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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耿斌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呂鏘財

潘榮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59號、第6423號、第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丁○○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由丙○○持用其妹乙○○所使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甲○○、庚○○之犯行;為附表一編號4、6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戊○○、壬○○、辛○○之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10年聲監字第199號、110年聲監續字第537號、第626號通訊監察書對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丙○○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壬○○持其所有之市內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作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110年4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與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禁藥事宜後,在位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住處內,同意辛○○無償拿取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辛○○(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購毒者(受讓毒品者)己○○、甲○○、戊○○、庚○○、辛○○、壬○○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4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249頁;本院卷㈡第63頁),依上開規定,證人己○○、甲○○、戊○○、庚○○、辛○○、壬○○之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丙○○於110年8月11日警詢及偵訊、110年8月12日本院訊問時,就相關問題均能為適切回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於員警詢問時曾辯稱係借用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於員警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對員警提示其他通訊監察譯文(非本案起訴範圍)詢問是否為毒品交易,亦未坦承犯行,難認被告丙○○有何意識不清或受到不正訊問之情事。至被告丙○○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難自外部觀察得知,然若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因認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均具備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除上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丙○○、壬○○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41頁至第249頁;本院卷㈡第63頁、第266頁;本院卷㈢第283頁;本院卷㈣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丙○○、壬○○及被告丙○○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丙○○、壬○○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壬○○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而被告丙○○於本案販賣之毒品及轉讓之禁藥、被告壬○○於本案轉讓之禁藥雖均未扣案可供送鑑,以資確認,惟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丙○○、壬○○及下述證人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合先敘明。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與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重罰之違法行為,從事毒品買賣之人為避免遭查緝風險,均會於通訊中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甚至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附表一編號1: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伊僅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固曾自白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己○○,惟被告丙○○自白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被告丙○○現業已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己○○之證述亦前後不一,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被告丙○○曾經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被告丙○○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即附表二編

號1①),以本案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並於聯繫後在上址住處碰面,由被告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己○○,並於110年7月25日下午5時34分(即附表二編號1②③)後之某時許,由不知情之證人乙○○前往證人己○○位於雲林縣○○市○○路00巷0號住處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再由證人乙○○轉交與被告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59號偵查卷㈠〈下稱偵5759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第258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01號卷〈下稱聲羈101卷〉第22頁;本院卷㈠第13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759卷㈠第287頁至第289頁;本院卷㈡第271頁至第276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759卷㈡第105頁至第11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759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6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886號偵查卷㈡〈下稱偵6886卷㈡〉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偵5759卷㈠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5759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本案行動電話之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㈢第353頁、第355頁至第366頁)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可佐,準此,堪認被告丙○○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尚有前揭證人己○○之指證、證人乙○○之證述可資佐證,應非虛妄。

⒉次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係由伊打電話給被告丙○○之妹妹乙○○,由乙○○接聽電話,通話完不久,伊就前往被告丙○○住處,伊係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400元,但斯時伊沒錢,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故伊才會於翌日打電話聯絡乙○○,表示要清償400元(附表二編號1②),之後是由乙○○過來伊住處拿取400元等語(見偵5759卷㈠第288頁至第289頁);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10年7月24日係伊要向被告丙○○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400元,但伊當時沒有錢,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於翌日(附表二編號1②)再打給被告丙○○之妹妹,表示要還錢,乙○○表示要伊幫其購買消炎藥,伊就連同消炎藥和400元均交付與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4頁至第27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己○○對話,因為己○○積欠被告丙○○債務,伊就去向己○○收錢,返家後就將錢交給被告丙○○等語(見偵5759卷㈡第107頁、第109頁)相符,觀之證人己○○、乙○○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前開被告丙○○、乙○○與證人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二編號1)相符,互為印證,且證人己○○已就其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並就該次交易毒品之付款方式(翌日電話聯繫之原因係因賒帳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亦清楚陳述,是其等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⒊本案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之

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①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與己○○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對話內容不時出現「阿好我過去」(附表二編號1①)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等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丙○○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之犯行。

⒋再者,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地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住處旋即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5759卷㈠第289頁),且證人己○○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證人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08頁)存卷可參,堪認證人己○○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佐以被告丙○○與證人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毒品時係親自見面交易,故證人己○○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

綜上,前開證人己○○指證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之通話內容,係與被告丙○○聯絡後見面交易毒品等情,應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且足認被告丙○○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

