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家皓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被 告 廖意展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許庭禎律師被 告 吳仁傑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13號、第7635號、110年度偵字第81號、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辰○○共同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五至十四、十六至二六、二九、三三至四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二之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辰○○(綽號「阿嘉(嘎)」)與莊○○(檢警另行查察)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發起、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電信詐欺犯罪組織,辰○○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前招募夥同寅○○(綽號「阿威」)、癸○○(綽號「魚仔」)、辛○○(綽號「阿翔」)、卯○○(綽號「小偉」)、子○○(綽號「愛心」)、甲○○(綽號「阿龐」)、巳○○(綽號「孜孜」)、己○○(綽號「小語(雨)」)、午○○(綽號「阿程」)(寅○○等9人所涉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判決為之)、乙○○(綽號「小秀」,由本院另行審結)、丑○○(綽號「尿哥」或「大寶」)等11人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寅○○、丑○○、癸○○、辛○○、卯○○、乙○○、子○○、甲○○、巳○○、己○○、午○○亦應允加入而分別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丁○○(綽號「小二」或「小樂」)預見幫助不熟識之他人租屋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顯有可疑,竟仍基於縱然有人利用以自己為人頭租屋實施詐騙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接受辰○○委託,於109年7月21日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承租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透天別墅,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以下簡稱大埤機房)。
二、辰○○、寅○○、丑○○、癸○○、辛○○、卯○○、乙○○、子○○、甲○○、巳○○、己○○、午○○等12人於109年7月下旬某日進入大埤機房內,由辰○○擔任電腦手、機房管理者,統籌大埤機房之現場管理、掌管詐騙所需電腦、電信軟硬體設施、提供成員設備、詐欺話術及教育訓練、計算機房帳目、聯繫系統商、條商、水房之樞紐,以每個月3萬元固定薪資聘請寅○○負責外出採買及炊飯工作,數日後乙○○因故請假離去大埤機房(無證據證明大埤機房成員於乙○○離開前已著手行騙),辰○○、寅○○、丑○○、癸○○、辛○○、卯○○、子○○、甲○○、巳○○、己○○、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大陸地區醫保局人員、公安人員、金融管理員科長等名義,以詐術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詐騙方式如下述三),至同年8月18日止(下稱第一階段),因系統技術問題,成員均暫離大埤機房,復於109年9月上旬某日繼續大埤機房(下稱第二階段),辰○○、寅○○、丑○○、癸○○、辛○○、卯○○、乙○○、子○○、甲○○、巳○○、己○○、午○○再至大埤機房,均應允加入而持續參與該犯罪組織,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大陸地區醫保局人員、公安人員、金融管理員科長等名義,以詐術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詐騙方式如下述三)。
三、辰○○下載「Bria Mobile」APP軟體至詐騙用之IPhone工作手機,並設定連結至真實身分不詳代號「行遍(騙)天下」之『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系統後,交予大埤機房內之寅○○、辛○○、卯○○、乙○○(參與第二階段)、子○○、甲○○、巳○○、己○○等擔任第1線人員使用,依據辰○○提供預先向代號「頂尖對決」、「奧斯卡」等真實身分不詳『條商』購買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明細,撥打網路電話予該明細上之大陸地區民眾,假扮中國大陸湖南、江蘇、上海等地區醫保局客服人員,誆稱民眾申請並已核撥之醫療保險金經稽核為不實,且已涉及違法詐領,若民眾否認申請辦理醫療保險,旋即訛稱疑係身分資訊外流遭冒用申辦所致,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並以可協助報案為由,伺機將電話轉接予大埤機房內假冒大陸上海市虹口區公安局公安人員之丑○○、癸○○、午○○等擔任第2線人員接聽,佯裝受理報案並以電話製作筆錄後,詐稱被害人因涉及詐領國家保險金之詐欺案件確已遭列為涉嫌人,將遭凍結名下所有金融帳戶,須配合進行銀行資金之清查比對,藉此套問出被害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及存款金額後,再伺機將電話轉接予大埤機房內假冒該局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第3線人員癸○○接聽,訛稱配合進行資金調查洗脫罪嫌後即可撤銷凍結,要求被害民眾須依指示至該集團配合之代號「金來旺」、「金微風」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車手集團偽造架設之中國人民檢察院網站,登錄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進行國家帳戶公證監管作業,且須在監管期內第一時間回報手機收到之任何相關驗證碼訊息,以免帳戶遭到凍結,致使受害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判斷而依其指示辦理;車手集團由偽造之人民檢察院網站後端平台獲悉被害人之相關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後,立即據以登入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網路銀行所提供之轉帳服務並依機房內三線人員所回傳被害人回報之轉帳驗證碼,將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該車手集團可支配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帳後提領,扣除15%至20%不等之抽成費用後,復透過不詳之兩岸地下通匯管道匯回臺灣交予該詐騙集團,由第1線、2線及3線人員依8%、9%、7%之比例朋分得手詐欺款項。經核算結果,自109年7月25日至8月18日、9月10日至23日等2階段間,大埤機房第一階段至少詐欺得手計363萬4,100元(認定被害人為1人),及第二階段至少詐欺得手計52萬4,200元(認定被害人為另1人),2階段總計至少詐欺得手415萬8,300元,辰○○因而獲取20萬元之報酬。
四、嗣於109年9月23日16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大埤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辰○○、寅○○、丑○○、癸○○、辛○○、卯○○、乙○○、子○○、甲○○、巳○○、己○○、午○○等12人,在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雲林縣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電信警察大隊第2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經本案被告辰○○、丑○○、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52、53、118、187頁),檢察官、被告辰○○、丑○○、丁○○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法務部調查局製作辰○○等電話詐騙集團不法所得統計表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爭執不法所得統計表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8頁),於審理程序稱:經傳喚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專員進行詰問,若犯罪所得部分與被告等人所說大致相同,我們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卷附之辰○○等電話詐騙集團不法所得統計表,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專員製作之文書,核其內容,乃係就調查局破獲大埤機房後,就機房成員手機對話提及詐得款項之數據所為之統