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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誠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忠誠於民國107年12月間起,擔任合會會首,邀集廖景楠、賴奎程、陳鏡泰、林景輝、鄒純敏、林董麗雪、曾麗英、吳淑美、謝素錦、鄭秀祝、林沛畦(原名:林琇雯)、陳鴻毅、賴秀鑾、董秀春、吳玉枝為會員參加合會(下稱本案合會),並虛列未實際參加本案合會之林忠憬、林政豪為名義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9會,約定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由林忠誠於每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弄0號之居所主持開標,採內標制(即每一活會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因林忠誠積欠賴秀鑾、陳鴻毅、董秀春、林景輝債務,乃允諾代付賴秀鑾以本人及其子李健銘名義參與本案合會之3會份、陳鴻毅與董秀春參與本案合會各2會份,及林景輝參與本案合會1會份所需支付之會款(就董秀春參與本案合會之2會份,林忠誠每會期代為支付2萬4,000元,超過部分由董秀春支付,並於標息金額達1萬元時退會;就林景輝參與本案合會之2會份,林忠誠係待林景輝於108年3月15日所參與之其中1會份得標後,始代付另1會份之會款),藉此抵償所積欠之債務或因此所生之利息。

二、於本案合會開始運作前,吳玉枝(參加2會份)因故不願繼續參加本案合會,林忠誠為使本案合會之運作不受影響,遂利用本案合會各會員彼此間未必相識,且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便宜行事,先將吳玉枝參與本案合會之其中1會份轉讓予不知情之吳憲宗,並指示吳憲宗使用吳玉枝之名義參與本案合會(吳憲宗參與1會份後,本案合會之會員及會數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於本案合會開始運作後,明知吳玉枝並未參與投標或實際得標,且自己及吳憲宗均未得吳玉枝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冒標時間及冒標會次」欄所示之時間,指示吳憲宗在標單上偽簽吳玉枝之姓名及標息,以此方式冒用吳玉枝之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該標單所載之會員「吳玉枝」,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附表二編號1「標息金額」欄所載之投標金額標取本案合會當期合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足生損害於遭冒標之吳玉枝及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

三、林忠誠因財務狀況陸續惡化,產生資金周轉問題,需錢孔急,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揭開標處所,利用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至6「冒標時間及冒標會次」欄所示之時間,在標單上偽簽附表二編號2至6「被冒標之會員(含虛列)名義」欄所示之會員姓名,並寫上附表二編號2至6「標息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以此方式冒用各標單所載之會員名義,偽造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標息金額」欄所載之投標金額標取本案合會當期合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又林忠誠於冒名得標後,即向各該期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其所冒用名義之林政豪、林忠憬、李健銘、賴秀鑾得標,致各該遭冒標之非虛列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其餘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或繳交活會會款予林忠誠,或同意林忠誠以為其等繳交活會會款之方式,享有抵償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或因債務所生利息之利益,使林忠誠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該會次詐得款項及利益」欄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嗣因賴秀鑾經實際到場參與競標之會員轉知,始悉遭人冒標及受騙。

四、案經賴秀鑾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忠誠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0至22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間起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賴秀鑾、被害人廖景楠、林景輝、陳鴻毅、董秀春等人參與本案合會,該合會嗣因其資金周轉不靈,陸續無法將合會金如數轉交各該次得標之會員,而運作至109年6月15日該次開標之後(由被害人廖景楠得標)即停止迄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在本案合會前,伊有先起過1個26會之合會(下稱26會合會),因26會合會運作正常且已經結束,會員都有收到錢,就叫伊繼續召集29會的本案合會。伊有訂一個時間開標,會員會在開標前將自己的名字及要投標的金額寫在1張紙上,並將紙放在桌上,伊會宣告標金最高的人得標。伊有欠錢的會員,伊會幫他們繳納會費,伊沒有欠錢的會員,他們都會按時繳納會費,如果他們得標,伊會將他們可以取得的會款交給他們。本案合會的會員有些是伊的金主,伊係被他人倒錢後,這些金主拿不到錢才會提告。伊有用「林政豪」的身分保留1個會,之前伊召集26會合會時,即曾以偏名「林文豪」參與其中1會,伊在會單上所列「林政豪」或「林文豪」的電話號碼都是一樣的,其他會員應該由此即知悉林政豪就是伊本人,伊使用林政豪名義標得之合會金係由伊取走。林忠憬係伊弟弟,伊有得到林忠憬同意使用其名字去競標,並由伊使用標得之合會金。吳玉枝是伊朋友兼金主,她沒有實際參與本案合會,但她有同意伊以她的名義運作本案合會,她參與的2會,其中1會會款是伊支付,另1會是讓給吳憲宗跟會,吳憲宗有繳納會款、以吳玉枝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伊有用李健銘、賴秀鑾的名義去投標,因為賴秀鑾參與的3會都是由伊繳交會款,以抵償伊積欠賴秀鑾之債務所生之利息,但之後賴秀鑾查封又拍賣伊財產,伊有告知要把她參與的3會收回,不願意讓她參與投標。伊沒有冒標,也沒有放實際上不存在之人入本案合會云云。經查:

㈠本案合會由被告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參與

,含會首共29會,採內標制,預訂運作期間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本案合會人數、會員姓名、會數均詳附表一所示),標會方式係本案合會會員於每月15日之開標日,在被告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弄0號之居所填寫標單參與投標,並由被告主持開標事宜,每會金額為2萬元,底標1,500元,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開標後由被告收清會款,再將合會金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被告前因積欠被害人陳鴻毅、董秀春、林景輝及告訴人賴秀鑾債務,乃允諾代付告訴人賴秀鑾以其本人及其子李健銘名義參與本案合會3會份之會款,另代被害人陳鴻毅、董秀春支付參與本案合會各2會份之會款(但被告僅為被害人董秀春代付2萬4,000元,超過2萬4,000元部分由被害人董秀春自行支付,被害人董秀春並於標息金額達1萬元時退會),又被害人林景輝參與本案合會之2會份,於其中1會份108年3月15日得標後,即由被告代付被害人林景輝之死會及活會會款,據此抵償債務或因此所生之利息。本案合會會單上固列會員「吳玉枝」及其參與2會份,惟實際上被害人吳玉枝並未參與本案合會之運作。此外,被害人賴奎程雖參與本案合會之2會份,然其於108年12月15日其中1會份得標後,即未曾再繳納死會及活會會款(本案合會各期得標情形暨各會員於得標前、後之會款繳納情形,詳見附表三之整理,起訴書所載與附表三整理內容有別之處,俱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應予更正如附表三所示)。又被告曾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6「冒標時間及冒標會次」欄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二編號2至6「被冒標之會員(含虛列)名義」欄所示之人員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如附表二編號2至6「標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參與本案合會之競標並得標,復取走各該會次之合會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5、50至52、72、117至119、147至149、165至167、313至317、338、359至

363、385至388頁;本院卷第49至55、82至87、177至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秀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0至11、51至52、71、118、149、167頁;本院卷第56、9

5、180至194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秀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196至202頁)、證人吳憲宗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鏡泰、廖金惠、陳鴻毅、廖景楠、林忠憬、林景輝、鄒純敏、曾麗英、謝素錦、鄭秀祝、賴坤生、賴奎程、董秀春、吳淑美、林董麗雪、林沛畦於偵訊時(見偵卷第71至72、116至117、145至147、163至165、231至236、255至256、283至285、297至299、307、334至338、359、361、384至387頁)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本案合會空白會單、記載各期得標會員之會單、26會合會會單各1紙、告訴人賴秀鑾所提之本案合會會單及其自製之會首、會員得標情形表各1紙、被害人陳鏡泰提出之本案合會會單1紙、被告所提與告訴人賴秀鑾之家人賴振同於108年11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1紙、告訴人賴秀鑾所提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6紙、支票影本1紙、被害人陳鏡泰提出之陳述狀、存證信函、自製會首及會員得標情形表各1份、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賴奎程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54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簽發予被害人賴奎程之本票影本1紙、被害人董秀春所提由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3紙、被害人吳淑美所提由被告書寫之會款紙條1紙、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9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3、23、25頁;偵卷第64、66、84至94、131至137、153、291至295、303至305、353、401至407頁;本院卷第9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未徵得告訴人賴秀鑾、被害人李健銘之同意,而冒用其等之名義參與本案合會之競標並得標:

告訴人賴秀鑾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以我兒子李健銘及我本人之名義共參與本案合會的3個會。被告於109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未經我的同意,私下偷標我所有的3個會,因為我有打電話給會員林景輝確認109年3月15日是誰得標,他回答說是一個姓李的人,之後其他會員陳鏡泰於109年3月15日後某一天打電話問我為何我兒子會標到1萬元,是否很缺錢,我才知道我的會遭被告偷標了。被告沒有跟我說要以我的名義去競標,甚至以我的名義得標我也沒有被通知,我每次要去競標的時候,被告都擋標不讓我標等語(見偵卷第11、51至52、1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本案合會我都沒有標,投標時我都沒有去,是人家問我說我欠那麼多錢嗎,怎麼會寫1萬元,我才發現被偷標。被告沒有跟我講過要用我或李健銘的名字去投標,我也沒有同意他用我或李健銘的名字去投標,被告沒有對我說過因為我查封拍賣他的土地或房屋,所以不要讓我跟會,要把我的3個會收回或用我的名字去標,但被告曾經大聲對我說就算我標到也拿不到半毛錢。當時我先生病得快死了,被告知道我在顧我先生,他就偷偷標,都沒有告訴我,錢也完全都沒有給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0至194頁),核其歷來所證內容一致,且指證情節與被害人陳鏡泰於偵查中提出之自述狀中曾提及告訴人賴秀鑾暨其子李健銘遭人冒名投標乙情相符(見偵卷第86頁),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應值採信。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有於109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之開標期日,在其上址居所,於告訴人賴秀鑾、被害人李健銘均未在場之情形下,先後以被害人李健銘、告訴人賴秀鑾名義填寫標單以參與本案合會之競標,各次均有得標,其事後並未將標得之合會金交予告訴人賴秀鑾等情並不爭執(見偵卷第117至118、148頁;本院卷第54至55、82至84頁),且其尚曾於偵訊時自承:告訴人賴秀鑾沒有說同意我用她的名義標會。我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賴秀鑾說她3個會的會費都是我用要繳給她的利息去支付的,且會員陳鴻毅、林景輝、董秀春也都是由我幫忙繳會費,所以我資金周轉不靈,我講完之後,告訴人賴秀鑾好像沒有同意,我有跟她說如果我沒有用她的名義去標我會倒,結果真的倒了(見偵卷第118、1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賴秀鑾是否有同意我用她或她兒子的名義標會,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綜此已足認定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各開標期日,在標單上填寫「李健銘」、「賴秀鑾」之姓名暨標息金額參與各該次本案合會之競標時,實未徵得告訴人賴秀鑾或被害人李健銘之同意,則其擅以渠等名義填寫標單,表示渠等欲以標單上所載投標金額標取當期合會金意旨,再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自屬冒用告訴人賴秀鑾及被害人李健銘名義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行為無訛。從而,被告就此部分迭次辯稱其沒有冒用告訴人賴秀鑾暨其子名義標會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⒉被告曾冒用虛列之會員「林政豪」名義參與本案合會之競標並得標:

被告固辯稱其以前之偏名為「林文豪」,且其曾以林文豪名義參與26會合會中之1會,而本案合會之會單上所記載林政豪之電話與林文豪相同,故本案合會之會員應該知道林政豪就是其本人云云。惟查,證人賴秀鑾、吳憲宗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等並不認識林政豪,也沒有聽過被告有其他綽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2、209頁),另證人陳鏡泰、林景輝、鄒純敏、曾麗英、謝素錦、鄭秀祝、賴奎程於偵訊時亦分別證述林政豪為虛列會員、不知道林政豪是誰或不清楚被告有以林政豪名義參與本案合會等語(見偵卷第72、231至236頁),是本案合會之會員顯非如被告所辯均知悉林政豪為何人,或林政豪是否為被告使用之別名或綽號等節,甚至根本不知道被告曾以林政豪名義參與本案合會中之1會份乙情。又被告時而於偵訊時自稱「政豪」為其外號(見偵卷第72頁),時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表示其以前之偏名為「林文豪」(見本院卷第53頁),前後供述已然莫衷一是,且縱令本案合會會單上所載林政豪之電話與26會合會會單上所列林文豪之電話相同(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98頁),然該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本案合會會單上所載被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不相同,且被告前後使用之林文豪、林政豪名義既然有別,而參與前後2個合會之會員亦不盡相同,自難以此逕認本案合會之會員可經由自行比對前後2個合會成員之電話,即推知本案合會之林政豪就是26會合會之林文豪,遑論據此獲知被告曾經使用林文豪、林政豪之名義先後參與2個合會各1會份之情,甚且由此適足反證被告有以不同電話號碼,掩飾其使用不同名義再參與本案合會中1會份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狡辯之詞,無值採信,則其曾以非實際存在之會員「林政豪」名義參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開標期日之本案合會競標,進而得標等事實,同堪認定。⒊被告未徵得被害人林忠憬、吳玉枝之同意,而冒用其等之名義參與本案合會之競標並得標:

⑴被害人林忠憬與被告為親兄弟,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37頁)。而證人林忠憬於偵訊時曾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弟弟。我之前有參與26會合會,當時被告有打電話要借我的名義投標,當時我有答應他,之後因被告得標後沒有還錢,也沒有繼續聯絡,所以我不可能加入從107年12月15日開始之本案合會,我完全不知道本案合會的事情,也不知道我有於109年2月15日以標息7,000元得標,我沒有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參加本案合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5至256頁),此核與證人陳鏡泰於偵訊時證稱:

被害人林忠憬是被告的弟弟,但是他們因為遺產的關係感情破裂,他不可能會去參加被告的合會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及被害人陳鏡泰於偵查中提出之自述狀中敘及「林忠憬乃林忠誠之胞弟,因林忠誠將其亡父已故遺產之財產土地,私自變更其自己持以,且因他欠人款項,土地遭設定及查封,而土地亦被法院於第四拍拍定,由他人標走了,林忠憬因痛恨林忠誠之行為,兄弟間感情早已破裂,不相往來,哪會再參加林忠誠的合會,哪會看林忠誠可憐而將其名給林忠誠用呢」等情(見偵卷第88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與被害人林忠憬原本感情很好,嗣雙方因經濟上問題,致感情遭破壞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並未徵得被害人林忠憬之同意或授權,即將被害人林忠憬列為本案合會之會員,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開標期日,冒用被害人林忠憬名義,在標單上偽填被害人林忠憬之姓名及標息金額,再參與本案合會該期之競標並得標等事實。從而,被告歷來空言辯稱其有徵得被害人林忠憬之同意才使用被害人林忠憬之名義參與本案合會,並無冒標之舉云云,自無可採。⑵本案合會之會單上固記載被害人吳玉枝參與其中2會份(見偵

卷第64頁),惟證人吳玉枝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其因沒有足夠的錢跟2會份,所以沒有加入本案合會,沒有繳交過會費,其不知道為何本案合會之會單上會有其姓名,其也沒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姓名參加本案合會。因為被告有積欠其另外1筆錢,被告沒有還錢,其不可能借名字給被告使用等情(見偵卷第116至1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之前有一個會已經滿了,又開一個新會,本來被告叫我跟會,因為被告欠我400多萬,當時他要召集合會時,說要先還我100萬,結果他後來無法還,我就沒有辦法跟,因為我2個會一次要支付7萬多元,我無法負擔,所以我就不跟,被告有說要給別人跟,我有說好,我沒有會單,也不知道上面有我的名字,我有講說如果有人要參與,要進來跟的話,應該會改名字,我就想說我不跟的話,他怎麼可能會用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2頁),由上可知,被害人吳玉枝本人實際上並未加入本案合會,亦未參與本案合會各該開標期日之競標。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表示其不願繼續參與本案合會後,有同意被告讓別人跟會,但已經忘記有無同意讓被告使用其名義讓別人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惟審酌被害人吳玉枝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為證時,距本案合會開始運作之107年12月間已相隔將近4年,其確有可能因時間逝去而逐漸淡忘先前與被告交涉其退出本案合會之相關細節,而其於偵查中出庭作證之時間距離本案合會開始運作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鮮明,故應以其於偵訊時聽聞被告在庭供稱其有借名字給被告使用乙情時,立即回應「林忠誠還有欠我另外一筆錢,他沒有還我錢我怎麼可能還借名字給他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較貼近真實,亦較合乎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講說如果有人要參與,要進來跟的話,應該會改名字」、「我就想說我不跟的話,他怎麼可能會用我的名字」等語時之邏輯,則基此應認被害人吳玉枝並未參與本案合會,亦未同意被告或其他人使用其名義參與本案合會,乃至於從事競標等行為。是以,被告於未徵得被害人吳玉枝之同意或授權下,逕將被害人吳玉枝之姓名列在本案合會會單上,客觀上足以表示被害人吳玉枝係本案合會之會員之一,即屬虛列會員甚明。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供稱:吳玉枝說她