⒌另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忘記交付與乙○○之400元

是否為購毒之價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該次交易,被告丙○○表示錢之後再說,有給錢或沒給錢都沒關係,被告丙○○應該沒有要向伊收錢,是伊覺得對被告丙○○不好意思,才會交付400元與乙○○,被告丙○○沒有表示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4頁至第285頁),然證人己○○於偵查中未見其有敘及被告丙○○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顯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依前揭1至4之說明,已堪認證人己○○前揭偵訊及審理中不利於被告丙○○之指證,應係屬實,是證人己○○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己○○雖已翻異前供,改證述如上,然其仍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被告丙○○確有交付其4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完全未交付任何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且其亦交付400元與證人乙○○轉交被告丙○○。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並未交付400元,附表二編號1②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伊只是去向己○○拿消炎藥,並未拿到4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2頁至第313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21頁),然與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己○○向伊借4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翌日(附表二編號1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由伊叫乙○○前往己○○住處拿400元及消炎藥等語(見偵5759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於偵查中供稱:己○○於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之通話後,前來伊住處,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300至400元,是把價金交給乙○○等語(見偵5759卷㈠第258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伊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之犯行等語(見聲羈101卷第2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與被告丙○○前開供述之情節不相符合,且證人乙○○於本院11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在庭旁聽,並製作筆記,經本院將其所記載之筆記拍照附卷,觀諸證人乙○○所記載之內容為本案相關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㈢第345頁),顯難排除證人乙○○係為日後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串供所為,又衡諸證人乙○○為被告丙○○之妹妹,當有可能因至親關係,致其於本院審理中為迴護被告丙○○之不實陳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丙○○之證述,尚難採信。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己○○之犯行,然依前揭說明,已堪認被告丙○○前揭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憑,其嗣後空言否認,要不足採。

⒍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向員

警表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伊去向己○○拿消炎藥,但員警表示己○○沒有說到消炎藥,警詢筆錄沒有按照伊之意思製作,員警要求伊要說是去向己○○拿錢,並返家轉交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3頁至第315頁),然本件採取者係檢察官偵訊之筆錄,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偵查中之證述係按照警詢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逼迫伊,當時很突然,伊也不知道要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5頁),顯見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其尚未經權衡利弊得失後所為之符合事實之證述,且細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員警並未以不正方法訊問等語(見偵5759卷㈡第105頁),倘證人乙○○確有遭員警脅迫為不實之證述,豈會在檢察官前仍表示員警並未以不正方法訊問,是難遽認證人乙○○偵查中陳述,係違反其自由意志所為,附此敘明。

㈣附表一編號2: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伊僅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固曾自白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己○○,惟被告丙○○自白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被告丙○○現業已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己○○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證人己○○亦證稱價金400元係主動表示要交付與被告丙○○,被告丙○○並未向證人己○○索討價金400元,被告丙○○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即附表二編

號2),以本案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並於聯繫後在上址住處碰面,由被告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己○○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759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第258頁;聲羈101卷第22頁;本院卷㈠第13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759卷㈠第289頁;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7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759卷㈠第28頁)、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6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見偵6886卷㈡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偵5759卷㈠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5759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本案行動電話之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㈢第353頁、第355頁至第366頁)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可佐,準此,堪認被告丙○○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尚有前揭證人己○○之指證可資佐證,應非虛妄。

⒉次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係由伊打電話給被告丙○○之妹妹乙○○,由乙○○先接聽電話,通話完不久,伊就前往被告丙○○住處,伊係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400元,但斯時伊沒錢,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偵5759卷㈠第289頁);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10年8月3日係伊要向被告丙○○拿甲基安非他命,價金400元,但伊當時沒有錢,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被告丙○○有說先拿甲基安非他命回去,有錢之後再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77頁),觀之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前開被告丙○○與證人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二編號2)相符,互為印證,且證人己○○已就其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並就該次交易毒品之付款方式(以賒帳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亦清楚陳述,是其所述應堪信為真實。⒊本案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之

犯行(如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與己○○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對話內容出現「我過去找你好嗎?」(附表二編號2)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等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丙○○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之犯行。

⒋再者,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

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住處旋即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5759卷㈠第289頁),且證人己○○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證人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08頁)存卷可參,堪認證人己○○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佐以被告丙○○與證人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毒品時係親自見面交易,故證人己○○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綜上,前開證人己○○指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係與被告丙○○聯絡後見面交易毒品等情,應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且足認被告丙○○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

⒌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與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與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證稱被告丙○○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與伊,400元是伊說的價格,但被告丙○○只是說錢的問題沒有關係,被告丙○○沒有說過要賣毒品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對話,係己○○要過來向伊拿毒品,己○○身上沒有錢,伊也是向己○○表示價值400元,先賒帳,之後己○○也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頁),證人己○○與被告丙○○就該次交易之價金400元為何人決定前後已明顯不一,且證人己○○於前開偵查中,就如何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已證述綦詳,況其於同日接受交互詰問過程,卻又證述:伊不知道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價格都是賣方訂的,如果被告丙○○向伊索討400元,伊也是要清償,附表二編號2之對話中沒有講到買,只是說要去找被告丙○○,是見面後才表示要以賒帳方式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7頁、第279頁、第284頁至第285頁),則參之證人己○○就所購買之毒品種類、金額、對象等交易重要事項,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幾與其偵訊中之證述相合,可以相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應係受到被告丙○○在庭之壓力,對於被告丙○○不利之問題僅避重就輕,迴避證述對被告丙○○不利之部分。準此,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之部分,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要無疑義。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之犯行,然依前揭說明,已堪認被告丙○○前揭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憑,其嗣後空言否認,要不足採。

