個程序就換了雇主,如勞檢報告所述下半部受僱於被告己○○,上半部就瞬間轉為被告辛○○所僱用,判斷上確實有所疑問;若被告己○○確實將上半部組裝工程承包給被告辛○○施作,但雙方約定的施作內容,最主要的金額計算基礎、施作的坪數、天數為何,這些重要轉包承攬之重點事項都沒有相關的依據,難以證明兩者間確實有額外的承攬關係存在。公訴意旨引用勞檢報告有關被告辛○○配偶壬○○提出之文件及被告辛○○自己簽立的文件內容,主張被告辛○○確實知悉自己有雇主之身分,然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長年從事藍領階級工作,對於這些專業用語及文字是否能出於完全自主性認知,應有疑慮,確實有可能受到被告己○○的影響,或勞檢相關人員的不慎誤導,導致他簽立這些文件,不能單以其有簽名或提出相關文件,即認定其具有雇主之身分。末就相關工人之證述,被告辛○○所謂工頭之角色較偏向處理一些行政業務,例如幫忙載送、幫忙領薪、幫忙雇主做領薪之記錄,並沒有對於現場工地有指揮、安排施工之權限,不具有類似安全主任或專職主任之責任,應不負有巡視、調整現場安全設備的相關工作內容及義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自109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在本案工程現
場從事溫室工程搭建工作,施工可分為基礎工程與上部鋼架組裝工程,其事前有透過證人壬○○在FACEBOOK上刊登招募本案工程施工人員之廣告,並與證人壬○○面試包含被害人、證人戊○○等人在內之工人,工作日由其集合並開車載運工人至本案工程施工現場,於本案工程現場會依被告己○○安排之施工進度,由其分配現場工作予工人施作,並由證人壬○○紀錄當日工人到工情形,製作工作日報表結算薪資,據以向被告己○○請款,再依工作日報表所結算之金額發放薪資予工人;事發當時其與被害人一同在本案工程現場施工,被害人於從事本案工程上部鋼架組裝作業時,因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且未裝設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導致被害人於施工時,手持鋼管觸碰台電公司所設置未有絕緣被覆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而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於109年8月25日因電燒傷占體表面積50%、2至3度而死亡;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己○○為避免耽誤本案工程工期進度,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即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之109年8月8日、10日、12日、13日、17日、18日、19日、20日、22日、24日,由被告己○○指揮被告辛○○帶同工人戊○○、庚○○、丁○○等人,前往現場清理環境,並在肇事之現場繼續施工至同年月24日本案工程完工止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二第463至5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二第172至192頁)、證人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二第345至40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03至429頁)、證人蘇鉉尊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51至27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06至136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4至106頁、第393至400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前述一、㈠所載之各項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辛○○承攬本案工程「上部鋼架組裝」部分,被害人從事
該部分工程施工,受其實際指揮監督,被告辛○○屬職安法所稱之雇主:
⒈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安法所稱之雇主,職安
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工作一旦交付承攬後,除職業災害補償外,承攬部分雇主之責任,即由承攬人負擔。又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安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職安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即具有上開情形者,即為職安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
⒉關於本案工程區分為「基礎工程」及「上部鋼架組裝」二部
分,且「基礎工程」施工階段由被告己○○僱工進行施作,「上部鋼架組裝」部分,則由被告己○○交付予被告辛○○承攬,採代工不帶料方式,按數量計價即以每坪350至500元之價格議價,最終結算總價為27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明確(偵卷第94頁,本院卷二第470至477頁),經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擔任營造業勞動檢查員,本案職災事故發生後,我於109年9月21日第一次前往現場檢查,當時經詢問過在場之被告2人,與其等確認過本案工程之承攬關係,當時被告2人均一致表示「上部鋼架組裝」部分係交付被告辛○○承攬,經與其等確認過始作成當日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370至376頁)相符,並有被告2人會同檢查後簽名確認無意見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事業單位災害調查分析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13頁、第421頁、第477至485頁、第487至493頁)。且觀諸上開會談紀錄所載內容,就被告辛○○部分,於基本資料欄之「工程名稱」記載「張敬和溫室工程(上部鋼架組裝)」,「會談人」記載「姓名:辛○○」、「職稱:
負責人」,整體工程總金額記載「每坪350至500元」,「當日作業種類地點及承攬關係示意圖」記載「農潤企業社—辛○○(上部鋼架組裝)」等語(本院卷一第487頁);就被告己○○部分,於基本資料欄之「工程名稱」記載「張敬和溫室工程」,「會談人」記載「姓名:己○○」、「職稱:負責人」,整體工程總金額記載「2,414,100元」,「當日作業種類地點及承攬關係示意圖」記載「張敬和—農潤企業社—辛○○」,並於「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記載「以其事業交付辛○○承攬,違反職安法第26條事實如下:溫室工程上部鋼架組裝作業感電及墜落危害無書面或協商會議記錄告知」等語(本院卷一第477頁),就此,比對被告辛○○之妻即證人壬○○前於110年1月6日16時55分許,在證人癸○○後續進行勞動檢查,而以電話詢問本案工程施工狀況時,指稱:「基礎工程」階段施工是由被告己○○管理,由被告己○○帶工施作之點工,按日薪給付,由被告辛○○統一向被告己○○請款後再轉交予工人,依個人實際出工日數給付;「上部鋼架組裝」階段施工由被告辛○○管理,由被告辛○○帶工施作,按數量計算,以每坪350至500元給付,給付總金額為27萬元,由被告己○○於完工後按實作坪數,以每坪350至500元計算之總金額與被告辛○○議價等語,相核是吻合的,有職安署110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17頁),經核亦與被告辛○○於109年10月16日在職安署所作談話紀錄時供稱:薪資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分為「基礎工程」及「上部鋼架組裝」二部分,「基礎工程階段」由被告己○○帶工施作之點工,按日薪給付,由被告己○○負瑕疵擔保責任;「上部鋼架組裝」階段由被告辛○○帶工施作之按數量計算給付,由被告辛○○負瑕疵擔保責任,由被告己○○於完工後與被告辛○○商議依勞工實際出工日數計算後再加上一些由被告辛○○帶工施作之利潤給付等語(本院卷一第434頁),互核一致,均可相互印證其真實性,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供稱本案工程係區分「基礎工程」及「上部鋼架組裝」二部分,並將「上部鋼架組裝」部分交付承攬予被告辛○○,由其代工施作等情確屬有據,應堪採信。被告辛○○事後空言辯稱,並未承攬「上部鋼架組裝」工程部分,尚屬無據,不足採信。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稱上開於勞檢員癸○○電話詢問所述的內容,是被癸○○聽被告陳祈煌所說的,自己不知道細節,沒有講到每坪以350至500元計算之事等語,但其曾證稱「一開始是以坪數計算為優先,就是陳祈煌說讓辛○○代工去做,然後用坪數計算,辛○○就直接一樣去工作…癸○○問我說有沒有計算,我說實際上那場從陳祈煌拿的總金額為27萬元,就是開始代工工作從頭到尾拿的價錢」,其與證人癸○○對質時亦稱「我應該有跟癸○○說,以坪數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93、99、
396、397頁),參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供稱:(問:一開始真的有以坪數計算的事情?)是,還沒有動工的時候,陳祈煌說300、350元要給我做上面;(問:說上面看一坪多少讓你包?)他說是這樣說等語(本院卷二第475、476頁),可見該電話紀錄之內容與證人壬○○、被告辛○○夫妻所理解計算「上部鋼架組裝」工程費用方式是相同的,尚難認係證人癸○○單憑共同被告陳祈煌一方之詞,即套用到證人壬○○之說法,證人壬○○前開所述遭誘導之說,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對被告辛○○為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關於被告辛○○就「上部鋼架組裝」部分,向被告陳祈
煌請款之方式,依被告辛○○及其妻提供給職安署之第一份工作日報表內容(本院卷一第441至445頁),其中109年7月份、8月份工作日報表中自109年7月11日(即本案「基礎工程」部分完工)後之「上部鋼架組裝」階段(即工作日報表下方標註「斗六」部分),均未見有如「基礎工程」階段對被告辛○○、被害人、工人戊○○、庚○○、丁○○等人按「實際到工人數」及「工作天數」,登載工作時數並發放工資之紀錄,可見於「上部鋼架組裝」階段,被告己○○應未指定勞工出工及每日之工作時間,即無庸核對被告辛○○之妻壬○○所登載工作時數之紀錄,據以發放工資,而改交由被告辛○○代工甚明;又觀諸上開工作日報表右上方空白處記載「斗六先拿7/15
50,000、8/5 100,000」、「斗六先拿8/25 30,000、9/5 90,000」等文字(本院卷一第443頁、第445頁),上開金額加總合計為27萬元,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壬○○所供稱本案工程「上部鋼架組裝」部分按坪數計算之總價金額為27萬元(本院卷一第417頁、本院卷二第477頁)吻合一致,再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27萬元是被告辛○○「代工」工作從頭到尾拿的價錢,會有2份不同記載之工作日報表(第一份附於本院卷一第441至445頁,第二份附於偵卷第85至89頁),是我將被告己○○及被告辛○○代工部分區割,分成上、下部分,提供給勞檢人員的第一份109年8月工作日報表(如本院卷一第445頁所示)空白部分就是被告辛○○代工去工作的,因為代工部分工程完工後會有貼補的錢,一開始被告己○○是說以坪數計算優先,但後來沒有講到細節,我之後才會把代工部分也統合在一起,作成另1份日報表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第96至100頁),復稽之證人壬○○於109年10月22日所作並提供予職安署勞檢人員之本案工程計價明細表內容(本院卷一第415頁),亦將本案工程人員之薪資明確區分為「基本」部分及「7、8月坪數計算」部分等情,在在可徵本案工程確實區分為「基礎工程」及「上部鋼架組裝」二部分,前者係由被告己○○僱工,按實際到工人數及工作天數發放工資,後者則由被告辛○○承攬,由其代工施作,並按坪數計算總價金額27萬元之報酬等情,甚為明確。綜此可知,被告辛○○及其妻壬○○在案發前,即明確知道,本案工程區分為「基礎工程」及「上部鋼架組裝」二部分,「基礎工程」時期,被告辛○○及其他工人均以點工方式施作,再由告陳祈煌核對證人壬○○登載之工作日及時數支付各該工人(含被告辛○○)報酬;「上部鋼架組裝」則由被告辛○○以代工方式施作,被告辛○○可自行安排工人施作方式及工作時間,再按照被告辛○○就此部分施工之坪數,計算支付予被告辛○○之報酬,是被告辛○○就此部分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已非單純居於勞工地位。
⒋另就本案職災事故被害人「雇主」身分之判定,主要係依據