沒有錢再跟會,但是我自己的能力無法負擔2會,所以我去找「阿琴」的先生吳憲宗來跟會,吳憲宗不知道吳玉枝有無同意。108年2月15日的得標者吳玉枝,她的標單紙是吳憲宗所寫,他得標可獲得的會款,我都有交給他,大約46萬1,200元。我跟吳憲宗說他投標要寫吳玉枝的名字,因為就是吳玉枝讓給他的,且在會單上沒有名字的人不能標,所以他要寫吳玉枝的名字還有標金,交給我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83、224至226頁),此與證人吳憲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初我在做生意,資金短缺,剛好林忠誠在起會,我就問他可否讓我參一腳,他說剛好吳玉枝有兩會,他可以撥一會給我,我就直接跟林忠誠接洽,這是我們兩個講好,沒有跟吳玉枝講,我不太瞭解林忠誠有無因此知會吳玉枝。我沒有會單,我在第三會就得標,總共向林忠誠拿了46萬1,200元,之後就一直繳,從頭繳到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互核相符,據此足以推知被告於被害人吳玉枝表示不願繼續參與本案合會後,並未更改本案合會會單之記載,且明知於未取得被害人吳玉枝同意下,因便宜行事,令不知情之證人吳憲宗以被害人吳玉枝名義參與本案合會之其中1會份,嗣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開標期日,亦指示證人吳憲宗在標單上書寫被害人吳玉枝之姓名及標息金額,以此方式參與競標,進而得標,則其雖使被害人吳玉枝原參與之1會份因證人吳憲宗之接替而得以順利運作(此部分尚不涉及詐欺取財,詳後述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說明),然其以此方式授意證人吳憲宗逕以被害人吳玉枝之名義參與投標,仍屬冒標之舉,至為明確。

⒋按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於召集本案合會前,曾另召集並完成26會合會之運作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228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既非第1次召集合會並擔任會首,對於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會員之規定,即難諉為不知。詎被告憑其在26會合會中曾使用「林文豪」名義參與該合會中之1會份,且在當時經濟條件尚可下,順利完成該合會之運作乙情,竟食髓知味,再度於本案合會中虛列實際上不存在之「林政豪」為會員,增加會首就該人頭會員應繳會款之負擔,提高本案合會發生冒標或惡性倒會之風險,影響本案合會之健全性,自已違反前揭民法之規定。又酌之告訴人賴秀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於本案合會之其他會員,有些是跟會跟到有熟,但有一些不熟,沒有全部的人都知道。其之前投標時都沒有到開標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8頁),另參諸證人廖景楠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3月15日那次有到場,去到現場之後,現場只有我跟林忠誠,4月15日、5月15日都沒有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證人林景輝所證:有時候我有去看標等語(見偵卷第232頁),及證人鄒純敏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經常去開標的現場,只有想要標的時候會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32頁),佐以被告供稱109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開標時,沒有什麼人到現場看開標乙情(見偵卷第117至118頁),足知參與本案合會之會員,彼此間未必相識,且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到場參與投標。而被告在本案合會之會單上虛列林政豪及被害人吳玉枝、林忠憬為會員後,於明知未徵得被害人吳玉枝、林忠憬、李健銘、告訴人賴秀鑾之同意下,利用本案合會各會員間彼此多不熟識,會員組成之認定主要係依憑會首製作之合會會單,查核不便,且會員間並非總是積極到場參與投標過程之機會,指示證人吳憲宗或自己親自在標單上偽簽上開會員之署名,並填寫標息於標單上,以上開會員名義參與本案合會之投標,復由自己主持開標而宣告該等會員得標,自足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會員及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相關論罪詳後述)之犯意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關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

⒈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條件

,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其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其功能在反應財產利益之分配歸屬規則,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財或得利行為抵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他人施用詐術而獲得免除債務或抵銷債務等財產上利益,即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6

「冒標時間及冒標會次」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6「被冒標之會員(含虛列)名義」欄所示之人員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如附表二編號2至6「標息金額」欄所示之投標金額參與本案合會之競標並得標,復取走各該會次之合會金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未將其冒用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會員名義參與投標乙情如實告知各該遭冒標之非虛列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其餘活會會員,致各該遭冒標之非虛列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其餘活會會員於獲知錯誤或不完整資訊之狀況下,誤判繼續參與本案合會之風險,因而陷於錯誤,猶依約繳納活會會款,或同意被告為其等代付活會會款以抵償債務或利息,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舉,且倘其並無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實無藉冒標取財(收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或得利(使活會會員同意其以代付會款方式抵償債務或因此所生利息)之必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合會會單上所載之會員,大部分