㈤附表一編號3: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伊僅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固曾自白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惟被告丙○○自白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被告丙○○現業已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甲○○就本次交易為賒帳或業已支付價金前後證述不一,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僅被告丙○○曾經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被告丙○○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即附表二編

號3①),以本案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並於聯繫後在上址住處碰面,由被告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甲○○,以賒帳之方式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759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第259頁;聲羈101卷第23頁;本院卷㈠第13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759卷㈠第314頁至第315頁;本院卷㈢第289頁至第29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759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見偵6886卷㈡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偵5759卷㈠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5759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本案行動電話之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㈢第353頁、第355頁至第366頁)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可佐,準此,堪認被告丙○○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尚有前揭證人甲○○之指證可資佐證,尚非虛妄。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伊與被告丙○○之對話,伊是要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不久,伊就騎車前往被告丙○○上址住處,伊表示要以賒帳方式完成毒品交易,被告丙○○也同意賒帳5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伊等語(見偵5759卷㈠第314頁);本院審理中證稱:偵查中所述實在,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定時間忘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丙○○之對話,伊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賒帳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9頁至第292頁),觀之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丙○○與證人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二編號3)相符,互為印證,且證人甲○○已就其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並就該次交易毒品之付款方式(以賒帳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亦清楚證述,是其所述自堪信為真實。

⒊本案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

犯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與甲○○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對話內容出現「你身上有方便嗎?」、「晚一點就不用…我跟人家拿就有了阿」(附表二編號3①)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等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丙○○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犯行。

⒋再者,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

地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住處旋即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止痛,施用完就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興奮起來比較不會痛等語(見偵5759卷㈠第315頁),且證人甲○○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證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至第199頁)存卷可參,堪認證人甲○○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佐以被告丙○○與證人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毒品時係親自見面交易,故證人甲○○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綜上,前開證人甲○○指證如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通話內容,係與被告丙○○聯絡後見面交易毒品等情,應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且足認被告丙○○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

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係向被告丙○○購買

毒品,並證稱:伊於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之通話後前往上址住處,並向被告丙○○表示因為髖骨在痛,詢問被告丙○○是否方便以積欠500元之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伊,被告丙○○有拿甲基安非他命與伊,500元是伊表示的價格,但被告丙○○只是很無奈,沒有回答,主要是要被告丙○○請伊施用毒品云云,惟其於前開偵查中,就如何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已證述綦詳,況其於同日接受交互詰問過程,卻又證述:伊是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積欠500元價金,迄今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0頁),則參之證人甲○○就所購買之毒品種類、金額、對象等交易重要事項,於本院審審理中所述幾與其偵訊中之證述相合,應能相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應係受到被告丙○○在庭之壓力,對於被告丙○○不利之問題僅避重就輕,迴避證述對被告丙○○不利之部分。準此,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之部分,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要無疑義。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犯行,然依前揭說明,已堪認被告丙○○前揭於警詢及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憑,其嗣後空言否認,自不足採。㈥附表一編號4:

上開附表一編號4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759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第259頁至第260頁;本院卷㈠第130頁、第251頁;本院卷㈣第139頁至第140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759卷㈡第2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759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53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見偵6886卷㈡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影本(見偵5759卷㈠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759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本案行動電話之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通聯紀錄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㈢第353頁、第355頁至第366頁)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丙○○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㈦附表一編號5: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庚○○,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辛○○和庚○○表示要看二手家具,後來才知道不是要看二手家具,係想騙毒品,伊沒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庚○○,伊僅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固曾自白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庚○○,惟被告丙○○自白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被告丙○○現業已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庚○○、辛○○均證稱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證人庚○○並未攜帶現金,係想向被告丙○○騙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若鈞院認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然亦因證人庚○○並無購毒之真意,尚難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云云。經查:

⒈按刑事法上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與

買受人約定由行為人移轉販賣物所有權與買受人,而買受人支付價金之行為。而犯罪行為之著手,則係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開始實行此一構成要件行為,而所實行者乃犯罪行為之開端,且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當密接之程度之謂。是以,於行為人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販入、兜售販賣物,或與買受者磋商議價時,均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並於行為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即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之既遂。況買受人既有取得販賣物之意,僅係內心並無給付價金之真意,仍為購買之虛偽意思表示,縱其心中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如為行為人所不知者,其意思表示仍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參照),並不影響販賣行為之成立,行為人如因此交付移轉販賣物,自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丙○○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間,在上址住處與

證人庚○○、辛○○碰面,由被告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庚○○,以賒帳3,000元之方式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5759卷㈠第260頁至第261頁;聲羈101卷第23頁;本院卷㈠第13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759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㈡第290頁至第293頁、第303頁至第307頁)、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759卷㈡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卷㈡第423頁至第427頁、第433頁至第434頁、第446頁至第44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759卷㈡第131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見偵6886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偵5759卷㈠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5759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本案行動電話之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通聯紀錄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㈢第353頁、第355頁至第366頁)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可佐,準此,堪認被告丙○○上開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尚有前揭證人庚○○、辛○○之指證可資佐證,尚非虛妄。