計,被告辰○○、癸○○於本院均稱該統計表記載正確(本院卷二第12、174至175頁),觀其記載之形式,均係記載資料來源、訊息內容提及之金額,調查局調查專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嫌隙,無虛偽記載之動機,復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使該書面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書面係據實製作,賦予被告辰○○、丑○○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本院據以判明該統計表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參、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辰○○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6613卷一第299至303、305至311、331至337、頁,偵6613卷三第353至365、367至370、397至400頁,偵6613卷四第253至260、261至264、293至299頁,偵6613卷五第65至70頁,聲押卷第105至110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6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88頁,本院卷三第9至119頁,本院卷四第211至230頁)。
㈡上述被告辰○○所坦承之情,核與同案被告寅○○、丑○○、癸○○
、辛○○、卯○○、乙○○、子○○、甲○○、巳○○、己○○、午○○、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偵6613卷二第365至368、369頁,偵6613卷四第239至244、245、309至313、333至337、349至353、361、367至371、379、385至387、389頁,偵6613卷五第9至12、19頁,偵7635卷第29至32頁,聲押卷第93至102、119至124頁,偵聲121卷第75至86、89至10
1、103至113頁,本院卷一第349、350、351、353、385、38
6、421至423頁,本院卷二第11、31至56、97至120、267至391頁,本院卷三第9至119、233、242、243、332、418、420、421、433、535至536頁,本院卷四第14、15、22、70、71、90、96、144、211至285頁),並經證人壬○○、戊○○、庚○○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93至329、397、399頁,本院卷三第12至19、123頁)。
㈢復有本院109年聲搜字531號搜索票影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調查專員職務報告1份、搜索現場圖1份、辰○○等電話詐騙集團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癸○○手機通聯記錄1份、巳○○手機通聯記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證人壬○○與被告丁○○聯繫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5張、扣押物編號:1-1-3IPhone6s手機內skype對話訊息翻拍畫面5張、扣押物編號:1-1-3IPhone6s手機相簿內,偽造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虹口區公安局人員識別證相片翻拍畫面5張、扣押物編號:1-4IPHONE手機翻拍畫面、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詢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份、行車紀錄、行動蒐證相片、591租屋資料、房租收取資料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5950號移送書第27至42、43、65至71、73至75頁,偵6613卷一第9至11、13至19、21至35、115至129、173至178、273至275頁,偵6613卷二第157頁,偵6613卷三第321至334、383至395、427至443頁,偵6613卷四第103至105、265至268、283至286頁,他1173卷第15至22、25至39、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0147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61至175頁)、扣押物編號:2-2-11癸○○IPhone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畫面11張(法務部調查局5950號移送書第45頁至第63頁;同警2114卷一第95頁至第104頁;同偵6613卷四第269頁至第278頁;偵6613卷一第205至225、278至284;偵6613卷二第151至154;偵6613卷三第339至349頁)、手機1-1-4IPHONE7S手機翻拍畫面(偵6613卷一第227頁至第231頁;偵6613卷二第155頁;偵6613卷三第350頁)等附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而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全部犯行;惟被告辰○○仍辯稱:因為和出資者講好,若出問題,我會出面承擔等語(本院卷二第277頁)。經查,被告辰○○負責購買電腦、手機等本案機房相關設備,招募部分共同被告(如癸○○等)加入,再委託同案被告丁○○租賃房屋作為本案機房,被告辰○○所為乃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自該當於發起犯罪組織無訛;其辯稱:大埤機房最上面的是莊○○,出資的人是莊○○,莊○○只有7月份在大埤機房,當時在裡面的人也不曉得莊○○身分,我不清楚莊○○於9月份因何原因未進機房一語(本院卷二第272頁,本院卷三第21頁),無非主張其資金來源另有其人或僅為發起共犯之一,仍無解於其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成立。又被告辰○○統籌大埤機房之現場管理、掌管詐騙所需電腦、電信軟硬體設施、提供成員設備、詐欺話術及教育訓練、計算機房帳目、聯繫系統商、條商、水房之樞紐,為被告辰○○所自承(本院卷三第27頁,本院卷四第214、217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證述:執行搜索時,因他們外部裝很多監視器,做機房安全的維護使用,他們第一時間發現我們,然後做滅證的動作,我們在攻堅的時間,已把手機敲碎及重置等語(本院卷三第16至18頁),被告辰○○稱:現場的手機是我打壞的等語(聲押卷第108頁),顯見被告辰○○雖可能須聽命於更上層他人之指示,復無證據可認其支配詐欺所得,然其管理本案機房工作事務及負責打點組織成員生活起居,遇緊急情況並可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是被告辰○○屬指揮犯罪組織之情,應足認定。檢察官起訴尚認被告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惟尚無從認定被告辰○○有主事把持、幕後操控之情,起訴意旨尚有違誤,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丑○○部分㈠被告丑○○固坦承於機房內擔任二線人員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行為,被告丑○○辯稱:我是二線人員,不是三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丑○○辯護稱:起訴書記載被告丑○○為二線,亦為三線,但依其分配金額是不一樣,若同時是二線及三線,是否會分配2次,但被告僅為第二線人員,非第三線人員。其次,組織犯罪部分,被告丑○○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並無結構性之內部管理結構之情事,依被告辰○○的供述可知機房成員如何招攬,在機房內工作,幾位共同被告也說明可隨時離開,該機房內之成員並無歸屬性、指揮性、從屬性之關係,而無內部層級管理結構之特性,機房成員皆得自由、任意選擇是否從事詐欺工作、或是否離開機房,應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組織,機房內為詐欺行為之成員間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被告丑○○之行為至多僅構成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而無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事。再者,本案應無被害者及詐騙所得,被告丑○○之行為自不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等語置辯(本院卷二第123至134頁)。