均為其金主(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且依前揭一、㈠所示被告坦認之事實,可知其之前因積欠被害人陳鴻毅、董秀春、林景輝及告訴人賴秀鑾債務,曾允諾代付告訴人賴秀鑾以本人及其子李健銘名義參與本案合會3會份之會款(合計11萬5,000元),另有代被害人陳鴻毅、董秀春支付參與本案合會各2會份之會款(但被告僅為被害人董秀春代付2萬4,000元,超過2萬4,000元部分由被害人董秀春自行支付),並就被害人林景輝參與之其中1會份於108年3月15日得標後,由其代付被害人林景輝之死會及活會會款,據此抵償債務或因此所生之利息。另參照被告歷次偵訊時所陳及證人廖景楠、林沛畦、曾麗英、謝素錦之證述(見偵卷第231至237、334至339、359至363、384至388頁),尚可知被告亦因積欠被害人廖景楠、林沛畦、曾麗英、謝素錦各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而於各該被害人得標轉為死會會員後,與各該被害人約定由其以代付死會會款方式,抵償先前積欠之債務。又被告於被害人謝素錦、賴奎程、陳鏡泰得標後,並未如數支付得標會員可取得之合會金,因而與該等被害人產生債務糾紛,被害人賴奎程尚因此就其原參與之2會份拒絕繼續支付死會及活會會款等情,同據證人謝素錦、賴奎程、陳鏡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至72、233、235、283至285、297、307頁),並有被害人賴奎程提出之支付命令、本票影本及被害人陳鏡泰提出之存證信函足憑(見偵卷第92至94、303、30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合會運作至108年7月15日被害人謝素錦得標後,已開始出現資金周轉不靈致無法依約交付得標會員合會金之情形。審酌被告本身積欠本案合會會員之債務數額龐大,所需代繳會款之活會及死會會員人數眾多,且部分會員參與本案合會之會數並非僅止1會份,是被告因代繳活會及死會會款所需承受以債養債之巨大經濟壓力,並非難以想像,其甚且自承需向他人借貸以籌措會款(見偵卷第363頁),則其因財務窘迫致無法如數、如期代繳會款或交付合會金,亦屬輕易可見,遑論被告同時身兼付款者及收款者,其究竟有無按時代各該會員繳納足額會款,並據此如實抵償債務若干等節,均存有莫大疑義,此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連告訴人賴秀鑾的利息都無法繳納,所以也沒辦法幫她繳會錢等語益明(見偵卷第14頁)。是以,被告於資金周轉日趨困難,難以負荷代繳會款、交付合會金等義務之狀況下,本應著手清理,將本案合會運作狀況如實告知參與之會員,甚至考慮結束本案合會,防止損害擴大,此係會首之基本義務,然其捨此不為,反而自108年11月15日起,基於其擔任會首之地位,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熟識之機會,陸續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開標期日,逕採前述冒標方式,訛詐各該遭冒標之非虛列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其餘活會會員,因而騙取活會會員繳付之會款供己運用,或活會會員持續同意由被告代繳會款以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或因此所生之利息,致使整體財務缺口持續擴大,終至無可收拾,益徵其有詐欺取財(訛詐合會金)、詐欺得利(獲得免除或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之犯意及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至灼。

⒋被告固辯稱其之前召集的26會合會運作都很正常,各會員都

有拿到錢,本案其只是被他人倒錢,無法再補錢到本案合會,才會被提告,其並沒有要騙別人的錢云云,惟被告先前成立之26會合會既非本案合會,二者間無必然關聯性,且其先前召集26會合會之時空背景、經濟財力狀況亦與其召集本案合會時不盡相同,則該26會合會是否正常運作,對於其本案是否藉冒標方式施用詐術,據此取財或得利之認定乙節,均不生影響。故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援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被告本案詐得財物及利益數額之認定:

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合會係採內標制,活會會員於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又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於本案合會各次開標時,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或同意被告以代為繳交會款方式抵償債務或因此所生利息部分,始為被告該次冒標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準此,被告本案各次冒標所詐欺之對象係有實際繳納活會會款或同意被告代付會款以抵償債務之活會會員,其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即為各期會金(原約定之會款扣除該次標息)乘以被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有實際繳納或同意代付會款以抵償債務之活會會數;而被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有實際繳納或同意代付會款以抵償債務之活會會數,則係全體會員先扣除會首(按會首即為被告,會首於第一次會時,收取每位會員全額會款),再扣除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不含被冒標者,被冒標會員仍應按活會會員計算)、虛列名稱之會員、未繳款之活會會員(即被害人賴奎程自其中1會份得標而未收到被告如數交付之合會金後,即不再繳納另1會份之活會會款;被害人董秀春則於標息金額達1萬元時退會,此時被告不會於各期開標後,告知其等當期係何人得標暨其等須繳納多少活會會款,自無從騙得其等交付財物〈此部分詳後述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說明〉,而其等未繳款之會期分別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據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各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該會次詐得款項及利益」欄所示之財物及利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二編號2至6「該會次有實際繳款或同意代付之活會會數」、「該會次詐得款項及利益」欄之說明),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圖脫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

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6)之行為,係分別冒用林政豪、被害人吳玉枝、林忠憬、李健銘、告訴人賴秀鑾之名義,在紙上偽簽該等人士之署名,並書寫標息金額(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被告指示證人吳憲宗所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被冒用名義者欲以此標息參與競標之用意,嗣被告或其指示之證人吳憲宗再持以行使參與競標,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偽造之標單提示於其他合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些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標取合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或詐得抵償債務或因此所生利息之財產上利益(不包含附表二編號1部分,詳後述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說明),自足生損害於本案合會之各該期活會會員及各該遭冒標之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核其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林政豪、被害人吳玉枝、林忠憬、李健銘、告訴人賴秀鑾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固認被告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人賴秀鑾、被害人陳鴻毅、董秀春(會款未超過2萬4,000元部分)、林景輝(僅其中1會份)參與本案合會應繳交之活會會款,係由被告代為支付以抵償被告積欠上開活會會員之債務或因此所生之利息,業如前述,是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手法冒標,據此對上開活會會員施用詐術,係獲得代付會款以抵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故起訴意旨上揭論罪,容有未洽。又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尚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列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雖未告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上開應補充之罪名,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較,法定刑均相同(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及意圖,乃至於有無以冒標方式對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施以詐術等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包含被告已對證人賴秀鑾、吳玉枝、吳憲宗進行交互詰問;本院並已提示本案相關人證、書證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0至221頁),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係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吳憲宗冒用被害人吳玉枝之名義,在標單上偽簽被害人吳玉枝之署名,並書寫標息金額,再持以行使參與競標,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2至6)以林政豪、被害

人吳玉枝、林忠憬、李健銘、告訴人賴秀鑾之名義冒標,皆係以一冒標之舉動,致使各期之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非虛列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或同意由被告代付會款以抵償債務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冒名得標詐取會款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1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2至6)所犯之5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85號裁判確定,於83年5月20日入監執行,於95年5月25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堪認被告本案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故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就其本案所犯6罪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任會首,召集本案