⒊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伊與辛○○間之對話,內容是在講辛○○於110年3月中旬載伊去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上址住處,係以賒帳3,000元之方式完成交易,迄今尚未清償,該次交易伊有與辛○○各分一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偵5759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辛○○搭載伊前往上址住處,於110年3月中旬,伊有向被告丙○○表示要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賒帳之方式完成交易,被告丙○○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伊,之後被告丙○○有透過辛○○打電話來討錢,就是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話內容,譯文中3,000元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伊沒有要騙被告丙○○毒品,因為被告丙○○一開始表示沒有現金不要給我們毒品,伊就假裝打電話說將有150,000元匯入伊之帳戶內,被告丙○○聽見後就說好,以賒帳方式完成毒品交易,辛○○係跟伊說不用還被告丙○○3,000元,但伊係只要有錢就會清償積欠被告丙○○之債務,該次交易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辛○○各分一半,被告丙○○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0頁至第295頁、第297頁至第307頁),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在講向被告丙○○騙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伊有先跟被告丙○○表示庚○○很有錢,且庚○○在場有故意拿電話表示將有150,000元匯入帳戶,被告丙○○聽到後就從沙發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並表示這東西不一樣,被告丙○○當時以為庚○○要拿現金買甲基安非他命,有詢問庚○○要買多少,庚○○表示要先買3,000元,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對話係因為被告丙○○在旁邊,是被告丙○○要求伊打電話與庚○○索討3,000元等語(見偵5759卷㈡第148頁至第1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載庚○○前往上址住處,庚○○向被告丙○○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係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該次毒品交易實際上是伊與庚○○要騙被告丙○○毒品,被告丙○○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也只有一點點,根本不足3,000元,庚○○有故意接電話表示將有150,000元匯入帳戶,被告丙○○聽到後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並表示這東西不一樣,庚○○就說先用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庚○○,庚○○說錢之後再由伊轉交,本來庚○○要跟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但被告丙○○表示沒有現金沒辦法,庚○○才假裝接電話說有150,000元要匯入帳戶,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對話係因為被告丙○○在旁邊,是被告丙○○要求伊打電話與庚○○索討3,000元,被告丙○○不知道伊與庚○○係來欺騙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3頁至第427頁、第433頁至第434頁、第446頁至第44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觀之證人庚○○、辛○○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丙○○、證人辛○○與證人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二編號5)相符,互為印證,且證人庚○○已就其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並就該次交易毒品之付款方式(以賒帳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亦清楚證述,被告辛○○就其幫助庚○○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亦能詳細加以描述,是其等所述自堪信為真實。

⒋再者,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

地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就與辛○○一同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止痛的感覺等語(見偵5759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且證人庚○○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證人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188頁)存卷可參,堪認證人庚○○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佐以被告丙○○與證人庚○○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毒品時係親自見面交易,故證人庚○○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綜上,前開證人庚○○指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話內容,係與證人辛○○、被告丙○○聯絡清償110年3月中旬見面交易毒品之債務等情,應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且足認被告丙○○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

⒌至被告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丙○○於110年3月中旬,係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庚○○,並交付該毒品,僅約定嗣後再行付款,且被告丙○○亦有委請證人辛○○向證人庚○○索討毒品價金(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販賣行為成立及既遂,自不因證人庚○○有無付款之真意而受影響,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雙方就販賣毒品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云云,要無足採。

㈧附表一編號6:

⒈上開附表一編號6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㈠第130頁、第251頁;本院卷㈣第143頁至第144頁),核與證人辛○○、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759卷㈡第151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丙○○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壬○○、辛○○,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就此,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免費提供壬○○、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沒有跟壬○○、辛○○收過錢等語。經查:

⑴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3月16日,辛○○載伊去找被

告丙○○,被告丙○○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伊沒有付錢,被告丙○○也沒有說要賣毒品等語(見偵5759卷㈡第178頁至第17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向被告丙○○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也不記得被告丙○○有無交付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6頁至第297頁),則依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似難認證人壬○○有明確指證其與被告丙○○間,已有談妥交易條件、約定毒品對價等之買賣毒品行為。另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對話,係伊與被告丙○○間之通話,「三哥」係指壬○○,伊係載壬○○前往上址住處,被告丙○○表示現在毒品難拿,什麼都要靠錢,沒辦法免費請壬○○施用毒品,伊就向被告丙○○表示壬○○女兒明天會收房租,被告丙○○才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玻璃球內給壬○○以燒烤之方式施用,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因為伊一直在旁邊看,壬○○就有分一些與伊等語(見偵5759卷㈡第15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對話,係伊與被告丙○○間之通話,「三哥」係指壬○○,當天是伊載壬○○去上址住處,伊與壬○○離開時,伊不知道壬○○有跟被告丙○○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且積欠價金1,000元,因為被告丙○○事後向他人說壬○○積欠其毒品債務,伊與被告丙○○才講到壬○○有收租金,當時係被告丙○○請伊與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於事實上壬○○該次有無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清楚;被告丙○○只有拿1人份量給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也有抽幾口,之後伊就先行離開,當時沒有講到價金,係伊事後聽壬○○說被告丙○○到處向他人說伊等積欠1,000元毒品價金;附表二編號6所示「昨天那個會拿去給你啦」是指玻璃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8頁至第439頁),證人辛○○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交易有無約定價金、交易細節等前後證述明顯不一,自難以上開證述遽認證人壬○○、辛○○與被告丙○○間,已有談妥交易條件、約定毒品對價等之買賣毒品行為。⑵再者,被告丙○○固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壬○○、辛○○,然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丙○○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有約定對價,本院當無從在欠缺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以被告丙○○曾經自白,而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又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壬○○、辛○○係屬有償交易,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容有誤會。㈨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就附