㈡上開在機房內為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613卷四第199至209、211至214、367至371頁,聲押卷第119至124頁,本院卷二第97至120頁,本院卷三第9至119頁)。被告丑○○稱自己為二線,並無擔任三線話務人員等語,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對在大埤機房的人也是用負責管理人的身分管理他們,丑○○是二線人員,不是三線人員等語(本院卷三第20、27頁)。被告癸○○供稱:這裡面只有我是三線等語(偵6613卷四第241頁,偵聲121卷第83頁),又稱:丑○○有擔任二線、三線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已有矛盾,被告寅○○則稱:每個人負責工作內容如果我說2、3線,他可能是2線或3線,我不太確定等語(偵6613卷四第311頁),惟被告辰○○統籌大埤機房管理,對成員分工應較為清楚,被告丑○○辯稱自己係二線人員,不是三線人員,可以採信,故不採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
㈢上述被告丑○○所坦承之情,核與同案被告辰○○、寅○○、癸○○
、辛○○、卯○○、乙○○、子○○、甲○○、巳○○、己○○、午○○、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偵6613卷一第331至337、339頁,偵6613卷二第365至368、369頁,偵6613卷四第239至244、245、293至297、299、309至313、333至337、349至353、361、385至387、389頁,偵6613卷五第9至12、19、65至70、79頁,偵7635卷第29至32頁,聲押卷第93至
102、105至110頁,偵聲121卷第75至86、89至101、103至113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6、349、350、351、353、385、38
6、421至423頁,本院卷二第11、31至56、167至188、267至
391、395頁,本院卷三第9至119、125、233、242、243、33
2、418、420、421、433、535至536頁,本院卷四第14、15、22、70、71、90、96、144、211至285頁),並經證人壬○○、戊○○、庚○○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93至329、397、399頁,本院卷三第12至19、123頁)。
㈣復有本院109年聲搜字531號搜索票影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調查專員職務報告1份、搜索現場圖1份、辰○○等電話詐騙集團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癸○○手機通聯記錄1份、巳○○手機通聯記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證人壬○○與被告丁○○聯繫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5張、扣押物編號:1-1-3IPhone6s手機內skype對話訊息翻拍畫面5張、扣押物編號:1-1-3IPhone6s手機相簿內,偽造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虹口區公安局人員識別證相片翻拍畫面5張、扣押物編號:1-4IPHONE手機翻拍畫面、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詢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份、行車紀錄、行動蒐證相片、591租屋資料、房租收取資料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5950號移送書第27至42、43、65至71、73至75頁,偵6613卷一第9至11、13至19、21至35、115至129、173至178、273至275頁,偵6613卷二第157頁,偵6613卷三第321至334、383至395、427至443頁,偵6613卷四第103至105、265至268、283至286頁,他1173卷第15至22、25至39、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0147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61至175頁)、扣押物編號:2-2-11癸○○IPhone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畫面11張(法務部調查局5950號移送書第45頁至第63頁;同警2114卷一第95頁至第104頁;同偵6613卷四第269頁至第278頁;偵6613卷一第207至225、278至284;偵6613卷二第151至154;偵6613卷三第339至349頁)、手機1-1-4IPHONE7S手機翻拍畫面(偵6613卷一第227頁至第231頁;偵6613卷二第155頁;偵6613卷三第350頁)等附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丑○○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㈤大埤機房係犯罪組織,被告丑○○參與者係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是依被告辰○○等12人所述犯罪情節,可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
係由被告辰○○與莊○○共同發起、指揮機房,被告辰○○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並允以給予報酬而招募被告寅○○、丑○○、癸○○、辛○○、卯○○、乙○○、子○○、甲○○、巳○○、己○○、午○○先後加入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且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且為躲避警方之查緝,更將實際從事電信詐欺之機房架設於人煙稀少之偏遠處所,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且約定成員各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精細、成員組織縝密等,均足見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如本件被告辰○○、寅○○、丑○○、癸○○、辛○○、卯○○、乙○○、子○○、甲○○、巳○○、己○○、午○○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又依被告丑○○前揭供述,可知被告丑○○係109年7月20幾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二線人員之工作,且依被告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在機房生活、工作之過程,被告丑○○已知該詐欺機房中,被告寅○○、辛○○、卯○○、乙○○、子○○、甲○○、巳○○、己○○等擔任第1線人員,被告丑○○、癸○○、午○○擔任第2線人員,被告癸○○擔任第3線人員,被告辰○○為管理人員及電腦手,尚配合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水商、車手流等情,堪認被告丑○○已知其所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而被告丑○○自109年7月起加入從事詐欺牟利之犯罪組織迄同年9月23日遭查獲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持續存在,且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集團成年成員設置機房,並以不同成年成員擔任話務人員分工使用電信設備,撥打詐騙電話詐騙被害人,另由該集團配合之代號「金來旺」、「金微風」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車手集團轉匯款項,堪認被告丑○○所參與者,屬3人以上,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被告丑○○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中負責擔任機房「第二線」之工作,其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是被告丑○○此部分所辯,無非圖卸飾詞,顯無可採。㈥上述被告等人行為數、既未遂之判斷基準⒈觀諸上開大埤機房之記帳對話資料顯示,被告辰○○於本院供
稱:8月11日對話紀錄「目前總333.25,剛key完」係截至109年8月11日詐騙金額為333.25萬元,109年9月19日當日詐騙人民幣14.66萬元,9月20日當日金額為人民幣0.31萬元,轉換台幣匯率是4.21,再乘以0.8,扣掉二成水房要抽的匯率,等於1.04萬新台幣。0.02乘以4.21,是指水房幫我們充值電話卡的費用,所以要扣掉台幣800元,等於1.04萬再扣掉800元,等於台幣9600元。109年9月22日是6000元的人民幣乘以4.19的台幣匯率,再乘以0.8,等於2萬100元的台幣,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不法所得統計表記載均正確等語(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且有扣案編號1-1-3IPhone6s手機內skype對話訊息翻拍畫面5張可佐(法務部調查局5950號移送書第65至71頁)。被告癸○○於警詢供稱:109年8月17日「打掉
9.多最後1筆1.6照會」指詐騙金額9萬多元等語(偵6613卷四第14頁),被告癸○○於本院稱: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不法所得統計表均正確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