合會,本應確保本案合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以冒標之方式,訛詐會員,已使合會制度之信賴基礎蕩然無存,並致告訴人賴秀鑾及各期活會會員均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賴秀鑾或其他活會會員本案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就此無法在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考量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及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整體犯罪持續之時間、所生損害及告訴人賴秀鑾暨其他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6、203、22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取老人年金度日、目前與配偶分居、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尚屬雷同,亦係侵害同種類法益,為免其因重複相同類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各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6「該會次詐得款項及利益」欄所示之財物及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貳、一、㈢、⒌所示,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2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合會中,已死會之會員按時繳付死會會款(或同意被告為其等繳付死會會款以抵償債務)予會首,本為其等之義務,被告就此部分並無何施詐或使其等陷於錯誤可言,故被告向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或為死會會員繳納會款以抵償債務部分,自非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廖景楠所參與之第4會份於109年6月15日得標後,本案合會即因被告資金周轉不靈而倒會,此時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雖因無法繼續標得合會金而蒙受損失,惟本案合會既因事實上無法續行而停會,被告自後即未能再詐得任何款項,而難認有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冒標時間及冒標會次」欄所示時間偽

造之標單,雖各有偽造之被冒標會員(含虛列)之署押,惟該等標單均未扣案,被告亦供稱已將標單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衡諸民間習慣,標單通常在各次合會開標後,即因無留存之必要而經撕毀或丟棄,基此堪認被告親自偽造或指示證人吳憲宗填寫之標單均已滅失而不存在,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該等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者署名部分,因該等標單已滅失而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前揭開標處所,指示證人吳憲宗於附表二編號1「冒標時間及冒標會次」欄所示之時間,在標單上偽簽被害人吳玉枝之姓名及標息,以此方式偽造被害人吳玉枝於該次開標期日欲以附表二編號1「標息金額」欄所載之投標金額標取當期合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並在開標時持之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且於開標後即向該期之活會會員佯稱係所冒用名義之被害人吳玉枝得標,致當期之其餘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被告,使被告詐得會款共計26萬7,6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前揭開標處所,於附表二編號3至6「冒標時間及冒標會次」欄所示之時間,在標單上偽簽被害人林忠憬、李健銘、告訴人賴秀鑾之姓名及標息,以此方式偽造被害人林忠憬、李健銘、告訴人賴秀鑾於各該開標期日欲以附表二編號3至6「標息金額」欄所載之投標金額標取當期合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並在開標時持之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且於開標後即向當期之活會會員即被害人賴奎程佯稱係所冒用名義之被害人林忠憬、李健銘、告訴人賴秀鑾得標,致被害人賴奎程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各期之活會會款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乙、壹、一及二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賴秀鑾、吳玉枝、陳鏡泰、廖金惠、賴奎程等人之證述、被告、告訴人賴秀鑾與被害人陳鏡泰提出之本案合會會單、告訴人賴秀鑾及被害人陳鏡泰提出之自製會首、會員得標情形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害人吳玉枝實際上沒有參與本案合會,但她同意伊使用她的名字,她原本參加的2會,其中1會係伊找證人吳憲宗來跟會,該會會款由證人吳憲宗支付,之後證人吳憲宗曾以被害人吳玉枝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伊有交付該期合會金46萬1,200元予證人吳憲宗。

伊沒有要故意騙別人的錢等語。

肆、經查:

一、就乙、壹、一部分:細觀告訴人賴秀鑾於偵查中所提之本案合會會單(見他卷第25頁),其中登載會員姓名「吳玉枝」暨電話之欄位後方,曾經人以手寫方式註記「冒名張秀琴已標」、「108/2/15標3800」等文字。對此,參諸告訴人賴秀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手寫文字)是我寫的…我當時問吳玉枝確定沒有跟會嗎?吳玉枝稱沒有,…是林忠誠說吳玉枝的部分轉讓給張秀琴,因為吳玉枝說她跟林忠誠說,她就不參加,為何還把她的名字寫在裡面,吳玉枝在電話中這樣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再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吳玉枝說她沒有錢再跟會…她也是占了2會…另外1會是吳憲宗出的,他是『阿琴』的先生。…但是我自己的能力無法負擔2會,所以我會去找人來跟會,我就是找『阿琴』的先生吳憲宗來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證人吳憲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合會是我用吳玉枝的名義標的…我沒有會單,我直接針對會主…當初我在做生意,資金短缺,剛好林忠誠在起會,我就問他說可否讓我參一腳,他說剛好吳玉枝有兩會,他可以撥一會給我,我就直接跟林忠誠接洽,我標了之後就一直繳,從頭繳到尾…我是在第三會就得標…標金總共約40幾萬元,是林忠誠慢一個禮拜左右,分兩次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足認被害人吳玉枝於本案合會運作前表示沒有意願繼續參與該合會後,被告曾將被害人吳玉枝原參與之2會份,其中1會份轉讓予證人吳憲宗,即由證人吳憲宗以被害人吳玉枝名義參與本案合會之運作,包含繳交活會會款、參與競標並得標取走合會金、繳納死會會款等。換言之,被害人吳玉枝原參與之其中1會份係由證人吳憲宗以被害人吳玉枝之名義實際運作,此與其他本案合會會員以他人名義或別名參與本案合會情形相似,差別僅在證人吳憲宗對於被害人吳玉枝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繼續參與本案合會乙情並不知情,故其依被告指示填寫被害人吳玉枝之姓名及標息在標單上參與競標時,被告即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然因證人吳憲宗均有按時繳納活會及死會會費,故其形式上以被害人吳玉枝名義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並拿取合會金時,實質上並未造成當期其他合會會員因誤信被告所虛構之不存在之人得標而交付活會會款,致受有損害之結果,自此即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冒標方式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情事,而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就乙、壹、二部分:稽之證人賴奎程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是在108年12月15日得標的,標金是7,500元,我有先拿到一部分的標會款。我2個會只有其中1個會有標。我記得我108年12月15日標完之後,我另一個會就沒有再繳錢了等語(見偵卷第235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賴奎程)活會期間他有按時繳交,後來他得標之後,因為我沒有給他應該拿到的會費,所以我之後就沒有跟他拿會費等語(見偵卷第388頁)互核一致,堪認被害人賴奎程於108年12月15日後即未再繳交任何活會會費。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開標期日,先後冒用被害人林忠憬、李健銘、告訴人賴秀鑾之名義競標並得標時,被告自不會再向被害人賴奎程告知當期係由何人得標,及被害人賴奎程當期應交付之活會會款金額若干,自無對被害人賴奎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之行為,是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3至6)所為,就被害人賴奎程部分即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害人董秀春於標息金額達1萬元時即退會部分,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6「各期詐得會款」欄之說明,可知各該期被告詐得款項業已扣除被害人董秀春受騙之金額,足認起訴書已將被害人董秀春退會情形列入評價,而未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6以冒標方式施用詐術之對象包含被害人董秀春,故尚無在此論斷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就被告上開乙、