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供認不諱:

⒈被告丙○○於110年8月11日警詢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地,己○○向伊借甲基安非他命400元,翌日由乙○○前往己○○住處拿取價金400元及消炎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己○○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00元,係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甲○○前來上址住處,向伊借甲基安非他命,並且表示隔日再清償價金500元,但迄今未清償等語(見偵5759卷㈠第27頁至第31頁)。

⒉被告丙○○於110年8月11日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地,己○○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400元,之後由乙○○前往己○○住處拿取價金4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己○○向伊借甲基安非他命400元,係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甲○○前來上址住處,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且表示隔日再清償價金500元,但迄今未清償;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係辛○○帶庚○○來住處,表示要借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庚○○,迄今尚未收到3,000元等語(見偵5759卷㈠第257頁至第260頁)。

⒊被告丙○○於110年8月12日本院訊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3

、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承認,伊只是賺量差,不知道會卡到販賣毒品等語(見聲羈101卷第21頁至第26頁)。

⒋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細節均供

述甚明,亦核與證人乙○○、己○○、甲○○、庚○○、辛○○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丙○○雖辯以係為交保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然被告丙○○前科紛繁,自85年間起迄今迭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及入監所執行,復有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亦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日數達46日之紀錄等情,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丙○○多有接觸刑事司法程序,面對檢警偵查及法院之裁判經驗甚豐,且多係涉及毒品之犯罪,應知能否具保係檢察官或法官之權責,並非員警得以置喙,顯見其所辯其為求交保而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訊問時自白販毒重罪云云,不足採信。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與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觀諸被告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證人己○○、甲○○、庚○○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是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益徵被告丙○○於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事實欄二:

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759卷㈡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79頁至第180頁;本院卷㈣第342頁至第343頁),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759卷㈡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50頁至第151頁;本院卷㈣第304頁至第3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759卷㈠第116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見偵6886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辛○○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6886卷㈠第189頁至第195頁)、被告壬○○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6886卷㈠第215頁至第22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壬○○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壬○○犯罪之證據。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確有如附表一

編號4、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被告丙○○辯稱未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無足取。本案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己○○、甲○○、庚○○,以及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戊○○、壬○○、辛○○之犯行;被告壬○○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辛○○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戊○○、壬○○、辛○○之行為;被告壬○○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辛○○之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前揭加重標準,且戊○○、壬○○、辛○○均已成年,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壬○○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丙○○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被告壬○○就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以處罰,是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4、6所為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壬○○就事實欄二所為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均無庸與以處罰。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收取價金,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法條,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㈤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壬○○、辛○○,是其該次所為,雖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數人,惟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與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主張被告丙○○、壬○○構成累犯,

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等其他部分或本案檢察官蒞庭時,均未記載或請求依刑法累犯規定對被告丙○○、壬○○加重其刑之旨;另就本案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公訴意旨亦未有所說明,本院參酌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復審酌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認尚難對被告丙○○、壬○○論以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僅將被告丙○○、壬○○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亦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壬○○就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是被告丙○○、壬○○上開所為亦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所規範之事實,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4、6之轉讓禁藥罪部分、被告壬○○如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丙○○固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固均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丁○○等語(見偵5759卷㈠第24頁至第27頁;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23號偵查卷〈下稱偵6423卷〉第169頁至第173頁),並經雲林地檢署函覆稱: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毒品上手為被告丁○○,被告丁○○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丙○○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10年11月24日雲檢原子110偵5759字第1109031668號函檢附110年度偵字第57

59、6423、6886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420頁至第431頁)在卷可參,惟被告丁○○已於111年2月15日死亡等節,有被告丁○○之死亡證明書、個人除戶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㈢第391頁至第396頁)存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丙○○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㈨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

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丙○○、壬○○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被告丙○○、壬○○以轉讓與他人施用之方式,使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於社會,被告丙○○甚而販賣毒品憑以營利,誠值非難;惟念被告丙○○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非豐,且被告丙○○、壬○○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分別僅有6人、1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矢口否認,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被告壬○○就前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壬○○涉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20,000元,未婚,羈押前與手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丙○○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㈣第149頁至第150頁、第347頁至第348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被告壬○○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依賴租金收入,離婚,與前配偶育有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壬○○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㈣第347頁至第348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且被告丙○○前有施用毒品、傷害等前案紀錄;被告壬○○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丙○○、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40頁、第65頁至第85頁)在卷可考,其等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丙○○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丙○○各次販賣或轉讓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丙○○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雖非被告丙○○所有,然分別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㈣第335頁至第33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本案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丙○○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然為證人乙○○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335頁至第336頁),本案行動電話既非被告丙○○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際所