⒉被告辰○○、癸○○坦承之情,核與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專員庚○
○於本院證述:統計表為我所製作,都有備註資料來源,8月11日訊息內容提及加總金額333.25,等於8月11日之前的累計是333.25,8月17日又有新的,所以第一階段合計的金額是把前面再加總起來,統計表的第一部分加總就是363.41萬,再往下是看到skype對帳狀況,9月19日、20日、22日予以加總,依辦案經驗,看到訊息就認為那是詐騙所得金額,有再向被告辰○○、癸○○確認等語(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
⒊大埤機房於109年7月25日至8月18日間,詐得金額之紀錄至少
為363萬4,100元、9月10日至23日至少為52萬4,200元,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第一階段至少得手6次計363萬4,100元,及第二階段至少詐欺得手3次計52萬4,200元」,然並無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無法知悉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且受詐騙之人在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可能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交付之情形,若無從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則僅能依照已有實施詐騙得手之客觀事實,認定大埤機房成員於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數次因施用詐術各取得至少一名被害人財物既遂之犯罪行為。且因前、後不同階段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迄時間可循,得以相互區隔,是大埤機房109年7月25日至8月18日、9月10日至23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而應以每階段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階段論以一行為,每階段至少各有一位被害人曾遭詐騙得逞。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09年7月21日接受被告辰○○委託出
面,以每月4萬8,000元承租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透天別墅,自被告辰○○或被告辰○○委託之人處取得押租金轉交房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辯護意旨則以:
⒈被告丁○○係計程車司機,平日於臺中地區排班載客,閒暇之
餘玩多人對戰遊戲「傳說對決」,與被告辰○○於遊戲中互為好友,時常組隊遊玩,並以遊戲內語音聊天機制一邊遊戲一邊閒聊,被告丁○○因時常於遊戲內受被告辰○○幫助,對被告辰○○抱持信任感,二人之間並非是有生活中的交情,也非熟悉的朋友。
⒉兩人於遊戲內因被告辰○○對丁○○表示背部不適、腰酸背痛,
被告丁○○即向被告辰○○表示有認識不錯整骨師傅,故兩人相約見面,由被告丁○○開車搭載被告辰○○前往臺中市榮華街之永德堂整復所。
⒊之後,被告辰○○於遊戲中,向被告丁○○表示其在雲林縣有看
到不錯的房子欲承租自住,然房東認為其年紀太輕不願答應,詢問被告丁○○是否可代為向房東承租,被告丁○○因認被告辰○○為一起玩遊戲的朋友,亦有實際見過面,且被告辰○○答應支付被告丁○○前往雲林簽約之車資,便答應代為承租該房屋。
⒋被告丁○○遂向該房屋屋主女兒之受僱人壬○○表示有意願承租
該房屋,並於109年7月21日前往簽約,於該房屋附近之超商取得押租金19萬2,000元,轉交該房屋屋主之代理人壬○○,而往後之租金及水電費用已事先說好皆由被告辰○○自行負擔,故被告丁○○僅出面代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⒌被告丁○○因與被告辰○○於遊戲中認識,認被告辰○○遊戲內作
風豪爽、講義氣,故答應代為租屋之請求,兩人連絡方式均僅靠傳說對決遊戲語音聊天,或被告辰○○以隱藏來電號碼之電話單方面聯絡被告丁○○,被告丁○○自始並未知悉被告辰○○之年籍資料、住居所以及從事行業,就被告辰○○從事電話詐騙犯罪,欲承租該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一事全然不知,故被告丁○○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㈡然查:
⒈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透天別墅於591租屋網刊登出租廣
告後,被告丁○○即聯繫證人即屋主女兒之受僱人壬○○表示有意租賃該房屋,即與房東約見面,簽訂租賃契約、給付押金及第1個月份的租金,被告丁○○並請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戊○○擔任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壬○○於警詢、審理時、證人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法務部調查局5950號移送書第3至8頁,本院卷二第293至329、397、399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偵7635卷第9至12、13至16、29至32頁,本院卷二第31至56、267至391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取資料、591租屋資料各1份、證人壬○○與被告丁○○聯繫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5張在卷可佐(法務部調查局5950號移送書第9至25、27至43頁,他1173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丁○○受被告辰○○委託出面承租該機房:
⑴被告丁○○何以承租該機房的緣由,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
我是因為透過傳說對決遊戲認識一名綽號「阿嘉」的男子,他向我表示因為他年紀太小又沒有穩定工作,所以無法租房子,希望我可以幫他出面租屋,因為他平常在遊戲中常協助我解任務,所以我就答應他了,後來我透過電話與房東聯絡時,房東表示簽約時要再找一名保證人,所以我就找以前跑白牌車時認識的同業,綽號「阿學」的男子,幫我擔任連帶保證人,我約在7月下旬到雲林縣○○鄉○○路00號與房東簽約,簽約前「阿嘉」在民族路口的統一便利超商把租金拿給我,讓我在簽約的時候交給房東等語(偵7635卷第10頁),也指認被告辰○○即為委託被告丁○○租屋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偵7635卷第13至16頁),於偵訊時稱:
因為遊戲裡面的友人「阿嘉」的男子,說他年紀太小,沒有穩定收入,所以人家不租給他房子,所以我才會去租這房子等語(偵7635卷第30頁)。
⑵同案被告辰○○於109年9月23日警詢時稱:我記得應該是7月份
租雲林縣○○鄉○○路00號房子,是由我跟我朋友(詳細姓名我不知道)一起找的,但是由他出面跟房東承租,租金1個月4萬多元,由我出錢,押金大概1個月也是由我出錢等語(偵6613卷一第301頁);於109年9月24日偵訊時稱:雲林縣○○鄉○○路00號是我一個朋友租的,是網路上認識的,我問他能不能用他的名義幫我租房子,我都叫他小二。我想說因為想要做詐騙的工作,我不想用自己的名義去租房子。我請小二幫我租房子沒有代價,我和小二是打遊戲認識的,我沒有問過他的真名。我自己是在看租屋網的時候,有確定房子,才請小二去租,但簽約的時候是小二自己去找房東租房等語(偵6613卷一第331、332頁);於109年10月8日警詢時稱:雲林縣○○鄉○○路00號電話詐騙機房是請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的朋友綽號「小二」幫我承租,我只記得房屋租金約每個月4萬多元,他應該是用他自己的名義承租的,租屋承租經過我沒有參與等語(偵6613卷三第355、357頁);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時改稱:我不知道前開電話詐騙機房的承租者、租金及押金,承租過程都是由老闆「超人」處理的等語(偵6613卷四第256至257頁)。於109年12月24日偵訊時稱:我不認識本件承租機房的丁○○,這也是老闆找來的。我好像有跟租房子的人碰過面,但我不確定是否為此人。不是我叫丁○○過來租房子,不是我在大埤機房附近將錢交給丁○○,我只有在房子承租好之後,就進入機房工作。老闆要我負責管理機房等語(偵6613卷四第294頁)。於110年1月14日偵訊稱:我只知道丁○○是租房子的人,我有看過丁○○,但我不認識他。好像有一次丁○○載人或設備到機房,但我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名字,是直到查獲後,我看到他租房子的證件,我才知道他叫丁○○。租房子的時候,確實不是我找丁○○過來的,我沒有付過房租,所以我不知道租機房的錢如何支付等語(偵6613卷五第66至68頁)。於110年1月22日訊問稱:不是我委託丁○○(綽號小二)出面租房等語(本院卷一第113頁)。於110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稱:我不認識丁○○,我有見過丁○○,在大埤機房,調查局人員有提出證據我才知道承租的人是丁○○,不是我請丁○○出面承租大埤機房等語(本院卷二第27
0、271頁),是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⑶有關被告丁○○與被告辰○○係因玩網路遊戲認識一情,為被告