「瑕疵擔保責任」及「議價」二方面,因瑕疵擔保為承攬關係的特徵,而就本案工程「上部鋼架組裝」部分,被告2人係以議價方式,而非點工方式給付工資,已如前述,顯屬承攬關係之特徵,且被告辛○○於出具罹災者資料予職安署時,亦簽名表示其為被害人之雇主等情,業據證人癸○○、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第389至391頁、第409至410頁),並有被告辛○○簽名確認無誤之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9年10月16日談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34頁)、職業災害死亡/重傷勞工基本資料表(本院卷一第447頁)、職業災害勞動檢查罹災勞工資料(本院卷一第449頁)等件影本存卷可佐,考量證人癸○○、乙○○於案發當時分別擔任職安署營造業勞動檢查員及技正,均有相當之勞動檢查經驗及年資(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第414頁),均屬職業安全衛生主管機關之專責人員,復參以其等與被告2人均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構陷被告辛○○,或迴護被告己○○之理,是其等所為證述自足採信。又上開2位證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109年9月21日前往現場進行勞動檢查,依據檢查結果作成本案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認定被告辛○○為被害人之雇主,勞動部並據此對被告辛○○違反職安法行為,以110年2月19日勞職授字第1100200775號及第0000000000號作成相關行政處分,經被告辛○○提出訴願後,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10017874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職災檢查相關卷宗資料(本院卷一第355至524頁)及訴願案相關文件卷宗(本院卷二第227至339頁)核閱無訛,上開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害人雇主責任之認定,審酌上開檢查報告書既係職業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本於職安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被告辛○○確應對被害人負雇主責任甚明。至被告辛○○雖辯稱依其學識經歷不瞭解勞檢文書資料上之專業用語,係受勞檢人員之不當誤導始在相關文書資料上簽名或為特定之陳述云云,惟被告辛○○前於109年9月21日會同本案勞動檢查時所作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本院卷一第487至495頁)、110年1月16日在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所作之談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33至437頁),與共同被告己○○之供述及證人壬○○、癸○○、乙○○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已如前述,衡諸被告於本案勞動檢查期間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當較為清晰,亦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後始為陳述,應較為可採,其後空言翻異其詞,辯稱當時所為之不利己陳述均係遭勞檢人員不當誤導所致,自難採信,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此外,關於本案工程工人招聘及現場施作情形,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FACEBOOK上看到證人壬○○刊登的招聘工人文章,我先在網路詢問有沒有缺人,她也問我有沒有做過的經驗、之前在哪裡做、什麼原因離職等等,之後她就叫我去她家跟被告辛○○面試,我面試時她本來講日薪1,800元,我覺得太少,之後她有傳簡訊說薪水可以幫我調到2,000元,叫我再考慮看看,被害人也是我介紹去工作的,經過我幫被害人跟證人壬○○約時間面試,我跟被害人說薪資方面我沒辦法幫你決定,要自己跟證人壬○○談,薪水的部分是跟證人壬○○拿的,她會幫我們結算好,如果是去南投以外的工地工作,我們就會先去被告辛○○家集合,我跟被害人會坐被告辛○○的車,是否要工作都是前一天由被告辛○○或證人壬○○通知的,我們到現場要工作前,都要先詢問過被告辛○○,要他同意,工作內容也是被告辛○○分配,被告己○○如果在現場,他會分配給被告辛○○今天要完成哪些,被告辛○○再來跟我們員工講,被告己○○很少直接跟我們講等語(本院卷二第114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會叫被告辛○○去哪個場,再由被告辛○○去分配工人今天做什麼,薪水都是在被告辛○○那邊結算,被害人要去工作時都會去被告辛○○家坐車,他們的工具都在車子上,就是被告辛○○載他們去工地的車子,被害人就只帶一個背包跟換洗衣物、雨鞋,不會自己帶工具等語(本院卷二第176頁、第181頁、第186頁、第189至191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是由被告辛○○聯絡來的,因為要幫被告己○○叫工,薪水我們都會拜託被告辛○○幫我們領,隔天上班時被告辛○○再拿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一第264頁、第266至267頁)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壬○○證稱:被告己○○讓我尋找工人,一天1,800元讓我去尋找,如果今天找低於1,800元的就是我抽取的報酬,例如證人庚○○的日薪,我發給他只有1,600元,但我跟被告己○○請1,800元,200元差額就是我可以賺的部分,因為工人是從我這邊尋找的人,所以我都會記錄他們到工情形、他們每天出入、他們的工時,每個月結算完之後拿給被告己○○請款,被告己○○把錢結算給我,我再回去交給工人等語(本院卷二第52至58頁、第62至63頁),可見被告辛○○及證人壬○○夫妻除自行尋找、招募及面試工人外,並負責紀錄工時、工人到工情形據以製作帳目,向被告己○○請款後,需自行核對出工人員、工時,發給薪資予工人,甚至針對證人庚○○部分,可從中獲取日薪200元之差額利益,堪認被告辛○○對於工人之人事錄用、工作情形、薪資結算及發放等事項,有一定之決策權限,與上開工人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且據證人戊○○上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害人在現場需聽從被告辛○○之指示,依被告辛○○分配之工作內容施作,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案工程「上部鋼架組裝」部分開始後,被告己○○隔1、2日會載材料過來現場,也有一整天都沒有在現場出現的時候,他沒去現場也會交代我當天的施工進度,由我分配現場工人工作內容,被告己○○還沒到的時候,如果有之前沒做完的工作,我就會叫工人去做等語(本院卷二第480至481頁),足認被告辛○○在現場有實際支配管理、指揮監督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工人等人之權限,揆諸前開㈡、⒈之說明,益證被告辛○○就其所承攬之本案工程「上部鋼架組裝」部分,確為被害人之雇主無訛。
⒍綜上相互勾稽,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當時為「上部鋼架組裝」