得財物即價金4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丙○○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證人己○○、甲○○、庚○○各尚未給付之價金(數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數額),既非被告丙○○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當毋庸諭知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與被告丙○○涉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與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屬違禁物,然被告丙○○供稱係供己施用所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3頁至第334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之關連性,自無從在附表一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丙○○取得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上開扣案毒品既屬另案證據,自不宜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戊○○借用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被告丙○○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後某時許,在被告丙○○上址住處見面,然因戊○○未支付價金,被告丙○○不同意以賒帳之方式交易,而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戊○○,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丙○○既經本院認定公訴意旨欄所示之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與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唯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受讓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證人即購毒者戊○○之證述、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戊○○於上開時、地係要伊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有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戊○○(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公訴意旨欄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得出被告丙○○與戊○○就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量達成合意,且戊○○前往被告丙○○上址住處,因未攜帶現金,經被告丙○○拒絕交易,則被告丙○○自始即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應為被告丙○○無罪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按販賣毒品行為,包括議定買賣毒品之重量、數量、價格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須於出賣人與買受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始得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出賣人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跟被告丙○○借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交易成功,但是被告丙○○有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等語(見偵5759卷㈡第6頁至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但要先賒帳,電話聯繫後伊有去找被告丙○○,被告丙○○知道伊沒有錢,拒絕販賣毒品與伊,但是後來被告丙○○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伊施用等語(見偵5759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依證人戊○○前開證述,已難認定被告丙○○該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