丁○○歷次一致供述,亦與被告辰○○109年9月、10月於警詢所供稱(偵6613卷一第332頁,警2114卷一第78至79頁)互核一致,被告丁○○稱係玩網路遊戲所認識之朋友委託出面租屋,被告辰○○稱係委託玩網路遊戲所認識的朋友出面租屋,被告丁○○對於委託者、被告辰○○對於受委託者所描述兩人間的關係、認識緣由是相符的。
⑷被告丁○○曾因被告辰○○聊天表示筋骨痠痛,相約見面介紹前
往整骨一情,被告丁○○供稱:有與被告辰○○相約見面,由被告丁○○開車搭載被告辰○○前往臺中市榮華街整復所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稱:我109年7月到9月間有到台中市模範街住過,有曾經去臺中市榮華街整復推拿的地方推拿,沒有印象是否是被告丁○○載我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78頁)。於法院質諸「有無曾經到台中市北區的一家按摩店按摩?」,被告辰○○稱「那是一間喬骨頭的」(本院卷二第281頁),尚可糾正法院用語「按摩」之不精確處,可知被告辰○○確有此行;又被告辰○○稱:模範街在西區,我在臺中住1個月左右,對台中市不熟等語(本院卷二第281頁),可徵被告丁○○所述係於遊戲聊天時,向辰○○表示知悉不錯整骨師傅,相約載送前往(本院卷二第86頁)之過程符合常情。被告辰○○也稱:我叫車去推拿店這件事情只有我自己知道,莊○○不知道,我沒有跟朋友說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88頁),被告丁○○進一步闡述被告辰○○上車地點之細節等情,亦為被告辰○○所承認(本院卷二第289頁),苟非被告丁○○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足證被告丁○○先與「阿嘉」在網路遊戲中認識聊天,進而實際相約見過面,被告辰○○稱根本不認識「小二」或被告丁○○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⑸再者,許多人叫被告丁○○為「小二」一情,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的外號其實是叫小樂,是慣妻子的習慣,因為我太太的外號叫樂樂,那時候大樂、小樂就是這樣來的,但很多人都會叫成小二,所以就變成小二,比較熟的都會叫我阿樂,比較不會叫錯等語(本院卷二第314、315頁),核與證人戊○○證述:被告丁○○的外號叫小二,許多車行裡面的人都這樣叫他,我不知道丁○○的外號為何是小二,我也是這樣叫他等語(本院卷二第296、297、303至304頁),均稱被告丁○○的綽號是「小二」,被告丁○○的手機LINE暱稱「海140樂 愛我就是發」亦有「樂」字,並有證人壬○○提供之與被告丁○○LINE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佐(法務部調查局5050號移送書第27頁)。
⑹被告辰○○稱:之前我說那個人綽號叫小二,我跟他認識,所
以我請他去租的,但其實不是這樣,我根本就不認識他,小二是我隨便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72、276、289、315頁),本院也進一步問被告辰○○:隨便講怎麼會剛好跟丁○○外號一樣,是否為莊○○跟其講過,被告辰○○卻重申:不是,小二真的是我隨便講的,小二真的是我編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15、316頁)。若被告辰○○沒有委託被告丁○○租屋之事實,被告辰○○隨口胡謅的外號卻與被告丁○○之外號相同,可能性極微,況本案大埤機房於109年9月23日16時55分許執行搜索,被告辰○○於同日19時30分遭逮捕一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逮捕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偵6613卷一第13、93頁),被告辰○○於同日21時25分許接受詢問時即稱:是由我跟我朋友(詳細姓名我不知道)一起找的,但是是由他出面跟房東承租等語(警2114卷一第5頁),翌日下午16時20分偵訊時即稱:是我一個朋友租的,是網路上認識的,我問他能不能用他的名義幫我租房子,我都叫他小二等語(偵6613卷一第331頁)。依搜索、逮捕、調詢、偵訊之接連進行,被告辰○○幾無可能於此過程與莊○○串供,然被告辰○○即在檢察官面前供稱找網路認識、綽號小二的朋友幫忙租屋、租金數額大致正確,足認被告辰○○委託被告丁○○承租大埤機房之事,被告辰○○所稱:我有看到調查局人員出示的承租人的身分證,我才知道承租的人是誰等語(本院卷二第272頁),與被告丁○○、辰○○均稱對方係網路認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等情,不相違背。
⑺綜上,被告丁○○受被告辰○○委託出面承租該機房,堪以認定。
⒊被告丁○○雖以並無幫助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置辯,然查: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而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之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⑵案發前,被告丁○○與被告辰○○互相不知真實年籍、姓名等情
,為被告丁○○所自承(本院卷二第39頁),核與被告辰○○所述相符(警2114卷一第5頁,偵6613卷一第331至339頁),又兩人間在現實生活中確曾碰面一節,詳如前述,亦為被告丁○○所肯認(本院卷二第291頁)。然被告辰○○在檢察官前自承:因為想要做詐騙的工作,所以才不想用自己的名義去租房子等語(偵6613卷一第331頁),則與被告丁○○所述:
因為他在遊戲中是一個很重情重義的人,當我被欺負,他時常會挺身出來幫我。見面時候他付車資蠻豪爽的等語。可知兩人在數位遊戲之虛擬世界裡相識、攜手對戰,然在此空間內以動畫角色扮演、暱稱為名、不知彼此真實身分之關係,尚難謂即信賴關係。
⑶再者,被告丁○○稱:本案之前,我不知道阿嘉的真實姓名,
沒有阿嘉的聯絡方式,都是等他打我的手機,阿嘉打給我時,都無顯示號碼,我沒有辦法主動聯絡阿嘉,我覺得他連打電話都不顯示號碼是也有自己的苦衷等語(本院卷二第381至383頁),則依被告丁○○上開所供,被告丁○○既不知悉綽號「阿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知悉其住居所及所使用交通工具等任何其他資訊,足徵被告丁○○與被告辰○○並非熟識,亦無特殊情誼關係。
⑷而證人壬○○證稱:將租屋訊息刊登591租屋網後,1、2天左右
,很短的時間,被告丁○○就表示要承租,他有先跟屋主見過一次面支付定金,簽約時連剩下的押金及租金一起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319、320、323、324頁),被告丁○○稱:有1次北上跟房東女兒咖啡廳面談付現金、有1次簽約付押租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90頁),可知被告丁○○對於被告辰○○急於租賃高價額之大別墅,北上、南下配合承租事宜。又被告丁○○供稱:當時他提出幫他租房子的這個要求時,我也會稍微擔心,有用手機google上網查詢如果替人租屋有無問題,得知到須如期交租,若房東欲趕走房客時,我必須自己承擔賠償等語(本院卷二第382頁),查詐欺機房等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犯罪型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依被告丁○○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卻對於不相識之人央求協助租賃價高、地處偏遠之大別墅,已預見可能供作不法用途之風險,證人壬○○證述:被告丁○○表示自己家人想要搬到雲林縣大埤鄉居住、要開包車接送服務的公司,要供司機在這邊住宿等語(本院卷二第318、319頁),房東也信以為真,再命證人壬○○連絡被告丁○○要包車服務公司的名片(本院卷二第322頁),被告丁○○尚虛捏理由取信房東,竟仍執意提供身分資料供他人使用,並代為租賃房屋,是被告丁○○主觀上確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⑸被告丁○○於本案大埤機房部分,僅係承租房屋供同案被告辰○
○等大埤機房成員作為話務機房所在地使用。被告丁○○之所為,顯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大埤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
四、被告辰○○、丑○○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丑○○、丁○○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丑○○、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機房係由被告辰○○與莊○○共同發起、指揮,被告丑○○,及同案被告寅○○、癸○○、辛○○、卯○○、乙○○、子○○、甲○○、巳○○、己○○、午○○所同組,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機房自109年7月起開始運作,係以向跨境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故核被告所為:㈠被告辰○○就大埤機房第一階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大埤機房第二階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丑○○就大埤機房第一階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大埤機房第二階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人前揭大埤機房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大埤機房係由被告辰○○先向代號「頂尖對決」、「奧斯卡」等真實身分不詳『條商』購買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明細,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再轉交一線人員撥打網路電話予該明細上之大陸地區民眾,足見上開機房成員雖係利用電子通訊而為之,然係針對特定個人進行詐欺,揆諸上開說明,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說明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之論述,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亦應同此解釋。經查:
㈠被告辰○○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擔
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渠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渠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㈡被告辰○○就「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發
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基於發起、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招募他人參與、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招募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辰○○發起本案機房後指揮犯罪組織,並招募被告癸○○等成員加入本案機房,其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均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辰○○所犯發起、組織、操縱、指揮組織犯罪,與所犯之2次(每階段論1次詐欺取財犯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㈣被告丑○○,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辰○○擔任機房管理者及電腦手,並負責提供機房、設備、話術等資源,統籌大埤機房之現場管理、管理詐欺所用之軟硬體設備及組織成員之生活起居,被告寅○○、辛○○、卯○○、乙○○、子○○、甲○○、巳○○、己○○等擔任第1線人員,被告丑○○、癸○○、午○○擔任第2線人員,被告癸○○擔任第3線人員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縱非每日皆有撥打電話之行為,亦非就各個被害人每次均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惟其等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以上述之分工方式配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辰○○、丑○○、同案被告寅○○、癸○○、辛○○、卯○○、乙○○(僅第二階段)、子○○、甲○○、巳○○、己○○、午○○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辰○○所犯發起犯罪組織、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丑○○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丁○○以單一租賃機房之行為,幫助被告辰○○三人以上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對2階段至少各1名被害人間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刑之減輕: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辰○○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發起犯罪組織之事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被告丑○○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從輕量刑,惟查本件被告丑○○參與本案機房擔任第二線機手執行詐欺手段,參與情節皆難認輕微,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丑○○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組織罪,毋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附此說明。
㈢被告丁○○係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
,為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本院審酌其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辰○○、丑○○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為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臺灣國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由被告辰○○為本案機房之發起者之一,亦擔任現場管理人員,集團內所屬階級顯高於其餘成員,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丑○○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共同為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丁○○受被告辰○○之託承租大埤機房,雖未親自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然其所為亦有未當,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辰○○犯後坦承全部犯罪、被告丑○○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否認參與組織犯罪、被告丁○○否認幫助加重詐欺之犯後態度,被告辰○○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丑○○無前科,被告丁○○前有刑事案件受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參以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本案2次既遂犯行;兼衡:
㈠被告辰○○自陳因兄長遇意外傷殘,家裡僅自己及父親賺錢,
自己本身尚有負債,經濟狀況不佳而涉入詐騙機房之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哥哥、未婚、無子女,出社會後曾受僱從事加油站、餐飲店、遊戲公司等工作、父母離婚,無恆產、有負債之家庭及經濟狀況;㈡被告丑○○自陳因一時糊塗想賺更多錢方加入詐騙機房之動機
,高職畢業、取得中餐、烘焙、西餐丙級證照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受僱於汽車旅館工作,提出任職旅館之臉書截圖、出勤紀錄卡、班表、薪資明細、薪轉存摺封面、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影本(本院卷三第359至379頁),曾受僱從事餐飲店、工廠、加油站等工作,因父母健康狀況不佳,也協助家中經營之事業,無恆產、無負債之家庭及經濟狀況;㈢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親、配偶、育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無工作,曾任廚師、貨運司機、白牌司機、機場接送、保全等工作,因為照顧小孩,現在是專職計程車司機,有恆產、有房貸之家庭及經濟狀況;㈣衡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審理中所陳明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辰○○、丑○○考量其所犯各罪間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及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惕。