階段,該項工作係被告己○○按坪數計算,完成後給予被告辛○○報酬,並無點工按到工人數及工作日數發薪情形,且被告辛○○就此部分係代工施作,於現場指揮監督並負瑕疵擔保之責任,足認本案工程「上部鋼架組裝」部分確為被告辛○○所承攬,而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係受僱於被告辛○○,從事鋼架配件組裝作業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屬職安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勞工,被告辛○○既為本案工程「上部鋼架組裝」部分之承攬人,則現場施工人員之安全自應由其負責,是被告辛○○應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害人負雇主責任,至為明確。
㈢被告辛○○未盡雇主注意義務,應負過失致死責任:⒈按雇主為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雇主使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為防止勞工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60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者,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雇主對於勞工於架空電線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作業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第259條、第263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害人係於從事本案工程上部鋼架組裝作業時,因該
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且未裝設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於手持鋼管觸碰台電公司所設置未有絕緣被覆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而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於109年8月25日因電燒傷占體表面積50%、2至3度而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從事相關工程工作達15、16年之久,且其於本案工程「上部鋼架組裝」部分施作時,需自己注意高壓電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465頁、第494至495頁),觀諸現場照片(他字卷第31頁、警卷第29頁),台電公司亦有設立警示標誌提醒注意,足見其知悉現場工作環境有因接觸高壓電路而引起感電危害之虞;復參酌前述,被告辛○○為本案工程「上部鋼架組裝」部分之承攬人,應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負雇主責任,其知悉現場工作環境有因接觸高壓電路而引起感電危害之虞,本應注意為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勞工於架空電線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作業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現場環境未確實依上開勞動法令設置避免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即任令被害人在上開工程地點,於無配戴任何絕緣用防護具及裝設避免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情形下作業施工,因而導致被害人觸電死亡,顯有違反前揭職安法令相關規定甚明。其違反前揭職安法令所定注意義務之行為,導致被害人觸電死亡,其疏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辛○○身為雇主,應注意其具有雇主責任,應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相關防止電能引起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卻疏未注意,未為任何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自應負職安法第40條第1項雇主之刑事責任,亦該當於刑法過失致死罪,甚為明確。至共同被告己○○未盡其風險評估及風險告知義務,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惟被告2人對本案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僅屬量刑審酌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辛○○一方應負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㈣被告辛○○應負破壞職業災害現場責任:
按事業單位發生同條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安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己○○為避免耽誤本案工程工期進度,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即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之109年8月8日、10日、12日、13日、17日、18日、19日、20日、22日、24日,由被告己○○指揮被告辛○○帶同工人戊○○、庚○○、丁○○等人,前往現場清理環境,並在肇事之現場繼續施工至同年月24日本案工程完工止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497至500頁),核與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發之後,我們有休息幾天,但因為工時的關係,所以我叫被告辛○○要繼續將工程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49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後被告辛○○有帶我們過去整理那個被電到的鐵管,他說是被告己○○交代他叫我們去把那些東西收掉等語(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相符,足見被告2人確有違反上開規定破壞現場環境之行為。