二、觀諸附表二編號4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戊○○雖有提及「重點是…你先借我1000好嗎?」等為交易毒品金額之對話,僅足證明證人戊○○有意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事實,更何況被告丙○○之後回應「沒辦法啦」,證人戊○○又表示「我在等到整身汗…沒辦法?」,被告丙○○回覆「沒辦法沒辦法」,已明白拒絕證人戊○○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欲以賒帳方式完成毒品交易之提議,自無從據以佐證被告丙○○已就販賣毒品之交易與證人戊○○達成合意之事實。準此,自不得僅以電話中被告丙○○表示「見面在說」,即遽認被告丙○○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另證人戊○○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釐清被告丙○○與證人戊○○見面後是否就毒品之價金、數量等重要內容進行磋商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做為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之補強。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認被告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確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由被告丁○○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被告丁○○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五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犯行;為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犯行。因認被告丁○○就附表五編號1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附表五編號2至4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貳、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丁○○於本案起訴後之111年2月15日死亡,有被告丁○○之死亡證明書、個人除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91頁至第396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惠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之犯罪事實編號 販賣或轉讓對象 販賣或轉讓時間 販賣或轉讓地點 販賣或轉讓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 、宣告刑、主 刑及從刑) 1 己○○ 110年7月24日下午1時14分後某時許 上址住處 丙○○於110年7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與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己○○,惟賒帳400元。丙○○委由不知情之乙○○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21分、34分許,以其所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己○○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支付價金事宜後(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1②③所示),並由乙○○於110年7月25下午5時34分後某時許,前往己○○位於雲林縣○○市○○路00巷0號住處收取價金400元,再轉交丙○○。 110年度偵字第5759、6423、688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己○○ 110年8月3日晚間8時46分後某時許 上址住處 丙○○於110年8月3日晚間8時46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與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己○○,惟賒帳400元。 110年度偵字第5759、6423、688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3 甲○○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52分後某時許 上址住處 丙○○於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52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甲○○,惟賒帳500元。 110年度偵字第5759、6423、688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4 戊○○ 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52分後某時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誤載為下午2時2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上址住處 丙○○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與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①所示,雙方就毒品交易尚未達意思合致之程度),戊○○前往丙○○上址住處,由丙○○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戊○○施用(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 110年度偵字第5759、6423、688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庚○○ 110年3月中旬晚間8時許 上址住處 辛○○於110年3月中旬某時許,先與庚○○聯繫見面後,辛○○基於幫助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騎車搭載庚○○前往左列地點,由丙○○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庚○○,惟賒欠價金3,000元。嗣丙○○遲未收得價金,乃委請辛○○聯繫庚○○催討價金,辛○○乃於110年4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由辛○○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庚○○聯繫交付價金事宜(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庚○○口頭上允諾付款,但迄今仍未給付3,000元與丙○○,辛○○以此方式幫助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辛○○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110年度偵字第5759、6423、688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6 壬○○、辛○○ 110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 上址住處 辛○○騎車搭載壬○○前往本案住處,由丙○○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壬○○、辛○○施用(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 110年度偵字第5759、6423、688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①110年7月24日下午1時14分26秒 A :0000000000(丙○○)【發話】 B :0000000000(己○○)【受話】 C :乙○○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759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 ⑶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626號通訊監察書(見偵6886卷㈡第135頁至第136頁)。 B :喂。 C :喂,你等一下喔。 C與A說話:阿德啦。 B :阿好我過去。 ②110年7月25日下午5時21分0秒 A :0000000000(丙○○)【發話】 B :0000000000(己○○)【受話】 C :乙○○ C :喂。 B :喂你過來阿。 C :喔好。 B :你過來ㄌ一ㄤ一下...ㄌ一ㄤ我 就知道,我有聽到我就開門看了 。 C :喔好。 ③110年7月25日下午5時34分15秒 A :0000000000(丙○○)【發話】 B :0000000000(己○○)【受話】 C :乙○○ 未接通 2 110年8月3日晚間8時46分44秒 A :0000000000(丙○○)【受話】 B :0000000000(己○○)【發話】 C :乙○○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759卷㈠第28頁。 ⑶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626號通訊監察書(見偵6886卷㈡第135頁至第136頁)。 C :喂。 B :喂你哥有在那嗎? C :有阿。 B :叫他聽一下。 C :好。 A :阿那? B :嘿我過去找你好嗎? A :好啦。 B :叫你妹5分鐘樓下等啦。 A :好啦好啦。 3 ①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52分56秒 A :0000000000(丙○○)【受話】 B :0000000000(甲○○)【發話】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759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 ⑶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99號通訊監察書(見偵6886卷㈡第127頁至第128頁)。 A :喂。 B :你有在家喔。 A :有阿。 B :外面有下雨嗎? A :外面有下雨阿。 B :喔晚一點再過去。啊你身上有方 便嗎? A :我現在不方便喔。要晚一點看看 喔。 B :晚一點喔。晚一點就不用...我 跟 人家拿就有了阿。 A :啊我這就...(模糊)。 B :都沒有? A :...(模糊)...好...妳過來看 看拉,我也不會說...。 B :不然我過去再看啦。好嗎? ②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1分22秒 A :0000000000(丙○○)【受話】 B :0000000000(甲○○)【發話】 C :乙○○ C :喂。 B :我鑰匙在妳桌上沒有拿...妹妹 。 C :喔好。 B :啊在我這...在我這...不用不用 ...拍謝拍謝。 C :喔好。 4 ①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52分6秒 A :0000000000(丙○○)【發話】 B :0000000000(甲○○)【受話】 C :乙○○ D :戊○○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759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 ⑶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537號通訊監察書(見偵6886卷㈡第131頁至第132頁)。 