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佳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佳訓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佳訓明知泰國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即禽鳥傳染病)之疫區國家,禁止擅自輸入鳥類等檢疫物,亦明知鮭冠鸚鵡、藍黃金剛鸚鵡、緋紅金剛鸚鵡、白鳳頭鸚鵡、黃帽亞馬遜鸚鵡等鳥類為農委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竟基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未經農委會許可,於民國109年3月6日、7日,在泰國曼谷市某鳥市場內,以每顆約泰銖1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詳如附表示之鳥類受精卵含鮭冠鸚鵡(4顆)、藍黃金剛鸚鵡(2顆)、緋紅金剛鸚鵡(2顆)、白鳳頭鸚鵡(6顆)、黃帽亞馬遜鸚鵡(1顆)及種類不詳之禽鳥蛋(3顆)等共計18顆後,將上開18顆受精卵以衛生紙包裹遮掩裝入鐵盒中,並置於手提行李內,再轉由泰國曼谷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02號航班返國,嗣於109年3月7日19時15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海關入境檢查室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詳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佳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頁)。
㈡被告入出境查詢作業查詢結果1份(雲林偵卷第109頁)。
㈢被告護照影本、機票各1份(桃園偵卷第17頁)。
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桃園偵卷第39頁)。
㈤扣案物照片1份(桃園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9年5月20日農特高字第1093602438號函影本1份(桃園偵卷第31頁)。
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9日農林務字第1071702243A號公告1份(雲林偵卷第65頁至第106頁)。
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7年10月4日林保字第1071613136號函1份(他字卷第23頁)。
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2月19日農授防字第1091481175號公告1份(雲林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4月10日農授防字第1091481441號公告1份(雲林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新竹分局109年3月24日
防檢竹動字第1091541323號函影本1份(桃園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
入檢疫物罪,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之未經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跨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受精卵,此行為
對於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育自有重大危害,甚至可能造成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滅絕,極度不尊重生命的獨特性,無異是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且未經檢疫,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禽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幸被告甫抵達我國海關時即遭查獲,尚未對社會造成進一步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目前從事開砂石車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至7萬元、單親、小孩由父母親幫忙照顧,獨居在屏東工作處,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上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查獲之詳如附表所示之鳥類受精卵共18顆,為被告犯罪所用工具,且相關主管機關尚未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表:
編 號 輸入品名 數 量 1 鮭冠鸚鵡 4顆 2 藍黃金剛鸚鵡 2顆 3 緋紅金剛鸚鵡 2顆 4 白鳳頭鸚鵡 6顆 5 黃帽亞馬遜鸚鵡 1顆 6 種類不詳之禽鳥蛋 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