八、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辰○○因發起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的要件,此係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辰○○辯護稱:被告並無犯罪之習慣,亦非懶惰而犯罪,請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本院卷二第171頁)。然被告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的要件,此係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況被告辰○○於本案機房位居核心地位,堪認犯罪情節已達嚴重程度,而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衡諸前開意旨、比例原則,故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丑○○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丑○○在本案犯罪組織內所負責之分工,係擔任本案機房第二線機手,依卷內客觀事證,尚無從認定其參與本案組織,有於本案組織中位居核心地位,堪認犯罪情節已達嚴重程度之情形,尚難認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丑○○案發後在汽車旅館任職,有固定收入等情,為其於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12頁),提出任職旅館之臉書截圖、出勤紀錄卡、班表、薪資明細、薪轉存摺封面、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影本(本院卷三第359至379頁),依比例原則衡量,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丑○○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本案認無判命被告丑○○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14、16至26、29、33至42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辰○○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供被告辰○○及其他共犯在大埤機房內使用而持以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之物,為被告辰○○所是認,是就上開物品(手機如有SIM卡、網卡,則包括SIM卡、網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辰○○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有關附表編號2、3、16、
29、33、34、41所示均係電腦,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均係做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於審理時雖稱:我個人的蘋果筆電不是作為犯罪使用,其他集團的筆電裡面應該沒有跟犯罪有關等語(本院卷三第24頁),然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做總帳,但當時電腦關機時全部資料都銷毁了等語(偵6613卷四第295頁),於本院訊問時稱:筆電有一個系統,是我跟廠商承租,可顯示一線、二線轉接接通等資料,每一天會刪除紀錄等語(偵聲121卷第108頁),故認定集團的電腦仍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均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3萬4,000元現金,被告辰○○於本院
供稱:其中2萬元為被告子○○所寄放,其餘為犯罪組織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72頁,本院卷三第98頁),惟被告子○○供稱:警察現場查獲時,不論是置於自己或別人處,無被警方查扣之所有物等語(本院卷四第67頁),故其中2萬元尚無從認定為被告子○○所有,亦尚無從認定與犯罪用途有關,毋庸宣告沒收。其中1萬4,000元部分,被告辰○○稱係供作組織開銷使用,為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為被告辰○○所有,然被告辰○○稱該等
物品並未持用以本案詐欺工作(本院卷二第172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0、31之手機2支為被告丑○○所有,其供稱係
打遊戲及與家人聯繫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本案所詐得被害人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
此部分係屬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水商於大陸地區所掌控,據被告辰○○供述係與老闆結算及分派報酬,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辰○○或其餘之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應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辰○○供稱其於本案犯行之報酬為2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
第26頁),以上金額屬被告辰○○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丑○○供承其參與本案犯行未獲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109
、110頁),依卷內資料無從遽認被告丑○○因本案加重詐欺行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㈤依卷內資料無從遽認被告丁○○因本案幫助加重詐欺行為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電腦設備 (Macbook) (扣押物編號1-1) 1台 辰○○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55頁。 ㈡用途:被告辰○○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係用來聽音樂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於審理時稱:這台筆電是我個人的,其他是集團購買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4頁)。 2 電腦設備 (ASUS筆電) (扣押物編號1-2) 1台 辰○○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55頁。 ㈡用途:被告辰○○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 3 電腦設備 (ASUS筆記型電腦) (扣押物編號1-3) 1台 辰○○ 4 電子產品 (IPHONE(門號:0000000000)) (扣押物編號1-4) 1台 寅○○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55頁。 ㈡用途:被告寅○○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用來加入詐欺集團群組(本院卷一第387頁)。 5 電子產品 (監視器主機及鏡頭) (扣押物編號1-5) 1箱 辰○○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55頁。 ㈡用途:被告辰○○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 6 本國紙幣 (現金新臺幣1萬1,443元) (扣押物編號1-6) 1張 辰○○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55頁。 ㈡用途: ①被告辰○○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用於機房的開銷使用。 ②被告寅○○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係機房伙食費用。 (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本院卷一第400頁)。 7 電子產品 (wifi分享器) (扣押物編號1-7) 2個 辰○○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55頁。 ㈡用途:被告辰○○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 8 SIM卡 (扣押物編號1-8) 4張 辰○○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56頁。 ㈡用途:被告辰○○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 9 電子產品 (SIM卡遭拔除之分享器) (扣押物編號1-9) 2台 辰○○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56頁。 ㈡用途:被告辰○○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 10 工具軟體隨身碟 (扣押物編號1-10) 1支 辰○○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56頁。 ㈡用途:被告辰○○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 11 電子產品 (Iphone6S) (扣押物編號1-1-1) 1支 辰○○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56頁。 ㈡用途:被告辰○○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警2114卷三第231頁;本院卷二第171頁)。 12 電子產品 (Iphone6S,0000000晉6312) (扣押物編號1-1-2) 1支 辰○○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56頁。 ㈡用途:被告辰○○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二第171頁)。 13 電子產品 (Iphone6S,0000000廣6875) (扣押物編號1-1-3) 1支 辰○○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56頁。 ㈡用途:被告辰○○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二第171頁)。 14 電子產品 (Iphone7S) (扣押物編號1-1-4) 1支 辰○○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56頁。 ㈡用途:被告辰○○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二第171頁)。 15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 (扣押物編號2-1-1) 1支 午○○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57頁。 ㈡用途:被告午○○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使用此手機加入詐欺群組。(本院卷一第352頁至第353頁)。 16 電腦設備 (ASUS筆電(含電源線)) (扣押物編號2-1-2) 1台 辰○○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57頁。 ㈡用途:被告辰○○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二第172頁)。 17 電子產品 (重置之iphone手機) (扣押物編號2-2-1) 1支 辰○○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 ㈡用途: ①被告辰○○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 ②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扣案時叫我先簽名,實際是被告辰○○所有或有實際支配權。 (本院卷二第172頁、本院卷二第12頁)。 18 電子產品 (重置之iphone手機) (扣押物編號2-2-2) 1支 辰○○ 19 電子產品 (重置之iphone手機) (扣押物編號2-2-3) 1支 辰○○ 20 電子產品 (重置之iphone手機) (扣押物編號2-2-4) 1支 辰○○ 21 電子產品 (重置之iphone手機) (扣押物編號2-2-5) 1支 辰○○ 22 電子產品 (重置之iphone手機) (扣押物編號2-2-6) 1支 辰○○ 23 電子產品 (重置之iphone手機) (扣押物編號2-2-7) 1支 辰○○ 24 電子產品 (重置之iphone手機) (扣押物編號2-2-8) 1支 辰○○ 25 電子產品 (重置之iphone手機) (扣押物編號2-2-9) 1支 辰○○ 26 電子產品 (重置之iphone手機) (扣押物編號2-2-10) 1支 辰○○ 27 電子產品 (癸○○之iphone手機) (扣押物編號2-2-11) 1支 癸○○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58頁。 ㈡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並用於談論機房事宜(本院卷二第13頁)。 28 電子產品 (癸○○之iphone手機) (扣押物編號2-2-12) 1支 癸○○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58頁。 ㈡用途: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使用此手機暱稱代號F加入詐欺群組。(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 29 電腦設備 (ASUS筆電) (扣押物編號2-2-13) 1台 辰○○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59頁。 ㈡用途: ①被告辰○○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 ②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扣案時叫我先簽名,實際是被告辰○○所有或有實際支配權。 (本院卷二第172頁、本院卷二第12頁)。 30 電子產品 (丑○○iphone手機(小熊背蓋)) (扣押物編號2-2-14) 1支 丑○○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59頁。 ㈡用途:被告丑○○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係打遊戲及與家人聯繫使用,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102頁至103頁) 31 電子產品 (丑○○iphone手機) (扣押物編號2-2-15) 1支 丑○○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59頁。 ㈡用途:被告丑○○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係打遊戲及與家人聯繫使用,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102頁至103頁)。 32 本國紙幣 (仟元大鈔) (扣押物編號2-2-16) 34張 辰○○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59頁。 ㈡用途:被告辰○○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其中1萬4千元是用來支付機房内的開銷(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3頁)。 33 電腦設備 (ASUS筆電(含充電線)) (扣押物編號2-3-1) 1台 辰○○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59頁。 ㈡用途:被告辰○○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二第173頁)。 34 電腦設備 (TOSHIBA筆電(含電源線及滑鼠)) (扣押物編號2-4) 1台 辰○○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59頁。 ㈡用途:被告辰○○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二第173頁)。 35 電子產品 (受損iphone手機) (扣押物編號3-1-1) 1支 辰○○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 ㈡用途:被告辰○○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二第173頁)。 36 電子產品 (受損iphone手機) (扣押物編號3-1-2) 1支 辰○○ 37 電子產品 (受損iphone手機) (扣押物編號3-1-3) 1支 辰○○ 38 電子產品 (受損iphone手機) (扣押物編號3-1-4) 1支 辰○○ 39 電子產品 (受損iphone手機) (扣押物編號3-1-5) 1支 辰○○ 40 電子產品 (受損iphone手機) (扣押物編號3-1-6) 1支 辰○○ 41 電腦設備 (ASUS筆電) (扣押物編號3-1-7) 1台 辰○○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60頁。 ㈡用途:被告辰○○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二第173頁)。 42 電子產品 (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 (扣押物編號3-4-1) 1支 辰○○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60頁。 ㈡用途:被告辰○○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是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二第173頁)。 43 電子產品 (iphone金色手機) (扣押物編號3-4-2) 1支 巳○○ ㈠110年度保管檢字第108號;本院卷二第161頁。 ㈡用途:被告巳○○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為其所有,沒有使用此手機加入詐欺群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