壹、一部分(對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及上開乙、壹、二部分(對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6)所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就乙、壹、一部分對於被告確曾利用證人吳憲宗以冒標方式,詐取當期其他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及就乙、壹、二部分對於被告以冒標方式,對被害人賴奎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等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各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對應附表二編號1)、三(對應附表二編號3至6)經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合會之會員及會數編號 類別 姓名 1 實際會員 ①林忠誠(會首,1會) ②廖景楠(4會,使用本人、其妻「阿文」、其女「廖紫君」、其兄弟「國和」名義) ③賴奎程(2會) ④陳鏡泰(1會,使用其子「陳俊蒝」名義) ⑤林景輝(2會,待林景輝於108年3月15日所參與之其中1會份得標後,林忠誠始代林景輝繳納剩餘1會份之會款,以抵償債務) ⑥鄒純敏(1會) ⑦林董麗雪(1會) ⑧曾麗英(1會) ⑨吳淑美(1會,起訴書誤載為2會,應予更正) ⑩謝素錦(1會) ⑪吳玉枝(1會,實際上由不知情之吳憲宗於林忠誠指示下,使用「吳玉枝」之名義繳納會款及投標) ⑫鄭秀祝(2會,使用「鄭美麗」名義) ⑬林沛畦(原名:林琇雯,1會,使用賴坤生之父「阿惠」名義) ⑭陳鴻毅(2會,由林忠誠代陳鴻毅繳納會款,以抵償債務) ⑮賴秀鑾(3會,使用本人及其子「李健銘」名義,由林忠誠代賴秀鑾繳納會款,以抵償債務利息) ⑯董秀春(2會,使用「秀春」名義,由林忠誠代董秀春繳納會款2萬4,000元,以抵償債務利息,超過2萬4,000元部分由董秀春支付,董秀春於標息金額達1萬元時退會) 【共16人、26會】 2 虛列會員 林忠憬(1會)、吳玉枝(1會)、林政豪(1會) 【共3人、3會】附表二:各次冒標時間、會數、詐欺取財及得利情形編號 冒標時間及冒標會次 被冒標之會員(含虛列)名義 標息金額 該會次有實際繳款或同意代付之活會會數 該會次詐得款項及利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計算式: 總會數-已標數(含會首)-虛列之會數-未繳款之會數= 有實際繳款或同意代付之活會會數 ◎計算式: ①詐欺取財之會款金額: (該會次有實際繳款之活會會數) ×(當期會款)+(被害人董秀春支付之會款) ②詐欺得利之會款金額: (被告代支付活會會款之會數) ×(當期會款)+(被告代被害人董秀春支付之會款金額) ①+②=總額 1 108年2月15日第3會 吳玉枝(由證人吳憲宗依被告指示使用被害人吳玉枝之名義) 3,800元 24會 0元 林忠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11月15日第12會 林政豪(虛列) 5,000元 15會 計算式:29-11(被害人吳玉枝虛列的1會、林政豪虛列的1會,不計入已標數)-3=15 22萬5,000元 計算式: 【詐欺取財部分】7會×1萬5,000元+(2會×1萬5,000元-2萬4,000元)=11萬1,000元 【詐欺得利部分】 6會×1萬5,000元+2萬4,000元=11萬4,000元 【合計】 11萬1,000元+11萬4,000元=22萬5,000元 ◎註:被害人陳鴻毅2會、告訴人賴秀鑾3會、被害人林景輝1會,共計6會,均由被告代為支付活會會款以抵償債務或因此所生之利息,此屬被告詐欺得利部分;另被害人董秀春2會,由被告代為支付2萬4,000元,此屬被告詐欺得利部分,超過2萬4,000元由被害人董秀春支付,此屬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以左欄有實際繳款或同意代付之活會會數扣除上述代付之8會後,剩餘7會即屬遭被告詐欺取財之活會會數 林忠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2月15日第15會 林忠憬(虛列) 7,000元 12會 計算式:29-13(被害人吳玉枝虛列的1會、林政豪虛列的1會、被害人林忠憬虛列的1會,不計入已標數)-3-1(被害人賴奎程其中1會得標後,即不再繳交另1活會會款)=12 15萬6,000元 計算式: 【詐欺取財】 4會×1萬3,000元+(2會×1萬3,000元-2萬4,000元)=5萬4,000元 【詐欺得利】 6會×1萬3,000元+2萬4,000元=10萬2,000元 【合計】 5萬4,000元+10萬2,000元=15萬6,000元 ◎被害人陳鴻毅2會、告訴人賴秀鑾3會、被害人林景輝1會,共計6會,均由被告代為支付活會會款以抵償債務或因此所生之利息,此屬被告詐欺得利部分;被害人董秀春2會,由被告代為支付2萬4,000元,此屬被告詐欺得利部分,超過2萬4,000元由被害人董秀春支付,此屬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以左欄有實際繳款或同意代付之活會會數扣除上述代付之8會後,剩餘4會即屬遭被告詐欺取財之活會會數 林忠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3月15日第16會 李健銘 1萬元 10會 計算式:29-13(吳玉枝虛列的1會、林政豪虛列的1會、林忠憬虛列的1會,不計入已標數,李健銘本次係被冒名投標,亦不計入已標數)-3-3(被害人賴奎程其中1會得標後,即不再繳交另1活會會款;被害人董秀春於標息金額達1萬元時退會)=10 10萬元 計算式: 【詐欺取財】 4會×1萬元=4萬元 【詐欺得利】 6會×1萬元=6萬元 【合計】 4萬元+6萬元=10萬元 ◎被害人陳鴻毅2會、告訴人賴秀鑾3會、被害人林景輝1會,共計6會,均由被告代為支付活會會款以抵償債務或因此所生之利息,此屬被告詐欺得利部分。