被告辛○○雖辯稱其不知道發生職業災害後,需通報勞檢單位,不得逕自移動或破壞現場云云,惟其於事發當時為成年且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又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從事相關工程工作達15、16年之工作經驗(本院卷二第465頁),對於前揭基本職安法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者,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被告己○○叫我去做我就去做,我沒有做的話就沒有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98頁),堪認被告辛○○係為圖獲取繼續施工之報酬,不顧上開規範旨在維護罹災現場環境,以釐清職災原因之規範目的,率以自己獲取報酬之利益為優先考量,明知本案事故發生後,未經通報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即逕自於上開時間,依被告己○○之指揮,帶同其所面試、招募之工人戊○○、庚○○、丁○○等人,前往現場清理環境並繼續施工,以此方式破壞現場環境,其上開違反職安法規定,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應堪認定,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過失致死、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行及被告辛○○上開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為相關防止電能引起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辛○○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職安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二、被告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上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上開過失致死及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將上開部分工程交付予被告辛○○承攬時,未依規定實施風險評估,亦未以書面告知被告辛○○應注意該工作環境之感電危害因素,及應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被告辛○○亦未依照上開職安法令之規定,於有引起感電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護圍,或於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以維護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任令被害人在無配戴任何絕緣用防護具,及裝設避免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之情形下作業施工,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2人明知已發生職業災害,竟未經通報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逕自指揮工人清理現場、繼續施工,因而破壞職業災害現場,所為均屬不該,自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己○○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被害人家屬16萬8,649元之犯後態度(本院卷一第149頁、第515頁);被告辛○○於事發後則一再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始終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並一再指摘本案全係肇因於被告己○○一方之過錯,一概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案發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顯見其犯後態度極為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角色分工等情節;兼衡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農潤企業社,擔任負責人,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維生,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192頁、第502至503頁、第508至5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己○○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二第509頁),惟考量被告己○○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全數達成和解,亦未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賠償被害人家屬16萬8,649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49頁、第515頁),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涉有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固主張就本案工程「上部鋼架組裝」部分,被告己○○對於被告辛○○可為實際指揮監督,亦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惟查,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係受僱於被告辛○○,在被告辛○○所承攬之本案工程「上部鋼架組裝」部分從事鋼架配件組裝作業時觸電身亡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己○○既已將上開部分工程交付承攬予被告辛○○,且該部分工程之工人係由被告辛○○自行安排,並由被告辛○○管理監督,被告己○○僅偶爾到場與被告辛○○確認施工進度等事宜,自非此部分工程被害人之雇主,應無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己○○並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成立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己○○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所舉事證,不足為被告己○○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己○○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陳淑香、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