B :喂。 A :喂,阿月,妹仔妳幫我問她那天 腳踏車要給她騎她有騎? B :沒有阿。 A :沒有喔。 B :她說你又沒說要給她騎。 A :蛤? B :她說你沒有說要給她騎。 A :我說要給她騎,後來沒有氣阿。 B :你等一下她要跟你說電話。 A :嘿阿那? B :她要跟你說電話,等一下我把電 話拿給她。 換戊○○接電話。 D :喂斌哥你人在哪? A :在家。 D :在家??幹你娘你在裝笑唯嗎? A :我在裝孝維? D :我在外面等妳整身汗,你在外面 舒適到...。 A :...(模糊)。 D :阿你有空嗎? A :要幹嘛? D :說重點...。 A :重點呢? D :重點是...你先借我1000好嗎? A :...(保持沉默) D :聽得懂嗎? A :我不會說欸。 D :不要用說的...。 A :嘿阿。 D :這樣就好了啦...拜託欸。 A :不要用說的欸...。 D :蛤? A :沒辦法啦。 D :我在等到整身汗...沒辦法? A :沒辦法沒辦法。 D :啊你沒辦法誰有辦法? A :我沒辦法就是沒辦法啦。 D :你聽得懂我在說甚麼嗎? A :我知道阿...問題...好啦好拉見 面在說啦。好嗎?我不知道你在 說甚麼...。 D :見面在說? A :嘿。 ②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45分17秒 A :0000000000(丙○○)【受話】 B :0000000000(甲○○)【發話】 C :乙○○ C :喂。 B :妹妹妳把電話給雅玲。 C :喔。 D :阿那? B :喂。 D :阿那? B :他說叫妳快一點,再樓下等他來 。 D :好啦。 ③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16分51秒 A :0000000000(丙○○)【發話】 B :0000000000(甲○○)【受話】 C :乙○○ A :喂你好甚麼事? B :你有在家嗎? A :有阿。 B :我在外面你開門一下。 A :外面? 5 110年4月11日下午3時4分45秒 A :0000000000(辛○○)【發話】 B :0000000000(庚○○)【受話】 C :丙○○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759卷㈡第125頁至第127頁。 ⑶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見偵6886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 B :喂。 A :姐阿。 B :嘿。 A :我過去找妳領錢。啊你說上一次 那個...不能聽那個阿...齁。 B :那個不能聽...等我出院你 在...。 A :好沒關係...我過去...妳老芋仔 真的走了齁。 B :走了。 A :嘿我過去找妳領錢。妳給斌哥先 清...清...清那個...那天叫300 0的。 B :我有跟斌哥說等我出院請錢下來 才...我有跟斌哥說了。 A :妳有跟斌哥說了? B :有...我有跟他說阿,等我請錢 下來才有阿,沒有出院怎麼請錢 ? 背景音 C(丙○○):看怎樣啊? A :他說現在...。 背景音 A :你先跟他說...。 C :妳跟他說阿,看怎樣...。 A :他說現在看怎樣? B :妳也等我出院,才有辦法請錢下 來。啊就身上沒帶甚麼錢。 A :啊妳卡沒在身上喔。 B :沒有啦妳空去喔?都沒有啦。 A :欸妳老芋仔真的告我欸。管區貼 一張紙這樣。 B :恩。 A :妳叫他拜託一下好嗎? B :恩。 A :欸妳15不是有甚麼...。 B :現在15了喔? A :我知道啦,妳15有一條甚麼... 甚麼殘障甚麼? B :對啦。 A :補助下來啦。 B :對阿,就還沒到,我就跟妳說還 在住院欽。 A :住幾天? B :我就跟妳說我手術,住3-4天, 就妳打電話那天我就入院了。 A :禮拜五嗎? B :禮拜五入院的。 A :沒有啦,要跟人說清楚,不然斌 哥當我黑白講。 B :有啦我就有跟他說,說等我出院 。 A :啊所以卡不在你這? B :沒有啦。 A :嘿。 B :沒有啦,沒有...我來醫院就沒 帶甚麼...帶一些東西、衣物而 已,做手術可以帶甚麼? A :恩。 B :我有跟斌哥說。 A :妳有跟斌哥說?阿...。 B :有啦,我...(模糊 )。 A :阿甚麼時候回來? B :後天啦。 A :後天喔。 B :恩。 A :後天確定要給人家清欸。 B :嘿啦,妳也要讓我出院辦好欸。 A :嘿。 B :後天後天出院。 A :不要讓我漏氣喔。 B :好啦好啦。 A :好,妳說50多少? B :50401。 A :好啦好好。 B :好啦。 6 110年3月16日晚間11時35分 A :0000000000(辛○○)【受話】 B :0000000000(丙○○)【發話】 ⑴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759卷㈡第131頁。 ⑶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96號通訊監察書(見偵6886卷㈡第117頁至第118頁)。 B :我在試看看我的電話會不會通 啦。 A :你在試電話會不會通喔? B :嘿阿。 A :你誰啊? B :我阿斌啦。 A :喔,我剛剛才從三哥那邊離開。 B :齁,這樣喔。 A :他跟我說,等等再過去他那邊一 下,他女兒,他要跟他女兒拿房 租。 B :這麼好喔? A :要收房租阿,房租今天算是… 他今天收,他在等他女兒,他女 兒在收的。 B :齁。 A :嘿,收一收會過去,會,昨天那 個會拿去給你啦。 B :喔,好啦。 A :嘿啦。 B :好。附表三:被告丙○○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①送驗淨重0.2045公克,驗餘淨重0.1170公克(見偵5759卷㈡第32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83號鑑驗書)。 ②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759卷㈠第4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①送驗淨重0.0416公克,驗餘淨重0.213公克(見偵5759卷㈡第32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83號鑑驗書)。 ②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759卷㈠第45頁)。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①取樣自上列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 ②送驗淨重0.2461公克,驗餘淨重 0.1383公克,純度78.2%,純質 淨重0.1925公克(見偵5759卷㈡第32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84號鑑驗書)。 4 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過) 1組 ①被告丙○○所有。 ②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759卷㈠第45頁)。 5 安非他命吸食器(已使用過) 1組 ①被告丙○○所有。 ②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759卷㈠第45頁)。 6 AS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被告丙○○所有。 ②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759卷㈠第45頁)。 7 HT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證人乙○○所有。 ②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759卷㈠第93頁)。附表四:被告壬○○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110年4月2日凌晨0時40分48秒 A :0000000000(辛○○)【受話】 B :000000000(壬○○)【發話】 ⑴佐證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⑵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5759卷㈡第132頁。 ⑶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見偵6886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 A :喂。 B :喂。 A :阿三,阿興都沒有回。 B :沒有沒關係啦,我找到1角。 A :你喔。 B :嘿。 A :你有找到喔? B :嘿,沒有球啊。 A :喔啊多大角啊?你藏到忘了喔? B :床頭那裡啦。 A :喔 。 B :啊我給它是看看很苦啦。 A :那是啦。 B :啊你要...(模糊)嗎?拿一點 起來... A :好好我知道。但是你要等一下, 我人不在家喔。 B :要多久? A :不會很久,我騎機車啦。 B :好 。附表五:被告丁○○之犯罪事實編號 販賣或轉讓時間 販賣或轉讓地點 販賣或轉讓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 1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38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00號天聖宮旁工寮 丁○○於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19分、37分、3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丙○○,並收取價金1,700元。 110年度偵字第5759、6423、688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2 110年7月13日下午5時38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00號天聖宮旁工寮 丁○○於110年7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丙○○施用。 110年度偵字第5759、6423、688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3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54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00號天聖宮旁工寮 丁○○於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5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丙○○施用。 110年度偵字第5759、6423、688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4 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14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00號天聖宮旁工寮 丁○○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11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丁○○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丙○○施用。 110年度偵字第5759、6423、6886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