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欣穎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欣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侯欣穎明知其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4時57分,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至蘇俊維申設之北港北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清償積欠蘇俊維之賭債,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偽證之犯意,於109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虛構上開存款4萬3,000元至蘇俊維郵局帳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遊戲點數,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蘇俊維郵局帳戶轉帳云云,並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再於110年8月9日14時20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虛偽證述上開遭詐騙遊戲點數內容之證詞,雖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4號對蘇俊維為不起訴處分,但已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貳、證據能力本院認定被告侯欣穎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被詐騙遊戲點數是真的,我從頭到尾沒有講假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向員警報案指稱遭詐欺集團詐騙遊戲點數,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萬3,000元至蘇俊維郵局帳戶,並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云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4號案件偵查,被告並於110年8月9日14時20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上開遭詐騙遊戲點數內容之證詞,而前開蘇俊維遭訴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上開警詢、偵訊筆錄、證人結文、110年度偵字第5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蘇俊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蘇俊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經營博奕網站,被告自稱蒂芬妮公主,經由蔡品揚介紹,帶下線來簽賭,結算時,被告扣掉水錢,要匯4萬3,000元給我,我一直跟她催討,她才匯款給我,但匯款完,我不想跟她配合,就把她的版關起來,因此她心有不甘才告我詐欺等語(偵574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5頁),核與證人蔡品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問我哪邊有信用版、電腦版,我就介紹被告給蘇俊維,請他們自己談,一星期後要結算時,蘇俊維打電話給我講說找不到蒂芬妮公主,我打電話也是不接、不回,後來被告有轉帳給蘇俊維,蘇俊維有把被告的版關掉,被告質問我為什麼蘇俊維關掉她的版,我說第一時間人家找不到你,關你版沒有錯,被告就說要去告詐欺等節相符(偵574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70頁),而蘇俊維原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110年度偵字第574號詐欺案件時,陳述上揭經營賭博網站簽賭539、玩法,復提出結算表為證,嗣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賭博屬犯罪行為,恐面臨檢察官偵辦、自陷刑責,蘇俊維當經審慎評估法律風險後,仍願意承擔法律上之不利益,才會主動供陳上揭經營賭博網站不利於己之陳述,蘇俊維所述顯然具有較高之可信度;又關於被告與蘇俊維間之糾紛,證人蔡品揚僅為介紹雙方認識之人,被告與蘇俊維因4萬3,000元,衍生事端,雙方互告,證人蔡品揚當無自找麻煩之意而作偽證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再者,證人吳佳璁與被告於交流539之LINE群組結識,被告名稱為蒂芬妮公主等情,為證人吳佳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8頁),證人吳佳璁為被告之友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聲請傳喚,並無不利被告之動機,所述應平實可信,參諸被告涉獵539資訊,也自陳有蘇俊維的電話,y益證被告將上述款項存入蘇俊維帳戶,當非偶然,況蘇俊維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僅爭執傳送日期,坦承有收到文字訊息,此對話應為被告與蘇俊維之對話無誤,該對話中,蘇俊維對被告傳送「匯了嗎」、「不是說中午要匯」、「你在裝笑偉嗎」、「你現在當做我是很好處理就對了」等文字,縱然該截圖中未呈現對話之日期,不能直接證明係109年11月3日被告無摺存款至蘇俊維帳戶之原因,然而可以認定其二人確有聯繫過,及蘇俊維有要求被告匯錢之事。由上各情互為勾稽,蘇俊維證述上開款項係支付賭債之證言有補強證據,自足以認定被告存入4萬3,000元至蘇俊維帳戶係支付賭資無誤。至證人吳佳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說匯了一筆4萬3,000元的錢,買遊戲點數的,錢匯過去之後,對方把她封鎖,電話也不接云云,證人江信賢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買遊戲點數匯錢給別人,但對方找不到人云云,證人吳佳璁、江信賢所言,僅轉述被告說法,非其等親見,所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遭詐騙之證據。
三、被告固辯稱上情,然而被告於警詢時曾提及遊戲名稱為金寶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全然忘記其所述之遊戲為何,且關於遊戲帳戶、遊戲內容、遊戲公司名稱,被告均無法回答,也無法提出其與所稱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4萬3,000元並非小數目,被告如此輕忽、健忘,與常情有違,被告存入蘇俊維帳戶內的款項,實難認係被告依歹徒指示辦理,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隱匿支付賭債之事,卻虛構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存款至蘇俊維帳戶,向員警表明要提出告訴,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而為虛偽之陳述等事實,已堪認定,其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168條偽證等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實行誣告行為後,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為虛偽不實證述,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與偽證罪刑,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證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因與蘇俊維之賭債糾紛,恣意誣告,並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查時任意虛捏情詞而為偽證,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亦使蘇俊維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行為自屬可議,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雖然此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其因幫助洗錢防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因執行勞動困難,履行未完成,現遭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虛構事實申告,因未獲檢察官採納,故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另被告自承之專科肄業之學歷、已離婚、以直播為業、目前獨居,又自稱有憂鬱症、躁鬱症,惟未提出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