以左欄有實際繳款或同意代付之活會會數扣除上述代付之6會後,剩餘4會即屬遭被告詐欺取財之活會會數 林忠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4月15日第17會 李健銘 1萬元 10會 計算式:29-13(被害人吳玉枝虛列的1會、林政豪虛列的1會、被害人林忠憬虛列的1會,不計入已標數,被害人李健銘本次係被冒名投標,亦不計入已標數)-3-3(被害人賴奎程其中1會得標後,即不再繳交另1活會會款;被害人董秀春於標息金額達1萬元時退會)=10 10萬元 計算式: 【詐欺取財】 4會×1萬元=4萬元 【詐欺得利】 6會×1萬元=6萬元 【合計】 4萬元+6萬元=10萬元 ◎被害人陳鴻毅2會、告訴人賴秀鑾3會、被害人林景輝1會,共計6會,均由被告代為支付活會會款以抵償債務或因此所生之利息,此屬被告詐欺得利部分。以左欄有實際繳款或同意代付之活會會數扣除上述代付之6會後,剩餘4會即屬遭被告詐欺取財之活會會數 林忠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5月15日第18會 賴秀鑾 1萬2,000元 10會 計算式:29-13(被害人吳玉枝虛列的1會、林政豪虛列的1會、被害人林忠憬虛列的1會,不計入已標數,告訴人賴秀鑾本次係被冒名投標,亦不計入已標數)-3-3(被害人賴奎程其中1會得標後,即不再繳交另1活會會款;被害人董秀春於標息金額達1萬元時退會)=10 8萬元 計算式: 【詐欺取財】 4會×8,000元=3萬2,000元 【詐欺得利】 6會×8,000元=4萬8,000元 【合計】 3萬2,000元+4萬8,000元=8萬元 ◎被害人陳鴻毅2會、告訴人賴秀鑾3會、被害人林景輝1會,共計6會,均由被告代為支付活會會款以抵償債務或因此所生之利息,此屬被告詐欺得利部分。以左欄有實際繳款或同意代付之活會會數扣除上述代付之6會後,剩餘4會即屬遭被告詐欺取財之活會會數 林忠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本案合會各期得標情形編號 得標日期 得標者姓名(為使用之名義) 標息金額 會款 備 註 1 107年12月12日 林忠誠 無 2萬元 會首 2 108年1月15日 廖景楠(阿文) 3,100元 1萬6,900元 得標後由被告代為繳納死會會款,以抵償先前積欠之債務 3 108年2月15日 吳玉枝 3,800元 1萬6,200元 由不知情之證人吳憲宗於被告指示下,以被害人吳玉枝名義投標並得標,得標前後均有按時繳納會款 4 108年3月15日 林景輝 4,100元 1萬5,900元 得標後由被告代為繳納死會及另1活會之會款,以抵償先前積欠之債務 5 108年4月15日 林沛畦即林琇雯(阿惠) 4,600元 1萬5,400元 得標後由被告代為繳納死會會款,以抵償先前積欠之債務 6 108年5月15日 鄒純敏 4,6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應予更正) 1萬5,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500元,應予更正) 得標後仍有按時繳納會款,一開始係交給被告,之後再交給被告指定之其他債權人(起訴書誤載為得標後由被告代為繳納死會會款,作為抵償先前積欠之債務,應予更正) 7 108年6月15日 曾麗英 3,200元 1萬6,800元 得標後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至108年12月15日,嗣由被告代為繳納死會會款,以抵償先前積欠之債務 8 108年7月15日 謝素錦 3,600元 1萬6,400元 得標後由被告代為繳納死會會款,以抵償先前積欠之債務 9 108年8月15日 廖景楠(國和) 5,100元 1萬4,900元 得標後由被告代為繳納2死會會款,以抵償先前積欠之債務 10 108年9月15日 鄭秀祝(鄭美麗) 6,000元 1萬4,000元 得標前後均有按時繳納會款 11 108年10月15日 廖景楠(廖紫君) 6,000元 1萬4,000元 得標後由被告代為繳納3死會會款,以抵償先前積欠之債務 12 108年11月15日 林政豪 5,000元 1萬5,000元 虛列會員 13 108年12月15日 賴奎程 7,500元 1萬2,500元 其中1會得標後,即未再繳納死會會款及另1會之活會會款(起訴書誤載為得標後由被告代為繳納死會會款,作為抵償先前積欠之債務,應予更正) 14 109年1月15日 陳鏡泰 (陳俊蒝) 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應予更正) 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0元,應予更正) 得標前後均有按時繳納會款(起訴書誤載為得標後由被告代為繳納死會會款,作為抵償先前積欠之債務,應予更正) 15 109年2月15日 林忠憬 7,000元 1萬3,000元 虛列會員 16 109年3月15日 賴秀鑾(李健銘) 1萬元 1萬元 冒標 17 109年4月15日 賴秀鑾(李健銘) 1萬元 1萬元 冒標 18 109年5月15日 賴秀鑾 1萬2,000元 8,000元 冒標 19 109年6月15日 廖景楠 1萬5,000元 5,000元 尾標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